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09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秉宏
詹予喬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0號、112年度偵字第46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秉宏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詹予喬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詹予喬為詹○玹(原名陳○樺,民國95年生,真實姓名詳卷)之母、吳秉宏為詹○玹之友人盧李維(所涉妨害自由等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友人,緣詹○玹因故與徐○斌(95年生,真實姓名詳卷)有糾紛,且徐○斌於電話中對詹予喬稱:「幹你娘出來輸贏!」,詹予喬與詹○玹為此心生不滿,為給徐○斌教訓,竟與于○瀚(95年生,真實姓名詳卷)、夏○瀚(94年生,真實姓名詳卷)(前揭詹○玹、于○瀚、夏○瀚所涉妨害秩序等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共同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9月8日凌晨2時30分,自徐○斌友人李○(原名周○鴻94年生,真實姓名詳卷)手機定位軟體知悉徐○斌住處地址後,詹○玹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周○鴻、于○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夏○瀚、盧李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小客車)、吳秉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小客車)、吳秉宏不詳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徐○斌位於桃園市平鎮區南豐路之住處後(詳細住址詳卷,下稱第一現場),夏○瀚勾搭住徐○斌脖子後強迫其移動至屋外,于○瀚即持安全帽毆打徐○斌,夏○瀚持則以徒手或腳踹方式毆打徐○斌,詹○玹則在一旁助勢,使徐○斌受有頭部鈍傷、前胸及左大腿挫傷之傷害。而吳秉宏、盧李維及數名不詳之人則在一旁等候,然因上述鬥毆已引起附近居民關注,便提議前往其他地點談判,夏○瀚、吳秉宏旋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夏○瀚強押徐○斌搭乘由吳秉宏駕駛之B小客車,而於同日3時許將徐○斌載運至桃園市平鎮區東豐路100巷與學園街口空地(下稱第二現場),嗣警員獲報到場後,徐○斌始得離去。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刑事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利,乃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利之一,亦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是為確保被告對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就其指述被告不利之事項,接受被告之反對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惟如1.事實審法院為促成證人到庭接受詰問,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2.未能予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3.被告雖不能行使詰問,惟法院已踐行現行之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以補償其不利益;4.