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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自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自字第4號

113年度自字第5號自 訴 人 呂文彬

呂學明共 同自訴代理人 陳冠宏律師

蔣昕佑律師被 告 黃政陽選任辯護人 張百欣律師

林耕樂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等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政陽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政陽以買賣土地為業,於民國108年至109年間,明知其無法說服中壢區後興段877地號(下稱後興段877地號)、中壢區興南段公坡小段239地號(下稱公坡小段239地號)之地主出售土地,亦無為呂文彬、呂學明取得前開土地之意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於108年間,黃政陽向呂文彬佯稱後興段877地號(中壢區運動公園區段徵收案)可投資獲利,且其有後興段877地號地主之聯繫方式,得為呂文彬向地主洽談購買土地事宜,惟為與地主洽談購買條件及辦理相關手續,需先支付定金,致呂文彬陷於錯誤,而於108年7月18日,與黃政陽就吳秀統名下坐落後興段87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面積688.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000/40320)簽訂買賣契約,約定價金共新臺幣(下同)198萬元,呂文彬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之支票與黃政陽;於108年11月13日,呂文彬再與黃政陽就後興段877地號土地(面積68坪)簽訂買賣契約,約定價金共300萬元,呂文彬並交付如附表編號2之支票與黃政陽;嗣黃政陽又稱其得為呂文彬購得坐落後興段877、878、879、819、928、928-3地號之土地(應有部分面積分別為:39坪、48坪、20坪、60坪、27坪、14坪),雙方又於109年6月15日簽訂買賣契約,呂文彬交付如附表編號3、4之支票與黃政陽。嗣黃政陽藉故拖延,未於約定時間取得土地,亦未歸還已支付之款項,呂文彬始知受騙。

(二)於109年3月間,黃政陽透過呂文彬轉介向呂學明接洽,黃政陽向呂學明佯稱公坡小段239地號土地投資案可投資獲利,惟該土地目前因繼承問題而難以整合多數共有人之意見,但其已經透過管道取得多數繼承人之授權,只要協助繳納相關稅金,即願意將該筆土地出售,致呂學明陷於錯誤,於109年3月5日與黃政陽就公坡小段239地號土地簽訂買賣契約(面積約38.2坪),並交付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支票與黃政陽。嗣黃政陽藉故拖延,未於約定之時間取得土地,亦未歸還已支付之款項,呂學明始知受騙。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黃政陽對於卷附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自4卷二第119頁、本院自5卷二第55頁),本院審酌卷附供述證據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之情,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自訴人呂文彬、呂學明就後興段877地號土地、公坡小段239地號土地簽訂買賣契約,並收受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且均已兌現,迄今未為自訴人2人取得前開土地所有權,惟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我是自訴人2人買賣土地之代理人,我有向林家正即土地賣方之代書洽談本案土地買賣事宜,因為林家正負責聯繫賣方土地之繼承事宜,需要先給付繼承相關費用,因此我先向我的金主借錢與林家正辦理前開土地買賣事宜,再將如附表所示支票兌現還給金主,惟林家正突然失去聯繫,我並非故意不履行契約,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自訴人2人均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亦自陳具有研究土地、投資之能力,且有土地投資之經驗,自訴人2人將款項交付與被告、由被告進行土地投資,應由自訴人2人自行承擔投資虧損之風險,又雙方合作多年,有多筆成交經驗,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及詐欺之犯意,本案僅為民事之債務不履行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與自訴人2人就前開土地簽訂買賣契約,且自訴人呂文彬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支票(票面金額共900萬元);自訴人呂學明交付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支票(票面金額共300萬元)與被告,又該等支票均已兌現,而被告並未如前開契約所約定,為自訴人2人取得前開土地所有權等情,為自訴人2人指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自4卷一第171頁、本院自5卷一第157頁),並有協議書(見他字4486號卷第11頁)、聯邦商業銀行支票存根(見他字4486號卷第13頁)、土地買賣契約書(見他字4487號卷第15至19頁)、桃園市私立瑞恩帝兒南竹幼兒園支票(見他字4487號卷第

