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訴緝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緝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紹德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10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紹德曾於民國82年、83年間,各因偽造文書、誣告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年、5月,均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定執行刑為1年3月,另於87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87年9月22日送監接續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89年10月20日(羈押折抵1日),於88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89年9月12日(累進縮刑38日),於假釋期間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其於85、86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卷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有期徒刑8年、刑畢強制工作3年,經最高法院於92年3月20日駁回上訴確定,未到案執行,經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發於92年8月25日發佈通緝中)。竟不知悛悔,染有犯罪之習慣,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間,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合組犯罪集團於00年00月間,由被告攜帶「泛亞銀行支票商業樣本」模鈑及九十磅證券紙,前往桃園縣○○市○○路00號之3「智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智景公司),向該公司負責人李曉穠表示其為「張偉忠」,要求智景公司印製支票共1萬2千張(帳號均為○○○○○○○○○號、票號為〔PA○○○○○○○號至PA○○○○○○○號、PA○○○○○○○至PA○○○○○○○號共十二個號碼,每個號碼各一千張),經該公司要求需在支票旁印製「廣告樣張」之字樣,經被告同意後,以新臺幣(下同)4千元之價格印製前開支票,被告並在智景公司請款單明細上偽造「張偉忠」之署名,足生損害於張偉忠其人。被告等人取得前開支票後,即將前開支票成品旁之「廣告樣張」等字樣裁去,另於同年(89年)11月下旬起,在自由時報等刊登「支票借您」之廣告,招徠不特定人去電,嗣於同年月(89年11月)30日,陳正豐因缺成週轉,在自由時報第49版中閱知前開廣告,去電與該犯罪集團之不詳姓名人聯絡借票事宜,約定每張支票之代價為5千元,雙方遂於同日(89年11月30日),在中山高速公路中壢休息站交易,被告等人所組犯罪集團,即在前開票號為PA○○○○○○○號支票上,填載發票日為90年1月25日、面額為89萬2千130元,並將不詳時地所偽刻戶名為羅萬益之印章,蓋用於發票人欄內,偽造前開有價證券支票,交付陳正豐,陳正豐再背書持向不知情之莊明哲借款週轉,莊明哲遂持向苗栗縣竹南信用合作社兌現,因該合作社未發現為偽造而交換至合作金庫,再交換至泛亞銀行,始發現為偽造而拒絕付款。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同法第201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上開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92年10月16日繫屬本院審理(92年度訴字第1493號),惟被告於98年10月30日死亡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2月17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07828號函文、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既已死亡,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林述亨法 官 羅杰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欣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24-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