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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訴緝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緝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盈縈指定辯護人 楊愛基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2053號,112年度偵字第2691、5583號),及移送併辦(112偵字第33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盈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又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應予追徵;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莊盈縈明知三人以上實施詐欺取財罪,而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禁止,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妥當哥」、「七七」、謝任哲(本院審理中)、劉泓君(本院已判決)、冉瑞頤(本院已判決)、曾翊誌(本院通緝中)、何志宏(本院已判決)等人所共組,3 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目的所組成之詐騙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參與後述設置、移轉數位式移動節費設備(即Digital Mobile Trunk,作用為製造通信斷點以躲避查緝,使來自詐欺集團機房之跨境通話,轉顯示為國內發話以取信被害人,下稱DMT設備)犯行。

二、甲DMT設備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㈠莊盈縈明知謝任哲欲找人從事收取、裝設DMT設備之非法工作

,仍介紹冉瑞頤予謝任哲認識,使謝任哲尋得冉瑞頤從事後述關於DMT設備之不法犯行。於民國111年9月30日凌晨1、2時許,莊盈縈、冉瑞頤依謝任哲指示,由冉瑞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莊盈縈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空軍一號南崁長榮站,領取內有甲DMT設備之A包裹,並一併領取內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乙DMT設備之B包裹(乙DMT設備部分詳犯罪事實三所述)。冉瑞頤、莊盈縈隨即返回冉瑞頤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住處(下稱冉瑞頤大業路住處),並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與謝任哲及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冉瑞頤、莊盈縈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聯繫謝任哲,並共同依指示裝設甲DMT設備,而自111年9月30日起,將甲DMT設備設置在冉瑞頤大業路住處。惟冉瑞頤隨後因與莊盈縈糾紛,而於111年10月3日將甲DMT設備之電源拔除,更隨後於同日14時53分許,在冉瑞頤大業路住處樓下,將甲DMT設備交付曾翊誌。

㈡甲DMT設備於前揭裝置期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甲DMT設

備,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術向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詐騙,惟被害人察覺有異並未匯款,因而未遂(本判決附表二即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另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0所示內容非本案起訴範圍,經檢察官於112年6月19日準備程序中指明,見訴卷一第196-197頁)。

三、乙DMT設備部分(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㈠莊盈縈、冉瑞頤如前揭所示取得B包裹後,基於幫助他人進行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9月30日凌晨4、5時許,至劉泓君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2樓122室住所(下稱劉泓君實踐路住所)樓下,一同將B包裹交與劉泓君。劉泓君隨後自111年9月30日起,將乙DMT設備裝設於⑴桃園市○○區○○○街00號4樓403號(為不知情之郭世民出名承租)、⑵劉泓君實踐路住所、⑶何志宏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之住所,至112年1月6日方將乙DMT設備打包寄送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台中中南站。

㈡乙DMT設備於前揭裝置期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乙DMT設

備,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附表三所示詐術向附表三所示被害人詐騙,致各被害人受騙後匯款如附表三所示(惟此部分之被害人不包含附表三編號2所示被害人黃菊英部分,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本判決為求判決書與起訴書之附表編號相符而易於核對,仍將被害人黃菊英置於附表三,惟後續為求記載簡要,有罪部分若提及附表三,均不包含附表三編號2)。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引用之證據,被告莊盈縈、辯護人、檢察官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亦未見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情事,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辯護人固為被告利益爭執共同被告冉瑞頤、曾翊誌及共犯謝任哲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訴卷一第204頁,訴緝卷第183、185頁),惟本判決並未引用前揭證據作為被告有罪之依據,自無庸論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附此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固辯稱伊確有介紹冉瑞頤認識謝任哲,且隨後與冉瑞頤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空軍一號南崁長榮站,領取內有甲DMT設備之A包裹,並領取內有乙DMT設備之B包裹後,一同返回冉瑞頤大業路住處,即以伊之手機聯繫謝任哲,使謝任哲得以指示冉瑞頤裝設甲DMT設備,且於冉瑞頤自行拔除甲DMT設備時,依謝任哲指示至冉瑞頤大業路住處,詢問冉瑞頤為何要把甲DMT設備關閉;且於111年9月30日凌晨4、5時許,與冉瑞頤同至劉泓君實踐路住所附近,由冉瑞頤將B包裹交與劉泓君等語,惟矢口否認本案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被告與辯護人辯稱:冉瑞頤裝甲DMT設備時,被告只是在旁邊打遊戲,沒碰到機器;冉瑞頤交乙DMT設備給劉泓君時,被告只是在附近的娃娃機店,並不在場;被告並不知道DMT設備的用途,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語(訴緝卷第192-196頁)。

