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緝字第9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振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071號、第28298號、第30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振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蔡振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間向蔡宛庭佯稱欲購買青埔店面以經營全家超商,需要高額投資款,可按月給付報酬云云,致蔡宛庭陷於錯誤,交付新臺幣(下同)700萬元投資款予蔡振儒以購買青埔店面,惟蔡振儒取得上開款項後,始終未用以購買青埔店面,且自109年11月起未按時給付報酬,蔡宛庭始悉受騙。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蔡振儒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有把蔡宛庭投資的金額700萬元全部給黃明富去青埔買店面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9年5月間,以購買青埔店面經營全家超商為由,取得蔡宛庭所交付之投資款項共70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110年度偵字第30961號卷第12頁、本院訴緝卷第82頁),核與證人蔡宛庭所述大致相符(見下述),且有被告開立之700萬元本票、合約書、匯款申請書、轉帳紀錄在卷可稽(見110年度他字第7065號卷第35至4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蔡宛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投資700萬元是因為蔡振儒跟我說他要在青埔買房子開店,資金要比較多,之後蔡振儒跟我說賣家跑掉了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30961號卷第19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間被告開始跟我說他要在青埔買房子,我問他說你需要多少資金買房子,他說大概要2,000萬左右,現金買斷這間房子;110年他字第7065號卷第23頁這張投資明細中109年5月30日這筆700萬,是被告跟我說他要用來買青埔的店面;蔡振儒說他要在青埔開店,他沒有帶我去看,也沒有給我看買賣合約,他告訴我說他有一個全家的合夥人,700萬不見這件事情,他說這個合夥人拿了這700萬現金要買房子,在青埔買賣的過程中,下斡旋的時候被詐騙了,所以我的錢全部被這一個第三人拿走了,我就說你報案了沒,他說報案了,我問他三聯單呢,也沒有給我看,什麼都沒有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53至156頁),顯見被告對於其以證人蔡宛庭交付之700萬元,在青埔購買店面以經營全家超商一事,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㈢、被告雖辯稱其將700萬元交予黃明富購買青埔店面云云,然證人黃明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109年間你跟蔡振儒有無討論過要去買店面的事?)這個就只是聊天,沒有真的要做這件事情;(問:你跟蔡振儒有去看過想要購買的店面嗎?)我是沒有去看過;(問:蔡振儒有嗎?)我印象中蔡振儒沒有跟我說他有去看過;(問:你有沒有要去青埔買店面,付了700萬的不管是頭期款還是斡旋金,結果被第三方騙走的這件事情?)我應該是沒有被騙700萬這個數字,我有被騙了錢,但是不是這個金額,且我被騙是別的事情,不是青埔買店面這件事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61頁、第164至165頁),顯見被告或黃明富均無購買青埔店面以經營全家超商一事,卷內亦查無被告將證人蔡宛庭投資之700萬元交予黃明富之證據,被告向證人蔡宛庭陳稱購買青埔店面時遭第三人詐騙,因而損失證人蔡宛庭投資之700萬元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益徵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
㈣、至於被告聲請調查黃明富名下各銀行帳戶及資產之現金出入云云,然被告自承:我將蔡宛庭給我的款項全部交給黃明富,但我沒有全部金流的證據,只有部分匯款的證據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81頁),故黃明富帳戶之現金出入,除無法證明被告有將700萬元全數交予黃明富外,亦無法證明該筆款項有用以購買青埔店面,是被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辯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利用蔡宛庭之信任,騙取蔡宛庭交付投資款項,致蔡宛庭受有鉅額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又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又未與蔡宛庭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蔡宛庭遭詐騙之金額、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詐得之700萬元,雖未扣案,然因屬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黃明富係因經營全家超商之加盟店急需資金周轉向其借款,竟為取得資金借款與黃明富藉此獲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間,向蔡宛庭、廖佳祐、范嘉玲、李佩真、顏綿儀(下稱蔡宛庭等5人)佯稱欲購買店面加盟全家超商,需要高額投資款,並可按月給付固定報酬云云,致蔡宛庭等5人陷於錯誤而同意出資,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予被告。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將部分款項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與黃明富,後按月將黃明富給付之本金及利息部分款項,交付蔡宛庭等5人,以此方式履行約定之報酬。