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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0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04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DO XUAN CUONG(中文名:杜春強,越南籍)選任辯護人 林睿群律師(法扶律師)

林婉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578號、113年度偵字第22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00000000012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項鍊壹個,應與A0000000000013、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財之人及身份不詳之四名男子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 實A000000000012(下稱中文名:杜春強)、A0000000000013(下稱中文名:范友勝,通緝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財(英文名TAI,下稱阿財)之人及身份不詳之4名男子(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兵分二路,一路由范友勝與阿財佯為賭客擔任內應,於民國112年6月19日凌晨1時10分許前,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4樓,與已在該處聚集之NGUYEN VAN DAN(下稱中文名:阮文寅)、NGUYEN TRONG THUONG(下稱中文名:

阮重獎)、NGUYEN ANH TU(下稱中文名:阮英秀)、NGUYEN TH

I KHANG(下稱中文名:阮氏康),以撲克牌賭取財物,一路由杜春強及身分不詳之4名男子駕駛范友勝所購買卻登記在杜春強女友A04名下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抵達上址附近待命。嗣阿財見時機成熟,即佯為如廁,起身移往3樓廁所,適於同日凌晨1時10分許,在樓梯間與持客觀上足以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危險之刀械及甩棍之杜春強及前開4名身分不詳之男子相遇,阿財與其等對視眼神交會後,便先躲至廁所後伺機離開,杜春強與前開不詳4名男子則繼續上至4樓,隨即以以越南語不要動等語喝令在場之人雙手抱頭,並持甩棍及刀架在阮文寅、阮重獎、阮英秀、阮氏康等人脖子上,以此方式脅迫該等在場之人,使其等不能抗拒,范友勝則趁隙下樓,途經廁所便敲擊門扉後迅速離去,杜春強與前開不詳4名男子則強取阮文寅所有新臺幣(下同)4萬元現金、阮重獎所有2萬元現金、阮英秀所有7萬元現金及金項鍊1個、阮氏康所有8000元現金等財物,得手後便下樓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逃逸,阿財則在杜春強及不詳男子4人離開該屋後,旋即離去,並與范友勝至蘆竹區大新三街與大心路口的7-11超商會合,搭乘計程車離去,前往其位於新竹縣湖口鄉之住處。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杜春強固坦承認識范友勝,且知悉范友勝之友人阿財,惟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案發時我人在平鎮,後來去湖口,不在蘆竹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阮文寅、阮重獎、阮英秀、阮氏康於事實欄所載時、

地,遭人以刀械、甩棍等工具強盜財物前,范友勝與阿財均與其等同在一處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4人及證人范友勝陳述明確(偵一卷第144頁、偵二卷第41至43頁、第49至50頁、第55至57頁、第63至64頁、第86至87頁、第385至387頁、第397至399頁,偵查卷對照表詳如附表),且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可資為佐(見偵二卷第117至14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現場監視器畫面攝得犯罪嫌疑人之影像中,一名身穿黑

色愛迪達連帽外套(經典三條白線)、黑色短褲、黑色脫鞋之人別,依證人A04於案發當日於警詢時所證:這是我男朋友杜春強,我們最近一次見面是6月16日在我家等語(見偵二卷第72頁、第7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杜春強女朋友的期間為1年多、2年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足見證人A04與被告相識並非一日、二日,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復指出被告之手臂、頸部及大腿均有刺青(見本院卷第204頁),足徵其等因男女朋友關係,長期親密相處,對彼此之身形比例、體態特徵、行走姿勢、肢體動作、眼神語言及外顯或私密部位之身體特徵等具有高度之熟識,方能在監視器畫面靜態截圖之下,仍得依前述難以仿效之身體特徵,明確辨識並指認畫面中之人即為被告,顯見證人A04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因被告未在旁,尚無心理壓力或顧忌,反觀其於本院審判程序,對於前於警詢時所陳內容,多以「不記得」、「記不清楚」、「我0000年00月0日生完小孩後,很多事都忘記了」等語答覆,可見被告在場時,證人A04難免存有顧忌,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自以證人A04警詢時之陳述較具任意性與可信性,堪予採信。

㈢辯護人雖以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示身穿黑色愛迪達連帽外套(

經典三條白線)、黑色短褲、黑色脫鞋之人,其露出之大腿並無刺青痕跡(見偵二卷第122頁),此與大腿有刺青之被告顯非同一人云云,然經本院當庭命被告站立,並就其右大腿部位為外觀勘驗,經由正面視角觀察時,尚無法辨識其右大腿外側之刺青圖樣,必須自側面視角加以觀察,始得清楚見其位於右大腿「外側」之刺青,此有當庭拍攝之照片2幀可佐(見本院卷第245至247頁),足徵該刺青非於正面即可顯現,須於側面視角下方能察覺,是辯護人所辯,尚難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關於被告於本案事發當日凌晨2至3時許之行蹤,據其於警詢

