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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0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02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宏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俊宏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陳俊宏與丁政漢為舊識,兩人素有債務糾紛,陳俊宏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下午5、6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凌晨2時30分許,應予更正),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達豐門市附近(起訴書載為同市區○○○街00巷0號附近,較不精確,應予更正)巧遇丁政漢,為與丁政漢商討債務問題,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丁政漢於同日晚間7時抵達其住宿之桃園市○○區○○路00號9樓之京典商務旅館909號房後(起訴書載為經典商務旅館,應予更正),因丁政漢表示無法如期還款,陳俊宏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至9時間,徒手毆打丁政漢之頭部,致丁政漢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之傷害。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陳俊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13年度訴字第1025號卷第39頁),茲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於上開時間、地點,巧遇告訴人丁政漢,因其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將告訴人載至上址京典商務旅館909號房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天到京典商務旅館之後,我和丁政漢僅有聊天,我並沒有打他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為舊識,兩人素有債務糾紛,被告於111年10月10日下午5、6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達豐門市前巧遇告訴人,為與告訴人商討債務問題,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於同日晚間7時抵達其住宿之桃園市○○區○○路00號9樓之京典商務旅館909號房(見112年度偵字第16243號卷第49頁至第53頁、第91頁至第93頁、113年度審易字第2446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113年度訴字第1025號卷第37頁至第41頁)供述在卷或不爭執,核與告訴人即告訴人丁政漢(下稱證人丁政漢)、證人丁麗卿於警詢、偵訊、審理中時之證述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16243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71頁至第73頁、第95頁至第97頁、第115頁至第117頁),就此部分之事實(上開時間認定之取捨,容後說明),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本案發生之經過,證人丁政漢於警詢中證述:我於111年10月9日晚上11至12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達豐門市買消夜,要準備回家剛好被陳俊宏和林宏楠看到,他們就架著我的脖子把我帶上車,前往京典商務旅館,後林宏楠(林宏楠部分與本案無關,詳如後述)用手毆打我的頭部,之後換陳俊宏打我的頭,我便向陳俊宏表示讓我聯繫親友能不能先幫我拿一點錢出來償還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6243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95頁至第97頁);於偵查中證述:我於111年10月10日凌晨2時30分,到桃園市○○區○○○街00巷0號附近的統一超商新達豐門市買飲料,買完在回家途中,被陳俊宏拉上機車後座,並載到京典商務旅館,陳俊宏問我要怎麼還他錢,我說我會慢慢還,他不同意,就拿走我的手機,後來我說我要聯繫親友看有沒有錢還他,他才把手機還給我,我跟他說我家裡人會幫我還錢,但是要等一下,他說要還錢就是現在,接著他跟宏楠開始用徒手打我,打完之後,丁麗卿先報警,大樹派出所的所長用丁麗卿的手機打電話給我的LINE,因為我的手機在陳俊宏那邊,所以是陳俊宏接的,沒有開擴音,所以我沒有聽到內容,但電話結束後陳俊宏就同意讓我外出取款,所長跟陳俊宏說我是要到京典商務旅館旁的全家便利商店拿錢,但實際上我是搭計程車回家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6243號卷第71頁至第73頁);於審理中證稱:我於111年10月10日下午5、6時到統一超商買東西就遇到陳俊宏,以對話紀錄的時間為準,到旅館應該是晚上7時左右,旅館當時只有我跟陳俊宏,他問我大概何時可以還錢,在我聯絡我姑姑丁麗卿之前,陳俊宏就有用拳頭和腳打我的頭部、鼻子,主要打的部位都是頭,後來我才傳訊息、打電話聯絡我姑姑,希望她可以幫我,而我於111年10月11日凌晨2時30分才離開而抵達派出所,再到聖保祿醫院去驗傷,又轉到林口長庚醫院就醫等語(見113年度訴字第1025號卷第113頁至第150頁),證人丁政漢雖於前開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案發時間部分有所不同,然大致就其於111年10月9日或同年10月10日(正確時間詳如後述)在統一超商附近與被告巧遇後,與被告共乘機車至上址京典商務旅館房間內商討債務問題,且因無法還款遭被告毆打後、受傷,其聯繫姑姑丁麗卿籌款,由丁麗卿與被告通話後,被告讓證人丁政漢離開等情堅證不移,並無明顯扞格之瑕疵存在,已難認為虛偽。

