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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訴緝字第 1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緝字第10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凱立(原名喻凱瑋)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0417號、108年度偵緝字第2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凱立(原名喻凱瑋)前為上寶公司業務員,負責銷售靈骨塔位商品,其為獲取不法利益,竟與同案被告許詠為(原名許立為)、廖偉業及王寧(許詠為、廖偉業、王寧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審結,經許詠為、廖偉業、王寧提起上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假貸款真過戶之方式,由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前某日向告訴人王涵慧佯稱:先前購買之靈骨塔位需再支付相關費用始能全部賣出,若資金不足,可協助籌措資金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以其所有、賴以居住之唯一房屋及土地(桃園市○○區○○○街0號4樓建物及其坐落之桃園市○○區○○段000號地號〈權利範圍為10萬分之517〉土地,下稱本案房地)抵押借款,被告隨即轉告同案被告許詠為上情,同案被告許詠為再轉知同案被告廖偉業(擔任金主)及同案被告即時任代書事務所地政登記助理員之王寧,而為求順利取得銀行貸款,同案被告廖偉業則委請不知情之胞弟廖偉藝(所涉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充當本案房地之登記名義人並持以向銀行抵押借款。嗣同案被告許詠為、廖偉藝及同案被告王寧遂於106年1月10日前往告訴人上址住處內,由同案被告許詠為擔任介紹人、同案被告王寧擔任代書、廖偉藝擔任貸款金主,向告訴人洽談借款事宜,使告訴人誤信同案被告許詠為及王寧等人係被告介紹前來協助以本案房地抵押借款之人,便不疑有他而在買受人為廖偉藝、買賣標的為本案房地、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38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簽名,並交付印鑑證明及本案房地所有權狀予同案被告王寧,由同案被告王寧檢具相關文件於106年1月24日持以向地政事務所辦理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本案房地遂於106年1月25日移轉登記予廖偉藝。同案被告許詠為見告訴人已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且誤信得以本案房地申辦貸款,接續向告訴人佯稱:需按月繳交房屋貸款等語,告訴人因而依指示於106年1月16日匯款1萬元至同案被告許詠為之帳戶,於同年2月13日、同年3月13日、同年4月19日、同年5月17日各匯款1萬元至被告之帳戶,於同年6月20日匯款7,287元至同案被告許詠為之帳戶,同案被告許詠為再將其上開取得之1萬7,287元以現金轉交予同案被告廖偉業。其等為製造已依約交付買賣價金予告訴人之假象,同案被告廖偉業先於106年1月13日匯款140萬元至告訴人之郵局帳戶(即製造已支付本案房地第二次款之外觀),並使告訴人誤認該筆匯款即為其以本案房地抵押貸款所核撥之款項,遂於同日依被告之要求全數提領並交付予被告以支付靈骨塔位相關費用,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審核廖偉藝之資力及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後,同意核撥貸款520萬元,並以貸款人廖偉藝名義於106年1月26日匯款520萬元至告訴人之郵局帳戶中,再由同案被告許詠為向告訴人佯稱:有筆現金匯入其郵局帳戶作為製造金流之用,需告訴人協助提領轉匯等語,指示告訴人於同日提領,並將其中220萬元匯入被告之帳戶、300萬元匯入同案被告許詠為之帳戶,同案被告許詠為再將該300萬元提領轉交予同案被告廖偉業,以此方式騙取告訴人本案房地及金錢。嗣經告訴人察覺有異調閱本案房地謄本,發覺本案房地之所有權已移轉登記在廖偉藝名下,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均屬之。

參、經查: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5年間起販賣靈骨塔予告訴人,且有收受告訴人106年1月13日所交付之現金140萬元、106年1月26日所匯款之220萬元,及106年2月13日、同年3月13日、同年4月19日、同年5月17日各匯款之1萬元等情,惟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不認識其他共犯,也沒有於106年1月10日前往告訴人之住處,告訴人給付給我之錢都是靈骨塔的錢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5年間有出售靈骨塔給告訴人,同案被告許詠為、王

