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自字第2號自 訴 人 簡新平(年籍資料、住址詳卷)自訴代理人 郭佳瑋律師
簡剛彥律師被 告 劉柏峰選任辯護人 吳宇翔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柏峰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陸萬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柏峰(原名:劉達賢)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1樓「誼達物流有限公司」(下稱誼達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其與簡新平於民國94年2月18日簽訂「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下稱本案服務契約書),約定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下稱本案車輛)為簡新平所有,僅係靠行登記在誼達公司名下,並使用誼達公司營業車牌照營業,簡新平仍保有本案車輛之所有權及其他權利,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誼達公司不得將本案車輛擅自抵押、典當、轉售、更易所有權或監理資料等,劉柏峰負有為簡新平管理本案車輛車籍事務之任務,乃為簡新平處理事務之人。而劉柏峰受簡新平之委託處理上開事務,原需依本案服務契約書之內容忠實執行其任務,竟意圖為自己及誼達公司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95年7月31日,未經簡新平同意,以誼達公司名義將本案車
輛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予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辦理貸款新臺幣(下同)260萬4,000元供己花用,以上開方式違背其受託任務,致生損害於簡新平之利益。
㈡又於97年4月10日,未經簡新平同意,將本案車輛變更登記至
寶富物流貨運公司(下稱寶富公司)名下,以上開方式違背其受託任務,致生損害於簡新平之利益。
二、案經簡新平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1年度調偵緝字第75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73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簡新平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判字第8號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後委任律師提起自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劉柏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並同意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64頁),茲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車輛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予中租公司辦理貸款,並將本案車輛變更登記至寶富公司名下等情,惟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本案車輛是先向中租公司設定抵押權辦理貸款後,自訴人簡新平才取得所有權,且我將本案車輛變更登記至寶富公司名下是因為誼達公司經營不善,當時為了保障司機所以才移轉給寶富公司,且移轉給寶富公司的事情,我有經過自訴人的同意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將本案車輛抵押給中租公司時均有按期清償貸款,且被告將本案車輛移轉給寶富公司時,有與寶富公司約定由寶富公司承擔誼達公司對中租公司之債務,且本案自訴人未證明寶富公司有要求自訴人清償剩餘債務,自訴人於清償債務時,本案車輛未有遭拍賣之風險,被告自始無損害自訴人之利益,主觀上也無背信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誼達公司之負責人,本案車輛為自訴人所有,且僅係
靠行登記在誼達公司名下,並使用誼達公司之營業車牌照營業,雙方有簽訂本案服務契約書定明本案車輛未經自訴人同意,誼達公司不得擅自設定動產擔保或異動其所有權,而被告以誼達公司之名義,於95年7月31日將本案車輛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予中租公司辦理貸款260萬4,000元,又於97年4月10日將本案車輛變更登記至寶富公司名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自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證人即寶富公司負責人陳順隆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證人即中租公司承辦人李有強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他卷第26至28、44至45頁;偵緝卷第71至72、145至146、153至154頁),且有本案服務契約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註銷登記申請書、汽車新領牌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至51、57至65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有違反受託義務之行為:
⒈經查,就將本案車輛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予中租公司以申辦
貸款乙事,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陳:自訴人並不知情等語(見偵緝卷第56頁;本院卷第326頁),顯見其將本案車輛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予中租公司乙節,未經自訴人之同意。又被告雖辯稱本案車輛是先向中租公司設定抵押權辦理借款後,自訴人才取得所有權等情,然觀諸本案服務契約書係於94年2月18日所簽訂,誼達公司與中租公司之設定抵押貸款合約書係於95年7月31日簽訂,有本案服務契約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至49頁),又被告就為何雙方簽訂本案服務契約書之簽立時間係在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予中租公司之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僅能稱:我也不太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324頁),可見被告無法為清楚之說明,且與客觀事證不符,被告此部分之辯詞,顯不足採,本案被告係先與自訴人簽定本案服務契約書後方向中租公司設定動產擔保抵押,已堪認定。勾稽以上,本案被告與自訴人簽立本案服務契約書約定誼達公司不得擅自將本案車輛抵押、典當、轉售、更易所有權或監理資料後,未經自訴人之同意,擅自將本案車輛向中租公司設定動產擔保抵押貸款260萬4,000元,被告違反其受託義務之犯行,至為明確。⒉再者,就將本案車輛過戶至寶富公司名下乙事,被告雖於本
