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06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席帆選任辯護人 李靜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9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A04、林季堯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潮男鄉下」之人(下稱「潮男鄉下」),均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iHP)」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A04、林季堯及「潮男鄉下」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潮男鄉下」與楊勝文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4萬元交易含有上開毒品成分之彩虹菸共120包(每包有18支,共計2,160支,下稱本案毒品),雙方並約定於民國112年1月13日13時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龍潭運動公園(下稱龍潭運動公園)停車場3樓進行交易。林季堯遂於112年1月13日4時許,邀集A04至其位於桃園市龍潭區某處之居所(下稱本案毒品包裝地)內包裝本案毒品,A04並與林季堯約定若協助包裝,可免除其先前尚未清償與林季堯之數千元債務,A04即在112年1月13日4時至13時間某時許,至本案毒品包裝地與林季堯一同包裝、清點本案毒品,以供林季堯於約定之時、地與楊勝文面交。然因楊勝文於112年1月13日10時57分許,為警另案拘提,楊勝文即主動配合員警並告知上開毒品交易情事,並繼續以Telegram與「潮男鄉下」聯繫交易事宜,林季堯復於112年1月13日14時45分許,攜帶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毒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龍潭運動公園停車場3樓,然林季堯因未尋獲楊勝文而持續駕駛至5樓,在其停妥車輛欲下車之際,員警即出示證件並當場逮捕林季堯而使其與「潮男鄉下」、A04共同販賣毒品之行為止於未遂,並經警當場於上開車輛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毒品。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對證據能力表示同意,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認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且與待證事實間皆具相當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A04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同案被告林季堯一
同包裝、清點本案毒品,惟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辯稱:我只是協助林季堯包裝彩虹菸,我不知道那些彩虹菸他要拿去做什麼,林季堯用以販賣的毒品不是我交給他的,我認為我只成立幫助販賣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僅單純幫忙包裝,而係基於幫助販賣之犯意,自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季堯在案發前清晨之對話內容也可得知,林季堯曾經問過被告「錢要一起搬嗎」,被告回答「搬錢你搬就好,我沒這個命」,顯見被告跟同案被告林季堯之間並無共同販賣彩虹菸的主觀犯意存在等語。經查:
⒈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受同案被告林季堯之邀約,前往本案毒
品包裝地,與林季堯一同包裝、清點本案毒品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2偵29323卷三第27至41頁、第209至211頁、第285至292頁,訴卷第115至118頁、第192至19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季堯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內容相符(見訴卷第177至183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2年6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13日刑鑑字第1120030947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9日刑紋字第1120015167號鑑定書、被告之指紋卡、通聯調閱查詢單、同案被告林季堯扣案手機中其與被告【通訊軟體Signal(下稱Signal)暱稱「水龍頭」】之Signal對話紀錄及語音譯文等件(見112偵29323卷三第55至63頁、第149至173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嗣同案被告林季堯攜帶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毒品,駕駛上
開車輛於上開約定交易時間,至龍潭運動公園停車場3樓欲販賣第三級毒品與買家楊勝文時,因楊勝文已於同日先行為警查獲,並配合員警查緝共犯而持續與「潮男鄉下」洽談交易事宜,故林季堯尚未尋獲楊勝文前即為警所逮捕,並經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毒品,此為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季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訴卷二第315至321頁、第332頁),核與證人楊勝文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12偵5262卷第53至68頁、第199至202頁),並有楊勝文與「潮男鄉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阿文」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24張、「潮男鄉下」與被告間之Signal通聯及對話紀錄、帳目截圖照片共5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13日刑鑑字第1120030947號鑑定書、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46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12年5月8日警員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佐(見112偵5262卷第29至44頁、第109至113頁、第133至140頁、第247至248頁、第251至262頁、第329至330頁),是同案被告林季堯與「潮男鄉下」係共同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為上開犯行,僅因林季堯於販賣既遂前即為警查獲,犯行止於未遂等節,亦堪認定。
