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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自更一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自更一字第1號自 訴 人 鄭緯豐

張興德共 同自訴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被 告 曾慎姿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慎姿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慎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5日晚間19時18分至19時39分許,在通訊軟體LINE「大觀苑聯誼社」之群組內,陸續對自訴人鄭緯豐公開辱罵「變態」、「主委的狗」、「瘋狗」等語;另基於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犯意,對自訴人鄭緯豐、自訴人張興德辱罵「聯合主委那種黑心仲介弄低價格跟我買的」等語,以此方式侮辱並以不實言論貶損自訴人鄭緯豐、張興德之名聲及商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29年上字第3105號判決、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自訴程序中,除其中同法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項、第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項、第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自訴案件既係由自訴人取代檢察官之地位,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自行訴追,則自訴人就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應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97號、97年度台上字第347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群組內辱罵自訴人2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曾慎姿堅決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自訴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不完整,如果看全部對話紀錄前後文可以看出,我是對社區停車場柵欄設備頻繁發生故障提出質疑,我只是單純認為社區管委會處理事務效率太低,而鄭緯豐就提出激烈的攻擊,我才會以尖稅的用語表達我的不滿,我沒有妨害名譽的意思;另外張興德於出售房屋時,雖然有提供實價登錄資訊,但張興德是提供「新富五街」作為檢索條件的實價登錄,並非以「璟都大觀苑」社區作檢索依據,所以出現非「璟都大觀苑」之買賣交易訊息,且我專任委託張興德後一直未能順利賣出,是於續約時張興德建議下修至790萬元,沒想到我同意降價後,張興德同日就收到鄭緯豐出具820萬元的斡旋,張興德早已知悉買方出現,所以我是被誤導等語。經查:

㈠公然侮辱部分:被告先表示「委員要去關心處理啊~至少以前

我們是這樣」等語,自訴人鄭緯豐則回應被告「妳已沒住這裏,妳怎知我們沒在處理呢?」等語,被告再回應「主委也沒有住這裡」、「我偶爾會回去,妳說什麼話」、「@鄭緯豐你也只是代理你兒子當委員而已,是在衝什麼」、「我明天就去跟你按門鈴,變態」等語,自訴人鄭緯豐回應被告「不知道的事就少說廢話!目前柵欄故障已排除!」等語,被告回應「只有我在說嗎?」、「你幹嘛只針對我,主委的狗」等語(見本院自更一卷第105-111頁),後自訴人鄭緯豐回應被告「房子買賣你情我願,白紙黑字,我有拿槍壓的你賣給我嗎?都已經5年了你在不才心什麼,你會不甘心是因為前二年委員我被住戶選到了,你跑到我家來叫我讓你做,主委不答應,你就在那邊鬧,你這種女人不可理喻」等語,被告再回應「真的有病,以上像瘋狗一樣就不再回應」等語(見本院自更一卷第121頁)。觀之上開前後文意,可知被告係在回應自訴人鄭緯豐質疑被告並未居住於社區、被告不知道實情,所說是廢話,稱被告是藉故、無理取鬧等語,衡情被告係就自訴人鄭緯豐之發言提出自己之言語回擊,用詞或較粗鄙、尖銳,但並非無端空言謾罵,且被告所言涉及社區公共事務之評論,並非以污衊自訴人鄭緯豐之人格為唯一目的。從而,難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成立公然侮辱自訴人鄭緯豐之犯行。

㈡加重誹謗部分:

⒈「聯合主委那種黑心仲介弄低價格跟我買的」,自訴人鄭緯

豐則回應「?」,被告再回應「要不要掉實價登錄啊」等語回復,上開對話紀錄為被告所自承在卷,但據被告所提出之以「璟都大觀苑」為檢索條件之實價登錄(見本院自更一卷第141頁),於106年11月間至12月間,包含被告委託之房屋,共有3筆成交紀錄,而其中平鎮區新富五街168號11樓及新富五街148號8樓之成交單價每坪單價均為16.3萬元,而被告之新富五街146號7樓之成交單價為15.3萬元,低於前開之成交單價。再前開被告所提出之實價登錄,其中「新富五街148號8樓」為自訴人張興德自己所出售,此亦為自訴人張興德到庭所自承(見本院自更一卷第319、324頁),而自訴人張興德自己既亦出售同社區之房屋,且座落位置、面積等條件,與被告所委託出售之房屋大致相符,自訴人張興德當可知悉同時期之交易行情,但自訴人張興德出售自己房屋之價格,已明顯高於受託出售被告房屋之價格,則被告所辯事後查知實價登錄,且知悉自訴人張興德自己出售之房屋價格高於被告之房屋後,認其所出售之價格過低乙節,並非全然無據。雖自訴人張興德認為其所出售「新富五街148號8樓」房屋係有裝潢,與被告所委託之案件不同等語,但實價登錄並未註記交易房屋之屋況,被告即便查詢實價登錄,仍無從得知屋況之差異性,則被告依據實價登錄之客觀記載而為上開評論,難認有何誹謗之意。再自訴人張興德受託專任買賣時雖有提供實價登錄予被告確認(見本院自更一第205-207頁),然其所提供之實價登錄均係以「新富五街」為檢索條件,並非以「璟都大觀苑」為檢索條件,則被告委託自訴人張興德專賣時,自無法確認「璟都大觀苑」之實際交易行情,而被告於事後查詢「璟都大觀苑」之實價登錄後,主觀上對於當時交易價格認定有偏低情形,自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而為陳述,或出於輕率重大過失而致其所述與事實不符,縱其認知與客觀事實不合,亦難據此認為其具有實質惡意而應論以誹謗罪。

⒉又被告係於106年11月15日專任委託自訴人張興德專任買賣,

此有自訴人張興德所提供之委託銷售契約書(見本院自更一卷第255-259頁),前開契約書委託銷售之價格790萬元,而在同一日自訴人張興德已與鄭緯豐簽署不動產買賣斡施/承諾契約書(見本院自更一卷第249-253頁),並約定交易價格為820萬元,則依據前開契約書之簽署日期及價格可知,自訴人2人已就被告所委託銷售之房屋,不論就屋況、價格等早已有所共識,否則自訴人張興德豈有與被告簽署委託銷售契約書之同日,即與自訴人鄭緯豐簽署斡旋書之可能,則被告主觀上認為自訴人2人疑有聯合壓底價格之情,亦非憑空杜撰。

⒊是被告所表達之「聯合主委那種黑心仲介弄低價格跟我買的

」等語,乃就其實際交易經過所做之評論,雖所使用之文字具有負面、醜化意味之詞彙,仍難認已逾越合理評論範疇,要難以誹謗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自訴人所舉各項證據,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公然侮辱及誹謗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自訴意旨所指誹謗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自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然侮辱及誹謗犯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當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淑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裁判案由:誹謗等
裁判日期:2025-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