嗣因黃明富違反與全家超商加盟契約約定,經全家超商終止加盟,而未能繼續還款與被告,被告亦因而未能繼續依約給付蔡宛庭等5人報酬,蔡宛庭等5人察覺有異,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蔡宛庭、告訴代理人雷智菁、同案被告黃明富之指述、蔡宛庭等5人與被告簽定之合約書、被告簽發之本票、蔡宛庭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轉帳紀錄、被告及黃明富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蔡宛庭等5人給我的錢,我全部都交給黃明富開全家超商,沒有詐騙蔡宛庭等5人,且我到109年10月前都有照合約給付利潤給蔡宛庭等5人,之後沒有辦法再給付,是因為黃明富沒有再給我投資的報酬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以投資加盟全家超商為由,向蔡宛庭等5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投資款項,並約定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紅利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110年他字第7065號卷第144頁、本院訴緝字卷第82頁),且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跟黃明富高中就認識,我跟他討論投資經營全家便利商店,我還沒有找蔡宛庭等5人投資前,我已經投資一兩年都有獲利,黃明富跟我說他還想開店但他資金不足,經過評估我才開始找人投資,當時有評估一間店可以賺多少錢找多少人投資才不會虧損,之後我才幫黃明富找人投資等語(見110年他字第7065號卷第144頁),核與證人黃明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跟被告提過要不要找人入股,因為開一間店要花很多錢,幾百萬,跟銀行貸款會比較繁雜,我就說那有沒有人想要入股之類的 ,就是我把賺的分人家,他後面有跟我說他找了一些人願意,有興趣投資入股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58頁);證人蔡宛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他字第7065號卷第23頁這張投資明細中,109年這5筆除了700萬這筆是被告跟我說他要用來買房子,其他筆都是要用來投資開新的全家超商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53至154頁);證人廖佳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交50萬元給被告,因為被告說要開全家,會有分紅、固定利息,而且會歸還本金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67頁);證人范嘉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交30萬、50萬給被告,他說有開全家便利商店,可以做投資,會有分紅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70至171頁);證人顏綿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交付50萬元給被告,他說他在投資全家,問我們要不要一起加入,他會給我們錢,可以給我們分紅利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73至174頁);證人李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交付50萬元給被告,他說要擴店全家,他是股東身分要找投資人,有提到黃明富是合夥人,他說假設我們投資50萬元,利息是1萬元,會比現在銀行給的利息好很多且是很固定的給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207至208頁)大致相符,顯見黃明富因加盟全家超商需經費,遂向被告提議找人入股投資,被告即以投資加盟全家超商為由,向蔡宛庭等5人募集如附表所示資金等節,堪可認定。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取得附表所示款項之原因,係向蔡宛庭等5人佯稱欲購買店面加盟全家超商云云,核與蔡宛庭等5人上開證述不符,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㈢、被告曾以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中信帳戶),於108年12月9日匯款10萬元、108年12月18日匯款10萬元、108年12月19日匯款10萬元、109年1月7日匯款10萬元、109年2月7日匯款23萬元、109年2月15日匯款12萬元、109年3月18日匯款38萬元、109年3月23日匯款10萬元、109年3月24日匯款2萬元、109年4月17日匯款20萬元、109年4月21日匯款10萬元、109年4月23日戶匯款10萬元、109年4月28日匯款10萬8,000元、109年5月4日匯款25萬元、109年5月5日匯款30萬元、109年5月6日匯款10萬元、109年5月8日匯款10萬元、109年5月12日匯款10萬元、109年5月14日匯款15萬元、109年5月15日匯款25萬元、109年5月17日匯款30萬元、109年5月18日匯款30萬元、109年5月19日匯款10萬元、109年5月29日匯款129萬9,000元、109年5月31日匯款58萬元、於109年6月6日匯款30萬元、109年6月11日匯款27萬5,000元、109年6月17日匯款8萬元、8萬元、於109年6月22日匯款40萬元、於109年6月22日匯款4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9年6月23日20萬1,000元,於109年6月29日匯款11萬元、15萬元、109年7月1日匯款10萬2,900元、於109年7月6日匯款35萬元、於109年7月7日匯款15萬元、於109年7月10日匯款15萬元、於109年9月7日匯款20萬2,619元、於109年9月8日匯款5萬元、於109年10月14日匯款11萬元、於109年10月22日匯款10萬元至黃明富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明富帳戶),有被告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黃明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