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緝字第6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唐讓德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6575號、85年度偵字第8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唐讓德為交通部民航局台北航空貨運站資料中心班員,負責收取報關業或貨運業者倉庫使用費用之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82年2月2日起至84年6月30日止,利用收取倉庫使用費之機會,連續挑選大金額倉庫使用費,於計費收取費用列印發票後,未依註銷之發票,即註銷上開各筆電腦收費資料,再輸入小金額在電腦沖銷欄位,作為貨品出倉銷號依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交通部民航局台北航空貨運站對於貨物倉庫使用費正確之計算管理,並將其所製作之不實電腦收費資料上繳,行使該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其並利用此方法,而將原應繳交之倉庫使用費侵吞入己,侵占公有財物,共297筆之收費,計新臺幣1,053萬6,989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3條、第216條之行使不實公文書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嫌。
二、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該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追訴權時效部分:
1.被告行為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經過先後2次修正,分別為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及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後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該條項所定時效期間均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94年2月2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之追效權時效,應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
2.又依刑法第80條、第83條修正意旨,關於追訴權時效消滅之要件、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自應一體適用,不得任意割裂,否則無法達成調整行為人時效利益及犯罪追訴衡平之修法目的;而依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法第83條第1、3項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該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所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追訴權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而所謂追訴權之行使,應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程序在內,如已開始實施偵查、審理,且事實上已在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且上開所定停止時效進行之事由,包括因被告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57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上開追訴權時效既應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自應一體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且刑法追訴權之時效規定,係指刑事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偵查、起訴、審判等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若經提起公訴後,被告在逃經依法通緝,致無法行使審判權時,其追訴權之時效,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3項規定,應停止進行至法定追訴期間4分之1。
四、經查:㈠被告本件犯罪行為終了日,依起訴書所載,應為84年6月30日
,故其追訴權時效應自84年6月30日起算。又本件被告涉犯之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於85年7月9日開始偵查,86年7月15日提起公訴,並於86年7月28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9年7月14日發佈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此有起訴書、本院89年桃院丁刑廉緝字第467號通緝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取本院86年度訴字第1117號案件卷宗核閱無誤。
㈡被告被訴刑法第213條、第216條之行使不實公文書罪、貪污
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其中侵占公有財物罪為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20年,再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上開說明,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5年期間(即20年之4分之1),共計為25年,是本件追訴權時效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84年6月30日起算25年,應為109年6月30日。惟本件自85年7月9日開始偵查,迄89年7月14日本院發布通緝,追訴權於上開期間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自應加計此部分期間(計4年又5日),扣除檢察官於86年7月15日提起公訴翌日即86年7月16日起至繫屬於本院前1日即86年7月27日共12日,是本件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113年6月24日(84年6月30日+25年+4年5日-12日)。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徐雍甯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