⒊證人林季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A04是朋友,我在案發日
的4點多找A04來幫我包裝本案毒品,因為他欠我錢,所以我跟他約好幫我包裝毒品可以抵債,我沒有和他說包裝好之後要怎麼處理,A04也沒有和楊勝文接觸等語(見原訴卷二第315至321頁),可認被告於本案中參與之分工為前端包裝、清點毒品,且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季堯間已約定被告協助參與分工,即可受有免除其所積欠債務之財產上利益;復參被告(Signal暱稱「水龍頭」)與林季堯間之Signal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被告與林季堯在案發前之對話略以:
時間(112年1月13日) 對話內容 4時23分至4時29分許(112偵29323卷三第165至166頁) 林季堯:在哪裡 被告:幹嘛;陪你是嘛 林季堯:搬東西 被告:搬啥;現在不會吵到人-.- 林季堯:搬錢要一起搬嗎 被告:搬錢你班(按:應為搬)就好;我沒這命 林季堯:你趕快要出門嗎 被告:搬到豪宅喔? 林季堯:對;你在哪裡 被告:套房;現在太早吧;吵死人 林季堯:是會吵誰? 被告:我哪知道你要去哪;那我等等直接睡那喔 林季堯:嗯啊 被告:套房;多久到 林季堯:我弄好跟你說 被告:是出門跟我講吧 林季堯:嗯 被告:你燒皮 7時38分至7時39分許(112偵29323號卷三第166頁) 被告:出門 林季堯:到711ㄊㄣㄝㄕㄜㄜ;跟我說 被告:幹嘛 林季堯:買吃的 9時5分至9時9分許(112偵29323卷三第167頁) 林季堯:弄到人不見? 被告:三小;洗澡 林季堯:中午120還不快一點 11時24分至11時29分許(112偵29323卷三第168頁) 被告:加你那差幾個 林季堯:反正打就是了;一個人基本就是40個 被告:有人在樓上喔 林季堯:啊不就是我;不然有誰;公安局你好啦 被告:對我忘記;難過(按:應為怪)一直窸窸窣窣
,可見同案被告林季堯告知被告有賺錢(搬錢)之機會後,被告雖婉拒林季堯,然後續仍前往林季堯之居所,而林季堯亦已告知被告當天中午需完成本案毒品之包裝(「120」即與本案毒品共120包之數量相符),此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季堯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原訴卷二第318頁),足認被告於前往本案毒品包裝地前,即已知悉林季堯欲包裝毒品以販賣牟利。
⒋又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供稱:當天是林季堯請我去幫忙
,他說他當天要趕貨,那天中午要賣給人家,才請我幫忙點數量,我知道我點的是彩虹菸,我會答應林季堯是因為我和他先前有債務糾紛,他拿毒品來抵債等語(見112偵29323卷三第210頁、第286至287頁),益徵被告於前往本案毒品包裝地前,已知悉林季堯當天欲販賣毒品彩虹菸與他人,因數量較多,故需人手協助包裝、清點,被告因而前往該處一同包裝、清點本案毒品,且被告後續確有經手本案毒品(部分即為後續林季堯攜以販賣,而為警所查扣之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毒品),其所為客觀上已該當販賣毒品行為分工之一部,另被告自陳其在本案前有積欠林季堯債務,會答應林季堯之邀約前往前開地點包裝、清點本案毒品係為抵債,此與林季堯前揭證述內容亦相符,足見免除前開債務即為被告為前開包裝、清點毒品之分工可獲取之財產上利益,被告既已明知所包裝、清點之毒品係林季堯欲販賣得利,其為免除債務而參與包裝、清點,主觀上自有藉由參與販賣毒品犯行之一部而從中獲利之意圖,其所為顯係基於與同案被告林季堯間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而為之。
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刑法關於正犯之成立,係以其主觀之
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實行犯罪行為,無論其所參與實行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實行犯罪行為,其所參與實行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之意思而予以助力,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就販賣毒品,舉凡洽談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如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客觀上為他人看貨、議價、送貨、收款等屬於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無論是否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之罪責,不能僅評價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中所為包裝、清點本案毒品之行為,係為籌備用以交付之毒品,而屬交付毒品之一部行為,該當於販賣毒品之核心構成要件行為,且依被告於本院之偵查中羈押訊問時先供稱:林季堯怎麼沒有被羈押?我沒有幫助林季堯販賣,林季堯是「潮男鄉下」指使的等語(見112偵29323卷三第286頁),後又於該次程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知道我幫林季堯點的是彩虹菸,他說當天中午他要趕貨交給人家等語(見112偵29323卷三第287至288頁,訴卷第116至118頁),輔以前揭被告與林季堯間之Signal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足認被告對於林季堯之販毒共犯、販毒數量、時間均知之甚詳,而後續亦前往從事包裝、清點之分工,被告雖辯稱其在包裝毒品過後僅將毒品放置於本案毒品包裝地之桌上,而並未直接交付與林季堯,然依被告前揭供述,可認被告在前往本案毒品包裝地前,已明知林季堯之所以急著在清晨時分聯繫被告參與包裝、清點毒品,便是因林季堯和毒品買家約定之「交貨」時間即在當天中午,且林季堯亦在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前與被告共同包裝、清點之彩虹菸即為當天原先準備販賣與楊勝文之毒品(見訴卷第180頁),被告在得知上情之情況下仍前往參與包裝、清點毒品之行為,其對於林季堯當天進行販毒交易之相關具體內容顯然已有所掌握,實難逕認被告對於其所參與包裝、清點之毒品即為同案被告林季堯及「潮男鄉下」於本案所欲販賣之第三級毒品乙節毫無所悉,故被告不僅對於其所參與之犯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一部有所認識,況其自身係出於參與犯行以獲得免除債務之財產上利益之營利意圖而為之,其主觀上自有與同案被告林季堯、「潮男鄉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就被告部分係以免除對林季堯之債務做為報酬之替代)之犯意聯絡,而非僅屬幫助販賣之犯意甚明。從而,被告及辯護人所為前揭辯詞,均非可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於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本案擔任分裝、清點毒品之分工,雖未必始終參與全部
