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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訴緝字第 1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緝字第11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俊宸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0

35、43036、43037、43038、43039、43040、43041、46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詹俊宸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緣高財華、林明駿於民國111年2月間起至同年4月13日前之某時許,有出資不詳金額投資黃韋祥之銷售鞋子事業,並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聯大社區」成立工作室(下稱「聯大工作室」),渠2人於111年4月13日,以黃韋祥之行為致使其等當⒀日預計訂單遭取消,而生怨懟。詎詹俊宸竟與高財華、林明駿、陳韋志、林浩瑜(左列4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33號判決確定)、李俊毅、張凱傑(左列2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33號判決確定)及周思昭、馬弘杰(左列2人另行審結)等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林明駿以商談聯大工作室事務為由,邀約黃韋祥至聯大工作室,俟黃韋祥於當⒀日18時許,抵達聯大工作室後,即遭在場之陳韋志、林浩瑜、李俊毅、詹俊宸、張凱傑、周思昭、馬弘杰等人圍繞在旁,高財華、林明駿則與黃韋祥商談如何處理訂單遭取消損失,過程中高財華持仿制式手槍樣式空氣槍,向黃韋祥恫稱:不要以為這是玩具槍,如果今天沒有拿錢出來,就要打斷你的腿等語;李俊毅、詹俊宸、陳韋志、林浩瑜、張凱傑、周思昭、馬弘杰等人則徒手毆打黃韋祥,造成黃韋祥受有頭皮、左耳、後背、右肘、左肩膀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嗣經黃韋祥撤回告訴,詳後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以此方式使黃韋祥心生畏懼,不敢隨意行動,剝奪黃韋祥之行動自由。高財華、林明駿復轉念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及恐嚇得利之犯意聯絡(除高財華、林明駿2人外,尚無其他證據足認在場其他人就高財華、林明駿2人向黃韋祥索討賠償欠缺適法之原因,而有共犯恐嚇取財及恐嚇得利罪之犯意聯絡),利用上述剝奪黃韋祥行動自由之機會,藉詞向黃韋祥索償新臺幣(下同)200餘萬元:

㈠黃韋祥因受迫於高財華等人之行為而心生畏懼,先致電友人

葉治相,以其所駕駛之車輛為擔保,向葉治相借貸30萬元,林明駿遂指示陳韋志、林浩瑜、周思昭等人隨同黃韋祥,駕車至桃園市楊梅區之沃克洗車場,由黃韋祥向葉治相之員工楊憲奎拿取30萬元現金後,再由陳韋志、林浩瑜、周思昭等人隨同黃韋祥,駕車返回聯大工作室,並將上開30萬元交與林明駿;㈡經高財華、林明駿質問,黃韋祥乃自陳其住處尚有15萬元,

高財華、林明駿遂指示陳韋志、周思昭等人隨同黃韋祥,於同⒀日傍晚駕車至黃韋祥之桃園市處所(地址詳卷),由黃韋祥向其配偶陳紫鈴拿取15萬元現金後,再由陳韋志、周思昭等人隨同黃韋祥,駕車返回聯大工作室,並將上開15萬元交與林明駿;㈢又經高財華、林明駿質問,黃韋祥乃聲稱其住處尚有現金,

高財華、林明駿遂指示張凱傑、詹俊宸、周思昭等人隨同黃韋祥,駕車至黃韋祥當時之桃園市處所(地址詳卷),向陳紫鈴索討50萬元,經陳紫鈴表示無法支付後,張凱傑則向陳紫鈴恫稱:若你不陪同黃韋祥回聯大社區,就要打黃韋祥,而且聯大社區裡面的人會來你家亂等語,使陳紫鈴心生畏懼,乃隨同黃韋祥、張凱傑、詹俊宸、周思昭等人至聯大工作室;㈣待黃韋祥、陳紫鈴於翌⒁日0時許抵達聯大工作室後,即由高