30961號被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卷第197至358頁、112偵28071號卷第100至148頁),合計被告自108年12月9日起至109年10月22日止,匯款予黃明富共899萬8,519元,且證人黃明富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不是都是匯款,有些是給現金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63頁),再參酌黃明富於108年7月27日加盟全家超商平鎮新義店,有全家公司委任經營契約書、委任經營契約附帶契約書節本在卷可稽(見112偵28071號卷第63至69頁),又於108年12月20日開設平鎮極光店(加盟金20萬元、保證金60萬元)、109年6月29日開設中壢環西店(加盟金20萬元、保證金60萬元、裝潢水電費用284萬6,069元),有全家超商提供之店鋪加盟支出費用在卷可佐(見112偵28071號卷第71頁)。從而,被告匯款及交付現金予黃明富之金額,大於附表所示蔡宛庭等5人交付予被告之金額,且黃明富確有在108年至109年間加盟上開全家超商,則被告辯稱其有將蔡宛庭等5人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交予黃明富,作為投資加盟全家超商之用等語,尚非全然不可採信,自難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㈣、再者,證人蔡宛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在109年投資的這些錢,是否在初期都有每個月拿到報酬?)初期有;(問:到何時沒有拿到?)到109年11月,其實109年10月就已經是陸陸續續沒有,是我追著被告要;蔡振儒給我的說詞是所有的全家便利商店被收回去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54至155頁);證人廖佳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蔡振儒後來有無履行合約內容?)109年10月前有給我淨利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67至168頁);證人顏綿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在109年11月就沒有再給淨利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74頁);證人李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到109年10月後就沒有給報酬,前面有履行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208至209頁),顯見證人蔡宛庭等5人於投資前期均有依約拿到投資紅利。另查,黃明富所經營之全家超商中壢環西店、平鎮義興店、平鎮極光店於109年11月26日與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終止加盟契約、中壢中央三店於109年11月22日終止加盟契約、平鎮義廣店於109年12月31日終止加盟契約,有加盟契約終止協議書在卷可佐(見110年度他字第4967號卷一第303至319頁、卷二第23至25頁、第71至73頁),觀諸黃明富與全家超商終止加盟契約之時間點,與被告未按時給付附表所示紅利予蔡宛庭等5人之時點大致相符,則被告辯稱其無法繼續給付紅利予蔡宛庭等5人之原因,係因黃明富未能繼續加盟全家超商等語,尚非全然無據,自難認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向蔡宛庭等5人邀約投資加盟全家超商之際,即有以不實投資事項向蔡宛庭等5人施行詐術,自難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所憑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犯行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就被告被訴詐欺證人廖佳祐、范嘉玲、李佩、顏綿儀此部分犯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又被告被訴詐欺證人蔡宛庭投資全家超商此部分犯行,與其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沛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投資時間 投資金額 約定紅利/月 證據 1 蔡宛庭 109年1月13日 100萬元 16,000元 1.109年2月15日合約書(見110年度他字第7065號卷第33頁) 2.本票(見110年度他字第7065號卷第31頁) 109年1月30日 70萬元 10,000元 1.109年1月30日合約書(見110年度他字第7065號卷第29頁) 2.本票(見110年度他字第7065號卷第27頁) 109年6月30日 50萬元 7,500元 1.109年6月30日合約書(見110年度他字第7065號卷第45頁) 2.本票(見110年度他字第7065號卷第43頁) 109年9月30日 270萬元 25,000元+ 17,500元 合約書(見110年度他字第7065號卷第47至49頁) 2 廖佳祐 109年1月30日 50萬元 5,000元 109年1月30日合約書(見110年度他字第7065號卷第55頁) 3 范嘉玲 109年1月30日 30萬元 3,000元 109年1月30日合約書(見110年度他字第7065號卷第59頁) 109年7月20日 (起訴書誤載為7月30日) 50萬元 4,500元 1.109年7月20日合約書(見110年度他字第7065號卷第61頁) 2.被告蔡振儒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110年度偵字第30961號被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卷第304頁) 4 李佩 108年8月30日 50萬元 10,000元 108年8月30日合約書(見110年度他字第7065號卷第63頁) 5 顏綿儀 109年5月11日 50萬元 5,000元 1.109年5月5日合約書(見110年度他字第7065號卷第65頁) 2.告訴人蔡宛庭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110年度偵字第30961號卷第119頁) 共72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