系爭未經對質詰問之不利證詞,未據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或主要證據,仍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該不利證述之真實性者,即應認合於「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李○、夏○瀚經本院審理程序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拘提未獲,有上開審理期日報到單、出入境資料查詢、拘提報告在卷可佐(見113年度訴字第1098號卷第107頁、第177頁至第235頁、第239頁、第269頁至第303頁),是本院已盡傳喚、拘提證人李○、夏○瀚到庭之義務,仍未能使被告詹予喬、吳秉宏對於證人李○、夏○瀚關於其於警詢及偵訊中不利陳述行使反詰問權,非可歸責於法院;且本院於審理期日,亦已依法提示證人李○、夏○瀚之警詢及偵訊筆錄,並詢問被告詹予喬、吳秉宏之意見,業已賦予充分辨明之機會;復就其他人證及卷內相關證據進行調查,證人李○、夏○瀚於警詢、偵訊中不利於被告詹予喬、吳秉宏之陳述,亦非認定被告詹予喬、吳秉宏本案犯行之唯一證據,是依前揭說明,證人李○、夏○瀚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合於詰問權之容許例外,亦得作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吳秉宏、詹予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13年度訴字第1098號卷第52頁、第72頁),茲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詹予喬固坦承其女兒詹○玹與告訴人徐○斌有所爭執,並有因告訴人電話中曾對其口出穢言:「幹你娘出來輸贏!」而心生不滿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叫于○瀚、夏○瀚去打徐○斌等語;被告吳秉宏固坦承其於111年9月8日凌晨2時30分,確實有駕駛B小客車,與盧李維、于○瀚、夏○瀚、詹○玹前往第一現場,並有駕駛B小客車搭載告訴人前往第二現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我根本不知道徐○斌有上我的車,我以為上車的是盧李維的朋友等語,經查:
(一)被告詹予喬為詹○玹之母、被告吳秉宏為詹○玹之友人盧李維,緣詹○玹因故與告訴人有糾紛,告訴人於電話中對被告詹予喬稱:「幹你娘出來輸贏!」,被告詹予喬與詹○玹為此心生不滿,後于○瀚、夏○瀚自告訴人之友人李○手機定位軟體知悉第一現場之地址後,詹○玹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周○鴻、于○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夏○瀚、盧李維駕駛A小客車、吳秉宏駕駛B小客車、吳秉宏不詳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第一現場後,夏○瀚勾搭住告訴人脖子後強迫其移動至屋外,于○瀚即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夏○瀚持則以徒手或腳踹方式毆打告訴人,被告吳秉宏、盧李維及數名不詳之人則在一旁等候,然因上述鬥毆已引起附近居民關注,便提議前往其他地點談判,告訴人後搭乘由被告吳秉宏駕駛之B小客車,被告吳秉宏則駕駛B小客車前往第二現場等情,業據被告詹予喬、吳秉宏於警詢及偵訊時(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0號卷第9頁至第12頁、第21頁至第24頁、第69頁至第74頁、第109頁至第163頁、第285頁至第289頁、第313頁至第315頁、113年度審訴字第618號卷第65頁至第68頁、113年度訴字第1098號卷第41頁至第47頁、第69頁至第74頁、第109頁至第163頁、第241頁至第258頁)坦承在卷或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斌、證人即共犯于○瀚、詹○玹、證人即被告詹予喬之夫曾重元於警詢、偵訊時、本院審理時所述、證人即共犯夏○瀚、證人即告訴人之友人李○於警詢、偵訊時所述互核相符(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0號卷第9頁至第12頁、第37頁至第40頁、第265頁至第268頁、第51頁至第55頁、第271頁至第274頁、第67頁至第71頁、第277頁至第280頁、第67頁至第71頁、第277頁至第280頁、第93頁至第95頁、第197頁至第199頁、113年度訴字第1098號卷第129頁至第143頁、第143頁至第155頁、第155頁至第163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1年9月13日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183-LFV、NLP-3358號)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0號卷第99頁、第101頁、第103頁、第10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徐○斌於警詢證稱:會發生這個衝突是因為我朋友胡嘉宜染的髮色被他朋友笑,我在電話中跟對方(即證人詹○玹,下同)和對方的媽媽(即被告詹予喬)互嗆,對方以為我要跟他們約出來輸贏,才會跑來找我。