2.復證人即丁政漢之姑姑丁麗卿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11年10月10日晚間收到丁政漢之LINE訊息,說要轉10萬元給他,我不會操作,也不願意,他跟我說他走不開,他也有傳頭部傷勢的照片給我,照片上他嘴角流血、頭部腫起來、頭部有血跡,我就去派出所報案,遇到派出所所長,所長就用我的LINE打給丁政漢的LINE,對方(指被告)知道我有報警,就讓丁政漢離開,後來所長請我趕快帶丁政漢去急診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6243號卷第115至11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丁政漢於110年10月10日外出買東西,結果就沒有回來,後來他傳LINE訊息要我幫忙匯錢,說對方要10萬元,也有傳他被打受傷的照片給我,我去派出所找所長幫忙,他當天晚上11、12點回來,人都受傷了,腦也有出血,我們先去聖保祿醫院,因情況危險,轉診到長庚醫院治療等語(見113年度訴字第1025號卷第131頁至第136頁)、證人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所長張邦寧於偵訊時稱:丁麗卿於案發日來派出所報案,表示姪子丁政漢被帶走,我便向他索取對方來電之通話紀錄,並偽裝成丁麗卿的生意夥伴打電話給對方,跟對方說不管你是什麼身分,把丁政漢帶到指定地點,我拿錢給他,大家都是在社會上混的兄弟,不要把事情搞複雜了,隔了1個多小時後丁政漢就回家了,後來丁政漢確實有來派出所,他的面部有紅腫擦傷,且他說他頭有點暈暈的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6243號卷第83頁至第85頁)。證人丁麗卿、張邦寧上開證述內容,彼此相互印證,不僅足以補強證人丁政漢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其於111年10月10日晚間7時以後,在上址京典商務旅館內因債務問題遭被告傷害之情節,亦可證其當日在京典商務旅館確有以LINE聯絡證人丁麗卿籌款、並傳送自己傷勢照片給證人丁麗卿等節,並非事後杜撰。

3.再依證人丁政漢、丁麗卿如附表所示之LINE對話紀錄,證人丁政漢於111年10月10日下午3時許傳訊息予證人丁麗卿表示將於晚間7時回家吃飯,爾後於同日晚上7時34分、7時35分許,稱「我現在有點事情」、「走不開」、「在處理事情」、「要給人家錢」,證人丁麗卿於同日晚間7時38分回覆「我們沒錢」、「報警」,被告於同日晚間9時7分傳送1張照片(時間過久無法顯示)給證人丁麗卿,並表示「很慘」,顯示其當時處於異常狀態,並於經歷雙方交涉還款過程後,證人丁政漢於同日晚間10時48分向證人丁麗卿表示「我在家」等情,有該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卷可查(見112年度偵字第16243號卷第123至133頁),參見上開對話內容之時間順序,與證人丁政漢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約於案發(10)日晚間7時後即與被告在京典商務旅館就債務問題進行商討,並於館內遭被告毆打、傳送受傷照片之情節相互呼應,其即時傳送照片給證人丁麗卿,亦與證人丁麗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當日確有收到證人丁政漢受傷照片之說法一致。是該LINE對話紀錄不僅可證明證人丁政漢於案發當晚確曾因債務問題遭受被告之暴力對待,亦足作為證人丁政漢歷次所證案發經過並非虛構,應可採信。