21、25、33頁)、買賣協議書(見他字4487號卷第23、27頁)、聯邦商業銀行職業管(集)字第1141003382號函覆(見本院自5卷一第225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銀詢字第1140000060號函覆(見本院自4卷一第219至225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所為應為不純正之履約詐欺,茲說明如下: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林家正在109年10月左右就失聯,我有去辦公室找、也有打他的手機給他,但是他都沒有接,我只有這兩種聯繫方式等語(見本院自4卷一第169頁),是認被告應於109年10月即明知林家正失去聯絡,惟經自訴人呂學明多次以LINE向被告確認本案買賣土地之進度,被告回覆如下:

時間 自訴人呂學明詢問 被告回覆 109年6月18日 239那個繼承 進展怎麼樣 進度如預期 109年7月21日 那個a21處理的怎麼樣了? 繼承快好了,來過戶到繼承人名下 109年10月6日 不然就是給我一下代書的連絡資料我直接問代書 好的,我跟他聯絡 後,請他跟你聯絡 109年10月9日 記得要給我代書資料喔 (未回覆) 109年11月11日 不好意思,11/11今天禁轉了,要開使(按:應為「始」)申請抵價地了,我們可能需要知道結果,謝謝 (未回覆) 110年2月3日 小陽哥那邊有消息嗎 因為上次有跟你說可能2月要有個結果 目前在公告中,已盡快在處理,抱歉我這在趕航空城的東西有點問題需馬上解決,我們約農曆年結束見面談 110年2月4日 如果2月底無法交給你,我這邊先想辦法退給你,我自己接手 110年2月9日 3/1號,開300萬支票給我,我在(按:應為「再」)跟我爸是一下(按:應指「請示」) 謝謝 110年3月4日 小陽哥明天下午一點在環中東路的星巴客喔 學明不好意思,年前我公司有些狀況已經在盡快處理了,你這個錢麻煩再給我一點時間,我這已經在處(按:應為「分」)案件,我這個月會處理好,最慢4月5日前還你〜造成你的困擾請見諒 110年4月6日 小陽哥,已經4/6號了,如果沒辦法先給部分吧 (未回覆) 110年4月12日 先跟你說聲抱歉,沒有要拖著你,我這真的遇到難關本來要先處份(按:應為「分」)掉航空城的土地被凍結,已經一直在處理了,我會盡快處理給你,麻煩再給我一些時間 110年4月16日 可以一筆一筆給我 分三次給沒關係 至少讓我有第一筆錢 我現在簽 晚點回你票到時間 110年4月22日 你那邊票的時間是? 這邊有辦法開給我票嗎謝謝 (未回覆) 110年5月19日 票的部份,可以開的出來嗎謝謝 疫情關係,這幾天我家這都在自主隔離我沒辦法去處理,麻煩再多給我一些時間去處理,謝謝 110年5月24日 我這邊目前有確定到可退款解約的地主,時間上跟你約定6/30還你100後,8/15前還款100,9/30還款100(清楚) 110年7月1日 小揚哥(按:應為「小陽哥」)你這週會賺多少錢入帳呢,我覺得原本6/30號是要匯100萬的,只轉 10萬是不是有點太少了 (未回覆) 110年7月5日 真的很抱歉,上星期本來最少能給你5 0,又被跳票我這真的一直湊,這次疫情更是雪上加霜,很多該回收的款項都收不到這是我的問題我會趕快解決,這星期會陸續匯過去給你〜造成你的不便請見諒 110年7月6日 我到處在想辦法收了我會盡快,有多少都會先給你

