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00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芊昀選任辯護人 唐永洪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3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劉芊昀犯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打火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芊昀與江佳蓁為同事關係,因故生有嫌隙,劉芊昀竟基於意圖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日凌晨2時46分,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油加油站,購買汽油1罐(容量不詳)並裝入事前備妥之塑膠瓶,於同年月4日凌晨1時47分,騎乘上開車輛前往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朝江佳蓁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車身潑灑汽油後點燃縱火,使上開車輛車殼遭燒燬而不堪使用,上開火勢並延燒至停放於該處之翟永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許欽賢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彥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溫睿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彭月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沙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其等上開車輛之車殼均遭燒燬而不堪使用,並致生公共危險。嗣經警方據報前往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江佳蓁、翟永剛、許欽賢、陳彥榮、溫睿宇、彭月美及沙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劉芊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
承不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00號卷(下稱訴字卷)卷二第12頁、13頁、23頁、24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江佳蓁、翟永剛、許欽賢、陳彥榮、温睿宇、彭月美、莎希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偵卷第47頁至50頁、53頁至57頁、61頁至63頁、67頁至69頁、73頁至75頁、79頁至81頁、85頁至87頁、187頁至191頁)、證人陳家齊、何天忠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33頁至35頁、41頁至43頁),並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卷第39頁)、同意搜索證明書(偵卷第9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93頁至101頁)、中工加油113年5月4日交易資料查詢(偵卷第103頁)、信用卡交易收據(偵卷第103頁)、刑案現場蒐證照片(偵卷第105頁至120頁)、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偵卷第149頁至185頁、第225頁至309頁)等在卷可稽,亦有扣案之打火機1支、發票1張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
他人所有物罪。又被告本案所為,雖同時毀損告訴人江佳蓁、翟永剛、許欽賢、陳彥榮、温睿宇、彭月美、莎希等人(下合稱告訴人等7人)所有之車輛,然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雖同時侵害私人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故被告所為應僅成立一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而不另成立刑法第354條毀損罪,附此敘明。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俾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係因犯案當時已苦於長期身心問題就診,且係處於重度憂鬱狀態下,方於高壓情境致其情緒反應強烈及衝動控制能力下降,而為本案犯行等節,有被告之病歷資料、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115年6月8日為恭醫字第1150000338號函暨函附之司法鑑定報告及心理衡鑑報告可證(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551號卷第23頁至81頁;訴字卷卷一第109頁至203頁、213頁至229頁、233頁至303頁、435頁、439頁至443頁、447頁、448頁)。足見被告係因患有身心疾病,無法控制內心衝動及情緒方為本案犯行,核與惡意放火欲致生公共安全危害者有別,是認被告之犯罪情狀,並非完全不可憫恕。且被告現已有持續回診治療其身心狀況,有被告之病歷資料可佐(訴字卷卷二第35頁、36頁),若能持續就診應能降低其再次因身心問題為犯罪行為之可能,如給予被告較長期之自由刑,反而會造成被告中斷療程,不僅不利被告更生,亦可能造成被告日後再次因身心問題復為犯罪行為之風險。是故,對於被告所為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犯行,倘科以該罪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客觀上亦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江佳蓁有
所嫌隙,竟不思理性解決之道,反而以潑灑汽油後點燃之方式縱火,已然造成一般民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曝於莫大危險,除對於公共安全產生嚴重危害外,亦燒毀告訴人等7人所有之車輛,實值非難。並審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等7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為任何賠償,犯後態度尚非良好。佐以被告未曾因任何犯罪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訴字卷卷一第9頁),堪認被告素行尚可。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從事派遣、打工工作,月收入不一定約1至2萬元不等,經濟不穩定,平常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訴字卷卷二第24頁)等一切情狀。末參以告訴人江佳蓁、翟永剛、許欽賢、陳彥榮、莎希之量刑意見(訴字卷卷一第95頁),並考量被告犯案當時係長期因身心問題就診,且被告係處於重度憂鬱狀態下,於高壓情境致其情緒反應強烈及衝動控制能力下降方為本案犯行等身心狀態,有被告之之病歷資料、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115年6月8日為恭醫字第1150000338號函暨函附之司法鑑定報告及心理衡鑑報告(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551號卷第23頁至81頁;訴字卷卷一第109頁至203頁、213頁至229頁、233頁至303頁、435頁、439頁至443頁、447頁、448頁)為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另考量被告固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訴字卷卷一第9頁),然被告本案所為不僅致生公共安全危險,亦導致告訴人等7人受有不輕之財產損失,是其所造成之危害顯非輕微,然被告並未與告訴人等7人達成調解、和解或為任何賠償等節,已如前述,且亦未能提出任何還款或賠償計畫,是衡酌被告所為對於整體社會所生之危害,倘給予其緩刑之宣告,實難認足收警惕之效,當透過刑之執行,使其得以面對其昨日之非,引為警惕,爰不予緩刑之諭知。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已有持續治療,請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訴字卷卷二第30頁),然本院業依刑法第59條規定給予被告減輕其刑等節,已如前述,縱無法易科罰金,亦非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並非一經刑之執行必將導致其無法繼續治療,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採憑。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打火機1支係被告所有且為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所供認(訴字卷卷二第22頁),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至扣案之發票1張,本身價值低微,僅係用以表彰被告曾購買
扣案打火機之紀錄,且卷內亦有該發票之照片,該扣案發票單獨存在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俊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朱家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璟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