寧及廖偉藝等人於106年1月10日有前往告訴人住處,而告訴人有在買受人為廖偉藝、買賣標的為本案房地、買賣價金為738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簽名蓋章,並交付印鑑證明、印鑑章及本案房地所有權狀予同案被告王寧,同案被告王寧於106年1月24日向地政事務所辦理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告訴人並簽立一份協議書,上載廖偉藝於訂約日起1年不得出售本案房地,1年期滿後,告訴人得以450萬元購回,如廖偉藝因特殊原因欲提前出售,告訴人具優先購買權,得以450萬元取得,告訴人每月支付租金1萬元給廖偉藝,期間1年,約定一次付清等內容,而同案被告廖偉業於106年1月13日匯款140萬元至告訴人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告訴人於同日提出交付予被告,嗣新光商銀同意核撥貸款,於106年1月26日匯款520萬元至告訴人上開郵局帳戶中,告訴人再於同日將其中220萬元匯入被告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300萬元匯入同案被告許詠為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案被告許詠為再將300萬元自帳戶中提領後以現金轉交給同案被告廖偉業,告訴人另於106年1月16日及同年6月20日匯款1萬元、7,287元至同案被告許詠為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於106年2月13日、同年3月13日、同年4月19日、同年5月17日各匯款1萬元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同案被告許詠為再將上開1萬7,287元以現金轉交給同案被告廖偉業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同案被告許詠為、廖偉業、王寧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情節、證人王涵慧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情節、證人廖偉藝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他5072卷一第107至110頁;他5072卷二第130至132反面、134至135反面、137至140、173至176頁;偵20417卷二第123反面至125反面、126反面至132頁;本院訴110卷一第123至131、377至388頁;本院訴110卷二第225至265、347至365頁;本院訴110卷三第43至56頁),復有本案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支票影本、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6年11月2日中地登字第1060019328號函暨檢附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06年11月3日桃地所登字第1060014063號函暨檢附106年桃壢登跨字第3720、3730號登記申請書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6日儲字第1060231912號函暨檢附王涵慧之存簿儲金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7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50340號函暨檢附許詠為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6年11月8日台新作文字第10674786號函暨檢附張凱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21日新光銀個貸字第1060064025號函暨檢附廖偉藝辦理抵押貸款相關資料、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8年2月20日中地登字第1080002717號函暨檢附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佐(見他5072卷一第7至21頁;他5072卷二第67至93、100至119、152至165頁;偵20417卷二第5至9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再查,證人王涵慧於偵查中證稱:喻凱瑋是上寶的業務員,

