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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自字第 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自字第19號自 訴 人 羅文斌上列自訴人因自訴被告瀆職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向本院提出委任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法律上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自訴人羅文斌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選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如逾期仍未選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將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施敦仁法 官 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瀆職等
裁判日期:2024-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