二、前揭犯罪事實,除有前揭被告陳述可佐外,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冉瑞頤於本院之證述(訴緝卷第172-182頁),證人即共犯謝任哲於本院之證述(訴緝卷第159-170頁),並有如附表二至三「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為佐,當可認定。

三、被告固為前揭辯解,惟查:㈠謝任哲指示被告與冉瑞頤前往空軍一號南崁長榮站領取甲DMT

設備時,係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為約定報酬一節,業經謝任哲於本院證述明確(訴緝卷第161、165-166頁)。依照謝任哲證述所示之工作內容與報酬,被告與冉瑞頤僅需前往領取包裹,隨後聯繫謝任哲裝設甲DMT設備,即得獲得高達5,000元之報酬,顯然高於一般工作之待遇。而工作資格只需前往領取郵件後依照指示安裝DMT設備,別無特別之技術、資格要求,工作內容亦無特別之難度或危險性,然此工作竟可獲得前揭非低之待遇,足見謝任哲指示被告與冉瑞頤前揭工作,顯與常情有違且涉及不法,方需由指示之人隱於幕後,利用他人加以實行。

㈡再者,甲DMT設備嗣後因冉瑞頤擅自關閉,謝任哲即聯繫被告

前往冉瑞頤大業路住處處理,此經謝任哲於本院證述明確(訴緝卷第162-163頁)。足見被告除負責聯繫冉瑞頤就本案甲DMT設備之領取與裝設外,於本案甲DMT設備無法使用時,被告尚須確保甲DMT設備恢復至可被使用之狀態,足見被告參與本案不法犯行之程度非低,是被告就甲DMT設備之作用涉及不法甚至涉及電信詐欺一節,當已有所知悉。

㈢另外,謝任哲於本院證稱:伊於被告拿本案包裹時,不認識

冉瑞頤,只知道被告找人去拿包裹;甲DMT設備斷電時,伊也還不認識冉瑞頤,伊是聯繫被告等語(訴緝卷第166、168頁),當可佐證被告係就本案不法行為,居於聯繫謝任哲(指示者)與冉瑞頤(行為者)之樞紐地位,若無被告則謝任哲之指示無法傳達到冉瑞頤,冉瑞頤亦無法配合本案犯罪計畫。

㈣被告固辯稱:伊沒碰到機器,冉瑞頤面交機器給劉泓君時,伊在附近抓娃娃等語。惟冉瑞頤裝甲DMT設備時,被告是否有碰到甲DMT設備機器,以及冉瑞頤交乙DMT設備給劉泓君時,被告是否有立於冉瑞頤身旁一同交付乙DMT設備給劉泓君等節,均非評價之重點。本案之重點為:謝任哲無被告之聯繫,是否即無從指示冉瑞頤遂行本案犯行?若是,則被告就謝任哲、冉瑞頤之本案犯罪行為即居於樞紐之關鍵地位。而被告就本案犯罪計畫之實現甚屬關鍵一節,業已說明如上,是被告本案所為自屬參與詐欺集團之不法犯行甚明。從而,被告此處辯解,礙難憑採。

㈥被告另辯稱:並不知道DMT設備的用途,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惟當甲DMT設備無法使用時,被告即受謝任哲指示前往冉瑞頤大業路住處處理,確保甲DMT設備恢復至可被使用之狀態,足見被告參與本案不法犯行之程度非低,自當明知DMT設備係做不法使用甚明。是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本案犯行當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經總統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同條例第3條未變更第1項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不生是否有利於行為人之問題,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

⒉加重詐欺罪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㈡論罪

1.被告就甲DMT設備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同條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就乙DMT設備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書就甲DMT設備部分固漏未論列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起訴基礎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113年3月12日審理期日告知被告前揭罪名(訴緝卷第158頁),被告就此已得行使防禦權,爰變更起訴法條。

2.起訴書意旨固認被告就乙DMT設備部分,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之正犯。惟被告與冉瑞頤取得乙DMT設備之後,即將乙DMT設備交付予劉泓君,並未參予乙DMT設備之裝設。易言之,乙DMT設備嗣後是否會被裝設,及是否會作為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使用,均非乙DMT設備交付劉泓君後所得以控制,而被告本案犯罪行為是否成立,係依附於劉泓君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後續作為,而積極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後續作為當作自己犯罪之意思。從而,被告本案就乙DMT設備所為,當僅止於幫助犯而已,未達正犯程度,本院就此見解容與起訴書有所不同。又正犯與幫助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甲DMT設備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1.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至為警查獲止,其參與犯罪組織,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成立一罪。

2.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而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

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同條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甲DMT設備部分),具有局部同一性,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犯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3.被告以一交付乙DMT設備之行為,對如附表三所示之各被害人犯前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4.被告就甲、乙DMT設備所示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5.檢察官就被告移送併辦部分(併辦其他被告部分,非本判決處理範圍,附此指明),與本件起訴屬同一事實之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㈤刑之減輕之適用與說明