是靈骨塔的仲介,105年間他主動跟我聯絡,他跟陳競學到我家,說中科園區的人要大量的塔位,同一天天瑞公司的經理也來我家說要幫我賣塔位,我認為喻凱瑋比較老實,所以就跟天瑞公司說已經答應上寶公司,當時喻凱瑋他們說佛林寺的1個可以賣130萬元,只要以12萬元買進就好,萬福的塔位以12萬元買進,可以10幾萬元賣出,我就跟喻凱瑋買了24個塔位,1個都是12萬元,後來我沒有錢,想要借貸,廖偉藝他們就來我們家簽約,在簽約之前,我沒有跟其他人說過我想借錢的事,我以為我簽的是貸款契約,當天我沒有收到簽約款8萬元,也沒有收到590萬元的本票,代書有跟我拿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證明跟印鑑,我以為是貸款要用,許詠為在快過年的前一天把我叫到郵局去,他說他有幾百萬要匯到我的郵局,說是銀行的金流,請我幫他領出來,他就叫我把220萬元匯到張凱立的帳戶,300萬元再匯到許詠為的帳戶等語(見他5072卷一第107反面至10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喻凱瑋常常到我家找我談靈骨塔買賣的事,叫我買這個買那個,我有跟喻凱瑋講銀行不願意貸款1百多萬元給我,他就說他可以幫我用房屋做抵押,幫我貸款,106年1月10日簽約當天喻凱瑋叫我先去辦印鑑證明、無欠稅證明,他說辦貸款要用本案房地做抵押,我是開庭時才知道他叫張凱立,簽約當天有3、4人在場,有代書王寧、新光銀行的人,但廖偉業不在場,簽約當天王寧沒有跟我講這是買賣合約書,我沒有看內容,當場我也沒有收到錢,但事後有140萬元及520萬元進到我的帳戶,140萬元匯進來當天我就領出來交給喻凱瑋拿走的,簽完合約以後過幾天,許立為跟我講我的戶頭有錢進來,叫我拿本子到郵局,說有一筆款匯到我帳戶,要我幫忙領出來,520萬元是許立為說要用我的帳戶存,然後再幫他領出來給他,是匯進來當天就領出來,許立為叫我跟郵局的人講說是我兒子要買房子用的,一開始郵局的人不敢讓我領,就開支票給我,許立為都在旁邊教我怎麼講,我領了支票才到另外一間郵局匯款,分2筆,1筆220萬元,1筆300萬元。我從106年1月10日簽約後,每個月都有匯款1萬元到許立為他們指定的帳戶,這是100多萬元貸款的利息,是喻凱瑋跟許立為叫我匯的,他們有用紙條寫他們的帳號叫我匯款。我雖然有在本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簽「本人王涵慧於民國106年1月26日已收買方尾款78萬元整」,但這是他叫我寫我就寫,但我真的一毛錢都沒有拿到,我有簽協議書,但我沒看內容,廖偉藝雖然有匯入140萬元及520萬元到我的帳戶,但錢一進來就分出去了,這是一個手段,要騙人的一個程序,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事先打好的,他叫我簽上去我的資料,然後就拿我的印章蓋,本案房地的土地登記申請書也是我簽名的,但我忘記為何會在上面簽名,我在106年1月16日有匯款1萬元給許立為,我以為是100多萬元貸款的利息,106年6月20日我有匯款7,287元給許立為,也是他叫我匯的。當時是喻凱瑋跟我講要100多萬元給代書,繳了以後就可以把我之前買的靈骨塔塔位賣掉,我當時手上沒有現金,因為買靈骨塔時都被騙光了,106年1月13日我的郵局帳戶有匯入140萬元,我以為是貸款的錢,當天我就把140萬元提出來交給喻凱瑋,他說要給代書用的,說是要處理賣掉靈骨塔的,我把140萬元交給喻凱瑋,但他沒有把靈骨塔塔位賣掉。106年1月10日當天他們到我家簽署一些文件,王寧翻開叫我寫,他們停留不到10分鐘,簽完就匆匆忙忙走了,沒有留下文件副本,我以為簽這些文件是喻凱瑋要幫我貸款,喻凱瑋從來沒有跟我提過是要賣房子,因為喻凱瑋常常來我家我太相信他了,所以簽署文件時我都沒有看內容,當天他們一進門,王寧就說他是合法代書,一屁股坐下來就開始簽,他沒有講是要辦什麼事情,但因為喻凱瑋有講過要幫我辦貸款,所以我知道簽這些文件是要做什麼事情,我從106年1月16日到同年6月20日,總共6個月,有匯款1萬元給喻凱瑋跟許立為,最後1次是7200多元,後來我覺得有異,就打電話給喻凱瑋,但他電話就不接了等語(見本院訴110卷二第225至264頁),證人王涵慧就其借款之原因、簽立契約過程、款項提領交付給何人等情,於歷次偵訊及審理時均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綦詳,且前後證述情節一致,並無前後矛盾明顯不一之情形。

