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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自字第 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自字第20號自 訴 人 黃子沛

何衣絃共 同自訴代理人 林孝璋律師被 告 潘毅傑選任辯護人 梁凱富律師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黃子沛、何衣絃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向潘毅傑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85號民事事件審理後,於民國112年7月28日判決:一、潘毅傑應連帶給付黃子沛新臺幣(下同)142萬6600元,及自110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潘毅傑應連帶給付何衣絃130萬2400元,及自110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時為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之諭知。隨後該案經潘毅傑與其妻楊佩怡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8月21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81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於上開高院審理過程中,潘毅傑竟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與不知情之胡懿珊簽定信託契約書,而將其所有之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之1之房地,並於112年10月4日以信託為由,前往地政機關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協助辦理,而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於胡懿珊名下,致使黃子沛、何衣絃無法就本案房地為強制執行,而認潘毅傑行為已損害黃子沛、何衣絃債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自訴;撤回自訴,應以書狀為之。但於審判期日或受訊問時,得以言詞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其自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25條第1項、第2項、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該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自訴人於114年9月15日具狀聲明撤回自訴,有刑事撤回自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法條,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裁判日期:2025-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