1.被告就甲DMT設備部分,客觀上著手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行,然被害人未因詐術陷於錯誤,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2.被告就乙DMT設備部分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㈥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私利,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對於社會秩序及治安危害甚鉅,以犯罪事實所示犯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其犯罪之危害非輕,應予非難。

2.衡酌客觀上未見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之情況,以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㈠經查,被告因本案犯罪行為,經謝任哲交付現金及折抵債務

利益共計5,000元一節,業經謝任哲證述明確(訴緝卷第166頁),是此部分即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就此部分宣告沒收追徵。考量被告獲取本案犯行所得之時迄今已久,應已與個人財產混同而無從就原物宣告沒收,就此部分以宣告追徵為宜,是就此部分與被告所獲折抵債務之利益併予宣告追徵。

㈡如附表四所示手機,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之手機,業經被告陳述明確(訴緝卷第194頁),爰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其餘扣案物,無積極證據足認係屬於被告所有之物,亦

不足認定被告就扣案物具備事實上之處分權,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起訴書意旨另以:就乙DMT設備部分,被告如前揭犯罪事實所

示交付乙DMT設備與劉泓君,並經劉泓君裝設後,乙DMT設備於前揭裝置期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乙DMT設備,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時間,以附表三編號2所示詐術向被害人黃菊英詐騙,致黃菊英受騙後匯款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惟查:

1.黃菊英於警詢中所留存之電話為「07…153」、「0965…15」(為保護個資,中間號碼不記載),而黃菊英陳稱本案受騙經過,係於111年11月28日20時許,接獲自稱為其姪女之人來電表示手機號碼更換,並向其要手機電話號碼隨後以通訊軟體LINE加其好友,隨後遭騙,對方有留1支0000000000電話,但其回撥均無人接聽等語,此有黃菊英警詢筆錄在卷可佐(111偵52053卷三第223-225頁)。

2.然觀諸該次筆錄之後所附雙向通聯紀錄(111偵52053卷三第235頁),固為乙DMT設備以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設備,搭配門號「0000000000」,然而前揭雙向通聯紀錄之時段,為111年11月28日10時1分至19時11分之紀錄,並非黃菊英接聽詐欺電話期間之雙向通聯紀錄;且該雙向通聯紀錄,亦未顯示黃菊英「07…153」、「0965…15」電話來電或去電之內容,就此自無從佐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有使用乙DMT設備對黃菊英施用詐術,而進一步以此歸責於被告。

