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04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丘淑貞選任辯護人 金鑫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丘淑貞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丘淑貞係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下稱本案2樓建物)承租人,為該建物之管理使用人,對於本案2樓建物負有善良管理人之管理義務,又被告明知本案2樓建物之電線老舊,不堪負荷高功率電器,本應避免隨意使用高功率電器,以防止因電源線短路而引發火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13年2月10日下午4時許,在本案2樓建物內,率爾將高功率之電磁爐插入本案2樓建物客廳北側插座,旋因電線走火,導致竄生火苗,復向上延燒,致住在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下稱本案3樓建物)之住戶ESTIKO RAHAYU,因吸入高溫濃煙,引發一氧化碳中毒及燒灼傷而當場死亡,又使當時同在本案3樓建物之LIAN AGUS WIDODO、SURATI亦因一氧化碳中毒,經送醫後不治死亡。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做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林啟隆、林少惠、鄭順益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丘淑貞及其辯護人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人林啟隆、林少惠、鄭順益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且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內容並無明顯不符,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存在,並無引用其等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上開規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經查,證人林啟隆、林少惠、鄭順益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經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另該等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於本院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傳訊林啟隆、林少惠、鄭順益到庭作證,進行交互詰問,予以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已保障被告訴訟上之權利,並再提示上開偵訊時之筆錄及告以要旨,由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依法辯論,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是證人林啟隆、林少惠、鄭順益於檢察官訊問中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丘淑貞固不否認其在本案2樓建物客廳北側插座使用電磁爐後,導致本案2樓建物起火延燒,致本案2樓建物、本案3樓建物之屋內物品燒損,以及導致本案3樓建物內之3名死者一氧化碳中毒而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我在那裡住26、27年了,使用電器都很小心,不知道會電線走火云云。辯護人則辯稱:被告當天其實只是使用電磁爐,電磁爐是一般家庭必備的電器,並不是特殊高功率的電器用品,而且被告當時也沒有同時使用多種高功率的電器,被告單純使用電器之行為,難認有何疏於注意之情形,再者,被告只是單純的承租人,本案火災既然是在租賃存續期間所發生,站在房東的角度來看,房東本來就應該要提供符合安全標準的電路及插座供被告使用,這是房東的義務,但房東林啟隆怠於提供符合安全標準的電路和插座給被告使用,才會釀成本案火災,應由房東負火災責任,林啟隆、林少惠長期放任被告使用房屋內的老舊電路跟插座,一直不做任何處理,有過失的人應該是林啟隆、林少惠,但林啟隆、林少惠卻把責任推到被告身上,藉此規避房東應負之責任,故請求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二、經查:㈠被告有向屋主林啟隆承租本案2樓建物乙節,為被告所供認(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相字第266號卷【下稱相卷】第27頁至第32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4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7頁至第77頁),並據證人林啟隆、林少惠證述明確(見相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125頁至第147頁,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49頁),且有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5頁),是被告為本案2樓建物之管理使用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維護本案2樓建物之構造及設備安全,首堪認定。
㈡又本案2樓建物於113年2月10日下午4時11分失火燃燒,經桃
