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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8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3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麥恩典選任辯護人 杜佳燕律師被 告 劉得生選任辯護人 邱柏綸律師被 告 梁大晏選任辯護人 張雅婷律師

陳亮佑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毀棄或取樣後銷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如附表所示扣案物,屬於高腐蝕性之強鹼,不易保存,目前保管單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客觀上易生危險,且有喪失毀損之虞,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40條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毀棄或取樣後銷燬等語。

二、按易生危險之扣押物,得毀棄之,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等人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70號案件審理中,又聲請意旨雖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具有腐蝕性之強鹼化學物質等語,然觀諸卷內事證,並無相關鑑驗報告可得確認上開物品之成分及性質,是就其真實成分為何,是否確屬易生危險之物,仍有疑義。再者,聲請意旨所指之扣案物數量非鉅,且未敘明上開扣押物之保存有何易生危險之情事,是在本案尚未審結前,為免可能作為裁判基礎之證據方法逸失,於聲請人尚未釋明有何具體事證足認有銷燬之迫切必要性之前提下,本於比例原則,認仍有繼續保存原物之必要,不宜逕行取樣後銷燬。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銷燬扣押物,尚難遽予准許,應予駁回。另本院以公務電話紀錄聯絡被告3人之辯護人,請其等若有意見,於收受檢察官聲請書後1週內向本院表示意見,然本院迄今未獲意見表示,堪認其等並無意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林岷奭法 官 方楷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佩容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附表:

項目 數量 備註 氫氧化鈉 1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委字第4號

裁判案由:銷燬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4-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