及偵訊時所述,斯時阮玉協(音譯)駕駛BSW-6026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搭載其與范友勝、范友勝友人後,便前往新竹湖口云云(見偵二卷第23頁、第164頁),核與與范友勝於偵訊時所述:因為阿財隨後跑出來,我跑到超商,我們一起叫車直接回到新竹等語(見偵一卷第144頁),有所齟齬,且依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示,范友勝與阿財確於超商外等候計程車(見偵二卷第136頁),足見被告所辯,並非事實。其嗣於審判程序中復改稱:我說我跟范友勝一起搭車回新竹那段是不實在的,我之所以這麼說是因為當時我在平鎮跟朋友一起施用毒品云云(見本院第237頁),其供述前後歧異,且改口時機適在前述說法於114年6月25日審判程序遭本院質疑之後,所述應屬臨訟編纂之詞,不足採信。㈤而范友勝及阿財內應之角色,稽之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器畫

面,被告與不詳男子4人前往及離開案發地點,均係使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員警循線調查得知,該車係登記於被告女友A04名下,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83頁),然徵諸卷附汽車買賣合約書、證人A04、范友勝之證述,該車實為范友勝所購買(見偵二卷第72頁、第92頁、第393頁、本院卷第201頁),足見范友勝與本案並非毫無關連。又范友勝於警詢時陳稱,其當時有遭被告及不詳男子4人打到右腿、右手的大拇指,也被搶走4500元,但未被繼續追打,且確實在離去4樓現場後,有至3樓廁所敲門後離去等語(見偵二卷第87頁、第126至129頁),衡情,倘范友勝果為強盜案件之被害人,則當其遭施暴、強取財物之情形下,為何未若其他遭喝令雙手抱頭、持甩棍及刀架在脖子之被害人一般,無法抗拒?反而能順利離開案發之4樓,而未遭被告及該四名不詳男子控制行止,以避免其報警?況且,倘其真能順利脫逃,離開4樓現場,在甫受暴力攻擊下,理應迅速遠離上址,實無先至3樓廁所敲門擬入內避難,足見其辯稱係為在廁所躲避云云,要無可採,益見其知悉3樓廁所內之人為何人,其敲門之舉,係為將被告、4名不詳男子已遂行強盜之事通報在內之人。至阿財所為之分工,觀諸案發地點之監視器畫面可知,阿財於被告及不詳男子4人進入該址前,先是於樓梯間駐足,俟被告等人入屋上樓並與之對視後,阿財便進入廁所而未再前往4樓賭博現場,且其離去該址之時點,更係被告及4名男子下樓離開該址後,即隨之離去,而非回返4樓賭場,足徵其前駐足樓梯間之用意,係為裡應外合,向被告及4名不詳男子表明斯時可進入4樓之意,其後,其進入廁所,亦非如廁,而係在內製造其非共犯之假象,范友勝及阿財確與被告及4名不詳男子共商犯案,並各司其職、共同實施犯罪。

㈥綜上,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其與辯護人所辯,要無可採,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㈡共犯結構:

被告與范友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財(英文名TAI,下稱阿財)之人及其他身分不詳之4名男子(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被告與共犯於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強盜4位被害人之財物,係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之時、地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其所為係以一行為侵害4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

㈣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恣意而為本案,不僅造成被害人身心恐懼、財物損失,亦嚴重破壞我國社會秩序,實不應輕縱;復衡酌其犯罪後面對自身行為錯誤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強盜財物之種類、數量、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驅逐出境:

被告係越南籍外國人,其原係來臺之移工,然現已因另案入監服刑而無工作,其所為本案暴力犯行,復有害我國社會治安,其既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不宜許之繼續在我國停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之說明:㈠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

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平均分擔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即同此旨)。經查,依卷內事證可知,參與本案之行為人共6人,其等詐得之財物,可分之現金部分,共13萬8000元,其等6人就本案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復未臻明確,則依前揭說明,應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各平均分擔之即1萬9714元(計算式:13萬8000元/7 =1萬9714.285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不可分之金項鍊1個,亦應依前開規定,諭知共同沒收及追徵。

㈡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本案犯罪工具刀械、甩棍各1支是否

為被告所有,且因未據扣案,現是否尚存復屬不明,亦非違禁物,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對被告之不法及罪責評價亦不生重大影響,是認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本案其餘扣案物,未經本判決敘及者,經本院依卷內事證審認與被告無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劉育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5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連弘毅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良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表:

原偵查卷案號 簡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679號卷 偵一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578號卷 偵二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339號卷 偵三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