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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0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00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哲維選任辯護人 郭承泰律師被 告 左庭維選任辯護人 潘宜婕律師被 告 許崇新選任辯護人 杜鈞煒律師

謝尚修律師被 告 游舜豪選任辯護人 鄭三川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466號、113年度偵字第46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哲維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及本票(面額新臺幣肆拾萬元,發票人A02)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空氣槍壹支、鋁製球棒貳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左庭維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許崇新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游舜豪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犯罪事實

一、張哲維為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選物販賣機店(下稱正康二街)之經營者,並為桃園市○○區○○路000號倉庫(南上路倉庫)之管領者,左庭維、許崇新為張哲維之員工,在正康二街工作,游舜豪則為正康二街之台主。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中午12時許,張哲維因不滿A02及其友人在正康二街內打牌,遂指示在場之左庭維向A02及其友人收取場地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惟A02不加理會而逕自離去,引起張哲維不滿,張哲維即於同日下午5時58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張貼A02之LINE主頁資料並懸賞1萬元追查其下落。A02輾轉得知後,遂於111年12月17日晚間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正康二街欲協調場地費。詎張哲維即以電話通知游舜豪到場,並與在場之左庭維、許崇新及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2名(其中1人綽號「昱任」,無積極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基於三人以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張哲維指示左庭維、許崇新、游舜豪及不詳姓名男子,強押A02進入張哲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昱任」坐在副駕駛座,游舜豪及另不詳姓名男子分別坐在後座A02身旁,左庭維及許崇新則共同騎乘機車尾隨在後,於翌(18)日凌晨1時9分,將A02押往張哲維所承租之南上路倉庫內,而剝奪其行動自由。嗣於同日凌晨2時許,張哲維、許崇新、游舜豪、左庭維、「昱任」及另不詳姓名男子提升犯意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由左庭維、游舜豪持鋁製球棒毆打A02,張哲維及「昱任」持短空氣槍朝A02身體及雙大腿處射擊數發鋁製鋼珠彈,並要求A02吞食10元硬幣及100元鈔票,致A02因而受有雙手臂、雙大腿、雙膝、胸壁挫傷、左膝傷口4處及腹內有異物等傷害,利用其等共同非法剝奪A02行動自由之繼續行為,以及A02甫遭毆打受傷而驚嚇不已之身心狀態,由張哲維指示左庭維、許崇新、「昱任」、游舜豪及另不詳姓名男子,向A02要求分別賠償其等浪費時間之損失18萬元、5萬元、12萬元、3萬元及10萬元(共計48萬元),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使A02不能抗拒,允諾支付48萬元。然因A02身上並無現款,張哲維等人即於同日凌晨2時59分許,強押A02先返回正康二街後,由許崇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庭維坐在該車副駕駛座,游舜豪與A02坐在後座,將A02帶往其位在桃園市○○區○○街00號租屋處,取得A02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下稱提款卡)後,再駕車前往7-ELEVEN便利超商正康門市(下稱超商),由游舜豪、許崇新下車隨同A02進入超商、監視A02提領8萬元現金、左庭維則在車上把風,再返回正康二街,由左庭維將上開8萬元交與張哲維,張哲維再命A02就40萬元部分簽立本票。迨於同日上午6時許,A02始獲釋放。

二、案經A02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張哲維、左庭維、許崇新、游舜豪對於卷附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37至38頁),本院審酌卷附供述證據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之情,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左庭維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24頁、本院卷三第64頁),核與告訴人A02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敏盛綜合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4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黏貼紀錄表(見偵卷第63至70頁)、車籍資料表(見偵卷第253頁)、勘驗筆錄(見偵卷第255至285頁)、Google路口街景圖(見偵卷第29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78839號函(見偵卷第337至347頁)、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57至359頁)、車號000-0000車輛軌跡、Google地圖畫面(見偵卷第409至413頁)、Google地圖2張(見本院卷一第149至152頁)、勘驗筆錄及圖檔(見本院卷一第140-1至140-16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左庭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張哲維、游舜豪、許崇新被訴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下稱加重強盜)部分:

