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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0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00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佑宣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拾紙均沒收。

事 實甲○○自民國109年8月12日起,任職於址設桃園市○○區○○ 街000巷0弄0號1樓之永霆國際竹炭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永霆公司),擔任會計人員,負責彙整、開立應付廠商貨款之支票等相關工作。

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分別於109年至111年間,數次利用開立應付廠商貨款支票之機會,竊取如附表所示票號之空白支票,並於其可使用永霆公司及負責人乙○○之印章時,在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發票人欄上,盜蓋永霆公司及負責人乙○○之印章後,再自行填載發票日及票面金額等必要記載事項,復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背書欄上,簽署其姓名,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背書轉讓予己,繼而持以向銀行提示,兌現票款並轉存至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行使之,合計取得新臺幣262萬6‚778元之票款,足生損害於永霆公司及票據交易流通之正確性。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辯護人雖為被告甲○○主張本案與被告前案即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869號刑事簡易確定判決(下稱前案)為同一案件,依法本案應諭知免訴判決等語,惟按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集合犯等)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若非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縱二案件間存有某部分之關連性,其犯罪事實既不相同,即非此所謂同一案件。又事實是否同一,係以其基本社會事實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對此,稽之本案犯罪事實,與前案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固均係被告於109年至111年間,擔任永霆公司會計人員期間所為犯行,然前案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於109年11月至111年3月間,利用每月核算員工薪資並製作薪轉明細表時,浮報其當月薪資而登載不實之員工薪轉電子檔,再以電子郵件將送該不實之員工薪轉電子檔寄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致渣打銀行不知情之行員即逐月依該不實之員工薪轉電子檔,匯款至被告所有之渣打帳戶,以此方式侵占永霆公司之款項;被告自111年3月28日起至同 年5月13日止,利用因職務關係而得以持用永霆公司之渣打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及持有宋梅芬名義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存摺及金融提款卡暨密碼,即向不知情之宋任遠、宋梅芬佯以需上傳應付款項而取得渣打銀行發放之供放款用隨身碟,自永霆公司所有之渣打銀行帳戶匯款至宋梅芬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再分別轉匯或提領,以此方式侵占永霆公司之款項」,有前案判決書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63頁至第71頁),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為「被告於109年至111年間,數次利用開立應付廠商貨款支票之機會,竊取如附表所示票號之空白支票,並於其可使用永霆公司及負責人乙○○之印章時,在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發票人欄上,盜蓋永霆公司及負責人乙○○之印章後,再自行填載發票日及票面金額等必要記載事項,復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背書欄上,簽署其姓名,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背書轉讓予己,繼而持以向銀行提示,兌現票款並轉存至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帳戶內而行使之」,兩案犯罪時間或有重疊,但其犯罪手段及情節顯為截然不同,應屬不同犯意所為之相異犯行甚明。又前案認定被告犯行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而本案認定被告犯行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詳後述),兩案所涉罪名亦不相同,於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綜上,本案與前案非屬同一案件,自不受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仍應由本院實質審理後為實體判決,是辯護人上開主張,洵無足採。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89頁、訴字卷一第36頁、訴字卷二第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羅凱正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宋任遠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85頁至第87頁),並有被告之人事資料、員工保密書、偽造支票及背書紀錄、轉存帳號及兌現紀錄、被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5頁至第31頁、第55頁至第62頁、第113頁至第119頁、偵字卷第15頁至第2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之

名義而簽發者,即行成立。申言之,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之範圍,而以他人名義擅為簽發票據,要與未受委任,擅權製作無異,都屬無權製作(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分別於109年至111年間,數次利用開立應付廠商貨款支票之機會,竊取如附表所示票號之空白支票,並於其可使用永霆公司及負責人乙○○之印章時,在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發票人欄上,盜蓋永霆公司及負責人乙○○之印章後,再自行填載發票日及票面金額等必要記載事項,自屬竊盜、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其中被告就竊盜及偽造如附表編號三至五、六至八所示之支票部分,各均屬接續行為,詳後述)。是核被告就竊盜及偽造如附表編號一、二、三至五、六至八、九、十所示之支票等犯行,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又盜用印章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偽造後復持以行使,本於以重賅輕之原則,其行使行為吸收於偽造行為之中,祇論以偽造罪(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2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發票人欄上,盜蓋永霆公司及負責人乙○○之印章行為,皆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空白支票是由經理保管,要開立

應付廠商貨款之支票時,經理會拿給我,而我趁此時,除要開立的支票外,再偷撕幾張空白支票下來等語(見訴字卷二第57頁),足見被告並無保管永霆公司空白支票之權限,其實則係利用開立應付廠商貨款之支票時,趁機竊取如附表所示票號之空白支票,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容有未洽,惟因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且本院業已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應適用之正確罪名(見訴字卷二第58頁),已足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再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所偽造支票之發票日,是依