㈢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之前是在上寶公司賣靈骨塔,

負責推銷靈骨塔,104或105年間有與王涵慧接觸,成功賣靈骨塔給她,她花了約100多萬元買了10幾個塔位,我賣1個塔位可以抽2萬3,000元。我當時要推銷靈骨塔給王涵慧,是有跟她聊過用貸款的方式籌錢,有一次我在她家有幫她接聽銀行的電話,貸款專員說依她的年紀,評估無還款能力,無法辦信貸,當時王涵慧收到訊息都會跟我說,我跟她關係有建立好,當時她還要買9個或10個塔位,說要把房子拿去質借,106年農曆過年前2、3天,王涵慧有匯款200多萬元給我,要買塔位,但當天她就反悔說不要買,我就領現金退還給她,但我還她200多萬元沒有證據等語(見偵20417卷一第82至8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105年左右開始跟告訴人接觸,告訴人陸續跟我購買20、30幾個塔位,地點有佛林寺、萬福禪寺跟祥雲觀,告訴人每次跟我接洽時都有透漏說他手頭很緊等語(見本院訴緝卷一第112至113、320頁),佐以卷附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05年8月22日買賣投資受訂單(客戶姓名王涵慧、金額48萬元、收款日期105年8月23日、接待「喻凱瑋」)、105年8月31日買賣投資受訂單(客戶姓名王涵慧、金額84萬元、接待「喻凱瑋」)、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佛林寺永久使用權狀、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告訴人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等證據資料(見他5072卷一第22至32頁;他5072卷二第19至52、91至93頁),足認告訴人所述因被告經常至其住處遊說其購買殯葬產品,而信任被告,且被告以銷售靈骨塔等話術,提議以本案房地辦理貸款籌措資金等情,確非無憑。㈣又參告訴人證稱其欲借款之事除被告知悉外,並無告知其他

人等語,而本案房地又無以網路或紙本公告出售之訊息,及同案被告許詠為自陳介紹同案被告廖偉業及王寧給告訴人認識等情(見他5072卷二第130頁),若非是被告將向告訴人詐稱出售靈骨塔需繳交稅金及代書費用,而告訴人資金不足需以房屋抵押貸款籌措資金等情告知同案被告許詠為,同案被告許詠為豈能取得告訴人之聯繫方式,並知悉告訴人有資金需求及本案房地之資訊,又若非同案被告許詠為及王寧前往告訴人住處時,告以係被告介紹前來之事,告訴人豈會無故簽立本案房地之相關文件。另參以同案被告廖偉業於106年1月13日匯款140萬元給告訴人後,告訴人於當日隨即提領並交付予被告,業據被告所坦認,復有告訴人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可證(見他5072卷二第93頁),若非同案被告廖偉業與被告配合匯款,告訴人豈會在同日全數提出交付給被告,且該金額亦恰巧約同於被告向告訴人訛稱需繳付靈骨塔稅金等費用。是堪認被告確有將告訴人需以房屋為標的籌措資金繳納靈骨塔相關費用乙事告知同案被告許詠為,同案被告許詠為進而聯繫同案被告廖偉業及同案被告王寧分別佯裝金主及代書與告訴人進行本案房地簽約之事宜。

㈤再就本案房地簽約過程存有諸多不合理之處,就簽約當日究

竟有何人到場、8萬元之簽約款有無給付及590萬元擔保之本票有無交付,同案被告許詠為、廖偉業及王寧於歷次偵查中及審理中供述情節皆不相同(見他5072卷二第132、137至14