犯行,惟其與共犯間相互利用各自行為,實行本案犯行,且對於其所分裝、清點之毒品即為共犯當日所欲持以販賣之毒品,分裝、清點之行為因而屬本案犯罪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所參與者亦係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季堯、「潮男鄉下」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罰減輕事由⒈被告於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後,因負責交付毒品之共犯遭警
查獲而未發生既遂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行為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始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所稱犯罪事實,則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而言;又行為人有無營利之主觀意圖,乃販賣毒品、轉讓毒品及為他人購買毒品以幫助施用等犯罪類型之主要分野,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倘僅承認交付毒品、收取價款等客觀行為,而就營利意圖未作供認,自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中均對於其參與包裝、清點本案毒品之分工坦認不諱,並自偵查中羈押訊問程序即稱承認有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故意,惟被告就本案犯行所為應成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並未因本案獲得報酬等語(見訴卷第176頁),故被告不僅未就其所為已構成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為肯認之供述,亦未坦承其係意圖營利(獲得免除債務之財產上利益)而參與本案犯行,而非僅單純就法律評價有所爭執,自無從認定被告已就本案犯行為自白,而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循正途謀生之能力,又明知毒品
對於健康之戕害及販賣毒品對於社會國家具有之潛在危害,惡性非輕,仍意圖營利而與共犯合作,參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分工,助長毒品泛濫而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前述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規模暨所扣得之毒品數量,以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於本案犯行前無因犯類似罪質之罪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之紀錄)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卷第198頁),併參酌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按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
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經鑑定檢出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有如附表編號1至2「對應卷證」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是均屬違禁物,然此部分物品為員警於逮捕同案被告林季堯時自其所駕車輛上查扣,而為林季堯所管領,又本院已於112年度原訴字第66號判決中就此部分毒品對林季堯宣告沒收,依上開判決意旨說明,無庸再對被告諭知沒收。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聯繫
本案交易事宜所用等節,經被告供承在卷(見訴卷第194頁),屬供其為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1支,雖亦為被告所有,然其供稱與本案無關,而經警查有與毒品共犯間之對話紀錄之手機門號SIM卡於被告遭查獲時亦未插入此支手機,又依現存卷證難認該物與本案相關,爰就此部分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追加起訴,檢察官張盈俊、林淑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呂峻宇法 官 曾煒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芷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說明 對應卷證 1 彩虹菸(金色包裝,正面有忍者圖樣) 1,368支(共76包,每包內含18支彩虹菸) ⑴驗前淨重1696.92公克,取用1.21公克鑑定,驗餘淨重1695.71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偵5262卷第109至11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13日刑鑑字第1120030947號鑑定書(112偵29323卷三第149至150頁) ⑶扣案物照片(112偵5262卷第133至140頁、第251至262頁) 2 彩虹菸(黑色包裝,正面有忍者圖樣) 576支(共76包,每包內含18支彩虹菸) ⑴驗前淨重731.89公克,取用1.21公克鑑定,驗餘淨重1730.68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3 IPHONE SE手機(紅色,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並供本案聯繫販賣毒品事宜所用。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偵29323卷三第55至63頁) ⑵通聯調閱查詢單(112偵29323卷三第159頁) ⑶同案被告林季堯扣案手機中其與被告之Signal對話紀錄及語音譯文(112偵29323卷三第161至173頁) 4 IPHONE SE手機(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自承為其所有,惟與本案無關,亦無事證證明與本案相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