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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訴緝字第 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緝字第9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莉君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莉君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王莉君與賴宇丞曾為夫妻關係,王莉君明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78萬元、發票日期民國110年5月6日、發票人王莉君」之本票1張(下稱本案本票)為其所親簽並交付予友人何柏翰作為雙方金錢往來之擔保,並非賴宇丞所偽簽,竟意圖使賴宇丞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委任不知情之陳乃慈律師擔任告訴代理人,於111年1月25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告略以:「被告賴宇丞明知未獲得告訴人王莉君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擅自以告訴人王莉君之名義偽簽本票1張【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78萬元、發票日期:民國110年5月6日】,再持以向北信當鋪之負責人黃正南支借278萬元之現金而行使之。嗣黃正南持上開本票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告訴人王莉君始悉上情。」等語,而對賴宇丞提出上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下稱前案告訴)。

二、案經賴宇丞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王莉君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97號卷(下稱訴緝卷)第185頁至194頁】,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有所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且與待證事實攸關,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條第2項規定及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本票為其所簽發,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當時有委任律師即證人陳乃慈、林士煉為伊處理訴訟事宜,伊當時不記得伊有簽發本案本票,伊不懂法律,是伊與證人陳乃慈、林士煉商討,他們告知一定是告訴人賴宇丞所偽造,伊才會提出告訴,伊並沒有想讓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意。伊有將全部資料提供給證人陳乃慈處理,但證人陳乃慈也沒有發現等語。經查:

㈠本案本票係被告所簽發給案外人何柏翰,並由案外人何柏翰

匯款本案本票票面金額278萬給被告,且被告亦有委任證人陳乃慈於111年1月25日,具狀向桃園地檢署對告訴人提出前案告訴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供認及不爭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1498號卷(下稱他卷)第205頁至207頁;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6194號卷(下稱偵卷)第149頁至157頁;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950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23頁至125頁、127頁至131頁;訴緝卷第45頁至47頁、123頁至200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賴宇丞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他卷第205頁至207頁;偵卷第149頁至157頁),證人陳乃慈、林士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訴緝卷第125頁至184頁),並有被告之刑事告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他卷第3頁至13頁)、110年度北院民公武字第000638號公證書影本(他卷第17頁至19頁)、本案本票影本(他卷第21頁)、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他卷第23頁至29頁、49頁至55頁)、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570號民事裁定(他卷第33頁至35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0年11月24日中院平110司執助清字第4877號函(他卷第37頁至39頁)、被告之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帳戶之資料(他卷第15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他卷第217頁)、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他卷第218頁)、被告與案外人何柏翰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31頁至63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陳乃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先前曾有受被告委任處理

家事事件、民事事件以及前案告訴之刑事案件。當時是被告跟伊說其被強制執行,伊後來才知道有本票裁定,所以才請證人林士煉去閱卷,才看到本案本票。後來伊有再跟被告開會討論,跟被告確認本案本票是否為被告所簽發,被告否認有簽發本案本票,並稱其並沒有簽過像是本案本票這種較為大張,類似於當票的本票。伊也有詢問被告,本案本票的字跡跟你的蠻像的,若不是你簽的,你要想清楚是誰簽的,你覺得是誰簽發本案本票。被告說因為在其與告訴人的婚姻期間,告訴人會模仿被告字跡,且告訴人知道本案本票上所記載之被告新光銀行帳戶,加上告訴人另外跟他人有債務關係,所以被告認為是告訴人盜簽本案本票。伊有跟被告確認,也有請被告來開會討論,亦有跟被告告知是否要等民事部分先送鑑定,等鑑定結果再決定是否提刑事告訴,以及說明若本案本票真的是被告所簽發,提出刑事告訴可能會有誣告的問題,但被告仍認為就是告訴人所盜簽,並要求伊具狀提告。遞告訴狀前,伊也有將書狀給被告看過,並跟被告確認是否要遞狀,經被告同意後才遞狀。後來在111年2月間,伊為被告與案外人何柏翰間清償借款訴訟最後一次出庭時,於審理結束後,案外人何柏翰就告知伊,被告尚有其他本票債務,就是本案本票。伊當時覺得很疑惑,為何案外人何柏翰會知道本案本票,還說是被告簽發的,因為本案本票之本票裁定上的聲請人是案外人黃正南,案外人何柏翰不是兩造當事人,且案外人何柏翰與被告間清償借款訴訟與本案本票是沒有關係的。所以伊有再跟被告通電話,確認被告是否有簽發本案本票,被告就是在那幾天,有向伊承認本案本票確實是被告所簽發等語(訴緝卷第125頁至166頁)。證人林士煉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先前有受被告委任協議離婚之案件,後續有再受被告委任處理本案本票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伊有跟被告確認過本案本票的原因關係,伊非常清楚記得被告說其沒有印象看過本案本票,也沒有簽過本案本票,伊也沒有向被告說就是告訴人所簽發的等語(訴緝卷第167頁至184頁)。由上可知,被告不僅向證人陳乃慈、林士煉全然否認其有簽發本案本票,更提出具體理由指涉係告訴人偽造本案本票,且證人陳乃慈亦有向被告說明可以先行鑑定,或可能涉有誣告罪之疑慮,但被告仍執意提出前案告訴。顯見被告係主動向證人陳乃慈說明係告訴人偽造本案本票,並指示證人陳乃慈提出前案告訴,而非係被動聽從證人陳乃慈之建議,足認被告確有意圖使告訴人受有刑事處分之意思無訛。是被告辯稱其僅係因不懂法律,遂聽從律師即證人陳乃慈之建議等語,核與證人陳乃慈、林士煉前揭證述不符,應無可採。

