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06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RINA DEWI SUSANTI(中文名:劉小恩)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83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壢簡字第184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RINA DEWI SUSANTI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四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共參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RINA DEWI SUSANTI(印尼籍,中文名:劉小恩)為西元1991年2月9日出生之印尼籍人士,其為達入境我國工作之目的,竟於民國99年1月3日入境我國前之某時許,在印尼某處先後取得由不詳仲介業者提供之貼有其真實相片、載有其真實姓名「RINA DEWI SUSANTI」,惟記載「09 FEB 1987」(即1987年2月9日)之不實出生日期之護照2本(護照號碼分別為「AN310756號」、「A0000000號」)。RINA DEWI SUSANTI明知上開護照內頁關於其出生日期之記載係不實,竟仍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搭機自印尼飛抵我國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並持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內容不實之護照,供不知情之內政部移民署移民官查驗,使該管公務員誤信其確實為「RINA DEWI SUSANTI」、「西元1987年2月9日」出生之人而許可其入境,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9年11月2日,RINA DEW
I SUSANTI因與我國國民劉興豐結婚,前往我國駐印尼代表處面談時主動坦承上情而循線查悉。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壢簡卷第24頁),並有印尼護照影本、我國入境登記表影本、印尼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畢業證書影本、被告第一至三次來臺之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案、機場出入境資料及簽證資料、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第四次來臺之外國人居停留查詢、外國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內政部移民署113年2月2日移署入字第1130016453號函暨所附我國駐印尼代表處110年1月15日印尼領字第11010910330號函所附外籍人士管制資料移送單及本次申辦簽證或結婚面談之護照、舊護照、可資證明真實身分之印尼文件、使用不同身分印尼法院判決說明及翻譯本等證據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25頁、第27至31頁、第35至47頁、第49至53頁、第55至99頁)。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原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為:「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並自100年12月9日施行;嗣該條復於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將原條文移列於第1項,並修正為:「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是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時,增列後段規定,前段僅作文字修正,實質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未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112年6月28日修正之規定,刑度較修正前提高,經比較新舊法,新法顯未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適用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9日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規定(下稱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㈢被告所犯3次未經許可入國罪,時間上有相當之間隔,各次入國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
於109年11月2日,前往我國駐印尼代表處自首,並由該處函送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被告前往該隊製作調查筆錄供承上開犯行,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刑事案件移送書、被告之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至9頁、第11至18頁),嗣後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持不實內容之護照入
境我國,足生損害於我國政府對於外國人入境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自有不當,應予非難。⒉被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㈥另考量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尚非甚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參以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對於被告之儆懲與更生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罪刑相當。
四、沒收:查本案被告使用如附表所示填載不實出生日期之護照,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護照並無一定財產價值,且已逾期失效,當不致再有持以犯罪之虞,若仍宣告沒收追徵,開啟刑事執行程序,恐徒然浪費司法資源,且無助於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未經許可入國,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內容不實之護照交付與不知情之內政部移民署移民官出示而行使時,亦同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惟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有制作權者之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如果制作該文書者,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之權,即不發生偽造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本案所交付之護照係偽造,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稱:我的護照是委託印尼仲介業者替我向印尼政府申辦的,確實是印尼政府核發的等語(見訴字卷第30頁),是本案如附表所示之護照既係由具合法制作權之印尼政府所制作核發,即不生偽造之問題,無從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相繩。惟此部分倘成罪,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經前開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法 官 范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星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入境時間 入境地點 持用之護照號碼 備註 1 99年1月3日 臺灣桃園國際機場 AN310756 於102年1月2日出境 2 102年7月21日 臺灣桃園國際機場 A0000000 於105年6月15日出境 3 105年11月1日 臺灣桃園國際機場 A0000000 於108年10月28日出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