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02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霆瑋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霆瑋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偽造之票號TH
No.012814號本票壹紙、小客車定型化租賃契約「乙方」欄之偽造「劉寶惠」之署名壹枚、指印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曾霆瑋因曾與其表姊劉寶惠一同從事直銷業務,故留有劉寶惠之汽車駕駛執照資料,又因自身並無汽車駕駛執照然需租用汽車,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劉寶惠未同意或授權其以劉寶惠之名義租車,竟於民國112年3月2日晚間,在其新北市○○區○○路00號之住處(起訴書就此時地有所誤載,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先將劉寶惠之汽車駕駛執照之照片欄位換貼上自己之照片,並於翌日下午3時30分於桃園市中壢區不詳超商(起訴書漏載地點,經檢察官當庭補充),和鍾譽成相約簽立小客車租賃契約,於彼時接續於「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下方之乙方欄位偽造「劉寶惠」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其中「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上方之乙方【承租人】欄位上之「劉寶惠」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應僅為辨識承租人為何,係單純資料之填載,起訴書就此部分誤載署名、指印各2枚應有誤會),另在票號TH NO.012814號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偽造「劉寶惠」之簽名及指印後,將前開變造之汽車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偽造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及偽造之本票各1份交付予鍾譽成而行使之,以示劉寶惠為承租人及發票人,向鍾譽成租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提供擔保,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汽車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及劉寶惠與鍾譽成之權益。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曾霆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13年度訴字第1027號卷第311頁),茲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緝字第1353號卷第105頁至第107頁、113年度訴字第1027號卷第287頁至第289頁、第309頁至第313頁、第351頁至第3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寶惠、證人即被害人鍾譽成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互核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36506號卷第41頁至第44頁、第29頁至第32頁、第33頁至第34頁、112年度偵字第39462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並有票號TH
No.012814號本票1紙、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變造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與證人鍾譽成之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第二次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是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汽車駕駛執照屬刑法第212條規定之特種文書。再按刑法上之「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力,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而以捺指印以代替簽名者,偽造指印亦屬偽造署押。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曾霆瑋於「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下方之「乙方」欄位內偽造「劉寶惠」之署名、指印各1枚,已表徵告訴人劉寶惠為承租人之意思表示,而具文書之性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二)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於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在有價證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屬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亦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係基於為租賃自小客車之單一行為決意,時間接近而行為部分重合,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數罪名,屬刑法第55條規定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就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中,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亦有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偽造本票之行為,固非可取,然其係因一時失慮,方為上開犯行,且該本票僅係用以擔保被告租賃汽車所可能而生之損害賠償或汽車可能滅失之情況,而非大量製發用以流通於資本市場,對於金融秩序危害尚非重大,綜觀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有情輕法重而堪以憫恕之處,縱論處被告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定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爰就被告所犯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為求順利向被害人租賃車輛,竟擅自變造告訴人之汽車駕照並使用其名義簽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及本票各1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被害人,法治觀念亦屬淡薄、所為頗值非難;(二)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為調解,告訴人亦表示未與被告談論過本案,亦無原諒被告等語,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113年度訴字第1027號卷第361頁),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三)被告為專科畢業、目前在佛堂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113年度訴字第1027號卷第3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不予緩刑之宣告:被告之辯護人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惟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前因幫助洗錢罪,經本院以114年度金簡字第20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既被告前已有因幫助洗錢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與緩刑宣告之法定要件已有不合,故本院亦無從給予緩刑,併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
(一)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被告所變造劉寶惠之汽車駕照影本,已交付予被害人鍾譽成而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惟該租賃定型化契約下方被告偽造之「劉寶惠」署名1枚、指印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於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之上之乙方(承租人欄)填寫「劉寶惠」之姓名及按捺指印,僅在識別何人申請,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而非署押,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沒收,附此敘明。
(二)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查本案偽造之票號TH No.012814號本票1紙,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法宣告沒收。至該本票正本上,由被告於發票人簽名欄偽簽之「劉寶惠」署名1枚、指印1枚,均屬偽造本票之一部分,已隨該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心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曹蕙如法 官 邱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韻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212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01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