4.至於證人丁政漢是何時間在統一超商新達豐門市附近巧遇被告,與被告共乘機車至京典商務旅館房間,依證人丁政漢與丁麗卿之LINE對話紀錄,證人丁政漢於111年10月10日下午尚傳訊息證人丁麗卿表示將於晚間7時回家吃飯,可見此時其尚仍未遇被告,嗣於同日晚上7時34分傳送「我現在有點事情、「走不開」等訊息給證人丁麗卿,末於同日晚間10時48分向證人丁麗卿表示已返家,再配合上開證人丁麗卿所證,可知證人丁政漢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其於111年10月10日下午5、6時許(即該日下午3時許之後)巧遇被告後,二人共乘機車於同日晚間7許(即當日晚間7時34分之前)抵達京典商務旅館房間等節為可採,可認證人丁政漢於警詢時證稱係於111年10月9日晚間11至12時許、於偵訊時陳稱於111年10月10日凌晨2時30分巧遇被告,與被告共乘機車至京典商務旅館等情,係關於事發之詳細日期及具體時間有所誤記,至於事發經過之主要情節,即其與被告係於巧遇後共乘機車前往經典商務旅館,並因商討債務問題而遭被告毆打等情,前後陳述均屬一致,並無重大出入,是此屬記憶上之枝節差異,尚不足以動搖其就事發經過核心內容之證述可信性,自不得僅因該等時間細節之不一致,即遽認其證述有不實或不可信之情形。

5.此外,據證人丁麗卿前揭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證人丁政漢案發後旋至聖保祿醫院就診,復因情況危險,而於案發後翌(11)日凌晨3時25分轉診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長庚醫院治療,而證人丁政漢經診斷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等傷勢等情,有該院111年10月11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111年11月28日診字第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該院114年5月22日長庚院林字第1140450472號函暨證人丁政漢之病歷在卷可查(見112年度偵字第16243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113年度訴字第1025號卷第49至87頁),另證人丁政漢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主要係針對其頭部施以攻擊、證人張邦寧於偵訊時亦證稱在派出所時其親見證人丁政漢臉部有紅腫、擦傷之情形,且聽聞證人丁政漢自述有頭暈不適等情,均如前述,而一般頭部遭受外力撞擊,本可能造成外傷性顱內出血、顏面骨折或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等傷勢,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與證人丁政漢所呈現之臉部紅腫及頭暈等症狀,亦無不合。是以,此診斷證明書所載證人丁政漢之傷勢情形與其所述遭被告針對頭部攻擊之內容相互符合,亦足以補強其證述之可信性。復證人丁政漢於離開京典商務旅館回家後,即前往派出所,於離開派出所即前往就診,應可排除其因其他原因而受有前開傷勢;另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之傷勢,性質均屬較為嚴重,通常須經相當外力作用始可能形成,可以合理排除證人丁政漢刻意自行傷害以誣陷被告之可能。

6.雖證人官晴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與陳俊宏為交往關係,我其實不知道丁政漢是怎麼到京典商務旅館的,他應該是自己走進來旅館的,當天有我、陳俊宏、林宏楠、林宏楠的老婆還有丁政漢5個人,一開始是在聊天,後來才有講到錢的部分,一開始是有好好講話,但只有林宏楠一個人有毆打丁政漢,雖然有債務糾紛的是丁政漢跟陳俊宏,但林宏楠是在幫陳俊宏出氣,後來他們好像有跟丁政漢的姑姑討論錢的事情,後來接近凌晨時就讓丁政漢出去了等語(見113年度訴字第1025號卷第136頁至第143頁),本院審酌證人官晴煖與被告間原即曾有男女朋友之親密關係,且其係為被告聲請而經本院所傳喚而到庭作證,於證據評價上,自難謂與被告全然無涉利害,其證述是否得以完全基於公正、客觀立場,尚非無疑。另證人官晴煖所述證人丁政漢僅遭第三人林宏楠毆打之說法,固與證人丁政漢曾提到其亦同時遭林宏楠傷害之情大致相符(見理由欄二、