院審理時辯稱移轉給寶富公司係經自訴人同意等情,惟自訴人於偵查中已證稱:被告將本案車輛轉讓給寶富公司時並沒有通知我,我是去中壢監理站辦理我的摩托車駕照時順便查詢本案車輛之資料才發現的,我在97年10月1日有跟被告協商,被告當時簽了一張本票給我,作為他未清償抵押貸款剩餘部分之擔保,被告復於97年11月6日又簽立一份承諾書,擔保他不會再擅自將本案車輛作其他處分,後來寶富公司於97年某月告知我本案車輛擔保之借款均未清償,要求我清償,否則要將我的車輛賣掉,我付了100出頭萬把被告之欠款付清等語(見本院他字卷第44至45頁;偵緝卷第71至72頁),並提出被告於97年10月1日簽署之協議書及開立之面額86萬4,000元本票、被告97年11月6日簽署之承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自訴人之證詞有上開補強證據可佐,應堪採信。況再自被告簽署之上開承諾書以觀,被告於97年11月6日承諾自訴人本案車輛為自訴人所有,未經自訴人之同意,誼達公司不得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或移轉所有權予第三人等情,有被告97年11月6日簽署之承諾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5頁),然倘若被告於97年4月10日將本案車輛轉讓予寶富公司之事係經自訴人之同意,自訴人於97年11月6日時理應知悉本案車輛已移轉至寶富公司名下,然為何被告卻又於97年11月6日再次向自訴人承諾不會任意將本案車輛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或移轉所有權予第三人,顯見自訴人於97年11月6日仍不知悉本案車輛已經移轉予寶富公司之事實,被告將本案車輛過戶至寶富公司名下之事,顯然未經自訴人之同意。被告辯稱有經過自訴人同意,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勾稽以上,本案被告在與自訴人約定雙方均不得擅自將本案車輛抵押、典當、轉售、更易所有權或監理資料之情形下,未經自訴人之同意,擅自將本案車輛變更登記至寶富公司名下之事實,已堪認定。被告有違反其受託義務之犯行,至為明確。
㈢被告上開行為均致生損害自訴人之利益:
被告雖辯稱其將本案車輛登記至寶富公司名下時有與寶富公司之老闆約定債務由寶富公司負擔,未損害自訴人之利益等情,然證人陳順隆於偵查中既已證稱:當初因為誼達公司快倒閉,被告跟我借錢,而本案車輛要靠行寶富公司時,中租公司有請我簽連帶保證人才可以過戶,所以我才簽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被告跟我說該車之貸款會由司機負責,所以我才簽約的等語(見偵緝卷第145至146頁),核與被告所述不同,被告是否確實有與寶富公司談妥抵押借款毋庸由自訴人負擔乙節,已相當可疑。況被告未經自訴人之同意將本案車輛向中租公司抵押貸款,使自訴人隨時蒙受中租公司將本案車輛拍賣取償之風險,且減損本案車輛之擔保價值,又擅自將本案車輛過戶至寶富公司名下,使自訴人需承擔新靠行公司之所有風險,均難謂被告上開2次犯行均無損害自訴人之利益。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起初有按時清償向中租公司清償貸款,移轉於寶富公司後也有跟寶富公司約定由寶富公司承擔本案車輛之貸款,且自訴人未證明本案車輛有遭拍賣之風險,客觀上無損害自訴人之利益等情,並不可採。
㈣被告主觀上應有背信之故意:
按本案服務契約書約定之內容,被告受自訴人之委託處理本案車輛車籍事務之任務,本需依本案服務契約書之內容忠實執行其任務,其明知不得未經自訴人之同意,擅自將本案車輛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或異動所有權,其卻仍未經自訴人同意,將本案車輛設定動產擔保抵押予中租公司,嗣又未經自訴人之同意,將本案車輛過戶登記至寶富公司名下,被告2次犯行主觀上均顯然有背信之故意,至為明確。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主觀上無背信之故意,並不可採。
㈤末查,自訴意旨雖認被告將本案車輛過戶給寶富公司後,有
以寶富公司之名義向中租公司設定抵押貸款86萬4,000元等情,然證人李有強已於偵查中證稱:本件係誼達公司自行將本案車輛出售給寶富公司,因本案車輛還有向中租公司貸款未繳清,所以才由寶富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重新辦理新契約,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上所載價金150萬9,048元是原先抵押貸款未繳清之金額,加計寶富公司重新辦理貸款之利息金額等語(見偵緝卷第153至154頁),可見寶富公司對中租公司之債務,係源於被告於95年7月31日向中租公司之借款而生,非被告再向中租公司設定新的抵押貸款,此部分之事實自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業經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30倍為3萬元)」,修正後將法定刑提高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之數額,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科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營車行供營業曳引車
司機靠行,違背司機之託付信任,利用幫自訴人管理車籍事務之機會,未經自訴人同意,將本案車輛設定動產擔保抵押以貸款供己花用,並將本案車輛移轉登記予寶富公司,致自訴人受有損害,所為應予非難;衡以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且被告迄今均未賠償自訴人所受損害;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自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27頁)、自訴代理人就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29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2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欄一㈡之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之犯行,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
前,所犯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96年減刑條例,係於96年7月16日施行)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且無同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被告本案雖經通緝,然係於99年1月29日方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緝,是本案核非屬96年減刑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就其事實㈠之犯行,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⒊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為各犯行,因犯意各別而須分論併罰,
斟酌其犯罪時間間隔、手法、侵害法益,及考量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衡酌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及罪責相當及比例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將本案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減損本案車輛之「擔保價值」,並以此方式獲得260萬4,000元之貸款,此實際貸款金額係由本案車輛之減損之擔保價值所變得,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之「財產上利益(變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又被告取得260萬4,000元之貸款後,已清償174萬元(計算式:260萬4,000元-86萬4,000元=174萬元)之貸款,未結清之貸款數額為86萬4,000元,就被告已清償部分,倘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故就被告已清償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然就被告尚未清償之86萬4,000元部分,應對被告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自訴人雖稱為被告代償100餘萬元給寶富公司等情(見偵緝卷第71至72頁),惟並不因自訴人之代償,而異被告犯罪所得之認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莊劍郎法 官 林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亭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