(一)被告張哲維部分:訊據被告張哲維固坦承有因告訴人在正康二街打牌未支付場地費心生不滿,並在LINE群組張貼懸賞公告,而於111年12月17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正康二街與告訴人談判,並於111年12月18日凌晨1時9分與告訴人、被告左庭維、許崇新、游舜豪分別前往南上路倉庫,並在南上路倉庫以空氣槍射擊告訴人後,指示被告左庭維與告訴人談價錢,而被告等人與告訴人返回正康二街後,告訴人有領款8萬元並簽立40萬元本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加重強盜等犯行,辯稱:我們沒有逼迫告訴人到南上路倉庫,我們是相約過去的,並無私行拘禁,我也沒有拿到錢,且也沒有達到強盜罪之程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1頁、本院卷三第63至64頁);辯護人為被告張哲維辯護稱:被告等人係偕同告訴人返回住處拿取提款卡,在過程中告訴人有求救機會,在便利商店提領現金時也沒有外力拘束,告訴人並無不能抗拒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0頁、本院卷三第65頁)。

(二)被告許崇新部分:訊據被告許崇新固坦承有於111年12月17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正康二街與告訴人談判,並111年12月18日凌晨1時9分與被告左庭維共乘機車,跟隨被告張哲維、游舜豪與告訴人搭乘之車輛前往南上路倉庫,並向告訴人喊價,且有駕車搭載告訴人、被告左庭維、游舜豪前往告訴人住處,並下車隨同告訴人至住處拿提款卡,然後與告訴人至超商領款8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辯稱:我在南上路倉庫並沒有打告訴人,沒有達到強盜的程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9頁、本院卷三第64頁);辯護人為被告許崇新辯護稱:告訴人在取款過程中,便利商店除被告等人以外,尚有他人存在,而且從監視器畫面中可知,被告等人並沒有對告訴人施以任何的強制力,告訴人在取款當下只有受到心理壓力,並沒有達到使其不能抗拒的程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8頁、本院卷三第65至66頁)。

(三)被告游舜豪部分:訊據被告游舜豪固坦承於111年12月17日晚間10時40分許,一同在正康二街與告訴人談判,並於111年12月18日凌晨1時9分與被告張哲維、告訴人搭乘同一台車輛前往南上路倉庫,並持鋁製球棒毆打告訴人、並向告訴人喊價,且有搭乘被告許崇新駕駛之車輛、與告訴人前往告訴人住處,並與告訴人至超商領款8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加重強盜等犯行,辯稱:去南上路倉庫的過程告訴人都可以自由離開,去領錢的時候也沒有束縛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0頁、本院卷三第64頁);辯護人為被告游舜豪辯護稱:告訴人自願從正康二街前往南上路倉庫,過程當中並沒有被強押,被告等人也未持任何武器強暴脅迫,告訴人回到租屋處拿提款卡,或是前往便利商店提款,過程當中行動自由並未受拘束、告訴人也沒有向其他路人或店員求救,沒有達到至使不能抗拒的程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8頁、本院卷三第66頁)。

(四)經查:

1.被告張哲維為正康二街、南上路倉庫經營者、實際管領人,因告訴人在正康二街打牌心生不滿,要求被告左庭維向告訴人收取場地費,因收取未果,被告張哲維即於111年12月16日晚間7時12分許在LINE群組張貼懸賞告訴人之訊息,嗣告訴人因看到懸賞訊息而於111年12月17日晚間10時40分許前往正康二街,與被告張哲維、左庭維、許崇新、游舜豪在正康二街談判,談判破局後,於111年12月18日凌晨1時9分,被告4人與告訴人均前往南上路倉庫,在南上路倉庫,被告張哲維持空氣槍、被告左庭維與游舜豪持鋁製球棒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再由被告左庭維、許崇新、游舜豪向告訴人喊價,要求告訴人賠償,而後於111年12月18日凌晨2時59分許,被告4人與告訴人返回正康二街,再由被告許崇新駕車,搭載告訴人、被告左庭維、游舜豪,前往告訴人住處拿取提款卡、前往超商領取現金8萬元,告訴人再簽立40萬元本票,告訴人於111年12月18日早上6時返家等情,為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為被告張哲維、許崇新、游舜豪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89頁、第260至261頁、第309至310頁),並有敏盛綜合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4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黏貼紀錄表(見偵卷第63至70頁)、車籍資料表(見偵卷第253頁)、勘驗筆錄(見偵卷第255至285頁)、Google路口街景圖(見偵卷第29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78839號函(見偵卷第337至347頁)、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57至359頁)、車號000-0000車輛軌跡、Google地圖畫面1張(見偵卷第409至413頁)、Google地圖2張(見本院卷一第149至152頁)、勘驗筆錄及圖檔(見本院卷一第140-1至140-16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本案應審酌者為:被告張哲維、許崇新、游舜豪是否以妨害行動自由及傷害之方式,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交付財物?

