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06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煜清(原名:羅浩文)選任辯護人 謝宇豪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689號、113年度偵字第38741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5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煜清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有價證券、附表二編號8之授權書、附表二編號9之收據、偽造之「龍浩國際有限公司」之公司章壹枚、「羅光裕」印章壹枚、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壹拾陸萬伍仟元、票號FA0000000號支票均沒收,如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羅煜清因周轉不靈,需款孔急,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竊盜、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5日上午11點許,至其前妻涂珺棠(原名涂惠美)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1樓之2住處,竊取龍浩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龍浩公司)支票號碼FA0000000、FA0000000、FA0000000、FA0000000、FA0000000、FA0000000、FA0000000號支票共7張及龍浩公司之公司章、負責人羅光裕之印章後,再至桃園市桃園區寶慶路某刻印店,指示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刻印龍浩公司、負責人羅光裕(所涉誣告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印章,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在臺灣不詳地點,以竊得之龍浩公司、羅光裕之印章盜用印文偽造如附表編號1、2票面金額500萬元之支票及本票,並持之於同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大廳,向華泰萬物通租賃有限公司之員工魏裕勳佯稱:以龍浩公司之支票、本票作為擔保,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交付予魏裕勳,魏裕勳遂陷於錯誤,以華泰萬物通租賃有限公司之名義交付500萬元借款予羅煜清;後又於112年7月5日,因無法償還前開500萬元債務,羅煜清又承前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時間,於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先後以偽造之龍浩公司、羅光裕之印章蓋印偽造印文於本票,而偽造附表一編號3、4之本票,在上址大廳,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本票予魏裕勳做為償還利息之用,再持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本票為擔保,在上址大廳,向華泰萬物通租賃有限公司之員工魏裕勳佯稱:以龍浩公司之支票、本票作為擔保,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等語,而向華泰萬物通租賃有限公司借款200萬元,魏裕勳遂陷於錯誤,交付200萬元予羅裕清。
二、又羅煜清再因有償還債務之需求,另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未經羅光裕之同意及授權,仍於附表二所示之簽發時間,在臺灣不詳地點,偽造附表二所示之支票、本票、授權書、收據(使用偽造龍浩公司、羅光裕印章所偽造之印文之或盜蓋真正之龍浩公司、羅光裕印章之印文之欄位及印文數量、簽發之有價證券之票面金額、收據所表彰之收款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載),並於簽發之日在桃園市龜山區民生北路附近之不詳統一超商,交付予不詳地下錢莊(無證據認定該錢莊不知羅煜清係未經龍浩公司、羅光裕之授權偽開支票、本票,檢察官亦未主張此部分涉嫌詐欺取財)以為行使,足生損害於龍浩公司、羅光裕及票據交易流通之正確性。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羅煜清、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13年度訴字第1060號卷第103頁),茲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24689號卷第87頁至第91頁、114年度他字第31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113年度訴字第1060號卷第67頁至第72頁、第101頁至第105頁、第159頁至第176頁),並與證人即保管龍浩國際有限公司支票之人涂珺棠、證人即被害人魏煜勳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24689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87頁至第91頁、112年度他字第8958號卷第125頁至第128頁),且有龍浩公司大、小章印文、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5之支票正反面影本、附表一編號2至4、附表編號二6至7所示本票影本、附表二編號8授權書影本、附表二編號9收據影本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惟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因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或延期清償,則其借款或延期清償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併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部分於偽造附表一編號1至4之本票及支票後,交付給被害人魏裕勳訛為擔保借款之用而行使之,因而詐得被害人魏裕勳交付之款項共700萬元,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被告偽造印章之低度行為,為偽造印文之高度行為吸收,而犯罪事實一、二,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偽造印文、署名、盜用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後偽造支票或本票後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二如附表二編號8至9所示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授權書、收據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之部分,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該部分與起訴之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踐行補充告知罪名之程序(113年度訴字第1304號卷第160頁),賦予被告充分防禦機會後,補充上開罪名而為判決。