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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自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自字第19號自 訴 人 羅文斌被 告 王智瑋上列自訴人因自訴被告瀆職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準用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自訴人羅文斌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副分局長即被告王智瑋提起自訴,然因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3日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選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2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地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永安派出所等情,有本院上開裁定書及送達證書等(本院卷19-21頁)在卷可憑。惟自訴人除於113年9月5日遞狀聲請法官迴避(本院卷25-29頁)外,迄未補正前揭事項。又自訴人上開迴避聲請,另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043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337號及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駁回確定,有上開裁定書及卷宗可憑,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法 官 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瀆職等
裁判日期:2025-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