2.被告張哲維、游舜豪所為已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

(1)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111年12月17日晚上,開車前往正康二街解釋場地費的事,在場除了我還有被告4人及另2名男子,被告張哲維指示被告游舜豪跟另1名男子押我上車,被告左庭維、許崇新在現場一起圍住我,被告左庭維有拿鋁製球棒,我被押上車後,由被告張哲維駕駛車輛,被告左庭維、許崇新騎車在後面跟,我被載到南上路倉庫(見偵卷第196頁、第354頁;本院卷二第18至19頁、第41頁);我被載到南上路倉庫後,被告張哲維持空氣槍射擊我、被告左庭維及另1名男子拿鋁製球棒打我,之後於凌晨3點被載回正康二街,然後由被告許崇新開車、被告左庭維坐副駕、另1名男子跟我坐後座,他們押我回到我租屋處,拿我的提款卡,再把我帶到超商領錢,之後回到正康二街,被告張哲維、左庭維要求我簽40萬元本票,本票被被告張哲維收走,我簽完本票後,他們才讓我離開(見偵卷第196、197頁)。

(2)佐以證人即被告左庭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1年12月17日晚上,被告張哲維找被告游舜豪及另2名男子過來正康二街,我跟被告許崇新本來就在店裡,告訴人自行開車到場後,被告張哲維跟告訴人談場地費的事,談到後來談不攏,被告張哲維即指示被告游舜豪跟另1名男子一左一右拉告訴人上車,由被告張哲維駕駛車輛把告訴人載去南上路倉庫,我是由被告許崇新載去南上路倉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4至77頁)。

(3)被告張哲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告訴人在正康二街有試圖跟我解釋,但我還是很不滿,我們開始有口角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7頁);證人即被告許崇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談判氣氛為何?)我從遠處看好像談不攏、有發生爭吵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7頁)。

(4)足見本案案發緣由係被告張哲維不滿告訴人在其店內打牌,被告張哲維與告訴人前無債務糾紛且不熟識,被告張哲維為索討500元場地費,竟大費周章「懸賞」告訴人,且在告訴人前往正康二街時,除原先即在店內之被告左庭維、許崇新外,更通知被告游舜豪及另2名男子到場,若僅係支付「500元」費用,何須號召共6人到場支援,顯見被告張哲維早有與告訴人談判不合之準備。又告訴人證稱雙方談判未果後,被告張哲維指示被告游舜豪、另1名不詳男子強押告訴人上車,亦與被告左庭維之證述互核一致,告訴人前與被告等人並無債務糾紛、仇恨怨隙(見偵卷第354頁),難認告訴人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誣陷被告等人,而被告左庭維雖與被告張哲維具債務關係,惟被告左庭維為同案被告,對於被告張哲維、游舜豪對告訴人施以強制力之證述,可能有自陷重罪之風險、且可能於日後遭其報復,是被告左庭維亦無誣陷被告張哲維、游舜豪之動機;又被告張哲維為娃娃機店經營者、且係由其通知被告游舜豪到場,顯係具有指揮能力之人,是被告游舜豪及另名男子聽從其指示拉告訴人進入車內無違常情,且被告張哲維與告訴人談判失敗,當場發生口角衝突,難認告訴人在寡不敵眾之情況下,自願於凌晨時分搭乘被告張哲維駕駛之車輛一同前往南上路倉庫,而自陷自己於不利,是告訴人係遭被告等人強押上車前往南上路倉庫甚明。則告訴人自111年12月18日凌晨1時許遭被告等人強押至南上路倉庫,期間遭被告等人持凶器毆打、傷害,返回正康二街後,在被告左庭維、許崇新、游舜豪監視下至超商提領款項,再返回正康二街簽立本票,此段過程告訴人先遭被告等人實力控制、再以毆打方式使告訴人產生恐懼而就範,並透過人數優勢控制告訴人,縱被告左庭維、許崇新、游舜豪隨同告訴人返回住處及至超商取款時未「束縛」告訴人,惟告訴人甫遭毆打,且經被告許崇新、游舜豪貼身監視,已足使告訴人不敢逃跑而限制其行動自由,告訴人自被押到南上路倉庫至被釋放為止,期間超過5小時餘,被告等人所為顯已被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