(二)1.),然與證人丁政漢歷次證稱確有遭到被告毆打之情明顯不符,本案係因證人丁政漢積欠款項,與被告就債務問題發生接觸並衍生衝突,被告動手毆打證人丁政漢,為較具合理性之推論,是證人官晴煖所證被告為本案事主卻未對證人丁政漢施以毆打,實與一般情理不合相符,不足採信;復關於第三人林宏楠有無與被告共同毆打證人丁政漢部分,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打丁政漢,也沒有看到任何人打他,我不知道他為何受傷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6243號卷第52頁、113年度訴字第1025號第38頁),是被告均否認另有第三人對證人丁政漢施以暴力,衡諸一般情理,倘若確如證人官晴煖所述,僅有第三人實際動手毆打證人丁政漢,則該事實對被告而言,顯屬有利,其本得據以主張以卸免自身責任,然被告並未為此主張,反而一再否認有第三人施暴之情形,是證人官晴煖所稱傷害係由第三人所為之說法,顯欠缺被告供述之支持;本院審酌證人丁政漢歷次均明確證稱被告為施暴者,且卷內並無其他具體證據足以證明林宏楠確有參與施暴,並造成證人丁政漢受傷之情形,綜合全案證據以觀,證人丁政漢一貫指述其係因債務問題與被告接觸,並遭被告傷害,復與證人丁麗卿、張邦寧前揭證述、LINE對話紀錄及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情形相互印證,足以認定被告於上開時地對證人丁政漢施以毆打頭部成傷之事實,至於被告是否與林宏楠共同對於證人丁政漢之頭部施暴之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且因缺乏其他客觀證據可佐,本院於證據取捨上,僅採信被告施暴之部分,而不予採認第三人共同施暴之情節。

7.準上各情,被告於111年10月10日晚間7至9時許在上址經典汽車旅館,確有因為證人丁政漢無法還款徒手毆打證人丁政漢之頭部,使其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顏面骨折或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等傷害,應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二)被告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地,接續數次以徒手毆打之方式傷害告訴人丁政漢之身體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應論以包括一行為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與告訴人間,雖有債務糾紛,然不思和平理性之方法解決,亦不尋求合法之民事訴訟途徑向告訴人要求清償債務,卻以毆打告訴人要債之方式,使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法治觀念實屬薄弱,應值非難;(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飾詞狡辯,亦未與告訴人調解,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手段、造成之法益侵害輕重程度;(三)被告最高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物流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凌晨2時30分許,由被告騎乘機車,在桃園市○○區○○○街00巷0號附近,將告訴人強拉上車後,載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9樓之京典商務旅館909號房,並沒收告訴人之手機,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丁政漢、證人丁麗卿、張邦寧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為其論據。

(三)惟查:

1.證人即告訴人丁政漢於警詢時陳述:我當時於111年10月10日約2時30分許出門買東西時在外頭被陳俊宏及林宏楠看到,他們就架著我的脖子把我帶上車,我們3人就一起坐陳俊宏的機車,我被夾在中間,陳俊宏騎車,林宏楠坐我前面前往京典商務旅館,因為我有借貸的問題陳俊宏便問我要怎麼還錢,我朋友先暫時借我錢還給陳俊宏,陳俊宏才肯讓我回家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6243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95頁至第97頁);於偵訊時證稱:我在111年10月10日約凌晨2時30分許,出門買東西時被陳俊宏拉上機車後座,載我到京典商務旅館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6243號卷第71至73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出門要去買飲料的時候,在路上遇到陳俊宏,因為之前有一些金錢糾紛,他騎機車把我帶去一間旅館,問我什麼時候可以還他錢。後來我被打完之後,雖然我也試圖想要離開,但是因為我沒有戴眼鏡,我什麼都看不到,他也沒有不讓我出去,而我被打之後,他就有把我的手機還我,讓我聯絡姑姑來還錢。我當時在警詢做筆錄的時候,會說自己是被押上車的是因為我驚嚇過度,事實上我沒有拒絕陳俊宏,他要我上他機車是因為希望我好好談債務問題,他當時並沒有對我施以強制力,我真的有欠他錢,就上車了,但我認為要還錢應該要好好講,結果我一去就被打。我雖然在被打的時候有想要離開現場,但當時因為我沒有眼鏡,看不清楚門口在哪裡,且我也沒有向陳俊宏表示我想要離開的意思,沒有講到離開這個字,他也沒有說不讓我離開,我沒辦法輕易離開的這個狀態是我自己想像的等語(見113年度訴字第1025號卷第113頁至第150頁)。

