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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0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07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友傑

黃凱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904號、113年度偵字第14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友傑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型號iPhone

14 Pro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本票壹張、借據壹張、權利車讓渡合約書壹張均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凱晟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本票壹張、借據壹張、權利車讓渡合約書壹張均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林友傑、黃凱晟(涉犯恐嚇取財罪嫌部分,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因不滿王崇豪積欠債務、取走楊又恩(涉犯殺人、強盜、妨害自由、妨害秘密等罪嫌部分,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之證件,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23日晚間,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3樓黃凱晟之居處,由黃凱晟持鋁棒毆打王崇豪之頭部、林友傑則徒手毆打王崇豪之手及背部(未成傷);嗣後林友傑、黃凱晟要求王崇豪之父王德明出面處理,王崇豪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汽車旅館(下稱本案汽車旅館),林友傑、黃凱晟遂於翌(24)日凌晨5時40分許帶同王德明前往上址,雙方續行談判之際,林友傑、黃凱晟竟承前傷害之犯意,並另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林友傑持美工刀、黃凱晟持鐵製垃圾桶、石頭,攻擊王崇豪,致王崇豪受有右側上臂撕裂傷、左側手臂挫傷瘀腫、右側頭皮挫傷併輕微腦震盪之傷害,並強逼王崇豪脫去衣物僅著內褲下跪,王崇豪即因此脫去衣服僅著內褲、下跪,且由林友傑持手機拍攝王崇豪上身(涉嫌妨害秘密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而使王崇豪行脫衣、下跪及容任拍攝等無義務之事,而以上開強暴手段喝令王崇豪、王德明不能離去,藉此剝奪其等行動自由,同時令王德明代王崇豪當場簽署借據、本票(票面金額新臺幣38萬元,下同)、權利車讓渡合約書,使王德明行此無義務之事,直至王德明簽署前開借據、本票、權利車讓渡合約書完畢後,林友傑、黃凱晟遂於上午10時離開本案汽車旅館,王崇豪、王德明於彼時始得離去。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林友傑、黃凱晟(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13年度訴字第1074號卷第229頁),茲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在本案汽車旅館,有對告訴人王崇豪為傷害之犯行,惟矢口否認對告訴人王崇豪、王德明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被告黃凱晟辯稱:我們沒有強迫王崇豪脫衣服、下跪,單純是因為在他身上找到他偷的東西,也沒有叫王崇豪跟王德明不可以離開旅館,是他們跟我有債務糾紛等語;被告林友傑辯稱:我沒有叫王崇豪脫掉衣服下跪,我是為了保護我自己,才把王崇豪脫衣服下跪的畫面拍下來,也沒有叫王崇豪跟王德明不可以離開旅館等語。惟查:

(一)被告2人因不滿告訴人王崇豪積欠債務、取走楊又恩之證件,便要求告訴人王崇豪之父即告訴人王德明出面處理,被告2人遂於112年4月24日凌晨5時40分許,與告訴人王德明會合後,帶同告訴人王德明前往本案汽車旅館,雙方續行談判之際,被告黃凱晟持石塊,被告林友傑持不明工具,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攻擊告訴人王崇豪,致告訴人王崇豪受有右側上臂撕裂傷、左側手臂挫傷瘀腫、右側頭皮挫傷併輕微腦震盪之傷害,被告林友傑並持手機拍照王崇豪上身之照片等情,為被告2人坦認在卷或不爭執(見112年度偵字第50904號第9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20頁、第225頁至第261頁、113年度審訴字第585號卷第79頁至第83頁、113年度訴字第1074號卷第79頁至第87頁、第223頁至第231頁、第283頁至第354頁、113年度偵字第14841號卷第5頁至第8頁、第71頁至第75頁、113年度偵字第58777號卷第7頁至第9頁、113年度偵字第60067號卷第5頁至第7頁),並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崇豪、證人即告訴人王德明、證人即在場人楊又恩於偵查中、審理中所為之證述互核相符,並有證人王崇豪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證人王崇豪遭毆打之照片、被告黃凱晟與證人王德明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證人王崇豪遭過戶之車輛照片、證人王德明簽署之本票、權利車讓渡合約書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112年度他字第6028卷第59頁、112年度偵字第50904號卷第117頁、第118頁至第119頁、第120頁、第131頁),就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王崇豪於偵查中證稱:我在112年4月23日晚上,去黃凱晟家裡,找他協調他亂扯我欠他錢的事情,到現場的時候,現場有林友傑及楊又恩,包括黃凱晟共2男1女,在協調時我們有所爭執,黃凱晟原本拿開山刀要砍我,在我們一陣推擠後,黃凱晟用旁邊的鋁棒毆打我的頭。後來他們就提議請我爸王德明過來協調,等我爸北上的這段時間,我跑到本案汽車旅館休息,直到24日凌晨,黃凱晟、林友傑及楊又恩就帶著我爸到本案汽車旅館,我們在協調的過程中,黃凱晟、林友傑逼迫我脫上衣後,由林友傑強拍我僅著內褲之上身照片,另外他們(即黃凱晟、林友傑)也有拿美工刀割我和拿鐵製垃圾桶打我等語(見112年度他字第6028號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179頁至第182頁);於審理中證稱:我於112年4月23日晚上,在黃凱晟的居所裡被他打,當時林友傑也在場,黃凱晟拿鋁棒毆打我的頭,林友傑則是用手、拳頭打我的背,打完架之後,黃凱晟就用手機打電話給我爸,他們就幫我爸派車從屏東把他接上來,後來黃凱晟、林友傑、楊又恩、我爸就一起到本案汽車旅館,進來之後,黃凱晟、林友傑就又開始動手,黃凱晟用垃圾桶打我、林友傑用美工刀割我,雖然一開始是我自己前往本案汽車旅館休息,但他們一過來打我,我就想離開那裡了,但他們拿美工刀割我的手臂,我怕他們真的把我砍死,所以我就算想離開也沒辦法離開。後來他們又要我脫衣服下跪,我爸雖然在旁邊阻止,但也沒有用。我爸有要帶我離開的意思,但是我爸只有1個人,他怕我們這樣會出事情,黃凱晟、林友傑就是要我們簽完本票、收據,才肯罷休,所以後續我爸就簽了權利車讓渡合約書、借據、本票,簽完之後,等到黃凱晟、林友傑離開本案汽車旅館,我們才敢離開等語(見113年度訴字第1074號卷第295頁至第306頁);證人王德明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2年4月24日凌晨,接到我兒子王崇豪的電話,請我去一趟桃園龜山萬壽路2段1257號的全家便利商店,說是有事請我幫忙,後來我兒子的朋友林逸凱(此為黃凱晟之舊名,下同)就把電話拿過去,跟我說王崇豪吸毒,要我跑一趟桃園勸他,他們就叫了白牌計程車載我,我到桃園之後林逸凱跟另外1男1女(即被告林友傑、證人楊又恩)就來和我會合,我們就到本案的汽車旅館,當時大約是同日的凌晨5時40分,進去後我就看到我兒子全身是傷窩在沙發上,林逸凱說我兒子欠他將近新臺幣(下同)61萬2,000元之債務,說可以用我兒子的自小客車抵23萬元,我當時只想趕快帶我兒子離開,就答應他們簽下讓渡書跟38萬元的本票,還有很多借據。