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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09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09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庭佑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陳偉芳律師

許世賢律師上列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庭佑於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號4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庭佑先前係因睡過頭始會於準備程序未到庭而遭發布通緝,嗣更主動前往派出所報到,應無逃匿之動機,希望准予交保替代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又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53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

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羈押原因並具羈押之必要,爰諭知被告應自115年1月28日起予以羈押3月在案。

㈡茲因本案業於民國115年3月25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5年4月2

4日宣判,考量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始到案,前揭羈押原因仍尚存在,然參以目前訴訟進度,經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本院認被告如能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輔以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應足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衡酌被告所涉犯罪情節、自陳之經濟狀況等各情,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號4樓。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何信儀法 官 黃皓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妤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