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1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蘇右愷具 保 人 李奇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40號、112年度執字第160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奇恩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50,000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右愷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指定以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具保,由具保人李奇恩繳納保證金後釋放受刑人,詎受刑人經檢察官通知執行刑罰時,竟傳、拘無著,具保人亦未遵期偕同受刑人到署執行,顯見受刑人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聲請沒入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命受刑人具保,具保人即為受刑人繳納保證金5萬元,嗣檢察官於判決確定後,傳喚受刑人到署執行,受刑人竟傳、拘無著,且具保人未履行確保受刑人於指定期日到地檢署執行之義務等情,有刑事保證金繳納收據聯、檢察署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報告書、具保人之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暨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暨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是以,受刑人業已逃匿,依上開規定,應依法沒入保證金,故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希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