財華、林明駿在聯大工作室與黃韋祥、陳紫鈴商談,要求黃韋祥、陳紫鈴賠償230萬元,並恫稱:如果不各簽面額135萬元之本票5張,就不得離開,而且會把黃韋祥打得很慘等語;高財華並持仿制式手槍樣式空氣槍,對黃韋祥、陳紫鈴恫稱:原本要開槍打黃韋祥的,若無法湊齊賠償金,就要剁掉黃韋祥的手指,將黃韋祥帶到他處凌虐等語,而陳韋志、林浩瑜、李俊毅、張凱傑及詹俊宸、周思昭、馬弘杰等人則在旁圍繞黃韋祥、陳紫鈴,其中在場某不詳人士則出聲應和高財華、林明駿上開話語,使黃韋祥、陳紫鈴心生畏懼,乃各簽發票面金額135萬元之本票5張(共10張,總金額1,350萬元;發票日期均為空白,欠缺票據法所規定之本票應記載事項,僅為債權文書),將上開本票交與林明駿,林明駿並向黃韋祥、陳紫鈴恫稱:若未於同年5月14日之前清償,要將該等本票交給不同討債集團討債等語。並由其中在場之某不詳人士要求黃韋祥、陳紫鈴手持上開本票,分別拍攝黃韋祥、陳紫鈴手持上開本票照片,始讓陳紫鈴、黃韋祥先後各自離去而重獲自由。

二、嗣經黃韋祥、陳紫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原訴字卷第133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

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詹俊宸固坦承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行為,惟矢口否認有其他犯行,辯稱:當天是去聯大工作室找李俊毅,因為黃韋祥與李俊毅有口角,伊才會出拳毆打黃韋祥,並沒有不讓黃韋祥離開或強押上車,本票是黃韋祥自願簽的,伊當時在玩手機,沒有注意黃韋祥簽立過程等語。惟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同案被告高財華、林明駿、陳韋志、林浩瑜

、李俊毅、張凱傑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其等部分行為供述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韋祥、陳紫鈴於偵訊、證人陳紫鈴於本院審理證述明確(他字卷㈠第276至280頁;他字卷㈡第233至235頁;原訴字卷㈠第255至272頁),並有證人葉治相、楊憲奎於警詢、偵訊證述可佐(他字卷㈠第249至25

1、253至255、280至281頁),復有告訴人黃韋祥受傷照片、新光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扣案物照片、本院勘驗扣案本票筆錄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憑(他字卷㈠第57至59、303頁,偵字第43037號卷第55至69頁,原訴字卷㈠第308至32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者,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㈢依證人陳紫鈴於偵訊證述:111年4月14日0時許,張凱傑、周

思昭及詹俊宸將黃韋祥帶回家,我正好在門口碰見他們,並且看到黃韋祥整個頭都是紅腫的,張凱傑就跟我說,要我跟他們一起去聯大社區工作室,不然就要打黃韋祥,詹俊宸則在一旁附和,之後張凱傑、周思昭及詹俊宸就圍在我跟黃韋祥旁邊不讓我們自由離開,並且要我們上車,我跟黃韋祥上車後,由周思昭駕駛,張凱傑坐在副駕駛座,詹俊宸坐在後座右方,我跟黃韋祥坐在後座左方,他們將車門安全鎖所起來。到了聯大工作室後,除了張凱傑、周思昭及詹俊宸外,現場還有「高法」、「小林」、林浩瑜、陳韋志、馬弘杰、李俊毅,他們一群人把我和黃韋祥圍住,不讓我們離開,並且向我和黃韋祥恫稱:今天如果不各簽面額本票135萬元本票5張,就不讓我們離開,且會把黃韋祥打的很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高法」是指高財華,伊抵達聯大工作室時,見高財華持槍,且工作室地上隨處可見刀械及棍棒等語(他字卷㈠第48、278頁,原訴字卷㈠第266頁)。參以本案事發於晚間並跨日,歷時並非短暫,且告訴人黃韋祥於過程中,幾經同案被告陳韋志、林浩瑜、張凱傑等隨同往返沃克洗車廠,被告詹俊宸並與同案被告張凱傑、周思昭等隨同往返告訴人黃韋祥住處、聯大工作室取款並交付,告訴人陳紫鈴亦因被告詹俊宸與同案被告張凱傑、周思昭等之言行,方隨同前往聯大工作室。甚者,告訴人黃韋祥與陳紫鈴在聯大工作室各簽發票面金額135萬元之本票5張(共10張本票,總金額1,350萬元)後,更遭在場者拍攝其等手持本票照片(偵字第43037號卷第57、69頁)。再被告詹俊宸並不否認其斯時有在現場,則告訴人黃韋祥、陳紫鈴既因遭被告詹俊宸及其餘同案被告高財華等人剝奪行動自由而心生畏懼,方先後交付現金及簽發本票等情,被告詹俊宸要無諉為不知。是被告詹俊宸與同案被告高財華、林明駿、陳韋志、林浩瑜、李俊毅、張凱傑等人於本案過程中,既各有參與如事實欄所載之部分,對於告訴人黃韋祥、陳紫鈴遭其等剝奪行動自由而心生畏懼等情,當屬知之甚稔,益徵被告詹俊宸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被告詹俊宸所辯,尚難憑採。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詹俊宸與同案被告高財華、林明駿、陳韋志、林浩瑜、