0、173至176頁;偵20417卷二第123至126、127反面至132頁;本院訴110卷一第123至159、375至396頁),互核證人廖偉藝於審理中證述情節(見本院訴110卷二第347至367頁),亦未能與同案被告許詠為、廖偉業及王寧所述相符,而就同案被告廖偉業自稱為本案房地之實際買受人,卻完全未至告訴人住處參與簽約,反而交由不知情胞弟廖偉藝聽從當場之人指示於契約書上簽名蓋章;又同案被告許詠為於偵查中供稱:當天代書有將合約拿出來,並向王涵慧跟廖偉藝說明合約的內容等語(見他5072號卷二第130反面頁),然證人廖偉藝於審理中證稱:代書如何解釋契約內容我不太記得,我沒有很注意聽他們在講什麼,王寧是廖偉業找來的人,所以我就信任他等語(見本院訴110卷二第354至355頁),證人廖偉藝作為本案房地買賣當事人,對於當日代書是否有解釋契約內容乙情記憶卻如此模糊,則簽約當日在場之人是否確有向告訴人詳細說明契約內容且告以是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乙情,誠屬可疑;另就本案簽立之附買回條件協議書,該協議書內容由何人提議、何人製作、如何訂定、何時簽約等情,同案被告許詠為、廖偉業及王寧於歷次偵查中及審理中供述情節亦不相同,且互相歧異,又依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書上記載約定買賣價金為738萬元,倘若告訴人確有出售本案房地真意而欲於1年後買回,買回價金應會高於原價,如此一來,買受人始有因得賺取差價而購買之意願,然協議書訂定買回之金額為450萬元,竟與買賣價金減少288萬元,又同案被告廖偉業供稱:因為協議書上有附買回條件,王涵慧可以用450萬元買回,所以王涵慧才匯300萬元給許詠為,許詠為再轉交給我等語(見他5072卷二第138反面頁),倘若確有買回協議,則一開始即以450萬元作為買賣價金即可,何以需約定738萬為買賣價金,再由告訴人匯回300萬元並約定1年後再以450萬元買回如此迂迴之方式,且若依協議書約定內容,同案被告廖偉業亦須再籌措高達700餘萬元之買屋資金給付告訴人後,告訴人再匯回300萬元,多此一舉,亦增加嗣後告訴人因其它變因而未匯款300萬元之可能。另同案被告廖偉業供稱:本案房地其實是我要買的,房貸是我付的,王涵慧退給我的300萬元還包含王涵慧跟我租本案房地之租金12萬元,1個月1萬等語(見偵20417卷二第128反面頁;本院訴110卷一第380頁),倘依協議書約定內容,則同案被告廖偉業自告訴人處先收回300萬元,加上1年後買回價金450萬元,而告訴人退回之300萬元又包含房屋租金12萬元,意即扣除1年房屋租金後,告訴人給付給同案被告廖偉業之買回價金總共738萬元,相當於買賣價金,而同案被告廖偉業買受本案房地經過1年後,所獲取之利潤僅有告訴人所給付之房租12萬元,如此不合理之協議內容,若非被告等人以話術蒙騙告訴人簽立,作為之後可以另向告訴人索取金錢之依據,同案被告廖偉業倘確實有購買本案房地之真意,豈有可能接受如此條件,一般人絕無可能作此賠本約定。上開所述簽定本案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及協議書過程及內容,皆明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違,同案被告許詠為、廖偉業及王寧等人之供述亦前後歧異、矛盾,則同案被告許詠為、廖偉業及王寧辯稱本案房地是與告訴人買賣交易等語,顯不可信,告訴人當是誤信係為辦理房屋抵押借款事宜始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等文件。依上說明,可知同案被告廖偉業並無與告訴人買賣本案房地之真意,而係配合被告擔任金主與告訴人接洽,以達到用不動產抵押借款之形式,實而簽立買賣不動產契約將本案房地據為己有之目的。同案被告廖偉業既無買受本案房地之真意,則其匯給告訴人之140萬元,及以廖偉藝為名義人向新光商銀申請貸款並核撥予告訴人520萬元部分,實係營造交付買賣不動產價金之假象,嗣後再以各種理由誘騙告訴人交付上開款項之詐欺行為。