(5)被告張哲維辯稱不可採之理由:

a.被告張哲維於警詢中辯稱:因為告訴人有欠我朋友錢,我才在LINE上面找人,我沒有在正康二街跟告訴人談場地費,也沒有開車前往南上路倉庫等語(見偵卷第23至24頁);於偵查中改稱:告訴人有欠我40萬元,我有他開的本票1張,111年12月17日晚間我不在場,我不知道告訴人有到正康二街,我沒有指示別人押告訴人上車、也沒有到南上路倉庫(見偵卷第379至380頁);於準備程序中又改稱:告訴人不是搭我的車,告訴人是坐被告許崇新的車,而且是告訴人自己走上車的,我們沒有強迫他(見本院卷一第257至258頁);告訴人是跟被告許崇新、左庭維同一台車去南上路倉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6頁)。足認被告張哲維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有在正康二街與告訴人談判,更空言否認有前往南上路倉庫,且謊稱與告訴人間有債務關係,前後陳述不一,實難採信。

b.被告許崇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左庭維是騎車去南上路倉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8頁),是被告左庭維、許崇新均證稱其等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南上路倉庫,而被告左庭維與告訴人均明確證稱係被告張哲維駕車載告訴人至南上路倉庫,被告許崇新與被告張哲維無債務糾紛、被告左庭維雖與被告張哲維存在債務關係,惟實無對於如何前往南上路倉庫謊稱之必要,是告訴人係由被告張哲維搭載前往南上路倉庫甚明,被告張哲維不僅前後供述不一,就如何前往南上路倉庫更矯飾其詞,顯見其辯詞之信用低下性;佐以告訴人在正康二街已與被告張哲維發生口角,現場均為被告張哲維之朋友或員工,告訴人處境明顯不利,且談判時間已接近凌晨,而南上路倉庫位在龜山,相較於正康二街位於桃園區,更難以求助呼救,難認告訴人有主動同意前往南上路倉庫之動機,應認告訴人係遭被告等人強押至南上路倉庫甚為明確,被告張哲維之辯稱無法採信。

(6)被告游舜豪辯稱不可採之理由:被告游舜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告訴人來正康二街時,我也在店裡面,發生什麼事情我已經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8頁)、我記得是被告左庭維載我到南上路倉庫的,我沒有印象告訴人有沒有跟我同車、為什麼要去南上路倉庫我也沒印象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6至307頁)、我們一群人圍著告訴人但他沒有被束縛,我認為告訴人沒有被剝奪自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7頁),惟被告游舜豪及告訴人均係由被告張哲維駕車載至南上路倉庫已徵明確,被告游舜豪空言辯稱「沒有印象」實無法採信,另告訴人係遭被告游舜豪及另名男子以一人一邊拉手方式控制行動、帶至車上,及參酌現場被告等人人數眾多,告訴人顯已被剝奪自由至為顯然,被告游舜豪之辯稱無法採信。

3.被告張哲維、許崇新、游舜豪本案所為已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交付財物,該當強盜罪之構成要件:

(1)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在正康二街被押上車,被告張哲維駕駛車輛,載到南上路倉庫,進到倉庫後,被告左庭維及不知名男子持鋁製球棒毆打我,被告張哲維及「昱任」持空氣槍射我的雙腿,被告張哲維逼我用馬桶水吞10元硬幣跟100元鈔票後,被告左庭維要求我賠償18萬元、「昱任」開價12萬元、另外3名不知名男子分別開價5萬、3萬、10萬,共48萬元,然後我被載回正康二街,再由不知名男子載我、被告左庭維、不知名男子回到我的租屋處拿提款卡,再到超商領8萬元現金,被告左庭維要求我簽40萬元本票,我於111年12月18日早上6點返回家中(見偵卷第44至45頁);於偵查中證稱:我在南上路倉庫被告左庭維、不知名男子持鋁製球棒毆打、被告張哲維及「昱任」持空氣槍射擊我雙腿,被告張哲維是老大,由他指揮在場的人,被告左庭維要求我賠償18萬元、「昱任」開價12萬元、被告許崇新要求5萬元、被告游舜豪開價3萬元、另外1名不知名男子開價10萬,共48萬元,被告張哲維沒有開口喊價,但我認為是他指使的。之後於同日凌晨3時我被載回正康二街,由被告許崇新開車、被告左庭維坐副駕駛座、不知名男子跟我坐後座,他們押我回租屋處拿提款卡,再到超商領現金8萬元,之後回正康二街,被告左庭維要求我簽40萬元本票,被告張哲維拿出本票讓我簽,本票最後由被告張哲維收走(見偵卷第195至197頁、第354至355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到超商領錢時沒有求救是因為害怕又被抓回去打,被告張哲維叫被告左庭維給我簽本票,我會簽本票是因為我被打得全身是傷,不簽沒辦法走出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頁、第51頁、第53頁)。

(2)被告左庭維於偵查中證稱:我在南上路倉庫有向告訴人開價18萬8,000元,這是被告張哲維要我說的(見偵卷第108頁);告訴人到超商領完錢,回到正康二街後,被告張哲維要我幫他點收8萬元,我點完後交給被告張哲維,被告張哲維又叫告訴人簽40萬元本票,本票是直接交給被告張哲維(見偵卷第107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和被告許崇新是共乘普通重型機車過去南上路倉庫,我到的時候,被告張哲維、游舜豪跟告訴人已經到了,我進到南上路倉庫時,告訴人是跪在地上(見本院卷二第78頁、第90頁);在南上路倉庫,被告張哲維有要求告訴人吞10元硬幣跟100元鈔票,告訴人有吞下去(見本院卷二第92頁);我、被告許崇新、游舜豪、「昱任」、「詹哲安」開口向告訴人喊價,我的部分喊價18萬元,告訴人說沒有這麼多錢、只有10萬元,被告張哲維跟「昱任」說留2萬給他;被告張哲維指示我們喊價,我們是在打完告訴人後要求他賠償(見本院卷二第79頁、第91頁、第93頁);被告許崇新開車,載告訴人、我跟被告游舜豪到告訴人租屋處,被告許崇新、游舜豪下車跟告訴人到告訴人租屋處,拿完提款卡後前往超商,被告許崇新、游舜豪下車跟隨告訴人至超商內領錢,避免他逃跑(見本院卷二第80至81頁);剩餘40萬元是被告張哲維提供本票給告訴人簽,我教告訴人怎麼簽本票,因為我寫過很多次,告訴人簽完後我確認是否正確,再交給被告張哲維(見本院卷二第82頁、第95頁、第100頁)

(3)被告張哲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說要跟我喬(意指錢),我說他還沒有資格,要喬去跟被告左庭維喬;我是在做放款的,被告左庭維跟我索取本票,我當然給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5頁)