李俊毅、張凱傑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㈡被告詹俊宸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黃韋祥、陳紫鈴之不同法

益,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公訴意旨認此應分論併罰,容有所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詹俊宸不思理性溝通解

決問題,率爾與同案被告高財華等人共同剝奪告訴人黃韋祥、陳紫鈴行動自由,致使告訴人黃韋祥、陳紫鈴身心受創非微,且侵害告訴人黃韋祥、陳紫鈴財產權益,並造成其等精神、心理痛苦及不安,實應予非難,衡酌被告詹俊宸供述當日係至聯大工作室找同案被告李俊毅,其與告訴人及其他人不熟,是被告詹俊宸雖有參與,但並非主要動手之人或主犯,考量被告詹俊宸之品行,與告訴人並無怨隙,因與同案被告李俊毅情誼而參與本案,使告訴人身心受創,所為非是,兼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侵害法益之程度,犯後坦認部分事實,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詹俊宸就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查: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㈡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詹俊宸此部分之行為,如成立犯罪,屬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黃韋祥與同案被告高財華已達成和解,並與同案被告林明駿調解成立,告訴人黃韋祥(告訴代理人黃惠君)並具狀撤回對被告高財華、林明駿本案告訴等情,此有雙方和解書、桃園市大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原訴字卷㈠第169、248之1、248之3、287頁;原訴字卷㈡第49、167頁)。依上揭說明,此部分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原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單一,然時間地點相續,手段相衍承繼,就整體過程以觀,均係出於同一目的,各行為難以強行分離,又有局部重疊合致情形,以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詹俊宸就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二、訊據被告詹俊宸否認有此犯行,且依證人黃韋祥、陳紫鈴所證,先前出資聯大工作室之人為同案被告高財華、林明駿,事發當日實際商談交付款項具體原因及計算數額者,亦為同案被告高財華、林明駿(他字卷㈠第16至19、47、242、279頁;他字卷㈡第234頁)。從而,被告詹俊宸就上開情事既未參與其中,其是否明確知悉同案被告高財華、林明駿向告訴人黃韋祥、陳紫鈴索討財物原因及範圍,欠缺適法權源或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已非無疑。再者,同案被告高財華、林明駿亦未指證被告詹俊宸與其等有何恐嚇取財及恐嚇得利之犯意聯絡,或被告詹俊宸有實際參與其與告訴人黃韋祥、陳紫鈴之商談,而知悉交付款項具體原因及計算數額方式,尚難僅以被告詹俊宸與同案被告高財華、林明駿有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憑此逕認其就同案被告高財華、林明駿所犯恐嚇取財及恐嚇得利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實難遽對被告詹俊宸以恐嚇取財及恐嚇得利罪責相繩。

三、綜上,本案此部分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以令本院對被告詹俊宸產生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之確信,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施韋銘、張建偉、李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連弘毅法 官 朱曉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冠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5-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