後來他們又要求我兒子把手機解鎖交給他們,我兒子不從,就被他們拿美工刀割傷,又用石頭、鐵製垃圾桶、徒手打他,後來他們才終於離開,汽車旅館的人報警,我們後來才離開去醫院等語(見112年度他字第6028號第17頁至第20頁、第179頁至第182頁),證人王德明於審理中證稱:我抵達全家便利商店之後,我跟黃凱晟、林友傑就一起去本案汽車旅館,到汽車旅館之後,我就想離開了,因為他們有很多暴力行為,拿美工刀把王崇豪割傷,當時因為我兒子已經受傷了,我一心就是要把他帶走,所以我就答應黃凱晟、林友傑的要求,去簽權利車讓渡合約書、借據、本票,如果當時我不簽的話,根本沒有辦法離開等語(見113年度訴字第1074號卷第307頁至第322頁);證人楊又恩於偵查、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王崇豪是跟黃凱晟、林友傑有爭執,因為王崇豪跟黃凱晟之間有金錢糾紛,後來他們就把王崇豪的爸爸從南部請上來,我有看到林友傑拿美工刀傷害王崇豪,但沒有看到黃凱晟用什麼東西打王崇豪,但確定他有打王崇豪,後來有看到王德明簽權利車讓渡合約書、借據、本票,但不確定是不是被逼的,且他們有恐嚇王崇豪和王德明叫他們不要離開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50904號卷第47頁至第50頁、第231頁至第234頁、113年度訴字第1074號卷第329頁)。綜合證人王崇豪於偵查中、審理中之證詞可知,其於112年4月23日晚間前往被告黃凱晟居處協調債務時,即遭被告黃凱晟持鋁棒毆打頭部,且遭被告林友傑徒手毆打背部;嗣於翌日凌晨在汽車旅館內,被告黃凱晟復持鐵製垃圾桶毆打、被告林友傑持美工刀割傷其手臂與頭部,造成其頭部流血及多處傷勢。此情節核與證人王德明目擊其子王崇豪全身是傷窩在沙發上,並親見證人王崇豪遭被告2人持美工刀、石頭、鐵製垃圾桶及徒手毆打之證述相符。此外,證人楊又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確實看到被告林友傑持美工刀傷害王崇豪,且確認被告黃凱晟亦有動手毆打王崇豪等語明確,並有證人王崇豪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證人王崇豪遭毆打後之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見112年度他字第6028號卷第59頁、112年度偵字第50904號卷第117頁),診斷證明書所載證人王崇豪受有右側上臂撕裂傷、左側手臂挫傷瘀腫、右側頭皮挫傷併輕微腦震盪(見112年度他字第6028卷第59頁),亦與證人王崇豪所稱遭被告黃凱晟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3樓以鋁棒毆打其頭部,抵達本案汽車旅館後被告黃凱晟復持鐵製垃圾桶、石頭、被告林友傑以美工刀割其手臂之傷勢相符,足認證人王崇豪、王德明、楊又恩所言非屬虛妄,此外自上述照片中亦可見證人王崇豪右手臂有明顯之流血、遭利器割傷之痕跡,況證人王崇豪、王德明、楊又恩就被告黃凱晟、林友傑係以美工刀、鐵製垃圾桶、石頭傷害證人王崇豪之情節均指述甚詳、幾無出入,被告黃凱晟亦自承有以鐵製垃圾桶毆打、以石頭丟擲證人王崇豪等語(見113年度訴字第1074號卷第342頁),堪認被告黃凱晟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3樓確實有以鋁棒毆打證人王崇豪之頭部、於本案汽車旅館則以鐵製垃圾桶毆打、石頭丟擲證人王崇豪之方式,對證人王崇豪為傷害之犯行,亦堪認被告林友傑確有以美工刀割傷證人王崇豪,而共同以此等方式對證人王崇豪為傷害之犯行。被告黃凱晟雖辯稱其並無以鋁棒毆打證人王崇豪、被告林友傑雖辯稱未以美工刀割傷證人王崇豪,顯然與客觀事證不符,就此部分之辯稱委無足採。

