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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訴緝字第 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緝字第8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益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范益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 實范益嘉前於民國110年2月21日在臉書社團「Jaguar XE 同樂會-J

XE CLUB」(下稱捷豹社團)張貼販售105年1月出廠之JAGUAR車輛1輛(車身:綠色,車身號碼:SAJAB4BVXGA941847,前車號:

000-0000,下稱A車)廣告(下稱本案廣告),後由周柏宏於110年6、7月間購入並持有A車。適黎世廷於110年8月17日某時瀏覽本案廣告與范益嘉聯繫,范益嘉認有機可趁,明知自己根本未實際取得A車可供交車,亦未與周柏宏談妥由周柏宏交付A車,竟隱瞞此種交易重要事項,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的犯意,於110年9月14日4時許,向黎世廷佯稱:范益嘉已經買回A車並持有使用中,願將A車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出售,但黎世廷需先支付定金2萬元、3萬元等語,致黎世廷陷入錯誤,於110年9月14日18時36分、22時45分,陸續匯款2萬元、3萬元至范益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國泰帳戶),范益嘉收款後未依約交付A車並避不見面及失聯,黎世廷方驚覺受騙,報警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被告范益嘉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跟周柏宏買A車,但周柏宏沒有把A車交給我,我才沒辦法將A車交給告訴人黎世廷,我沒有詐欺黎世廷之意等語。

㈠被告於110年2月21日在捷豹社團(約300-400人社團)張貼本

案廣告販售A車,周柏宏於110年6、7月間購入及持有A車,黎世廷於110年8月17日某時瀏覽到本案廣告與被告聯繫,被告復於110年9月14日4時許聯繫並向黎世廷兜售A車,黎世廷於110年9月14日18時36分、22時45分,陸續匯款2萬元、3萬元定金至國泰帳戶,後被告未依約交付A車給黎世廷且避不見面及失聯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偵10235卷13頁、訴緝卷6

5、328-329、413-415頁)、周柏宏證述(訴緝卷384-386頁)、黎世廷證述(偵10235卷31-32頁、訴緝卷400-406頁)明確,復有黎世廷玉山銀行提款卡、網銀轉帳紀錄、本案廣告臉書頁面、黎世廷撥打被告電話紀錄、黎世廷與被告對話紀錄(偵10235卷43-52頁)、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10235卷57、74頁)、A車車籍資料、A車車主歷史查詢(訴卷84-86頁)可證,此等情節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110年9月14日時,明知其未實際取得A車可供交付,亦

未與周柏宏談妥由周柏宏交付A車,卻隱瞞該等狀況,向黎世廷兜售A車並要求支付定金⒈依①周柏宏於審理中證稱:被告的弟弟於110年6月17日將A車

牽來高雄給我並賣給我,110年7月左右過戶到我名下,過了幾個月,被告跟我說他有客人要買A車,但被告於110年9月14日付1萬元定金給我之後,一直改變交A車的方式,一下說要在高雄面交,又改成叫我讓A車坐拖車上去桃園,我就覺得被告好像要拐我,我就表示不願意賣給被告,並立刻將定金退還給被告,被告匯給我1萬元,我匯還被告5,000元,是因為我記錯數字等語(訴緝卷384-398頁),②被告之國泰帳戶於110年9月14日18時43分有匯款1萬元至周柏宏之中國信託帳戶,周柏宏之中國信託帳戶於110年9月15日5時42分有匯款5,000至被告之國泰帳戶(偵10235卷74頁、警卷31、40頁),③A車於110年7月30日由范洋桀過戶至周柏宏名下(訴卷86頁)。而周柏宏倘無表示不願再與被告交易A車,豈會於110年9月15日凌晨將部分定金匯還被告?故周柏宏之證述與事證相符,堪可採信,可知,被告於110年9月14日全天,根本未曾取得A車持有,也未取得周柏宏同意替被告交付A車給他人。

⒉次依①被告於審理中供承:我於110年9月14日是要賺價差,沒

有跟黎世廷講A車不在我的持有中,我跟黎世廷講A車是我在使用,我一定不能講A車是在周柏宏那邊,不然黎世廷就不會跟我買A車,去找車主買就好了等語(訴緝卷413-414頁),②黎世廷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於110年9月14日很明確告訴我,A車在被告手上、在桃園,所以我認知A車是在被告那邊,否則我不會在沒看到車子的情況下先付定金,被告跟我說先交定金再約碰面結清跟交車,我匯款後,被告開始以很忙來推託交車的事,被告不曾向我提到被告跟周柏宏的糾紛,是我自己看A車的行照聯繫到周柏宏,才知道A車一直不在被告手上等語(訴緝卷400-406頁),③黎世廷於警詢中證稱:

我110年8月17日看到本案廣告聯繫被告,被告說A車已經賣掉了,被告又於110年9月14日4時許與我聯絡,稱A車已經買回,問我是否願以100萬元購買,並要求我先給付訂金2萬元,後又說賣價太低老婆生氣,要求我再多付3萬元,我有再匯3萬元定金,之後找被告交車,就找不到被告也無法聯絡等語(偵10235卷31-33頁),④黎世廷於110年9月14日18時36分匯款2萬元至被告國泰帳戶,於110年9月14日22時45分匯款3萬元至被告國泰帳戶(偵10235卷74頁),⑤黎世廷與被告對話紀錄(偵10235卷51-52頁)顯示:

被告 黎世廷 好 然後我跟你一件事 我剛剛跟我老婆說你買110萬,你有付10萬訂金給我 所以你那邊能不能幫忙我補到8萬,等於一成定金,到時候就給我90萬車款 不然我老婆一直改改叫 (哭臉) 抱歉 因為車子沒有賣掉他不我去交新車 所以這邊看能不能時間上安排越快越好 感恩 我知道 還是你在幫我補3萬我自己在補5萬 但是你放心 現場看車 車子若是不像我說的 退給你 抱歉女人毛很多 沒關係這邊跟你抱歉 現再拍給你 (A車行照) 語音通話(33秒,110年9月14日下午10時16分) (行照) ㄨㄛ 你可以看一下 你絕對可以放心 語音通話(33秒,110年9月14日下午10時31分) 范益嘉收。 你真的買超便宜的 沒有騙你 我已經收5萬 我賣這台被嗆爆 到時候要調整好找人處理 (OK手勢) 我會盡快安排,但我還沒看到車子就匯到十萬我也不放心 我等等思考一下如何用較快的方式完成 我只能接受空訂兩萬,沒有看到車我無法再多匯,我相信你自己買車也是,都是同行你應該了解 你也一直在提高訂金,先從一萬變兩萬囉 對了行照有空再拍給我一下 甲方售出車輛給乙方黎世廷 2016年XES綠色,車身碼941847 出售金額100萬元整,已收定金5萬元整,稅金保險甲方出,過戶費乙方出,尾款見面看車沒問題結清,以上資料是否正確 本名你在打一下嘍 轉了 有收到共五萬訂金嗎 我買這台車被嗆爆了

可知,被告於110年9月14日18時36分前,有向黎世廷表明A車在被告持有使用中,還搬出有跟老婆討論之情狀加強A車在被告持有中之可信度,要求黎世廷先付2萬元定金,後於同日22時30分許要求提高定金到5萬元、希望黎世廷能快點安排交車事宜,黎世廷再於同日22時45分付3萬元定金給被告,待黎世廷付畢共5萬元定金後,被告即推託交車事宜及失聯。

⒊依上開㈡⒈⒉之情,被告給付給周柏宏的定金1萬元,其實來自

黎世廷給付被告2萬元定金之一部分,可知,被告於110年9月14日18時36分前向黎世廷兜售A車時,被告是想藉機從事無本生意兩邊套利,被告根本不曾取得及持有A車,甚至亦未與周柏宏談妥要由周柏宏替被告交付A車,或被告已能確定取得A車可供出賣,被告卻隱瞞黎世廷此種交易之重要客觀事實,再積極向黎世廷佯稱A車就在被告持有使用中,交易絕對沒有問題之話語,致黎世廷訂約時陷入誤認訂約基礎事實之錯誤進而交付定金5萬元,被告自有締約詐欺之行為。

⒋又被告係藉由其在捷豹社團張貼之本案廣告機會,而為此締

約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自構成以網際網路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㈢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被告有對黎世廷隱瞞交易重要事項,

並以積極言語使黎世廷對締約基礎事實誤認,業如上述,被告自不能以其與周柏宏有商議買賣A車之事實,而解免其對黎世廷施用詐術之事實,故被告所辯,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㈣綜上,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確,且所辯不可採,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被告於緊密時間基於同一目的,以詐術使黎世廷陸續交付2萬元、3萬元,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

三、科刑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及交易秩序,遽為本案犯行,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雖與黎世廷和解,卻未給付分毫(訴緝卷419、437頁),被告警偵審外顯表現,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學歷、職業、經濟實力、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被告詐得之5萬元未扣案,未歸還黎世廷,亦未依和解筆錄賠償黎世廷5萬元,且黎世廷將來是否能藉由強制執行程序取償均屬未知,故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認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5萬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