(4)足見告訴人在遭被告等人載至南上路倉庫妨害其行動自由、被持鋁製球棒毆打、空氣槍射擊後,被告張哲維指示被告左庭維、許崇新、游舜豪、「昱任」及另名不詳男子向告訴人喊價賠償,告訴人因不能抗拒同意後,由被告左庭維、許崇新及游舜豪跟隨告訴人返回住處拿取提款卡、至超商提款,再返回正康二街簽立40萬元本票,整個過程均在被告等人之控制下完成,經告訴人與被告左庭維證述明確,且證述大致相符,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可佐。而8萬元現金及40萬元本票為被告張哲維所收受一事,亦為告訴人及被告左庭維證述明確,參以被告張哲維偵查中自陳有告訴人簽立之本票1張(見偵卷第378頁),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係其指示被告左庭維與告訴人「喬」,且本票亦係由其提供;再佐以本案起因係被告張哲維要向告訴人收取場地費,且被告張哲維係正康二街及南上路倉庫之經營者,被告左庭維、許崇新為其員工、被告游舜豪為正康二街台主,因此被告張哲維為具指揮能力之人,是本案強盜犯行所得財物係由被告張哲維所收取亦符合一般經驗法則。

(5)按恐嚇取財罪與強盗罪,二者就其同具有不法得財之意思及使人交付財物而言,固無異趣。但就被害人是否喪失意思自由,不能抗拒言之,前者被害人尚有意思自由,後者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被壓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故恐嚇取財罪,其恐嚇行為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目前之危害相加,亦屬之。但必其強暴、脅迫手段,尚未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可;如其強暴、脅迫行為,已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應構成強盜罪。而非恐嚇取財罪。至於是否「不能抗拒」,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準;如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即與之意義相當,反之則否。而在通常人所能抗拒之狀態,但因被害人年齡、性別、性格、體能等因素,其抗拒能力較之通常人減弱,足認其抗拒顯有困難者,即以被害人本人之心理狀態為判別標準;又所謂不能抗拒,祇須行為人所施之暴力已足使被害人本人主觀上受到壓制無法抗拒為已足,至客觀上是否已達一般人皆不能抗拒之程度,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自111年12月17日晚間10時40分許至正康二街談判,談判過程中,除被告4人外,尚有另2名男子參與,相對告訴人僅有1人,人數懸殊,告訴人因而於111年12月18日凌晨1時9分被強押至南上路倉庫;而抵達南上路倉庫後,告訴人被命跪在地板,遭被告左庭維、游舜豪持鋁製球棒毆打;被告張哲維、「昱任」持空氣槍射擊告訴人,甚至逼迫告訴人吞下10元硬幣及100元鈔票,致告訴人受有雙手臂、雙大腿、雙膝、胸壁挫傷、左膝傷口4處、腹內有異物等傷害,有敏盛綜合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49頁)可佐,而於毆打、傷害告訴人後,被告張哲維指示被告左庭維、許崇新、游舜豪、「昱任」及另1名男子向告訴人喊價共48萬元,告訴人於被要求賠償48萬元時,其處在被告張哲維所管領、位在龜山之南上路倉庫,而當時為凌晨2至3時許,告訴人無交通工具,在難以求助他人、遭6人包圍、毆打、空氣槍射擊等傷害及遭妨害自由之狀態下,已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而同意交付48萬元。嗣再由被告許崇新駕車,搭載告訴人、被告左庭維、游舜豪前往告訴人住處,被告許崇新、游舜豪隨同告訴人下車並跟隨至告訴人家門外,當時時間為凌晨3至4時許,為一般人休息時段,無法輕易向鄰居求助,且在被告許崇新、游舜豪跟隨在後之情況下,告訴人擔心呼救可能再遭毆打或索討更多金錢,無違常理;又拿完提款卡後前往超商,亦由被告許崇新、游舜豪跟隨在告訴人身後提款,雖超商有店員值班,惟因於凌晨時段,超商內店員僅有1人及客人2至3名,告訴人在被告許崇新、游舜豪之控制下提款、被告左庭維在超商外把風,考量被告人數、案發時點、案發當下超商情境及告訴人甫遭毆打完之恐懼狀態,告訴人擔憂呼救將遭遇更大傷害,亦可想見。是告訴人遭毆打後,回家拿取提款卡、至超商取款後、返回正康二街簽立本票之過程中,均遭被告等人監視、控制,承前甫遭毆打完之痛苦及恐懼,及告訴人最終至翌日凌晨6時始獲釋放,遭妨害自由逾5小時等情況,應認告訴人於提款、過程中均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甚為明確。