2.另按刑法第302條之剝奪行動自由罪,係以非法方法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使其進退舉止不得自主達於一定期間者即可當之。經查,證人王崇豪雖係自行前往汽車旅館,然其證稱被告2人一進來就動手打人並持刀割劃其手臂,使其因恐懼遭砍死而不敢離開現場,業如前述(見理由欄二、【二】1.);證人王德明則於偵查中證述抵達旅館見到其子受傷後即想離開,但被告2人手段暴力,且被告2人恐嚇其等不准離開,若不簽署文件根本沒辦法走等情(見112年度他字第6028號卷第179頁至第182頁)。證人楊又恩亦於偵訊時證稱被告2人確實有恐嚇證人王崇豪、王德明叫他們不要離開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50904號第232頁),是綜合前開證述,被告2人利用深夜在封閉之本案汽車旅館房間內,利用持有美工刀等具危險性凶器之威勢,對已受傷之證人王崇豪及年邁的證人王德明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衡諸常情,證人王崇豪、王德明在孤立無援、一方受傷且對手持有刃器之極度心理壓迫情境下,主觀上已產生難以反抗、逃脫之畏懼,客觀上亦確實處於被告2人之實力支配下,使其等進退行止喪失自主權達數小時之久,直至被告2人離開本案汽車旅館後,方能夠離開,足證被告2人確有剝奪證人王崇豪、王德明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3.再者證人王崇豪證稱被告2人強迫其僅著內褲並下跪、拍照等情、證人王德明則指證其為求保全兒子生命安全並得儘速離去,被迫簽署權利車讓渡合約書、面額38萬元之本票及多張借據等節,復有卷附證人王崇豪僅穿內褲跪地之照片、證人王德明簽署借據之照片可資補強(見112年度偵字第50904號卷第117頁、第131頁)。並綜參本院前開所認定被告2人共同傷害證人王崇豪之情節,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而證人王崇豪、王德明與被告2人間即便存有糾紛,被告2人亦不得強逼證人王崇豪脫衣、下跪容任拍照,並不得逼迫證人王德明代替證人王崇豪簽發借據、本票、權利車讓渡合約書,顯屬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被告2人為遂行剝奪證人王崇豪、王德明行動自由之目的,先毆打證人王崇豪,逼迫其脫衣,僅著內褲下跪,容任被拍照以壓制證人王崇豪之反抗意志,並使其無法輕易逃離現場,復利用控制證人王崇豪之狀態,脅迫證人王德明簽發本案借據、本票、權利車讓渡合約書,進而遂行此等強制犯行以作為釋放證人王崇豪、王德明之條件,足見被告2人係以使證人王崇豪、王德明行無義務之事等手段,以繼續控制證人王崇豪、王德明之人身自由,被告2人對此部分主觀上具有犯意聯絡,客觀上有分工實行之事實至為明確,被告2人雖辯稱係協調債務,然查,證人王崇豪遭受多處割傷及毆打傷勢,且證人王德明係因接獲其子求助之消息始倉促自南部北上到場,其等在遭人持美工刀威脅及證人王崇豪已受傷流血之危急情況下,衡理證人王崇豪絕無可能「自願」下跪、脫衣拍照,證人王德明更無可能「自願」簽署借據、本票、權利車讓渡合約書。被告2人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企圖狡卸罪責之詞,委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辯均無足採,被告2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302條、第304條第1項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29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剝奪告訴人2人行動自由行為之繼續中,強行要求告訴人王崇豪脫衣、下跪、容任拍照;要求告訴人王德明代告訴人王崇豪簽署借據、本票、權利車讓渡合約書,而使告訴人2人行無義務之事,雖合於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惟揆諸前揭說明,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以強制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另成立強制罪,應有誤會。而被告2人於妨害告訴人王崇豪之行動自由之前,於被告黃凱晟之居處即基於傷害犯意徒手及以鋁棒毆打告訴人王崇豪,後於本案汽車旅館又承接前傷害犯意傷害告訴人王崇豪,顯非對剝奪告訴人王崇豪行動自由之強暴行為過程中之當然結果,而係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承接先前之傷害故意而為,且經告訴人王崇豪提出告訴,自應另成立傷害罪。