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密接時間內,偽造附表一編號1之支票1張、編號2至4之本票共3張,並持之向被害人魏裕勳之華泰萬事通租賃公司詐得700萬元之行為,皆係為達向被害人魏裕勳借得款項之同一目的,而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且手法相似,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二偽造附表二編號1至5之5張支票、6至7之2張本票之行為、行使附表二編號8至9之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其目的均是向不詳之同一地下錢莊借得款項,而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且手法相似,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於犯罪事實一竊取龍浩公司之支票,並偽造附表一編號1至4之支票及本票後,交付予被害人魏裕勳作為擔保借款之用而行使之,因而詐得被害人魏裕勳交付之借款共700萬元,其竊取支票、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皆係實施詐欺取財之手段,所犯竊盜、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等罪間,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犯罪事實二則係被告另行起意偽造附表二編號1至5之支票、附表二6至7之本票,以及偽造附表二編號8之授權書以表彰龍浩公司、告訴人羅光裕、被告共同授權債權人可自行填載到期日及利率以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偽造附表二編號9之收據以表彰龍浩公司、告訴人羅光裕、被告已經收到現金30萬元,前開行為均係為求向不詳之同一地下錢莊借款所為,從而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間,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四)被告上開2次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就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中,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亦有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偽造犯罪事實一、二之本票、支票行為,固非可取,然其係因一時需款孔急,方為上開犯行,且該所擔保之借款,被告陳稱就附表二編號1至5之支票部分,均已償還借款方將前開支票取回,附表一編號1至4之本票及支票部分,共向華泰萬物通租賃公司借款700萬元之部分,被告則陳稱已償還利息283萬5,000元等語(見113年度訴字第1060號卷第172頁),足見被告確實有承擔票據責任、償還借款之意,可認對於金融秩序危害尚非重大。另告訴人即華泰萬物通公司之負責人陳黎燕陳稱時間已過太久,沒有印象有收到還款等語,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113年度訴字第1060號卷第217頁),然被告已提出還款之明細及與華泰萬物通公司之人員對話之截圖(見113年度訴字第1060號卷第115頁、第219頁至第229頁),堪信如被告所述其確實有至少償還利息283萬5,000元。綜觀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有情輕法重而堪以憫恕之處,縱論處被告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定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爰就被告所犯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上開二次犯行均酌量減輕其刑。
(二)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奬勵犯人悔過自新,以期偵查犯罪機關早日發現犯罪事實,俾節省訴訟資源,並避免累及無辜;如犯罪之人在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現以前,主動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者,即構成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得減輕其刑之條件。行為人以一行為而犯數罪名,若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先被發覺,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自首於後,法院從一重罪處斷時,自得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反之,重罪之犯罪事實發覺於前,輕罪部分自首於後,從一重罪處斷時,因重罪部分非屬自首,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至於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加重結果犯、結合犯、吸收犯、常業犯或集合犯等,既非裁判上一罪,倘部分犯罪事實已先被發覺,即難認其主動供出其他部分事實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為最高法院之一致見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雖於113年11月19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自首其於112年6月30日、112年7月21日分別偽造附表一編號3、4之本票、於112年3月1日則偽簽羅光裕之簽名於附表一編號1之支票上,而自首有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然就本案附表一編號1偽造支票之犯行,告訴人羅光裕於113年8月27日之偵訊筆錄已交代甚詳(見113年度偵字第24689號卷第87頁至第91頁),而附表一編號3、4之部分,告訴人即華泰萬物通公司之負責人陳黎燕已於113年9月4日陳報該部分之本票係為偽造,有113年9月4日刑事陳報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24689號卷第101頁至第142頁),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偵查機關實行偵查行為,被告於113年11月19日方就與偽造附表一編號1之支票有接續犯一罪之偽簽羅光裕簽名部分以及附表一編號3、4之部分自首,參諸前開見解,既部分犯罪事實已被發掘,即難認被告供出偽造附表一編號3、4之本票及偽造羅光裕之簽名於附表一編號1之支票上之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因需錢孔急,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或周轉資金,竟竊取龍浩公司之支票、盜刻龍浩公司及其負責人羅光裕之印章、盜蓋龍浩公司及其負責人之真正印鑑,用以偽造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本票、授權書、收據,偽以作為擔保向華泰萬物通公司詐得款項、用以交付他人商借款項,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並擾亂票據信用