㈢又本票係攸關個人信用、金錢往來之重要憑據,對本票發票

人而言,簽發本票即發生必須無條件支付票面金額之法律效果,故一般人在簽發本票之時,當會小心謹慎並確認清楚,因此對於簽發本票之情形當會留下深刻記憶。本案本票為被告所簽發乙節,既已認定如前,則被告身為本案本票之發票人,對於其有簽發本案本票之此一親身經歷,理當有所認識,倘無特殊情況,實無諉為不知之理。並衡以本案本票發票日係110年5月6日,被告則係於111年1月25日委請證人陳乃慈對告訴人提出前案告訴,有被告之刑事告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上之桃園地檢署收狀戳章可憑(他卷第3頁),顯見被告對告訴人提出前案告訴時,僅距離其簽發本案本票未滿9月,時間尚非遙遠,且本案本票票面金額高達278萬元,數額甚鉅,堪認被告於提出前案告訴之際,當能記憶並知悉本案本票確為其所簽發,並無遺忘之可能。再者,依證人陳乃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自案外人何柏翰告知被告尚有其他債務後,伊有再跟被告通電話,被告就是在那幾天,有向伊承認本案本票確實是被告所簽發等語(訴緝卷第135頁、136頁、166頁),益證被告確實知悉本案本票係其所簽發。從而,被告既已知悉本案本票係其所簽發,非屬告訴人所偽造,竟仍委任不知情之證人陳乃慈提出前案告訴,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意圖使告訴人受有刑事處分,而向偵查機關提出不實告訴之誣告犯意甚明。㈣至被告雖辯稱:伊不記得有簽發本案本票,且伊有將相關資

料提供給證人陳乃慈,但證人陳乃慈也沒有發現,才導致伊提出前案告訴,伊沒有誣告之犯意等語。惟查,倘若被告係因簽發過許多本票,故不確定或是不記憶是否有簽發本案本票,其大可向證人陳乃慈表示不記得或是沒印象。然依證人陳乃慈、林士煉上揭證述,被告係向渠等直接表示其沒有簽發本案本票或形式相類之本票,甚至直接指認係告訴人所偽造本案本票,實與常情有違,可見被告並非僅僅是單純記憶不清或混淆誤認,顯係於明知本案本票為其所簽發之情況下,進而誣告告訴人。且證人陳乃慈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因為本票裁定上的聲請人是黃正南,且被告都一直說本案本票不是他簽的,所以伊沒有想到本案本票與案外人何柏翰有關,也才沒有比對到案外人何柏翰確有匯款278萬元給被告等語(訴緝卷第165頁、166頁),足認證人陳乃慈係因被告未據實告知,以致於未能發現被告確有簽發本案本票之相關跡證,是被告非但無法藉以脫免誣告之刑責,反而更證被告實有利用不知情之證人陳乃慈實行本案誣告犯行甚明。另被告雖於前案告訴之第一次偵查庭即承認本案本票為其所簽發,然其既已提出誣告之前案告訴在前,縱使事後澄清事實,亦無從以此反推其先前必定係出於誤會或誤認而提出告訴,至多僅得作為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仍無礙於其先前所為誣告犯行之成立。基此,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被告利用不知

情之證人陳乃慈代為向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為間接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本票非告訴人

所簽發,竟意圖使告訴人受有刑事處分,向執掌犯罪偵查之桃園地檢署誣告告訴人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犯罪,致偵查機關無端對告訴人發動偵查,浪費國家司法資源,更可能危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造成告訴人面臨身陷囹圄之風險,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始終否認犯行,更未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顯無悔悟之意,犯後態度非佳。佐以被告於本案先前並未曾因犯罪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訴緝卷第25頁至27頁),堪認被告素行尚可。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以及被告所誣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係法定本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現從事直播帶貨之工作,經濟狀況尚可(訴緝卷第1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法 官 朱家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璟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25-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