後來在111年9月8日凌晨2時30分我在家用手機定位系統看到我朋友李○在我家門口,我出去之後發現有2個人跟他一起來,那2個人問我是不是徐○斌,我說是,我就被他們拉出去,外面又有其他人在,好幾個人動手打我,有人用安全帽打我的頭、手,然後把我拉上車,載我到另外一個地方等語(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0號卷第85頁至第87頁);在偵訊中之證述略以:在111年9月8日前1、2日,我朋友胡嘉宜在電話中跟詹○玹有吵架,111年9月8日時,我在我家1樓,于○瀚、夏○瀚、詹○玹開我家的門,問我是不是徐○斌,他們到場後就說我在訊息上面罵詹○玹,然後就把我拉出來並打我,有人拿安全帽打我、用腳踹我、徒手毆打我、勒住我,但我不確定是誰攻擊我的。後來他們就叫我上車,沒有說要去哪裡,我不願意跟他們上車,但他們人很多我不敢反抗等語(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0號卷第161頁至第164頁);在審理中之證述略以:當時我朋友胡嘉宜頭髮染的顏色被他朋友笑,他們以為我要跟他們輸贏就來找我,事發當天我在家裡看到一群人在我家旁邊,後來就有一個人跑來我家門口叫我出來,後來他們就用手和安全帽打我的頭和手,也因此讓我跌倒,我的頭部鈍傷、前胸、左大腿挫傷這些傷勢,在第一現場就有了,只有監視器畫面拍到的人打我,當時他們打完我後,後來我就被架上車,只有第一臺車開過來,就是我上車的那臺車,他們圍起來叫我上車,我不願意上車,是因為他們人那麼多,要跑都跑不掉,也擔心萬一我不上車會再度遭他們毆打,就依指示上車,開車的人是吳秉宏,到第二現場他們就開車門叫我下車,我在當天晚上6點30分就到聯新國際醫院就醫等語(見113年度訴字第1098號卷第111頁至第128頁);證人李○於偵查中之證述則略以:我於111年9月8日凌晨2時與于○瀚、夏○瀚、詹○玹一同出現在徐○斌家裡附近,是因為他們用我的手機看了徐○斌在哪,他們就載我過去徐○斌家,徐○斌會被毆打是因為他曾經嗆過詹○玹。後來因為他們覺得原本的地點人太多,要去人少、監視器拍不到的地方,所以就要求徐○斌上車,不只是于○瀚、夏○瀚、詹○玹押他,後來是一臺黑色的轎車把他押走等語(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0號卷第93頁至第95頁)
2.證人夏○瀚於警詢中之證述略以:當天會前往第一現場,是因為詹○玹跟1個綽號「牛牛」的人有糾紛,本來雙方家長都已經約好要到學校談和解了,結果前天「牛牛」在KTV跟詹○玹講完電話之後,有個男生(即證人徐○斌)就拿「牛牛」的手機打電話給詹○玹,劈頭就說:「幹你娘出來輸贏!」就掛掉電話,隔天在學校和解的時候,詹予喬就問「牛牛」那通電話是誰打的,「牛牛」說是徐○斌講的,並給了2個有在KTV的人的名字,1個是我們要找的人(即證人徐○斌,下同)、1個是編號4的男子(亦即李○,下同),我們在111年9月8日先找到編號4之男子,他再帶我們去找我們要找的人。我抵達第一現場後,先是輕輕拉徐○斌(筆錄皆載被害人,下同)的手,把他從家門拉出來,然後有用右手揮拳打他的右手,再用左手勒住他的脖子往下壓,用右手往他胸口揮一拳,再用右腳踹了他左大腿一腳。當時會傷害徐○斌是因為衝著他要跟我們輸贏這句話。雖然這句話當時徐○斌是講給詹○玹跟詹予喬聽的,但是詹予喬要我們幫忙找徐○斌,徐○斌當天晚上一直晃點我們關於他的位置,詹予喬很生氣,要我們找到他後給他一點小小的教訓,不要打得太嚴重就好。後來徐○斌說在那邊談判會吵到鄰居,要到空曠一點的地方談,但他又死都不走,我才會勾著他的脖子,我就告知車牌號碼B自小客車的駕駛(即被告吳秉宏,下同),說要載的就是我們要找的人,並且問可不可以載他(指證人徐○斌),駕駛就說好,我就讓他(即證人徐○斌)上車了,該駕駛還說知道附近有個廢棄工廠,可以載到那邊去談等語(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0號卷第37頁至第40頁);於偵查中則證稱:當天我剛下班,夏○瀚打給我,要我去詹予喬家找詹予喬,我們到詹予喬家後,詹予喬跟我們說事情經過,說有2個男生打電話給詹予喬的女兒,詹予喬接起來之後,就被罵三字經、嗆輸贏,詹予喬有傳那2人之影片給我,要我跟于○瀚去找那2個男生,後來詹予喬先打給我,要我先到另外一個男生(亦即證人徐○斌)家後,要給他(即證人徐○斌)一點教訓,後來他出來之後,我就有打他,于○瀚也有打,詹○玹之後叫我們把他載上車,他其實不願意上車,但我勾著他的肩膀讓他自己上去,上去之後,駕駛就說知道有一個廢棄工廠,我就騎我的機車跟過去等語(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0號卷第265頁至第268頁);證人于○瀚於警詢中之證述略以:我當天會前往該處是因為詹○玹跟1個叫做「牛牛」的女生有糾紛,本來雙方家長已經和解了,但後來詹○玹的媽媽詹予喬說她被「牛牛」的朋友在電話中嗆:「幹你娘出來輸贏。」而「牛牛」有給她兩個名字,其中一個是徐○斌,詹予喬問我有沒有認識,我說我幫妳找看看,我們才會在那天先找到李○,李○再帶我們去找徐○斌。