園市政府消防局大園分隊據報到場處理撲滅火勢,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大園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附卷可參(見相卷第311頁)。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於火災後,進行火災現場勘查鑑識,並就起火原因及本案2樓建物燃燒情形,出具鑑定意見如下(見相卷第265頁至第497頁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鑑定書):
⒈起火原因研判之結論:本案起火處是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2樓客廳北側處,起火原因排除自燃性物質引火、外人侵入引火、電爐電氣因素引火、菸蒂及使用酒精(乙醇)引起火災之可能性。依現場燃燒跡證、物證,佐以相關人員證詞分析,研判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見相卷第273頁)。
⒉本案2樓建物燃燒後之狀況(見警卷第111-121頁):①186號1樓燒損情景:186號1樓營業區、廁所、倉庫1及倉庫2
内部物品、牆壁及天花板尚維持原貌原色,天丼2樓以上牆壁有煙薰情形。
②186號2樓燒損情景:186號2樓房間3内部物品、牆壁及天花板
僅受煙薰,浴廁受火熱燻燒,廚房、房間2、房間1、走道及客廳内部物品、木板隔間、牆壁及天花板受火熱不等程度燒損,燒損程度愈靠近客廳一側愈嚴重。(十二)勘察186號2樓廚房内部物品、牆壁及天花板受火熱燒損、碳化、燒失、剝落情形均愈靠近南側(靠近房間2一側)愈嚴重。186號2樓房間2内部物品、牆壁及天花板受火熱燒損、碳化、燒失、剝落情形均愈靠近南側(靠近房間1一側)愈嚴重。186號2樓房間1内部物品、牆壁及天花板受火熱燒損、破化、燒失、剝落情形均愈靠近南側(靠近客靡一側)愈嚴重。186號2樓房間1天花板木板及角材受火熱燒損、碳化、燒失、燒細情形愈靠近南側(靠近客廳一側)愈嚴重。186號2樓走道牆壁及天花板受火熱燒損、變色、剝落情形愈靠近南側(靠近客廳一側)愈嚴重。186號2樓客廳與走道中間門框木材燒損、碳化、燒失情形以面向客廳一側較為嚴重。186號2樓客廳内部物品、木板隔間牆、牆壁及天花板受火熱燒損、碳化、燒失、變色、剝落情形均愈靠近客廳北側愈嚴重。186號2樓客廳東側牆壁受火熱燒損、變色形以靠近北端較為嚴重。186號2樓客廳西側牆壁受火熱燒損、碳化、燒失、變色、剝落情形均愈靠近客廳北側愈嚴重。186號2樓客廳西側牆壁受火熱燒損、變色形以靠近北端較為嚴重。186號2樓客廳西側鐵桌受火熱燒損、氧化、變色情形以靠近北端較為嚴重。186號2樓客廳北側處堆置物品及木板隔間牆受火熱嚴重燒損、碳化、燒失。186號2樓客廳北側燃燒殘餘物,發現2樓客廳北側燃燒殘餘物為食物、鋼具、鋼鏟、鋼蓋、免洗餐具、卡式瓦斯爐及電爐。186號2樓客廳北側電爐燒損情形,發現電爐受火熱燒損、破裂、熔凝、氧化、變色、變形,電爐電源線被覆受熱、碳化、燒失,未發現銅導線有熔斷(熔凝)情形186號2樓客廳北側處電源線被覆嚴重受熱、熔凝、碳化,銅導線裸露並發現有熔斷(熔凝)情形,2樓客廳北側處地板發現壁插座殘跡。
③186號3樓燒損情景:發現186號3樓房間1、浴廁、廚房及房間
3内部物品、牆壁及天花板僅受煙薰,房間2及客廳内部物品、木板隔間、牆壁及天花板受火熱不等程度燒損,燒損程度愈靠近3樓樓梯口一側愈嚴重。186號3樓房間1内部物品、牆壁及天花板僅受煙薫。186號3樓房間2内部物品、木板隔間牆、牆壁及天花板受火熱燒損、碳化、燒失情形以靠近北側(靠近樓梯一側)較為嚴重。186號3樓客廳内部物品、木板隔間牆、牆壁及天花板受火熱燒損、碳化、燒失情形愈靠近樓梯一側愈嚴重。186號3樓廚房内部物品、牆壁及天花板僅受煙薰。186號3樓房間3內部物品、牆壁及天花板僅受煙薰。㈢又證人即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隊員林博文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一般而言,起火地方燒損會最為嚴重,我們當時是往燒損最嚴重的地方去尋找,找到燒損嚴重的地方之後,再依據當時的證據去研判起火處,所以判斷起火點是在客廳北側,又因為現場有發現電路短線情形,短路的溫度會非常高,而且短路時會造成周圍的可燃物起火,所以綜合現場的物證及現場相關跡證來看,研判電氣因素所導致。這邊講的「電氣因素」其實就是指電線短路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35頁)。
㈣基此,綜合證人林博文之證述、上開鑑定意見及火災鑑定報
告,本案火災之發生原因,確係被告在本案2樓建物客廳北側壁插座使用電磁爐,導致電線短路起火,進而引燃火勢燒損屋內物品等情,應堪認定。
㈤被告就本案失火一事具有過失:
⒈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
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文。是該行為人即居於保證人地位,負有保證結果不發生之保證義務。構成保證人地位之法律理由,並不以法律設有明文規定之義務為限。又所謂保證義務之內涵係指保護他人法益之規範,該規範非以成文者為限,並包含社會共同生活所公認之行為準則。再者,刑法第15條第1項所謂法律上之防止義務,並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即依契約或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亦應包括在內。而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指行為人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故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因此,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本法所稱建築物設備,為敷設於建築物之電力、電信、煤氣、給水、污水、排水、空氣調節、昇降、消防、消雷、防空避難、污物處理及保護民眾隱私權等設備;而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建築法第10條、第77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⒉經查,被告為本案2樓建物之承租人,其承租使用本案2樓建