(二)是核被告2人對告訴人王崇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對告訴人王德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罪。

(三)被告2人對於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負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數次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品及徒手傷害告訴人王崇豪,係各基於同一傷害目的之決意所為,侵害同一身體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各僅論以傷害一罪。

(五)經查,被告2人對告訴人王崇豪所為之傷害、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之行為,自然意義上雖非單一行為,然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揆諸上開說明,應各整體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告訴人王崇豪之部分從一重之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一)因與告訴人王崇豪有債務及細故糾紛,而不思以平和之方式解決,反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以鋁棒、垃圾桶、石頭、美工刀傷害告訴人王崇豪,使告訴人王崇豪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並要求告訴人王崇豪脫衣、下跪、容任拍照;另為與告訴人王崇豪協調債務,被告2人請求告訴人王德明北上協助處理,告訴人王德明前往本案汽車旅館後,被告2人進而剝奪告訴人王崇豪、王德明之行動自由,並要求告訴人王德明簽署借據、本票、權利車讓渡合約書,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二)被告2人犯後僅坦承部分傷害犯行,其餘部分均飾詞狡辯,且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告訴人2人之損害均未受填補,難認犯後態度甚佳;(三)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造成告訴人王崇豪之傷勢、剝奪告訴人王崇豪、王德明行動自由之時間久暫、自陳之學歷、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113年度訴字第1074號卷第34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2人本案所犯各罪,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然考量檢察官、被告2人仍得就本案上訴,是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另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審酌被告2人所犯本案及他案之犯罪時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次數及其參與犯罪程度等情狀,酌定應執行之刑,是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等情事,宜俟被告2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裁定較為妥適,爰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亦併此敘明。

六、退併辦之說明:

(一)113年度偵字第60067號之部分:

1.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黃凱晟於112年4月23日上午,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3樓居處,對告訴人王崇豪暴力討債,並將告訴人王崇豪強押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汽車旅館,意圖爲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告訴人王崇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事後告訴人王崇豪至監理機關查詢,始知本案車輛已遭被告黃凱晟於112年4月間,在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以僞造不實之過戶申請登記書,持之向監理站承辦人員行使,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該車車籍辦理過戶及換牌,並登載於所職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王崇豪及上開監理站管理車籍之正確性。案經王崇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函送偵辦。

2.按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請法院併案審理,如法院審理結果認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即非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不得對移送併辦部分予以判決,而應將該部分退回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經查,前開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係被告黃凱晟於本案事後,因取得證人王德明所簽署之權利車讓渡合約書,為將告訴人王崇豪所有之本案車輛據為己用,方另行起意至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偽造不實過戶申請書辦理過戶,其與本案經起訴並論罪科刑之部分,並無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屬數罪併罰之關係,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二)113年度偵字第58777號之部分:

1.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黃凱晟因認告訴人王崇豪積欠其債務,竟與被告林友傑(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0904號等案件提起公訴)基於傷害、強制、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妨害秘密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23日凌晨,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I DO汽車旅館」,分別由被告林友傑持美工刀、被告黃凱晟持垃圾桶及石塊攻擊告訴人王崇豪,致告訴人王崇豪受有右側上臂撕裂傷、左側手臂挫傷瘀腫、右側頭皮挫傷併輕微腦震盪之傷害,並強逼告訴人王崇豪脫去衣物僅著內褲下跪,被告黃凱晟另持手機無故照相、錄影告訴人王崇豪赤裸上身之身體隱私部位,並取走告訴人王崇豪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告訴人王崇豪之胞姐邱雅暄)鑰匙。嗣因被告黃凱晟事後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借予不知情之陳姿蓉(被訴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代步使用,經告訴人王崇豪於113年9月間收受該機車之交通違規罰單,發現違規者係陌生女子,隨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邱雅暄委由告訴人王崇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函送偵辦。