到現場後,我用安全帽打徐○斌,我忘記夏○瀚有沒有打等語(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0號卷第51頁至第55頁);於偵查中之證述略以:當天我跟詹○玹在吃宵夜,詹予喬要我們去抓人,詹予喬有跟我和夏○瀚講事情原由,要我們挺她。當時詹予喬有說要給他們一點教訓,不要打得太嚴重就好等語(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0號卷第271頁至第275頁)。於審理中之證述略以:當時在永平工商裡面,徐○斌和詹○玹因為頭髮的事情起口角,雙方家長到學校談和解後,我聽到徐○斌在電話裡面跟詹予喬講:「幹你娘機掰出來輸贏」,後來我騎車載詹○玹去第一現場,夏○瀚去把徐○斌拖出來,我跟夏○瀚就動手打徐○斌,我用安全帽打、夏○瀚應該是徒手打他等語(見113年度訴字第1098號卷第129頁至第143頁);證人詹○玹於警詢中證述:當時會前往第一現場是因為徐○斌用他朋友「牛牛」胡嘉宜的手機打電話到我的手機,當時我們正在搬家,我媽媽詹予喬就開擴音幫我接電話,他劈頭就罵:「幹你娘雞巴出來輸贏」,然後就掛掉電話,隔天我跟「牛牛」因為先前的糾紛在學校談和解,我跟我媽(亦即被告詹予喬)就打電話來罵的人是誰,「牛牛」就給了2個名字,我朋友先把其中一個「林宇辰」(即證人李○,下同)騙出來,問是誰罵的,他就說是徐○斌罵的,就帶我們去徐○斌家,當天于○瀚、夏○瀚會跟我一起前往徐○斌家是因為我跟他們說徐○斌在電話中罵我媽,他們很生氣,就跟我一起前往徐○斌家,到現場後,于○瀚、夏○瀚就打了徐○斌等語(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0號卷第67頁至第71頁);證人詹○玹於審理中之證述則以:徐○斌打電話來是我媽媽接的,徐○斌說了很不好聽的話,叫我媽媽出來,說要跟我們輸贏,當時是「牛牛」跟我說是林宇辰跟徐○斌罵他的,我要盧李維去幫我找這2人等語(見113年度訴字第1098號卷第143頁至第155頁)。
3.承上開1、2就本案被告詹予喬之部分,證人徐○斌就證人于○瀚、夏○瀚、詹○玹抵達第一現場後,證人于○瀚、夏○瀚及叫喚其出門後,並以安全帽、徒手毆打其頭部、胸口、腳踹左大腿等情,均指述明確,且與證人于○瀚自承有以安全帽毆打證人徐○斌之頭部、證人夏○瀚則自承有以右手往證人徐○斌胸口揮一拳,再用右腳踹了證人徐○斌左大腿一腳等節均互核一致。另自監視器畫面可見,證人夏○瀚以手搭住證人徐○斌之脖子將其帶出家門口後,證人夏○瀚以手鉤住證人徐○斌脖子、徒手毆打證人徐○斌、並以腳踢證人徐○斌之腹部,證人于○瀚則持安全帽毆打證人徐○斌之頭部等情,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0號卷第107頁至第129頁、第247頁至第253頁、第325頁至第339頁),而證人徐○斌受有頭部鈍傷、前胸及左大腿挫傷等情,則有聯新國際醫院111年9月8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綜合前開證人于○瀚、夏○瀚所自承毆打證人徐○斌之部位及情狀、監視器畫面之客觀證據,均與證人徐○斌所證述受到毆打的情形、客觀上經醫院診斷之傷勢相符,足認證人于○瀚、夏○瀚確實於第一現場時,有以安全帽、徒手毆打之方式,使證人徐○斌受有頭部鈍傷、前胸及左大腿挫傷之傷害。
4.然就前開證人于○瀚、夏○瀚於偵查中之證述亦可知,證人夏○瀚於偵查中明確證稱當時會傷害證人徐○斌,係因為證人徐○斌對證人詹○玹及被告詹予喬說要輸贏,而被告詹予喬便要證人夏○瀚去幫忙找證人徐○斌,並且要求給予證人徐○斌「小小的教訓,不要打得太嚴重就好」,證人夏○瀚方因此前往第一現場並毆打證人徐○斌;證人于○瀚於偵查中也指稱是被告詹予喬請託他和夏○瀚去找證人徐○斌,並稱被告詹予喬有表示要給證人徐○斌一點小小的教訓,證人于○瀚、夏○瀚就「詹予喬要給證人徐○斌教訓,不要打太嚴重」之說法相同,就被告詹予喬與本案之關聯、涉案之程度,證人于○瀚、夏○瀚於偵查中之證述確屬一致,均明確指向被告詹予喬於前開與證人徐○斌之糾紛後,確實有意將證人徐○斌找出,並明白表示要給予其一些教訓,並有叮囑「不要打太嚴重」,而「不要打太嚴重」一語,衡諸常情,其所隱含之意味即係要毆打證人徐○斌,只是不要造成證人徐○斌過嚴重之傷害。況證人于○瀚、夏○瀚與被告詹予喬係舊識,雙方關係交好,證人于○瀚、夏○瀚應無羅織情節、誣指構陷被告詹予喬入罪之可能性,就此部分證人于○瀚、夏○瀚於偵查中證述被告詹予喬要渠等2人給證人徐○斌一點教訓,遂由證人于○瀚、夏○瀚前往第一現場毆打證人徐○斌之證述,應非虛妄。再參以證人詹○玹與盧李維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證人詹○玹先傳送證人徐○斌之社群軟體instagram之個人主頁資訊擷圖予盧李維並表示:「他就是嗆我媽那個啊。」,盧李維則回以:「我的人都去密他 他都不回 中壢平鎮人 沒公司」;證人詹○玹則再傳訊息予盧李維表示:「我媽說抓出來打」;後又於111年9月7日下午9時29分傳訊息予盧李維稱:「那個斌都沒回嗎 一定要抓出來打」,盧李維則回以:「都沒回」,證人詹○玹則再度傳訊息予盧李維稱:「...
