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自字第22號自 訴 人 鄭國欽被 告 張丞邦上列被告因瀆職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暨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前項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自訴人鄭國欽提起本件自訴,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上開裁定於113年11月6日寄存於龜山派出所,並於同年月16日發生送達之效力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自訴人至遲應於同年月21日前向本院補正委任自訴代理人,惟自訴人迄未依上開裁定,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顯已逾前揭命補正之期間。
四、綜上所述,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未委任自訴代理人,經本院裁定命其補正,自訴人逾期仍未委任自訴代理人,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柏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