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自字第10號自 訴 人 羅文斌被 告 桃園市警察局
楊梅分局永安派出所桃園市社會局及新屋辦事處林志鈞沈炳信洪志朋吳黨元連英傑時任廖姓副所長詹坤尚劉岳錩陳毅樺陳承恩鍾偉峰上列自訴人因被告瀆職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及提出委任書狀,並補正下列事項:㈠、被告之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㈡、構成犯罪事實之具體事實(日、時、處所、方法)及證據;㈢、按被告之人數提出自訴狀之繕本。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提起自訴之法律上必備程式。而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6項、第303條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同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及審判之範圍,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既係審判之對象,兼衡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具體而明確,始無乖於保護被告之旨意。參酌自訴於改採強制律師代理,為便於法院審理及被告行使防禦權,同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自訴狀應記載之「犯罪事實」,增訂第3項明定「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之意旨,則同屬法律專家之檢察官起訴書依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所應記載之犯罪事實,當亦應就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基本事實,實行犯罪之方法、時間與地點等項,為具體而明確之記載,始符法定程式。而所謂起訴書所應記載之犯罪事實,茍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詳,法院不得以其內容簡略而不予受理;然若其犯罪事實所載不明確或欠具體,有害於被告實質之防禦時,即屬起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法院雖不得逕予不受理,仍應依同法第273條第6項之規定,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即應認其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自訴人己○○提起本件自訴案件應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然自訴人並無委任律師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有違。
㈡、自訴人所提起本件自訴案件之當事人欄位僅記載「桃園市警察局」、「楊梅分局」、「乙○○○○」、「桃園市社會局及新屋辦事處」、「壬○○」、「辛○○」、「癸○○」、「庚○○」、「子○○」、「甲○○○○○○」、「丙○○」、「丁○○」、「寅○○」、「丑○○」、「戊○○」,而未就「桃園市警察局」、「楊梅分局」、「乙○○○○」、「桃園市社會局及新屋辦事處」等單位之代表人、住址、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前開單位之全銜)予以載明,亦未就「壬○○」、「辛○○」、「癸○○」、「庚○○」、「子○○」、「甲○○○○○○」、「丙○○」、「丁○○」、「寅○○」、「丑○○」、「戊○○」等人之性別、年齡(出生年月日)、住所或居所、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等)詳為記載,本院無從確認辨別本案被訴之被告為何者,無從特定審判對象。
㈢、又自訴人向本院提出之自訴狀僅空泛指稱其自民國110年11月1日起至113年4月18日止,向上開被告提出數百封刑事告訴之書狀,渠等竟未予查辦,亦未開庭,而涉犯瀆職、誣告、強制、妨害自由、妨害名譽、侵入民宅、強盜、湮滅證據、偽證、偽造文書、誘導犯罪、刑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3項等犯行,並未具體記載上開被告所涉之犯罪事實,自有不明確及欠具體之處,而有害於上開被告實質之防禦及渠等被訴之犯罪事實,且自訴人僅有提出1份自訴狀,亦未依被告人數提出自訴狀之繕本。
㈣、綜上所述,自訴人提起自訴之法律上必備程式,顯有上開欠缺之處,惟此等情形均屬可補正,揆諸上揭規定,爰定相當期間命自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者,即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張明宏法 官 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金湘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