(6)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係行為人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犯罪行為,以達自己犯罪之目的,共同正犯間,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亦應同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4人於111年12月17日晚間均在正康二街與告訴人談判,並以不同交通方式一同前往南上路倉庫,再一同返回正康二街,期間被告4人均參與其中且被告4人分別對告訴人為毆打、喊價、隨同取款等行為,應對於彼此所為均相互知悉及利用,且無任何反對或退出之意,縱被告張哲維未參與「返家拿取提款卡、至超商領款」之行為;被告許崇新在南上路倉庫未歐毆打告訴人,惟被告4人已具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應共同負責,自均構成加重強盜之共同正犯。

(7)被告張哲維、許崇新、游舜豪辯稱不可採之理由:

a.被告張哲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因為正康二街是營業場所,怕影響客人才提議換地點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7頁),惟案發當時已接近凌晨,是否會影響正康二街營業已有可疑,縱使擔心影響營業,被告張哲維自陳正康二街內分為「機台區」與「辦公室」(見本院卷一第256頁),被告張哲維與告訴人大可在「辦公室」內談判而不至於影響營業,被告張哲維與告訴人談判未果、發生爭執後卻大費周章更換至車程20分鐘之南上路倉庫,顯非單純擔心影響營業,而係因與告訴人談判未果,欲採取更激烈之手段要求告訴人交付金錢甚明。

b.被告張哲維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沒有對告訴人喊價,我叫被告左庭維跟告訴人談,總金額我也不知道多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8頁),惟被告張哲維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看到告訴人在我店內打牌,我馬上打電話用罵被告左庭維,我到正康二街後,我直接賞被告左庭維一拳,我直接動手修理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2頁),自被告張哲維、左庭維之相處模式觀之,被告左庭維係聽從被告張哲維之指示行事,而本案起因係被告張哲維不滿告訴人在其店內打牌,欲向告訴人索討場地費,則具體應索討多少金額,應係由被告張哲維指示,難認被告左庭維有決定賠償數額之權限,又縱使並非事先由被告張哲維指示具體金額,惟被告等人於南上路倉庫毆打完告訴人後,向告訴人喊價共48萬元,被告張哲維當時亦在場,且被告張哲維係正康二街經營者、南上路倉庫實際管領人,其為真正具決定權之人,其當然須對於「毆打告訴人並要求告訴人賠償」之行為共同負責,不因被告張哲維是否知悉具體賠償金額有所不同。

c.至被告張哲維辯稱其未取得財物等語,惟被告左庭維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張哲維是我的債主,我在被告張哲維經營的娃娃機店工作抵債(見偵卷第107頁);我之前欠被告張哲維錢,有簽本票,被告張哲維叫我工作抵債(見本院卷二第98頁),是被告張哲維與被告左庭維有債務關係,被告張哲維更要求被告左庭維須工作還債,難認被告張哲維會「大方」餽贈本案自告訴人取得之8萬元現金、40萬元本票與被告左庭維,是本案自告訴人強盜所得8萬元及本票係由被告張哲維所收取至為顯然。

d.被告張哲維、許崇新、游舜豪雖均辯稱、及其等之辯護人雖為其等辯護稱:本案於提款時並未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告訴人得向他人求助、距離被毆打之時間及空間不同,未至告訴人不能抗拒,僅成立恐嚇取財罪等語,惟告訴人在南上路倉庫遭毆打完後,隨即被載回正康二街,再由被告許崇新駕車搭載告訴人、被告許崇新、游舜豪前往告訴人住處及超商,是空間雖不同惟時間密接,且告訴人甫遭毆打,且係遭鋁製球棒、空氣槍傷害、更被迫吞下異物,想見告訴人承受之痛苦、恐懼及羞辱甚大,在遭被告許崇新、游舜豪近身監視之狀態下,難認告訴人有向外求助之能力,因此於拿取提款卡及領款、簽立本票時,告訴人均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甚明。是被告張哲維、許崇新、游舜豪本案所為,造成告訴人身體多處傷害、被他人於凌晨押至他處限制自由並毆打之恐懼、又跟隨至住處及超商領取款項,最後至正康二街簽署本票,綜合考量告訴人被兇器毆打、傷害後之恐懼心理、被告等人人數眾多、案發時為凌晨難以求助等情境,應認已使告訴人不能抗拒,使告訴人喪失意思決定之自由至為灼然,被告張哲維、許崇新、游舜豪辯稱僅構成恐嚇取財,均無法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張哲維、許崇新、游舜豪所辯,屬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哲維、左庭維、許崇新、游舜豪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始於著手,著手之際,有如何之犯意,即應負如何之故意責任。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如犯意變更(即犯意之轉化,升高或降低),即就同一被害客體,改變原來之犯意,在另一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導致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仍然被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既以著手之際為準,則如被評價為一罪者,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若有變更,當視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