殺小 我媽說一定要抓出來打。」等情,有證人詹○玹與盧李維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0號卷第219頁至第243頁),證人詹○玹於審理中亦證稱其有要盧李維去幫他找「林宇辰」及證人徐○斌等情(見113年度訴字第1098號卷第143頁至第155頁),此等客觀留存之通訊軟體訊息,詹○玹既已明確稱「我媽說一定要抓出來打」,與證人夏○瀚、于○瀚之證述相互勾稽,也足以保障渠等指證被告詹予喬之憑信性,雖證人詹○玹於審理中改稱:當時不是我媽說要抓出來打,是我說的,這是我的意思,當時我媽媽都有跟我說不要等語(見113年度訴字第1098號卷第147頁至第148頁),然此部分實與客觀上證人詹○玹與盧李維之對話紀錄所明確寫到之「我媽說要抓出來打」不符,況證人詹○玹與被告詹予喬係母女至親,法律與情感上之利害關係休戚與共,且證人詹○玹所涉本案不法部分,亦因其行為時係未成年人,業經少年法庭審理終結,其已無復受刑事追訴之心理負擔。衡諸常情,其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極易受親情羈絆之影響,主觀上存在強烈之迴護意圖與為被告詹予喬脫罪之誘因,導致其證述內容偏頗而不實。基此,證人詹○玹於審理中試圖淡化被告詹予喬參與程度之證述,顯屬飾卸之詞,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詹予喬之認定,相較之下,本院應優先採納客觀留存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該紀錄係證人詹○玹於案發當時、未受訴訟外力干擾及污染之自然情境下所發送,其於訊息中明確對盧李維稱「我媽說一定要抓出來打」等語,與證人夏○瀚、于○瀚指證被告詹予喬指示「找到後給他一點小小教訓」之內容相互勾稽,足以證實被告詹予喬確有尋仇之主觀決意,並非僅係情緒宣洩,其內容較值採信。復參以本案衝突之遠因,乃證人徐○斌對被告詹予喬出言不遜、辱罵三字經,被告詹予喬主觀上報復與教訓之意欲至為灼然,益徵被告詹予喬顯非僅是跟證人夏○瀚、于○瀚陳述發生證人徐○斌之言語而深感受辱而發洩情緒方稱要給予證人徐○斌教訓,而是實際與證人夏○瀚、于○瀚、詹○玹共謀,再由證人夏○瀚、于○瀚、詹○玹到場,而由證人夏○瀚、于○瀚對證人徐○斌下手實施傷害行為,被告詹予喬與證人夏○瀚、于○瀚、詹○玹就證人夏○瀚、于○瀚於第一現場共同傷害證人徐○斌的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甚明,被告詹予喬就此部分辯稱其從未叫證人夏○瀚、于○瀚去毆打證人徐○斌,而與證人夏○瀚、于○瀚、詹○玹就傷害證人徐○斌之部分並非共犯等辯詞,均不可採。
5.另就被告吳秉宏剝奪證人徐○斌行動自由的部分,參前開證人徐○斌之證稱,其當下先被證人夏○瀚、于○瀚毆打後,並不願意跟證人夏○瀚、于○瀚一起上車前往下一個地方,但因為對方人很多不敢反抗,故被強行架上車等語(見113年度訴字第1098號卷第115頁);證人夏○瀚更直接證稱,證人徐○斌其實不願意上車,但其勾著證人徐○斌的肩膀讓他自己上去等語(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0號卷第265頁);證人李○於警詢中也證述,證人夏○瀚、于○瀚、詹○玹要去人少、監視器拍不到的地方,所以就要求徐○斌上車,不只是于○瀚、夏○瀚、詹○玹押他,後來是一臺黑色的轎車把他押走等語(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0號卷第197頁至第198頁),自前開證人徐○斌、夏○瀚、李○之證述,均可以明確得知證人徐○斌確實係因證人夏○瀚之強烈要求,方違反自己的意願乘坐上被告吳秉宏所駕駛之B小客車,且自客觀情狀觀之,證人徐○斌在遭受證人夏○瀚、于○瀚,二人持安全帽及徒手毆打已經成傷之情況下,其反抗意志已受實質壓抑,證人徐○斌經證人夏○瀚勾住脖子前往B小客車時,其行動自由已受剝奪。被告吳秉宏雖曾辯稱不知證人徐○斌上車,以為上車者係盧李維之朋友等語,然查,監視器畫面顯示,當證人夏○瀚、于○瀚二人正在毆打證人徐○斌時,被告吳秉宏駕駛之B小客車抵達現場,被告吳秉宏甚至曾下車目睹證人夏○瀚、于○瀚、詹○玹與證人徐○斌、李○後段衝突之過程,隨後才回到車上等情,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0號卷第133頁至第135頁),被告吳秉宏也曾與警詢、偵訊中自承:當天是盧李維叫我到現場,是他阿姨的女兒跟別人吵架,盧李維說怕有危險,所以就跟去看看等語(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0號卷第9頁至第12頁、第285頁至第289頁)。衡諸常情,被告吳秉宏身為盧李維之友人,亦知悉前往第一現場係因為盧李維之朋友與他人有糾紛,又親眼目睹證人徐○斌與證人夏○瀚、于○瀚、詹○玹有所衝突,證人徐○斌雖證稱其上車時雖然都沒有講話,並未與被告吳秉宏有所交談,也沒有在車上被打等語(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0號卷第162頁),然既證人徐○斌由證人夏○瀚勾住脖子強行帶領前往被告吳秉宏之B小客車,凡具有一般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均能輕易判斷證人徐○斌並非出於自願上車之「朋友」,而是遭尋仇之對象。