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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0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00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正淳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苡琳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重傷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

犯罪事實A05與鄭○偉(姓名年籍詳卷)為朋友,與許○彰(民國00年00月0日生,姓名年籍詳卷)則僅有一面之緣。緣鄭○偉與許○彰之友人莊○軒(姓名年籍詳卷)間有金錢糾紛,鄭○偉遂與許○彰相約於112年3月8日16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之道路進行談判。鄭○偉即邀同王智遠(所涉本案犯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及林○廷、江○丞、余○奕(依序分別為00年00月0日生、00年0月00日生、00年0月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合稱王智遠等4人)等人共同前往,A05於接獲鄭○偉之通知後,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自行攜帶西瓜刀1把前往上址。嗣鄭○偉之友人(即A05及王智偉等4人)與許○彰之友人,於前揭時、地談判未果,雙方遂徒手互毆而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而A05知悉許○彰為未滿18歲之少年,亦知悉頭、頸部為人體生命中樞所在位置,且有重要血管及諸多神經連接,可預見倘持利刃朝該等部位揮砍,極有可能造成身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竟基於縱發生上開重傷害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先持上開西瓜刀,朝許○彰之頭部揮砍,許○彰即時舉起左手擋護,嗣許○彰在鬥毆過程中遭他人壓制在地上、臉部朝下之際,A05見其無力抵擋,又接續持上開西瓜刀,朝許○彰之頭、頸部揮砍數下,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深部撕裂傷、左前臂深部撕裂傷伴有神經及血管損傷等傷害,許○彰當場血流如注,A05及其他在場之人見狀隨即一哄而散,許○彰乃及時送醫救治,始未發生重傷害之結果。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A05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37至144頁、本院卷第108至126頁)、證人王智遠、鄭○偉、林○廷、江○丞、余○奕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27至32頁、第39至43頁、第61至65頁、第101至107頁、第163至171頁、第267至273頁、第299至301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案發現場周遭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53至54頁、第73至80頁)、告訴人之傷勢照片(見偵卷第200至204頁)、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3月9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49頁)、國軍桃園總醫院113年7月18日醫桃企管字第1130007132號函暨所附告訴人之急診病歷、門診病歷、出院病歷摘要單(見偵卷第241至258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14年2月17日溪警分刑字第1140004023號函暨所附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及報案紀錄(見本院卷第41至4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構成殺人未遂犯行等語,惟被告否認

有何殺人之主觀犯意,辯稱:當時我只是情緒激動,所以才會拿刀朝告訴人的上肢砍,現場狀況很混亂,我自己也很緊張,但我沒有要讓告訴人死的意思,砍完後一群人就鳥獸散,我也就跟著跑走了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深仇大恨,並無致其於死或重傷之動機,且案發地點旁即為人車往來頻繁之馬路,告訴人有立即獲救之可能,果若被告有殺人或使告訴人受重傷之故意,理應持刀持續猛烈往其身體要害部位攻擊,被告反而係在短暫攻擊後即自行罷手離去,過程中亦未口出要致其於死之恫嚇言詞,主觀上應僅係在與其他人一同教訓告訴人,又告訴人及時接受治療後於翌日即出院,醫師亦表示其復原狀況良好,日後告訴人並未持續至骨科、復健科回診,顯然傷勢已趨於穩定,客觀上應未嚴重至危及生命或對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被告本案犯行僅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經查:

⒈殺人未遂、重傷害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視行為人於加

害時,是基於使人喪失生命、受重傷或普通傷害之犯意為斷。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有無宿怨及行為之起因,並非據以區別殺人未遂、重傷害未遂與普通傷害之絕對標準,仍應綜合觀察其行為動機、所用之兇器、下手情形、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及行為前後之情狀,以綜合論斷行為人內心之主觀犯意。

⒉本案緣起於被告友人鄭○偉與告訴人友人莊○軒間之金錢糾紛

,鄭○偉、告訴人乃相約至上址進行談判,並各自糾集眾多友人到場,雙方人馬因一言不合始會相互鬥毆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前,實際上並不甚熟識,更遑論有何宿怨,難認被告有何欲置告訴人於死地之堅強動機。再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電話中跟鄭○偉說我在中央路13號時,就看到他們一群人跨越馬路朝我衝過來,當時第一個跟我對話的人就是鄭○偉,他髒話連篇,我要他有事好好講,接著他就掐我的脖子、灌我一拳,我把他推開後一群人就包圍上來攻擊我,我看到有人拿木棒,被告則是拿西瓜刀攻擊我,他第一下就是往我的頭部,我為了保護自己把左手舉起來擋,後來我倒在地上被壓著打,臉是朝向地面約45度,我的手一直被控制住,當下我也忘了是被攻擊什麼部位、哪裡有受傷,是有人喊說我後腦杓怎麼一直在噴血,其他人就嚇到,接著全部人就通通鳥獸散等語(見偵卷第138至139頁、本院卷第108至117頁、第120至121頁),可徵被告前揭所辯其眼見告訴人流血後即行離去等語,確屬有據。衡以被告正值青壯,復手持鋒利之西瓜刀,此際告訴人更係背部朝上趴臥於地面,其餘在場鬥毆之人見告訴人受傷後則一鬨而散,無人從旁阻攔,由此客觀情狀,被告倘若有意致告訴人於死,大可繼續持利刃揮刺、深入告訴人之背部等重要臟器、血管對應位置,然被告捨此不為,眼見告訴人受傷血流如注後,隨即停手並與其他鬥毆之人一同離去,而未持續追擊,益徵被告雖一時情緒失控,然尚無致告訴人死亡之犯意存在。