有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自5卷一第101至110頁)在卷可參,如被告所稱林家正於109年10月即失聯,則經自訴人呂學明要求與林家正聯繫,被告竟稱:「我跟他聯絡後,請他跟你聯絡」;於110年2月3日更稱:「目前在公告中,已盡快在處理」等語,若林家正已失聯,被告何以如此回覆自訴人呂學明,已有疑問;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我沒有把這些事情跟自訴人呂文彬說,因為自訴人呂文彬在當時就已經質疑我有所欺騙或隱瞞,但我當下所做的事情就是在補救,我一直以來都有告訴自訴人呂文彬案件已經出了問題,但我並沒有實際告訴自訴人呂文彬發生了什麼事情(即林家正失聯一事),因為我怕失去他的信任等語(見本院自4卷一第169頁),足認被告亦未將林家正失聯一事告知自訴人呂文彬,惟林家正既為土地賣方代理人,其失聯將導致買賣土地之進度大受影響、甚至攸關土地買賣是否成交,被告為專職從事土地買賣之人,應明知林家正失聯為本案土地買賣契約是否能履行之關鍵,若被告擔憂失去自訴人2人之信任,更應向自訴人2人坦誠以對,被告卻僅提及因公司問題、疫情而無法履行契約,甚至允諾自訴人呂學明解除契約、返還價金,對於林家正失聯隻字未提。又桃園市○○於000○00○0○○○地區○○00000000000號公告:「公告區段徵收桃園市『機場捷運:A21站地區區段徵收開發案』地區私有土地及一併徵收公私有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 1、公告期間:自109年11月11日至109年12月10日止;2、公告徵收後之禁止事項:本案奉准區段徵收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自公告日起,除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並於公告期間內申請登記者外,不得分割、合併、移轉或設定負擔,有桃園市政府公告(見本院自5卷一第115至122頁)可佐。而自訴人呂學明於109年10月12日即以LINE訊息指明:「過兩週要盡(按:應係「禁」)轉了」;同年11月11日更指出:「不好意思,11/11今天禁轉了」等語(見本院自5卷一第103頁),如被告果有要為自訴人呂學明處理購買公坡小段239地號土地,豈會於110年2月3日陳稱:「目前在『公告』中,已盡快在處理」等語(查公告期間至109年12月10止日)(見本院自5卷一第103頁),而未直接表示:「公坡小段239地號土地,因無公告除外事項,已不得辦理移轉」等語,以上均顯見被告並未為自訴人2人洽談土地買賣甚明。

2.被告未交付1,200萬元價金與林家正: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自訴人2人交給我的支票均已兌現,因我提前向金主週轉現金先將現金交給林家正,再將自訴人2人給我的支票拿給金主兌現等語(見本院自5卷二第79頁),足認被告自陳有向他人借款先支付土地價金與林家正,再透過自訴人2人給付之支票還款,惟被告既自陳為自訴人2人之代理人,則購買土地所需價金應由自訴人2人支付與土地賣方,被告卻願承擔土地嗣後未成交或自訴人2人不履行契約之風險,先行墊付高達1,200萬元之價金,已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

(2)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辦理相關事宜都是需要交付現金,在自訴人呂學明交付300萬元給我前,我已湊足款項先交給林家正,林家正會在合作協議書蓋章以示簽收,這些資料都是代書作業,所以自訴人呂學明交付的300萬元我是交給我的朋友,因為我是之前跟朋友湊錢等語(見偵27409號卷第76頁),惟被告提出其與林家正就前開土地簽訂土地合作協議書,該等協議書所附之價款收付明細表均為空白未填寫,有土地合作協議書(見偵27409卷第79至99頁)在卷可佐,被告復無法提出其他林家正已收款之證明,本案買賣土地價金高達1,200萬元,被告卻未留存任何已支付價金之證據,與常情有違。

(3)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目前都沒有要求林家正之家人賠償,我也是因為法院才知道林家正過世了,而且是我跟林家正簽約的,我也沒有他家人的訊息等語(見本院自5卷二第77頁),被告自陳於109年10月即知悉林家正失聯,若如被告所稱其已支付林家正本案買賣土地價金共1,200萬元,殊難想像被告迄今未向林家正採取任何法律行動之理由,被告以買賣土地為業,對於買賣土地可能發生之糾紛應可預見,更可以諮詢律師,卻未對林家正追究刑事責任、於林家正死亡後亦捨棄對林家正之繼承人為民事求償,顯有可議。