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大部分之支票均已還款向借款人贖回或有支付借款利息,有被告庭呈之借款往來明細在卷可參(見113年度訴字第1060號卷第115頁),足認被告甚有悔意,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本案犯罪所得、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見113年度訴字第1060號卷第117頁至第118頁、第174頁),就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等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似,且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以及審酌其等違反規範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六、緩刑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事後已坦認犯行,堪認被告深俱悔意,縱本案被告並未償還與華泰萬物通公司所詐得之所有款項,然華泰萬物通公司仍得依循民事求償以為救濟,自不得以此原因即認被告不宜給予緩刑。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然為使被告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另考量被告前述之經濟狀況暨違反義務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3年內向公庫支付40萬元,以勵自新。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七、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5339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八、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5之偽造支票、附表一編號2至4、附表二編號6至7之偽造本票,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未扣案之偽刻「龍浩國際有限公司」之公司章1顆、「羅光裕」之印章1顆,係屬被告所盜刻之印章,應依前開規定沒收。
(三)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定。附表二編號8、9之偽造私文書,係被告所簽立,分別用以表彰龍浩公司、告訴人羅光裕、被告共同授權債權人可自行填載到期日及利率以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表彰龍浩公司、告訴人羅光裕、被告已經收到現金30萬,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被告亦陳稱授權書和收據均已因為還款而贖回等語(見113年度訴字第1060號卷第219頁),足認目前為被告所有,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查本案被告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偽造支票及本票,共向華泰萬物通租賃有限公司詐得700萬元,且目前已償還283萬5,000元,為被告所自承在卷,已如前述(見113年度訴字第1060號卷第172頁),是參諸前開見解,本院僅就犯罪所得扣除已償還金額之差額部分即416萬5,000元(計算式:700萬元-283萬5,000元=416萬5,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因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是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犯罪事實二之部分,被告已將空白支票均取回並將票據債務償還,為被告所自陳在卷(見113年度訴字第1060號卷第68頁),足認就該部分被告已無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又被告自承其竊取之空白支票為FA0000000、FA0000000、FA0000000、FA0000000、FA0000000、FA0000000、FA0000000號支票共7張,其中之票號FA0000000號支票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偽造支票之情事,該未扣案之票號FA0000000號支票應屬被告竊得之物,同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訴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甘佳加移送併辦,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曹蕙如法 官 邱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韻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339條、第201條、第210條、第216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交付予華泰萬物通公司之部分編號 偽造之文件 票號 簽發日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偽造、盜用蓋印、偽造簽名之欄位 偽造或盜用之印文 1 支票 FA0000000 112年3月15日 500萬元 發票人簽章欄 盜用「龍浩國際有限公司」、「羅光裕」印文各1枚、偽簽「羅光裕」之署名1枚 2 本票 無 112年3月5日 500萬元 發票人簽章欄 盜用「龍浩國際有限公司」、「羅光裕」印文各1枚 3 本票 無 112年6月30日 300萬元 發票人簽章欄 偽造「龍浩國際有限公司」印文1枚、「羅光裕」印文1枚 4 本票 無 112年7月21日 200萬元 發票人簽章欄 偽造「龍浩國際有限公司」印文1枚、「羅光裕」印文1枚附表二:交付予不詳之相同地下錢莊部分編號 偽造之文件 票號 簽發日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偽造或盜用蓋印或偽造簽名處 偽造或盜用之印文 1 支票 FA0000000 112年5月19日 100萬元整 發票人簽章欄 偽造「龍浩國際有限公司」、「羅光裕」印文各1枚 2 支票 FA0000000 112年5月10日 100萬元整 發票人簽章欄 盜用「龍浩國際有限公司」、「羅光裕」印文各1枚 3 支票 FA0000000 112年5月25日 100萬元整 發票人簽章欄 偽造「龍浩國際有限公司」、「羅光裕」印文各1枚 4 支票 FA0000000 112年5月15日 100萬元整 發票人簽章欄 偽造「龍浩國際有限公司」、「羅光裕」印文各1枚 5 支票 FA0000000 不詳 100萬元整 發票人簽章欄 盜用「龍浩國際有限公司」、「羅光裕」印文各1枚 6 本票 無 112年7月31日 30萬元整 發票人、法定代理人欄 偽造「龍浩國際有限公司」、「羅光裕」印文各1枚及偽簽「羅光裕」簽名1枚 7 本票 無 112年8月22日 30萬元整 法定代理人、發票人欄 偽造「龍浩國際有限公司」印文1枚、「羅光裕」印文2枚及偽簽「羅光裕」簽名2枚 8 授權書 無 112年8月22日 無 法定代理人、立授權書人(即發票人)欄 偽造「龍浩國際有限公司」印文1枚、「羅光裕」印文2枚及偽簽「羅光裕」簽名2枚 9 收據 無 112年8月22日 30萬元整 法定代理人、立據人(債務人)欄 偽造「龍浩國際有限公司」印文1枚、「羅光裕」印文2枚及偽簽「羅光裕」簽名2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