2.關於證人丁政漢予被告共乘機車至京典商務旅館之經過,證人丁政漢於本院具結證述時明白表示,其與被告當時確有金錢糾紛,也希望能夠與被告商討有關債務之問題,方會乘坐被告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京典商務旅館,雖證人丁政漢於警詢、偵訊時曾證述被告、林宏楠曾有架著其脖子要求他上車、拉其上車等情,然於本院審理時其則明確表示其係因為知悉其有債務糾紛,方乘坐被告之機車前往京典商務旅館,且就其與被告一同前往京典商務旅館之動機、當下之情況,均有鉅細靡遺之證述,實堪採信。再綜合證人丁政漢與被告為舊識、2人先前已有債務糾紛等情判斷,既證人丁政漢亦明知其與被告有債務糾紛,亦無從預見與被告商討債務可能會遭到被告毆打之情況,在有意與被告商討債務如何處理之情形下,自願與被告同行前往被告所居住之京典商務旅館,尚非不合常情,故證人丁政漢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應較可信。復被告與證人丁政漢均為成年男性,被告僅係騎乘機車,客觀上難認有以優於證人丁政漢之強制力「強拉」證人丁政漢之可能,況機車不同於一般自用小客車,並無車門上鎖等足以限制乘客行動自由之設備,難以形成使被害人喪失逃生可能之狀態,本案證人丁政漢係搭乘被告之機車前往京典商務旅館,倘其非出於自願,或係遭被告以強制方式要求同行,理應可於機車慢速行駛或停等紅燈之際呼救或下車逃離,然卷內並無證人丁政漢曾為此等行為之情形。是以,尚難認被告曾以強制力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證人丁政漢搭乘機車之行為,較符合自願同行之情形。故認證人丁政漢確實是自願搭乘被告騎乘之機車前往京典商務旅館,並無行動自由遭被告剝奪之情形。

3.又抵達該商務旅館後之情況,證人丁政漢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明白表示其前往京典商務旅館後均未向被告表示其欲離開,僅係其當下情勢判斷因為有其與被告有債務之問題,其所稱無法離開之狀態,係其基於自身心理恐懼所形成之主觀感受,即其內心恐懼主要源於內心積欠被告金錢,而自行產生不敢離開之心理狀態,自證人丁政漢前開之證述可見,證人丁政漢於當下並無向被告表達其欲離開京典商務旅館之意,縱使係因為有債務糾紛、亦有被毆打的情形,既證人丁政漢係因為自行判斷當下之情勢而未向被告要求其欲離開,被告亦從未以言語或行為明示或暗示禁止證人丁政漢離開京典商務旅館,而無以強制力禁止其離去之客觀行為,實難認被告於京典商務旅館內有剝奪證人丁政漢之行動自由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而證人丁政漢因積欠被告金錢,於在京典商務旅館期間傳送訊息予證人丁麗卿內容包括「在處理事情」、「要給人家錢」、「拿不出來」、「在人家這裡走不開」、「可以幫我嗎?」等語,業如前述,雖其中提及「走不開」一詞,然觀諸訊息前後文意脈絡,均係圍繞債務協商與金錢處理事宜,顯示證人丁政漢所稱「走不開」,係指債務問題尚未處理完畢、談話未告一段落,而非指其行動自由遭被告以強制方式剝奪,一般日常用語中,所謂「走不開」一語,常係指事務尚未處理完成,主觀上暫無離開之意思,並不當然等同於客觀上遭他人限制人身自由,且證人丁政漢於訊息中並未提及遭限制離開、遭看管、遭威脅不得離去等情形,亦未表達欲離開而受阻之意思,是難僅憑「走不開」一語,即推認其行動自由已遭剝奪。至於證人丁麗卿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張邦寧於偵訊時雖均有證稱證人丁政漢遭被告帶走、對方將證人丁政漢押著等語(見理由欄二、(二)2.之部分),然證人丁麗卿於案發時不在現場,其係基於證人丁政漢以LINE提及與被告之債務問題及遭被告毆打之情形後所為之主觀推測,並非其親身目睹或直接經歷之事實,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證人丁麗卿進而向證人張邦寧求助,證人張邦寧於介入交涉時,係基於證人丁麗卿之轉述內容,並在該等轉述資訊基礎上形成其主觀心理認定,而認為證人丁政漢人身自由可能遭受拘束,惟該認知僅係其依間接資訊所作之推論,並非基於其親身在場觀察、直接接觸證人丁政漢,或實際確認證人丁政漢行動受限之具體事實,亦難據以作為認定證人丁政漢人身自由確已遭剝奪。綜合被告於審理中就案發當日經過所為之詳細說明,並參酌上開LINE對話內容,以及證人丁麗卿、張邦寧所證,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曾施以足以客觀剝奪證人丁政漢行動自由之具體行為,前揭證據所呈現者,至多僅反映證人丁政漢因債務問題所生之心理壓力與第三人基於轉述資訊所為之主觀推測,尚未達於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妨害證人丁政漢行動自由之證明程度,無從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基礎,本件關於被告是否剝奪證人丁政漢行動自由之事實,尚存合理懷疑,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