被告吳秉宏上開辯解,顯係違背經驗法則之脫罪之詞,不足以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況證人夏○瀚明確證稱,在其帶領證人徐○斌上車前,已告知被告吳秉宏「他就是我們要找的人」,被告吳秉宏對此表示「好」,甚且更積極提議「知道附近有個廢棄工廠,可以載到那邊去談」(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0號卷第40頁),顯見被告吳秉宏並非單純聽令行事之駕駛,而是具有剝奪證人徐○斌自由之直接故意,並主動提供談判地點之建議,參與犯罪計畫之分擔,綜合前開證人徐○斌、李○、夏○瀚之證述,以及被告吳秉宏確實有駕駛B小客車載送證人徐○斌至第二現場之客觀行為,既被告吳秉宏提供私人交通工具作為拘束證人徐○斌自由之實體空間,並擔任駕駛將證人徐○斌載往偏僻地點,足認其行為對於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之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重要性,堪認被告吳秉宏就剝奪證人徐○斌行動自由的部分,與證人夏○瀚顯然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辯均不可採,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吳秉宏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於112年5月31日增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亦即增訂之刑法第302 條之1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刑法第302條之1增定後改依該條第1項論以較重之刑,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吳秉宏,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詹予喬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被告吳秉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三)被告吳秉宏與夏○瀚間,對告訴人妨害自由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所謂教唆犯,係指行為人並無自己犯罪之意圖,卻基於使他人犯罪為目的,對於本無犯罪意思之人,以挑唆或勸誘等方式,使其萌生犯罪決意進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若係為實現自己犯罪目的而參與犯罪之謀議,或就實行犯罪之方法或程度有所計劃,並推由他人出面實行犯罪之行為,其參與謀議者應成立同謀共同正犯(或共謀共同正犯),而非教唆犯。又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即為共同正犯。
至被告詹予喬雖未至告訴人之住處,對告訴人實施傷害之犯行,然自本件事發起因,顯然係被告詹予喬因其女兒詹○玹與告訴人有所衝突,而告訴人於電話中對其稱:「幹你娘出來輸贏!」等語,感到不滿,而要求其熟識之于○瀚、夏○瀚去對告訴人為傷害之犯行,已如前述,從而被告詹予喬顯係基於教訓證人徐○斌之個人目的,透過與在場之于○瀚、夏○瀚、詹○玹之犯意聯絡,利用在場之于○瀚、夏○瀚、詹○玹的傷害行為實現自己的犯罪意圖,應與于○瀚、夏○瀚、詹○玹成立共謀共同正犯。
四、刑之加重事由:
(一)被告詹予喬為00年0月0日生,於本案行為時已屬年滿18歲之成年人,而告訴人於本案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依被告詹予喬於審理時供陳知悉告訴人與其未滿18歲之女兒詹○玹為同校同學、年紀相仿(見113年度訴字第1098號卷第254頁),堪認被告詹予喬知悉告訴人於本案行為時為少年,而屬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規定,加重其刑。
(二)又與被告詹予喬共犯傷害罪之于○瀚、夏○瀚、詹○玹於本案行為時,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依被告詹予喬於審理時供陳:我與夏○瀚係因詹○玹之關係認識,于○瀚則是夏○瀚的同學,他們年紀都相仿等語(見113年度訴字第1098號卷第254頁),堪認被告詹予喬知悉共犯于○瀚、夏○瀚、詹○玹於本案行為時均為少年,仍決意與共犯于○瀚、夏○瀚、詹○玹共同為本案犯行,核屬「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重之。
