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08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明章選任辯護人 耿依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詹政潔選任辯護人 劉睿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第 三 人 秦明潭即阿潭的店(年籍、地址詳卷)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4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秦明潭即阿潭的店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犯罪行為人為其實行違法行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沒收之;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前述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彭明章、詹政潔於本案被訴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嫌,公訴意旨認其等行為使第三人秦明潭即阿潭的店(秦明潭為「阿潭的店」此一獨資商業登記之負責人)獲有共計新臺幣10,723.5元不法利益。
據此,倘被告2人確成立犯罪,第三人遂因被告2人實行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即上述不法利益,則此等犯罪所得是否應予宣告沒收,自有待釐清。為保障第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及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有依職權裁定命第三人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
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85號案件,已定於民國114年3月20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第14法庭行審判程序,第三人秦明潭即阿潭的店於前述審判程序,得親自或委任代理人(應向本院提出委任書狀)到庭陳述意見,亦得於庭前具狀表示意見。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4第2項前段之規定,參與人(即第三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法 官 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季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