3.從而,本院無從就此部分為如起訴書意旨所示認定。就此部分,本應諭知無罪,惟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意旨,以及前揭認定被告就附表三所示各被害人僅成立幫助犯之說明,此部分若屬有罪,與附表三編號2以外被害人所示被害部分,係具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是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經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陳布衣法 官 張羿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宣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各DMT設備與IMEI碼對照表編號 DMT設備 IMEI碼 1 甲設備 (起訴書記載卷證照片所示貼有標籤之編號3機台) ⑴000000000000000 ⑵000000000000000 ⑶000000000000000 ⑷000000000000000 ⑸000000000000000 ⑹000000000000000 ⑺000000000000000 ⑻000000000000000 ⑼000000000000000 ⑽000000000000000 ⑾000000000000000 ⑿000000000000000 ⒀000000000000000 ⒁000000000000000 ⒂000000000000000 ⒃000000000000000 2 乙設備 (起訴書記載卷證照片所示貼有標籤之編號2機台) ⑴000000000000000 ⑵000000000000000 ⑶000000000000000 ⑷000000000000000 3 丙設備 (起訴書記載卷證照片所示之編號4機台,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 ⑴000000000000000 ⑵000000000000000 ⑶000000000000000 ⑷000000000000000 ⑸000000000000000 ⑹000000000000000 ⑺000000000000000 ⑻000000000000000 ⑼000000000000000 ⑽000000000000000 ⑾000000000000000 ⑿000000000000000 ⒀000000000000000 ⒁000000000000000 ⒂000000000000000 ⒃000000000000000 ⒄000000000000000 ⒅000000000000000 ⒆000000000000000 ⒇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4 丁設備 (起訴書記載卷證照片所示未貼有編號標籤之機台,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 ⑴000000000000000 ⑵000000000000000 ⑶000000000000000 ⑷000000000000000 ⑸000000000000000 ⑹000000000000000 ⑺000000000000000 ⑻000000000000000 ⑼000000000000000 ⑽000000000000000 ⑾000000000000000 ⑿000000000000000 ⒀000000000000000 ⒁000000000000000 ⒂000000000000000 ⒃000000000000000附表二:甲DMT設備之被害人編號 被害人 門號、詐騙方式 IMEI碼 卷證出處 被害情況 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 黃建城 於111年10月1日下午3時26分起,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佯以被害人黃建城之親友。 000000000000000 ◎(黃建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2691卷二第15-22頁) ◎(黃建城)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記錄一覽表(112偵2691卷二第15-22頁) 因黃建城察覺有 異而未遂附表三:乙DMT設備之被害人(除編號2外)編號 被害人 門號及詐騙方式 IMEI碼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帳戶 相關卷證出處 1(編號序同起訴書附表三所示) 林景源 (提告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1年11月28日上午11時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林景源之弟媳,向告訴人林景源佯稱需借款30萬元等語。 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28日中午12時52分 30萬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景源於警詢之供述(111偵52053卷三第195-196頁) ◎(林景源)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陳報單、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偵52053卷三第187-191、197頁) ◎林景源之匯款單據(111偵52053卷三第199-201頁) ◎林景源之國泰世華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111偵52053卷三第203-205頁) ◎(林景源)雙向通聯紀錄一覽表(111偵52053卷三第213-217頁) 2 黃菊英(提告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8時起,以不詳門號電話,佯以告訴人黃菊英之姪女,向告訴人黃菊英佯稱有週轉現金之需等語。 X 111年11月29日上午11時、111年11月30日上午11時45分 49萬元、38萬元 劉懿美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歐采雰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菊英於警詢之供述(111偵52053卷三第223-225頁) ◎(黃菊英)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偵52053卷三第219-222、228頁) ◎黃菊英之匯款單據(111偵52053卷三第227頁) ◎黃菊英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1偵52053卷三第231頁) ◎(黃菊英)雙向通聯記錄一覽表(111偵52053卷三第235頁) 3 洪素珍(提告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1年10月9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洪素珍之媳婦,向告訴人洪素珍佯稱急需資金週轉等語。 000000000000000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 7萬元 葉秋宜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之記載應予更正) ◎洪素珍於警詢之供述(111偵52053卷三第239-241頁) ◎(洪素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52053卷三第237、245-255頁) ◎洪素珍之匯款單據(111偵52053卷三第243頁) ◎(洪素珍)雙向通聯紀錄一覽表(111偵52053卷三第259-268頁) 4 曾文山(提告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1年12月11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曾文山母親之友人之媳婦,向告訴人曾文山佯稱買房需週轉30萬元等語。 000000000000000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21分 30萬元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曾文山於警詢之供述(111偵52053卷三第271-272頁) ◎(曾文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52053卷三第269、283-289頁) ◎曾文山之匯款單據(111偵52053卷三第279頁) ◎曾文山之通訊紀錄擷圖照片(111偵52053卷三第275-277頁) ◎(曾文山)雙向通聯記錄一覽表(111偵52053卷三第293頁) 5 游余美枝(提告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1年10月6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游余美枝之友人,向告訴人游余美枝佯稱需借款買賣土地等語。 000000000000000 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30分 10萬元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游余美枝於警詢之供述(111偵52053卷三第305-306頁) ◎(游余美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52053卷三第303頁) ◎游余美枝之匯款單據(111偵52053卷三第301頁) ◎(游余美枝)雙向通聯記錄一覽表(111偵52053卷三第307頁) 6 蘇新國(提告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1年11月5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蘇新國外甥之配偶,向告訴人蘇新國佯稱急需資金週轉等語。 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7日上午10時1分、同日中午12時28分 38萬元、48萬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新國於警詢之供述(111偵52053卷三第310-312頁) ◎(蘇新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52053卷三第309、313-318頁) ◎蘇新國之匯款單據(111偵52053卷三第319-320頁) ◎(蘇新國)雙向通聯記錄一覽表(111偵52053卷三第329頁) 7 李金川(提告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1年11月7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李金川之表弟,向告訴人李金川佯稱有金錢之需等語。 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7日上午9時28分 20萬元 羅琪雯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金川於警詢之供述(111偵52053卷三第335-337頁) ◎(李金川)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52053卷三第331、339-343頁) ◎李金川之匯款單據(111偵52053卷三第349頁) ◎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1偵52053卷三第351頁) ◎(李金川)雙向通聯記錄一覽表(111偵52053卷三第361頁) 8 朱富玲(提告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1年12月9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朱富玲之姪女,向告訴人朱富玲佯稱有借款之需等語。 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12日上午11時30分、111年12月13日上午11時30分 13萬元、10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朱富玲於警詢之供述(111偵52053卷三第365-366頁) ◎(朱富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52053卷三第363-362、368-370頁) ◎朱富玲之匯款單據(111偵52053卷三第372頁) ◎(朱富玲)雙向通聯記錄一覽表(111偵52053卷三第373頁)附表四:扣案物編號 扣押物名稱暨數量 卷證出處 備註 1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12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偵2691卷第39-43頁) 無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4-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