(4)另被告於111年4月11日訊問時陳稱:(有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你將土地相關事宜委託林家正辦理?)我們之間有簽土地合作協議書等語(見偵27409卷第76頁),查依被告庭訊當日所提土地合作協議書(見偵27409卷第79至97頁)第3條第2項約定:「第二期款:土地過戶給甲方(即被告),所差剩餘價金由甲方支付」,亦即依約定:須後興段877地號、公坡小段239地號土地移轉至被告名下,被告始會支付「餘款」與林家正,準此,被告卻於土地尚未過戶前,即將土地「全款」交付與林家正,而與土地合作協議書約定明顯不符。綜合以上,顯見被告並無將1,200萬元現金交付與林家正甚為明確。

3.被告提出之資料眾多出入及不符一般交易經驗之處: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與林家正的紀錄只有通話,我們並沒有傳簡訊,因為我們都是當面處理事情等語(見本院自4卷一第170頁),足見被告與林家正皆以電話聯繫,並無其他聯絡方式,惟參以被告提出與林家正之前開協議書上(見偵27409卷第79至99頁),於立協議書人載明林家正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經本院函詢台灣之星及遠傳電信,林家正所申辦之所有手機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均與被告所提出之土地合作協議書上所載林家正之手機門號不相符合;再參以被告與自訴人呂文彬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見他字4487號卷第15頁)及被告與林家正簽立之土地合作協議書(見偵27409卷第91頁),標的均為後興段877地號(668.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000/40320),惟被告與自訴人呂文彬簽立之契約,載明土地價金為198萬元;與林家正簽訂之契約,卻載明土地價金為195萬元,就土地價金部分記載有所出入。足認被告雖提出前開與林家正締結之土地合作協議書,惟其上重要資訊包含價金、林家正之手機門號均與實際或卷附契約內容不符,難認被告確實有與林家正洽談土地買賣事宜。

(2)觀之被告與自訴人呂文彬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自訴人呂文彬於甲方簽名蓋章、「吳秀統」於乙方簽名、被告於「吳秀統」簽名後方註記「代理人:黃政揚」,自該土地買賣契約書形式觀之,被告是擔任賣方「吳秀統」之代理人,有土地買賣契約書(見他字4487號卷第15頁)在卷可參,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因為我的角色不是仲介,我的角色是要幫買方買到土地,我對賣方來講我是一個要幫賣方賣土地的人,所以我的角度是要幫雙方完成土地買賣的流程,沒有利益衝突等語(見本院自4卷二第144頁、本院自5卷二第80頁),是被告自稱其為促成本案土地買賣交易,因應土地買賣流程,會同時擔任自訴人2人及土地賣方之代理人,惟土地賣方必然希望土地價額高、買方則期望土地價格低,雙方明顯有利益衝突,被告既已擔任自訴人2人即買方代理人,卻自稱其因應買賣流程而可能同時擔任賣方代理人,顯為「自己代理」而為法所不許,被告竟稱此無利益衝突,顯屬無稽,難認被告確實有取得「吳秀統」及其繼承人之同意與自訴人呂文彬簽訂契約。

(3)另參以被告與自訴人2人簽定之協議書第四點:「簽定本協議書時甲方支付新台幣貳佰參拾伍萬元整予乙方,雙方約定甲方應於簽定日起四個月内取得上列標的,倘逾時仍未取得,甲方得視情況決定是否延期繼續授權乙方辦理或解除本協議」;被告與自訴人呂文彬簽定之買賣協議書第四點:「如甲方無法於本約簽訂後六個月内取得,雙方同意協議是否無條件解約,乙方應於解約後3日內返還甲方已支付之價款」、就後興段877地號土地簽訂買賣契約約定:「甲方無法於本約簽訂後11個月内取得,乙方與甲方協議由乙方提供之桃園市航空城交通部區段徵收範圍內土地由甲方挑選價格為協議價購1.7倍...」,有前開契約書、協議書(見他字4486號卷第11頁、本院自4卷一第35、39頁)可佐,足見被告於締約時已承諾自訴人2人,就不同土地標的分別應於一定期間(分別為4、6、11個月)內取得土地,否則可能面臨契約約定之效果、更無法取得買賣土地之佣金,是該等契約約定之期限應為本案土地買賣之重要條件之一,惟被告提出其與林家正簽定之土地合作協議書(見偵27409卷第79至99頁),其上未見任何應於期限內應取得土地之約定,亦未就若超過期限取得土地約定可能發生之效果,被告身為專職買賣土地之專業人士,與林家正簽立之契約中卻漏未約定此明顯重要之條款,亦徵被告未與林家正洽談土地,且與自訴人2人締約之初即未有履約之意思至為灼然。