2.經查,本案起訴書二、所犯法條(一)犯罪事實欄(一)其中

3.之部分(即起訴書第7頁),載明被告2人強迫告訴人王德明簽下權利車讓渡合約書、借據、本票,事後將告訴人王崇豪之現金13萬元、手機15支(告訴人王崇豪後改稱7、8支)、平板電腦1台、各式證件及信用卡等物取走,因自被告黃凱晟提出之案外人許巧瑩之帳戶匯款予告訴人王崇豪之交易明細總計約100萬元,可證被告黃凱晟與告訴人王崇豪間確實有債務糾紛,故縱使取走告訴人王崇豪之財物,其等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而不能逕以強盜罪相繩等情,於本案起訴書記載明確(見113年度訴字第1074號卷第7頁至第15頁),經查,證人王崇豪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MSQ-0727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鑰匙,是在本案汽車旅館內與本案車輛之車鑰匙、證件、家裡鑰匙、手機、現金13萬元、平板電腦一起取走的等語(見113年度訴字第1074號卷第350頁至第351頁),既本件被告黃凱晟與證人王崇豪間確有債務糾紛,且被告黃凱晟強取車鑰匙之行為,與起訴書所載「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部分所指之拿取財物行為,基本上乃係於同一時間、場合實行,屬單一行為之同一過程,觀諸起訴書之認定,被告黃凱晟拿取告訴人王崇豪財物之行為,係因雙方確有債務爭議,主觀上尚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因而認不成立犯罪,於理由中載明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則本件強取車鑰匙部分既亦包括在該債務糾紛之處理過程內,MSQ-0727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鑰匙為同時與本案車輛之車鑰匙、證件、家裡鑰匙、手機、現金13萬元、平板電腦1台等物同時被取走,應同認被告黃凱晟主觀上欠缺不法所有意圖,自亦不成立犯罪,準此,移送併辦部分既不成立犯罪,即與本案經論罪科刑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七、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型號iPhone 14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林友傑所持用,且自陳係案發時所使用之手機,既被告林友傑確係使用該手機拍攝告訴人王崇豪上身照片,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未扣案之票面金額38萬元之本票1張、借據1張、權利車讓渡合約書1張,並未扣案,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被告2人用以傷害告訴人王崇豪之美工刀、鐵製垃圾桶、鋁棒、石頭等物,固為犯罪所用之物,固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據扣案,皆非違禁物,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八、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2人(涉犯恐嚇取財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因不滿王崇豪積欠債務、取走楊又恩之證件,竟基於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妨害秘密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23日晚間,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3樓被告黃凱晟之居處,由被告黃凱晟持垃圾桶毆打告訴人王崇豪;嗣後被告2人要求告訴人王崇豪之父即告訴人王德明出面處理,於此時王崇豪趁隙逃往本案汽車旅館,於本案汽車旅館由被告黃凱晟持手機無故照相、錄影王崇豪赤裸上身之身體隱私部位,因認被告2人對告訴人王崇豪另涉犯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於被告黃凱晟住處之部分)、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

(二)就被告2人於被告黃凱晟之住處之部分有無剝奪告訴人王崇豪行動自由之部分,告訴人王崇豪於偵查中則陳稱:我於112年4月23日去黃凱晟家,是要去拿我的東西,因為之前我住他家,後來我搬出去等語(見112年度他字第6028號卷第179頁);告訴人王崇豪於審理中陳稱:我在112年4月時居住在黃凱晟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3樓的居所,當時因為黃凱晟不願意讓我繼續住在他們家,在打完我之後,就把我趕走,我才去住汽車旅館等語(見113年度訴字第1074號卷第285頁至第289頁),自告訴人王崇豪於偵查、審理中之證述均可明確知悉其於案發當日係自行前往被告黃凱晟之居處,因其之前原本即與被告黃凱晟同住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3樓,當日亦是要去該地方拿個人物品,並非受到被告2人強迫才前往被告黃凱晟之住處,且隨後告訴人王崇豪也自行前往本案汽車旅館,於此過程中其行動自由均無受妨害或剝奪之情形,自難認被告2人就於被告黃凱晟住處之部分亦成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等罪間,分別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所謂「竊錄」係指行為人以錄音、照相、錄影等方式,乘他人不知或未察覺而秘密錄取其聲音或影像而言。經查,告訴人王崇豪於偵查中均明確證稱:黃凱晟、林友傑逼迫我脫上衣後,由林友傑強拍我僅著內褲之上身照片(見112年度他字第6028號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179頁至第182頁)等語,足徵被告2人之拍攝行為,係在告訴人王崇豪知情之情況下公開為之,並非以秘密之方法,乘告訴人不知或未察覺而為之,自難認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所定「竊錄」之構成要件。另又關於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其處罰前提須所攝錄者為「性影像」。按性影像之定義,係指內容涉及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之影像。經查,本案被告2人所拍攝之照片,內容僅係告訴人王崇豪上半身裸露之畫面,並未顯露性器,且衡諸一般社會通念,男性裸露上半身之影像,在通常社會觀念中尚非屬不欲人知之核心性隱私部位,亦難認屬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性影像,故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亦無觸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之餘地。綜上所述,被告2人此部分之行為,尚與妨害秘密及無故攝錄性影像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等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就此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曹蕙如法 官 邱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韻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02、277、304條、315條之1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