物已逾20年乙節,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認(見本院卷第69頁),是被告既為本案2樓建物之實際使用人,並長期居住該處,依法自負有維護本案2樓建物電器設備安全之義務。縱使本案2樓建物之所有人即房東亦同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責,亦無從免除被告上開義務,先予敘明。
⒊又本案2樓建物於112年間,曾因被告在屋內使用高功率電器
,導致電線走火,屋主林啟隆知悉上情,即僱工設置可承受220伏特之粗電線,並囑咐被告如要使用高功率電器,應使用新電線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供認(見相卷第31頁、第131頁),並據證人林啟隆、林少惠、鄭順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相卷第125頁至第147頁、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69頁),堪認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即知悉本案2樓建物之電線老舊,且證人林啟隆、林少惠已多次叮囑勿在本案2樓建物客廳北側插座使用高功率電器,被告明知上情,卻仍執意在本案2樓建物客廳北側插座使用高功率之電磁爐,導致電線走火,進而引發火災而延延燒,自應就本案火災之發生負過失責任。再者,本案2樓建物之浴廁、廚房、房間、走道及客廳內部物品、木板隔間、牆壁及天花板受火熱不等程度燒損,本案3樓建物之房間、客廳內部物品、木板隔間、牆壁及天花板受火熱不等程度燒損,皆導因於被告之過失引發之火災,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前揭物品遭燒燬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㈥辯護人雖辯稱:電磁爐為一般家用電器設備,且被告只是單
純承租人,不應負過失責任云云,惟查,電磁爐為高功率電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項,又本案2樓建物早已於112年間發生電線走火事件,本案2樓建物之電線老舊,不堪負荷高功率電器,故屋主林啟隆有另行設置新電線供被告使用,被告明知上情,卻未遵循屋主林啟隆之要求,仍舊在本案2樓建物客廳北側插座使用高功率之電磁爐,可認被告確有不當使用電器設備之情形,難認被告已依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保管本案2樓建物,故辯護人上揭所辯,自難採憑。
㈦末按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
人負擔;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或因防止危害有設備之必要,或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權利者,承租人應即通知出租人;但為出租人所已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29條第1項、第430條、第4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出租人負有租賃物之「修繕義務」,是屋主林啟隆既已知悉本案2樓建物之電線管路有老舊、不堪使用之情形,本應負起修繕責任,惟屋主林啟隆未及時維護電路或修繕更新,反而是另行設置新電線要求被告使用,難認已盡其修繕義務,難認屋主林啟隆全無過失責任可言,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第三人同有過失,而得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第三人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量刑斟酌因素或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被告自不能因此解免其應負之刑事責任,附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自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丘淑貞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其他物
品罪及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盡善良使用人義務,
妥善使用本案2樓建物之電線、電器設備,致發生本案火災,除導致本案2樓建物之浴廁、廚房、房間、走道及客廳內部物品、木板隔間、牆壁及天花板受火熱不等程度燒損,本案3樓建物之房間、客廳內部物品、木板隔間、牆壁及天花板亦受火熱不等程度燒損,更導致3名死者失去寶貴生命,令死者之家屬悲痛萬分,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損害足認深遠,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迄未與死者家屬或代理人達成和解,未能賠償死者家屬所受損害,難認被告已知所悔悟,犯後態度非佳,參以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告過失行為違反義務之程度、造成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 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法 官 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儷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