被告4人就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前階段基於三人以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著手犯罪後,提升為強盜犯意實行後階段犯行,並因而強取財物得手既遂,依據上開說明,被告4人所涉三人以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已包括在加重強盜之行為內,無須另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二)至公訴意旨僅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漏未論及同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被告4人此部分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卷一第254頁、第123頁、第175頁、第156頁),無礙被告4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4人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左庭維、許崇新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之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59條立法修正理由略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以期公允;且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被告左庭維、許崇新對告訴人為本案加重強盜犯行,其等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時間非短並以兇器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及財產損害,對於告訴人財產法益及人身自由法益之危害非輕,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難認不重,且其等未獲得告訴人之宥恕及達成調解,而被告許崇新犯後於偵查中空言辯稱未為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中亦未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是客觀上被告左庭維、許崇新並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本案並無法重情輕,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憾,認被告左庭維、許崇新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均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應以理性、合法途徑處理糾紛,卻捨此不為,逕行以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持兇器傷害告訴人等方式,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交付8萬元現金及簽立40萬元本票,侵害告訴人之自由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顯缺乏對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尊重;並審酌被告左庭維坦承全部犯行、被告張哲維、許崇新、游舜豪矢口否認犯行,且被告張哲維指示被告左庭維於警詢時謊稱告訴人有欠錢(見本院卷二第96頁),及被告張哲維、許崇新、游舜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互相勾串並一致謊稱:「我不在場」、「我不知道」等語,被告許崇新、游舜豪更於審理中不斷維護被告張哲維,並將責任推由被告左庭維承擔(見本院卷二第168至172頁、第291頁、第298頁)之犯後態度,犯後飾詞狡辯,態度甚差;並審酌被告張哲維係本案犯行之主導者及主要利害關係人,被告左庭維、游舜豪負責持鋁製球棒毆打告訴人;被告許崇新、左庭維、游舜豪負責監視告訴人領款,犯罪情節及分工有所不同;衡以本案被告4人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時間逾5小時、期間對告訴人實施之強暴、脅迫手段及迫使告訴人提領款項、簽立本票等所生危害程度,被告左庭維、許崇新、游舜豪則係受被告張哲維指示而為本案犯行,告訴人提領之8萬元及簽立之40萬元本票均由被告張哲維取走;佐以被告左庭維曾遭被告張哲維毆打(見本院卷二第115至125頁)、被告游舜豪108年間因車禍有外傷性顱內出血(見本院卷二第377頁);及被告4人均未取得告訴人諒解、達成調解等情;審酌被告4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以及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見本院卷三第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張哲維所有,且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空氣槍1把(見本院卷一第258頁),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左庭維陳稱:鋁製球棒是被告張哲維提供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7頁)、被告游舜豪亦陳稱:武器(即鋁製球棒)是在倉庫拿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7頁),參酌被告張哲維為南上路倉庫管領者,以及本案被告張哲維為主導本案犯行之人,應認鋁製球棒2支為被告張哲維所有,並供本案犯行所用,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05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4人因本案犯行取得8萬元現金及本票(票面金額40萬元,發票人A02)1張,屬本案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而犯罪所得為被告張哲維所支配,已認定如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張哲維負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張哲維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季宥法 官 張舒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日期:2025-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