永霆公司付貨款時間的前後,隨便寫的,不一定偽造好後,就拿去兌現,但我確定每次有機會時,都是一張一張拿空白支票,找蓋章的機會,所以有可能是蒐集幾張後一起蓋章等語(見訴字卷二第58頁),並參以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票號,其中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支票之票號相近;如附表編號六至八所示支票之票號連續,堪認被告就竊盜及偽造如附表編號三至五、六至八所示之支票等犯行,均係本於相同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陸續所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皆為告訴人永霆公司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即足。

㈣被告就竊盜及偽造如附表編號一、二、三至五、六至八、九

、十所示之支票等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共六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六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㈤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而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並審酌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各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六次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或有為滿足個人私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而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亦有僅係因一時財務週轉不靈,供作調借現金或借款之收據憑證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為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係為父親償還債務,一時失慮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復背書轉讓予己,繼而持以兌現,行為固有不當,然審酌被告因需錢孔急,方為本案犯行,其犯罪情形尚與一般智慧型經濟罪犯,藉由販賣大量偽造有價證券牟利,而直接擾亂金融秩序,或以偽造多數有價證券作為詐財工具,使無辜者受害等情況,有本質上之差異,對社會交易及經濟秩序之危害非高,其可非難性程度較為輕微,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積極向告訴人賠償全部損害完畢等情,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訴字卷一第41頁至第53頁、訴字卷二第36之1頁),可見被告已具悔意,惡性實非重大,是綜觀本案犯罪情狀,並考量被告客觀犯行、主觀惡性及其犯罪所生結果,應認被告犯行雖為法所不許,惟犯罪情節較為輕微,縱然科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即三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需錢孔急,竟竊取

告訴人之空白支票,且未徵得其同意,即冒用告訴人名義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復持之以行使,兌現票款,不僅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致告訴人受有損害,亦妨礙有價證券之有效流通及行使,紊亂金融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另已積極向告訴人賠償全部損害完畢(見訴字卷一第41頁至第53頁、訴字卷二第36之1頁),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偽造支票之數量、票面金額,與影響票據交易往來公信性之程度,暨考量被告前已有侵占經法院論罪科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之素行,另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生產管理工作、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尚需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父親(見訴字卷二第58頁至第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又本院審酌被告本案各罪犯罪類型及行為態樣與手段、情節

相同、犯罪時間相隔不久,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且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㈧另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

效力,刑法第76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仍與刑法第74條第1款所規定之緩刑條件,並無不符(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86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確定,並於114年7月20日,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依法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查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章,固非可取,惟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確有悔悟之意,並已積極向告訴人賠償全部損害完畢(見訴字卷一第41頁至第53頁、訴字卷二第36之1頁),態度尚稱良好,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參以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刑罰對於被告之效用有限,作為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藉由較諸刑期更為長期之緩刑期間形成心理強制作用,更可達使被告自發性改善更新、戒慎自律之刑罰效果,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本院衡酌被告所為確係法所不許,為確保其能知所警惕避免再犯,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自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又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均為被告本案偽造之有價證券,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該等支票上永霆公司及負責人乙○○之印文,均係被告持其等所有之真正印章,盜蓋所形成之印文,依前開說明,自無庸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又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被害人財產,該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已重新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具有排除沒收之封鎖效果,不得再予宣告沒收、追徵。而所稱「合法發還」應採廣義解釋,不限於被害人直接從國家機關取回財產標的之情形,也包含當事人間之給付、清償、返還等各種依法實現、履行請求權之情形。是以,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和解賠償而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該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復背書轉讓予己,繼而持以兌現,合計取得新臺幣262萬6‚778元之票款,核屬其犯罪所得,俱未扣案,然告訴人已因被告賠償而填補其全部損害(見訴字卷一第41頁至第53頁、訴字卷二第36之1頁),揆諸上揭說明,足認其評價上應等同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前開規定,就被告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背書欄上,簽署其姓

名,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背書轉讓予己行為,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㈡按刑法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擅自

製作文書為必要,如以自己名義製作文書,或自己本有製作權,縱有不實之記載,或其所製作之內容虛偽者,除有特別規定者外,要難論以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0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固坦承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背書欄上,簽署其姓

名,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背書轉讓予己,然該背書既係被告以自己名義製作文書,核與偽造文書須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之要件不合,參諸前開說明,自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餘地,是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被告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法 官 莊劍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渝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兌現日期 一 AI0000000 109年12月31日 11萬6‚428元 110年1月5日 二 AI0000000 110年3月31日 11萬5‚350元 110年5月7日 三 AI0000000 110年6月30日 14萬5‚000元 110年7月12日 四 AI0000000 110年7月31日 13萬5‚000元 110年8月4日 五 AI0000000 110年8月31日 35萬元 110年9月3日 六 AJ0000000 110年9月30日 32萬元 110年10月4日 七 AJ0000000 110年11月30日 32萬元 110年11月30日 八 AJ0000000 110年12月31日 35萬元 111年1月5日 九 AJ0000000 110年12月31日 35萬元 111年1月20日 十 AJ0000000 111年2月28日 42萬5‚000元 111年3月22日 合 計 262萬6‚778元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25-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