(三)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可分下述二種情形:㈠「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上對價顯失均衡的契約。其行為方式均屬作為犯,而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於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以顯不相當之低廉標的物騙取被害人支付極高之對價或誘騙被害人就根本不存在之標的物締結契約並給付價金;㈡「履約詐欺」,又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如以膺品、次級品代替真品、高級貨等),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自始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價金或款項。其行為方式多屬不純正不作為犯,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故在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52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買賣土地為名與自訴人2人簽訂買賣契約、並取得如附表所示支票且已兌現,本應依約洽談土地,但自109年案發迄今,被告未向林家正即被告自稱之賣方代書或地主洽談本案土地買賣,亦未如其所稱將1,200萬元價金交付與林家正,已徵其締約之初即尚未確認賣方意願,自始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為「不純正履約詐欺」。從而,被告自始不具買賣土地之真意,猶以買賣土地為名使自訴人2人締結前開買賣契約、交付附表所示之支票,而為詐術之施行,主觀上具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該當詐欺取財罪之要件甚明。

(四)被告辯稱不可採之理由

1.被告經本院詢問林家正之手機門號,與被告提出之土地合作契約書、協議書上所載林家正之手機門號不相符合,被告陳稱:因為這都是他自己留的,我回去會再檢查是否是這一支等語(見本院自4卷二第139頁、本院自5卷二第75頁)。查被告最早係於108年8月20日與林家正締結土地合作協議書(見偵27409號卷第91至93頁),又依被告所辯,林家正係於109年10月左右失聯,準此,於行動電話顯不相符前提下(或被告不知悉林家正正確電話號碼),被告於108年8月至109年10月間,究係如何與林家正聯絡?在電話明顯不符前提下,被告與林家正復能於108年11月間至109年3月間相互聯絡,並再另締結3紙土地合作協議書,顯難採信。再觀之被告提出之與林家正間之土地合作協議書(見本院自4卷一第189頁),其上林家正誤載為「林家政」,殊難想像該協議書如被告所稱為林家正提供、林家正又誤繕其姓名之可能,被告所辯無法採信。

2.就前開土地買賣契約書與土地合作協議書之價金不相符合一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因為我總是要賺錢,我要居中協調,我也要有我自己的利潤,我跟林家正談的價錢一定跟呂文彬先生談得價錢不一樣,這樣我才有辦法賺錢,這樣的價差就是我賺取的錢等語(見本院自4卷二第140頁、本院自5卷二第76頁)。惟自訴人呂文彬經本院訊問本案被告服務費之計算時稱:成交額的1%-2%等語(見本院自4卷二第31頁),自訴人呂文彬所稱之服務費計算方式與一般土地買賣之服務費計算較為相符,即以土地或房屋價金總額之1%-2%計算,因土地越大、總價越高,賣出難度越高、需處理之手續較繁瑣,以總價之1%-2%計算較能顯現服務費之適當價額,被告就前開土地價金落差竟稱係為賺取服務費,顯係臨訟杜撰之詞。

3.就為何交付林家正價金卻無任何收據或證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們雙方是合作,合作就要有互信才有辦法合作,純粹基於我跟林家正之間信賴關係,在交付款項的時候不用詳細記載,只要我們雙方可以接受就是完成等語(見本院自4卷二第145頁、本院自5卷二第81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跟林家正有成交過3個案件等語(見本院自4卷二第143頁、本院自5卷二第79頁);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地政局,其函覆以:經查內政部不動產服務業管理作業系統,無林家正(旨揭身分證字號)考試及格並領有地政士證書或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相關資料等語,有桃園市政府地政局桃地籍字第1130081549號函(見本院自4卷一第215頁)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僅與林家正合作成交3次,次數非多;又被告自陳與林家正具高度信賴關係,並稱林家正係負責辦理繼承之專業代書,卻不知林家正不具地政士證書或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難認被告與林家正間有被告所述之高度信賴關係,而得以收受高達1,200萬元之現金,卻無須留存任何簽收紀錄或收據之可能。被告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因擔心國稅局查帳,故交與林家正款項未以匯款方式為之等語(見本院自5卷二第81頁),惟正因無匯款憑證證明金流,為免日後紛爭,加上本案土地所涉金額高達1,200萬元,更應於土地合作協議書上明確記載林家正有無收受第1、2期款,被告卻「信賴」林家正,而疏未於第2條「甲方出資款給付方法」欄位,請林家正簽名或用印,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顯難採信。況被告就其向金主週轉現金,先將現金交給林家正,再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拿給金主兌現等節,未提出實證或聲請調查證據以佐其說,其此部分所辯,與所謂的「幽靈抗辯」無異,實難遽加信憑,被告是否有向金主週轉現金,並先將現金交給林家正,實難認為無疑。

