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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9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2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陳永詩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2年度執字第1559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陳永詩近10年包含本案僅有2次酒駕犯行,並非於短暫時間內密集再犯相同犯罪,且僅騎車約500公尺即因前方機車騎士自摔事故而為警查獲,並非造成該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對公共安全之危險較小,後續配合警方調查全程坦認犯行,且於本案發生後開始接受酒癮治療,亦無因危險駕駛導致車禍,上開具體情狀未經執行檢察官斟酌,是執行檢察官所為否准易科罰金之處分,自有可議。受刑人並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執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顯有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決定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若於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情狀或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實體上並已就受刑人所陳述包含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自應尊重其裁量權之行使;法院因受刑人或有權聲明異議人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而須審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無違法或不當時,僅得就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情狀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等事項予以審查。倘執行檢察官進行綜合評價、衡酌結果,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因而於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內,否准受刑人易刑處分之聲請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7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下

稱本案),經本院以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於民國112年9月27日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受刑人於113年1月8日入監執行等情,經本院職權調取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15599號執行卷核閱無誤。又受刑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⑴本院以100年度壢交簡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⑵本院以100年度壢交簡字第307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⑶本院以102年度壢交簡字第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⑷本院以102年度審交易字第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⑴至⑷所示之刑均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受刑人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之前案執行紀錄,亦堪認定。

㈡受刑人本案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執行指揮,執行檢察官於112年12月6日在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載明「有多次酒駕前科,本案犯行亦造成交通事故,不宜給予易刑處分之機會」等語,勾選「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且經檢察長核閱完成,再以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1月4日上午9時30分許至該署報到,並檢附刑事執行意見書,該意見書上載明「臺端所涉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初步審核,擬不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但為保障臺端權益,認於本案執行前,有給予臺端對本案執行表達意見之必要,請於檢察官執行傳票命令所載到案日期,務必攜帶本件意見書到署(請事先填寫完畢),以供檢察官得就臺端所述個人特殊事由,通盤考量具體情節後,再為執行。」等語,並經受刑人表明意見略以:其近10年包含本案只有2次酒駕行為,且其在本案中僅騎車約500公尺即因前方機車騎士自摔事故而為警查獲,並非造成該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對公共安全之危險較小,且其於本案後已開始接受戒癮治療,請求給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等語,經承辦書記官檢附受刑人前述陳述意見書及相關資料呈請執行檢察官核示,由執行檢察官於113年1月4日批示「⒈核受刑人所陳,非能收矯治效果或維持法秩序之事由,爰維持原審核決定。⒉雖有酒癮治療,惟僅2個月即自行中斷,難收矯治之效。」之意見,受刑人即於同年月8日入監執行等節,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執行案卷屬實。足見執行檢察官於作成否准易刑處分之執行指揮前,已給予受刑人充分表達意見之機會,復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依具體個案敘明其裁量判斷之理由,而認受刑人非予發監執行,難以維持法秩序及收矯治之效,不應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是本件執行檢察官所為裁量之程序並無瑕疵,且所為裁量之判斷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經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立法意旨、目的無違,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受刑人雖以上情為由,對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

行指揮聲明異議。惟受刑人多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顯然漠視法令之誡命,對社會法秩序之危害非輕,且曾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仍再犯罪質相同之犯罪,顯見其對於易刑處分之效果極為薄弱,則執行檢察官具體審酌本案犯罪情節,並衡量受刑人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輕重、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一切因素,綜合考量後,認如予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尚難認有何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執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就有期徒刑部分予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執行,在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在實體上,係在合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是受刑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煜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4-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