㈥再就被告收受告訴人於106年1月13日現金交付之140萬元、10

6年1月26日匯款之220萬元,及告訴人自106年2月至5月間,逐月匯款給被告之1萬元,被告就收受140萬元部分,據上證人王涵慧之證詞,可知被告接洽時係以需支付稅金及代書費等虛妄說詞,向告訴人推銷塔位,致使告訴人誤信為真,而辦理抵押貸款並交付款項。又就220萬元及106年2月至5月間逐月匯款給被告之1萬元部分,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220萬元及每月1月都是我幫告訴人代墊的靈骨塔錢等語(見本院訴緝卷一第321頁),然被告於準備期日時係稱:220萬元是告訴人跟我買靈骨塔的錢,1萬元則是告訴人給我的佣金等語(見本院訴緝卷一第112頁),被告供詞前後反覆,是否可信已屬可疑。又依告訴人於106年7月12日首次提出本案告訴時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我要對喻凱瑋及張凱立2人提出告訴,我不認識張凱立等語(見他5072卷一第6頁),可見告訴人提告當時仍不知悉「張凱立」即為「喻凱瑋」,然觀告訴人於106年1月26日匯款220萬元之匯款申請書,及106年2月至5月間逐月匯款給被告之1萬元之匯款申請書記載收款人姓名均為「張凱立」,告訴人於匯款當時尚不知悉張凱立為何人,顯係同案被告許詠為指示告訴人匯款給「張凱立」之人,告訴人顯然並不知悉220萬元與被告靈骨塔之費用或佣金相關。再依證人王涵慧於偵查中證稱:許詠為跟我講說520萬元是銀行金流,叫我把他領出來匯到被告跟許詠為的帳戶,他又跟我說每個月要繳房貸1萬元,要我匯款給他跟張凱立,所以我又匯款給他們,6月份只付7,000多元,是因為許詠為說已經扣掉稅金,他幫我繳掉等語(見他5072卷一第109至109反面頁),另參以廖偉藝於106年1月26日14時40分許匯入520萬元至告訴人郵局帳戶,告訴人隨即於同日14時47分許提領520萬元(郵局以開立支票的方式交付),復於同日在另一郵局將該支票存入帳戶兌現,並於同日15時30分許、31分許將520萬元中之220萬元匯給被告、300萬元匯給同案被告許詠為等情,有告訴人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支票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在卷可稽(見他5072卷二第93頁;他5072卷一第13至15頁),告訴人於520萬元匯入帳戶後,隨即於短短7分鐘後提領,再於約50分鐘後至另一郵局將款項全數轉出,顯係提早在郵局等待520萬元款項入帳,準備提領,並於取得郵局開立之支票後隨即前往另一郵局兌現並轉帳,告訴人若非經同案被告許詠為通知、在旁指導,實難想像以告訴人之年紀,能如此高效於款項入帳後隨即提領、轉換郵局、將錢分別匯出。另參以告訴人首次匯款1萬元時間即在簽立本案房地買賣契約後,且接連6個月,每月匯款1次,該匯款模式與告訴人稱為繳交房屋貸款而匯款之客觀情狀符合,是堪認告訴人稱將220萬元匯款予被告,係因同案被告許詠為向告訴人佯稱為銀行金流等語,及告訴人自106年1月至5月間,逐月匯款給同案被告許詠為及被告,係因同案被告許詠為向告訴人佯稱要繳交房貸而要求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金額等情,所言非虛。

㈦綜上所述,被告及同案被告許詠為、廖偉業及王寧對於被告

向告訴人訛稱需繳交稅金費用始能出售告訴人持有之靈骨塔,而欲利用此事處分告訴人名下之本案房地乙事均顯然知情,本案係先由被告與告訴人買賣靈骨塔位,並佯稱需繳交相關稅金費用始能出售靈骨塔,並表示得介紹金主借款,嗣再由同案被告許詠為、廖偉業及王寧分別擔任介紹人、金主及代書之角色,與告訴人接洽,使告訴人誤信係將本案房屋抵押借款,惟實質係以買賣為原因將本案房地移轉所有權予充當人頭之廖偉藝,再以匯款給告訴人營造給付買賣價金之假象,嗣巧立名目要求告訴人將款項提領交付,並向告訴人佯稱需按月繳交房貸費用等語,達到騙取告訴人本案房地所有權及金錢之目的。被告與同案被告許詠為、廖偉業及王寧間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至為明確。被告上開所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惟依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0586至20593號等案件追加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金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可見被告於該案經起訴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之犯罪事實係於105年間擔任上寶公司業務員詐欺告訴人買賣萬福禪寺、佛林寺、祥雲觀等地點靈骨塔之事,又觀諸本案被告訛詐告訴人之理由實係承續105年至106年間買賣靈骨塔所生,無論是告訴人交付或轉匯款項予被告之原因或本案以假貸款真過戶均與被告佯稱買賣靈骨塔相關,且告訴人交付款項、匯款時間亦與被告為告訴人買賣上開靈骨塔之時間相近,堪認此部分詐欺行為實係被告買賣靈骨塔之詐騙計劃一環,顯然均是利用同一次對告訴人詐欺訛詐得財之機會接續而為,並均侵害同一法益,應是具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前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係於107年3月2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金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被告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2號案件審理中,而本案係於109年10月15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桃檢俊往107偵20417字第1099109412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案戳章日期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7頁),依前所述,本案繫屬於後,本案犯罪事實復與前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具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自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由前案併予審理,本案顯係就與前案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並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之部分犯罪事實重行起訴,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陳建勳、劉倍、吳佳美、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莊劍郎法 官 林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亭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