4.就被告與林家正簽定之土地合作協議書,為何未約定土地取得期限,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們只會口頭約定,希望對方能夠盡快辦理完成,因為辦理完成我們才會得到雙方應有的報酬,制式的合約上面如有載明相關的條文,一定會有懲罰的問題,會導致對方不願意把土地賣給我,因為有合作過完成的前提之下,基於信賴,不會再去多寫等語(見本院自4卷二第142頁、本院自5卷二第78頁),本案買賣土地價金高達1,200萬元,土地是否能在期限內取得亦為被告與自訴人2人簽約時之重要條件,被告既自稱為專職買賣土地之人,卻僅一再空言辯稱其與林家正具高度信賴關係,作為其契約疏漏約定重要條件之抗辯,無法採信。

5.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自訴人2人具有研究土地、投資之能力,自訴人2人將附表所示之支票交付與被告,應由自訴人2人自行承擔投資虧損之風險,為民事之債務不履行等語,惟被告與自訴人2人締結契約時,自始不具買賣土地之真意,而與自訴人2人締結契約,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係不純正履約詐欺,是被告締約之初即尚未確認賣方意願、未與林家正洽談土地,自始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而收受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已該當詐欺取財之要件,而非單純之債務不履行,而自訴人2人是否具土地買賣之能力、自訴人2人與被告曾成交土地,均與被告本案詐欺取財罪之成立無涉,辯護人所為上開辯護內容,自難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屬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數次接續向自訴人呂文彬就後興段877地號及週邊878、879、819、928、928-3地號之土地簽訂買賣契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而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之行為,係對不同被害人所為,犯罪時間不同,造成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不法財物,利用自訴人2人對其之信任,捏造其有向林家正洽談土地買賣事宜及說服土地賣方賣出土地、辦理繼承之外觀,使自訴人2人陷於錯誤,均與被告簽約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被告將附表所示支票兌現後,更謊稱其有將土地價金交付林家正,以此脫免罪責;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與林家正簽定之土地合作協議書,該土地合作協議書上之資訊與卷附證據諸多出入,顯見被告於實行犯罪前,已預先備妥該等協議書作為事後辯解所用,以積極手段營造其有與林家正洽談土地之外觀,犯後飾詞狡辯,迄未取得自訴人2人之諒解,難謂態度良好;被告詐欺自訴人2人,造成其等財產損害,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參酌自訴人呂文彬、呂學明之受害金額分別為900萬元、300萬元,而被告已返還自訴人呂學明30萬元等情;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自4卷二第148頁、本院自5卷二第8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五、沒收:

(一)被告因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共90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因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30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其中30萬元已實際合法發還自訴人呂學明(見本院自5卷一第15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剩餘270萬元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季宥法 官 張舒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支票資訊及票面金額(新臺幣) 1 發票日:108/7/19 支票號碼:BW0000000 票面金額:100萬元 付款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2 發票日:108/11/14 支票號碼:BW0000000 票面金額:300萬元 付款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3 發票日:109/6/16 支票號碼:BW0000000 票面金額:380萬元 付款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4 發票日:109/6/16 支票號碼:BW0000000 票面金額:120萬元 付款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5 發票日:109/3/29 支票號碼:UA0000000 票面金額:300萬元 付款銀行:聯邦商業銀行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