4.綜核前開各情,被告就是否有剝奪證人丁政漢行動自由之客觀行為,實屬有疑,而與刑法第302條之構成要件不符,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認定之傷害罪為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曹蕙如法 官 邱筠雅附表:

證人丁政漢(訊息傳送時間為111年10月10日下午3時11分):「晚上會回去吃飯」、「7.左右」 證人丁政漢(訊息傳送時間為111年10月10日晚上7時34分):「等等」、「我現在有點事情」、「走不開」 證人丁政漢(訊息傳送時間為111年10月10日晚上7時35分):「在處理事情」、「要給人家錢」、「拿不出來」、「在人家這裡走不開」、「可以幫我?」 證人丁麗卿(訊息傳送時間為111年10月10日晚上7時36分):「報警」、「1000」 證人丁政漢(訊息傳送時間為111年10月10日晚上7時37分):「沒有用」、「走不開」、「報不了」、「我說你會給我錢 「人家要10萬」、「怎麼給」 證人丁麗卿(訊息傳送時間為111年10月10日晚上7時38分):「我們沒錢」、「報警」 證人丁政漢(訊息傳送時間為111年10月10日晚上7時39分):「我跳樓算了」、「我等等帶人家回去再報警吧」、「到了直接報警」 證人丁麗卿(訊息傳送時間為111年10月10日晚上8時8分):「在公司嗎」 證人丁政漢(訊息傳送時間為111年10月10日晚上9時2分):「人家這裡」、「還沒處理到錢」、「剛剛被人家打而已」、「可不可以幫我。 證人丁麗卿(訊息傳送時間為111年10月10日晚上9時7分):「沒錢 證人丁政漢(訊息傳送時間為111年10月10日晚上9時7分):傳送一張照片(因儲存時間已過無法顯示)「很慘 證人丁麗卿(訊息傳送時間為111年10月10日晚上9時8分):「你自己和他們商量」 證人丁政漢(訊息傳送時間為111年10月10日晚上9時8分):「人家說1.前沒有」、「我會更慘」、「可以幫我嗎」、「人家說7萬就可以」、「來贖我」 證人丁政漢(訊息傳送時間為111年10月10日晚上10時7分):「我在市區而已」、「沒有很遠」 證人丁麗卿(訊息傳送時間為111年10月10日晚上10時7分):「我想當面給錢」 證人丁政漢(訊息傳送時間為111年10月10日晚上10時7分):「很快就能到家」、「人家就不要當面給」、「等一下你們帶警察」、「人家就不要」 證人丁麗卿(訊息傳送時間為111年10月10日晚上10時8分):「我帳戶也沒那麼多」 證人丁麗卿(訊息傳送時間為111年10月10日晚上10時13分):「叫他用電話打給我」、「我跟他談談」 證人丁政漢(訊息傳送時間為111年10月10日晚上10時15分):「接電話」、「人家用無號碼」、「不要講到什麼警察什麼鬼 「會害我被打」、「接電話」、「人家打給你都不接」 證人丁麗卿(訊息傳送時間為111年10月10日晚上10時16分):「再打一次」 證人丁政漢(訊息傳送時間為111年10月10日晚上10時48分):「我在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韻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