⒊惟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之西瓜刀,係金屬材質、刀刃鋒利,

足以輕易貫穿皮膚,而人體頭部係屬生命中樞,內有主司運動、感覺、記憶、動作協調等功能之大腦、小腦,及調節血壓、呼吸等重要功能之腦幹等重要器官,並為視、聽、語、味、嗅能等感覺器官集中之所在,頸部則有供輸腦部血液之血管流經,且為大腦與軀幹間諸多重要神經連接之樞紐,倘以利刃揮砍、刺擊人體頭頸部位,極易造成大量出血、神經系統受損,進而對於身體或健康產生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結果,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自無不知之理,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砍到他人後腦杓有可能使之受有重傷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88頁),顯見被告對於其行為所可能肇致之風險,已有所認識,猶仍執意為之。再觀諸告訴人確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深部撕裂傷、左前臂深部撕裂傷伴有神經及血管損傷等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足參(見偵卷第149頁),且案發現場地面噴濺有明顯血跡,告訴人送醫時其頭、臉、頸、手臂及胸腹部均遍佈鮮血,亦有現場採證照片及告訴人傷勢照片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97至200頁、第202至203頁),佐以前揭傷勢照片可見告訴人腦部傷口位置係從左耳後側延伸至後腦杓中央(見偵卷第203頁),傷口型態非僅止於表層,且具相當之長度,位置亦甚為險峻,縱僅造成二處需縫合之撕裂傷,猶使告訴人當場大量出血,足認被告下手力道猛烈,顯非一般傷害行為所可比擬,再衡以被告揮砍告訴人頭部後側之際,告訴人呈現臉部朝下、趴臥在地、手部受到控制而無力抵抗等情,被告下手時尚不致受到干擾,可徵被告確係刻意針對告訴人之頭頸部等重要部位進行攻擊,要非出手不慎所致,以上各情,均堪認被告主觀上確具使告訴人受重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其僅有普通傷害之犯意等語,尚難憑採。

⒋又告訴人於案發後意識清醒,除心律較快外,生命徵象並無

明顯異常,到院前檢傷分類雖為二級(危急),然經及時送醫救治,接受傷口清創及肌肉神經修補手術後,尚無病危之情形,且術後復原狀況良好,於手術翌日即辦理出院等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14年2月17日溪警分刑字第1140004023號函暨所附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1至47頁)、國軍桃園總醫院113年7月18日醫桃企管字第1130007132號函暨所附急診病歷、出院病歷摘要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41至258頁),可見告訴人遭被告持刀揮砍後,所受傷勢應不足導致立即生命危險,亦未產生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結果,然被告既已著手實行重傷害之行為,仍構成重傷未遂之犯行,應堪認定。至告訴人此部分傷後復原狀況,仍無礙被告主觀上具重傷害不確定故意之判斷,辯護人執此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僅構成普通傷害犯行等語,並不可採。

⒌從而,被告本案犯行,依卷內事證,僅足認定構成重傷害未

遂罪,公訴意旨認其主觀上具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辯護人主張僅構成普通傷害等語,均有未恰。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以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重傷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殺人未遂罪嫌(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罪名,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然被告本案犯行,僅構成重傷害未遂,業如前述,且其係單獨而為,與其他少年並無共同違犯此部分犯行之犯意聯絡,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與經起訴部分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另涉犯重傷害未遂罪名,俾利其防禦(見本院卷第190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⒉被告於上開時、地,持西瓜刀揮砍告訴人數次之行為,係基

於同一犯意而為,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

⒊被告上開犯行,係於同一連貫之衝突過程中所為,其犯罪目

的單一且行為局部重合,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重傷未遂罪處斷。

㈡刑罰加重事由⒈刑法第150條第2項部分

本條項加重其刑之規定,屬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事實審法院自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罪,其犯罪之地點為公共道路旁,時間係於下午放學、通勤時段,往來人潮眾多,被告竟於此際持西瓜刀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對於用路人及鄰近居民之公眾安寧法益產生相當程度之危害,應依前揭規定,予以加重其刑,惟此僅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應於科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加重其刑事由。

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部分⑴被告主觀上知悉告訴人於本案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

少年,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5頁),是被告故意對告訴人犯重傷害未遂犯行,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⑵又被告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罪部分,其下

手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雖為未滿18歲之人,然本罪之保護法益旨在維護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縱使兒童、少年為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僅屬間接受害,而非直接被害人,無從據以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刑罰減輕事由

被告已著手於重傷害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惟告訴人所受傷勢未達於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為未遂犯,考量其侵害告訴人身體法益之情節顯較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本不甚熟識,竟僅因友人間之金錢糾紛,不思循理性方式加以解決,率爾攜帶西瓜刀到場聚眾鬥毆,更進一步持刀朝告訴人之頭頸部、上半身等要害部位揮砍,且施以相當之力道,致告訴人之左手臂、左耳後側至後腦杓等部位受有非淺之傷勢,手段甚為兇殘,行為衝動而不思後果,未能妥善控管自己情緒,動輒對他人施以身體暴力,且案發地點更係在人車往來頻仍之道路旁、其等所就讀之學校附近,被告竟猶在光天化日之下當街砍人,對於公眾安寧造成衝擊,更使校園周遭治安形成隱患,雖其年紀尚輕,仍應予相當程度之刑事制裁,所幸本案未造成重傷之結果,且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就客觀事實經過均清楚交代,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堪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尚無同類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甫服役完畢、需獨自扶養祖母及父親、雙親已離異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6頁),暨告訴人表示雙方雖調解成立,然其主觀上並未感受到被告確有悔悟之意見(見本院卷第頁87)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之西瓜刀1把,固屬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現是否仍存在尚有未明,且於日常生活極易取得,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並無助益,對被告之不法及罪責評價亦不生重大影響,反徒增執行之勞費,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海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何信儀法 官 黃皓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刑法第150條、第278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裁判日期:2025-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