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自字第9號自 訴 人 羅文斌上列自訴人因被告瀆職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準用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自訴人羅文斌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警員等人提起自訴,然因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選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該裁定已於113年5月10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地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永安派出所等情,有本院113年度自字第9號裁定及送達證書等(見本院卷第23-24之3頁)在卷可憑。惟自訴人於113年5月15日係遞狀稱其無委任律師之意(見本院卷第29-31頁),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自訴人上開書狀中表示欲改提出刑事告訴部分,本院業將自訴人所提相關書狀送請相關單位依法辦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