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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9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4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宋敏如具 保 人 周德明上列受刑人即被告因家暴侵占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2年度執聲沒字第1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周德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敏如因家暴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具保人周德明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家暴侵占案件,前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2年4月6日繳納後釋放被告。

嗣被告因該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壢原簡字第9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國庫存款收款書、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查。又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聲請人囑託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代為傳喚、執行,嗣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傳喚受刑人、通知具保人偕同受刑人於113年2月6日上午9時40分到案接受執行,且該傳票均合法送達被告、具保人,然被告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並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派警前往拘提未果,且受刑人、具保人均無關押於監所等情,有桃園地檢署113年1月8日桃檢秀丑113執117字第1139001858號函、花蓮地檢署113年1月19日花檢景甲113執助38字第1139001233號函、花蓮地檢署送達證書、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顯見受刑人現所在不明,業已逃匿。核諸上開規定,應依法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2萬元及實收利息。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紫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4-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