(三)至被告吳秉宏之部分,雖其與夏○瀚於剝奪告訴人自由之部分為共同正犯,然其於審理中陳稱僅認識盧李維,也不認識告訴人,不清楚其在工作還是在念書等情(見113年度訴字第1098號卷第251頁),既被告吳秉宏確實係因認識盧李維方與盧李維一同前往本案之現場,而非與告訴人或其他本案共犯認識,難認被告吳秉宏於行為時知悉共犯夏○瀚、告訴人為未成年,自無從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詹予喬為成年人,且為詹○玹之母親,本應為子女之榜樣,卻因詹○玹與告訴人之細故糾紛,告訴人對其出言不遜有所不滿,竟與其女兒詹○玹、女兒之朋友即本案共犯于○瀚、夏○瀚共同對告訴人為傷害之犯行,且被告詹予喬既已為成年人,不思節制己身行為、以和平方式解決問題,反與少年共謀傷害告訴人,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欠缺對於他人身體法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被告吳秉宏則因與詹○玹之友人盧李維之邀集,前往本案之現場,與夏○瀚將告訴人強押上車,剝奪其行動自由,欠缺對於他人自由法益之尊重,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有不該;(二)被告詹予喬、吳秉宏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並飾詞狡辯,足認犯後態度不佳;(三)被告詹予喬、吳秉宏於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113年度訴字第1098號卷第255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被告詹予喬共同傷害造成告訴人之傷勢情形、被告吳秉宏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時間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吳秉宏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秉宏、詹予喬共同基於妨害秩序、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8日2時30分,自告訴人之友人李○手機定位軟體知悉告訴人住處地址後,由被告詹予喬要求于○瀚、夏○瀚下手毆打告訴人,詹○玹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于○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夏○瀚、盧李維駕駛車牌號碼A小客車、吳秉宏駕駛B小客車、吳秉宏不詳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前往第一現場後,夏○瀚勾搭住告訴人脖子後強迫其移動至屋外,于○瀚即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夏○瀚持則以徒手或腳踹方式毆打告訴人,詹○玹則在一旁助勢,被告吳秉宏、盧李維及數名不詳之人則在一旁等候,後包含被告詹予喬在內之其他同夥亦陸續騎乘機車或小客車至該空地,且承接傷害之犯意,陳○樺、于○瀚、夏○瀚、被告詹予喬及其他不詳之人再繼續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前胸及左大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詹予喬於第一現場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吳秉宏於第一現場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等罪;被告詹予喬、吳秉宏於第二現場之傷害行為亦成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等罪。
(二)惟查:
1.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三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至犯本罪所實施之強暴脅迫,而有侵害其他法益並犯他罪者,自應視其情節不同,分別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或依競合關係論處之(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在本案第一現場,被告吳秉宏、詹予喬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部分、被告吳秉宏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之部分:
(1)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係針對在現場「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予以處罰;所謂「下手實施」,本質上係指在場並有下手實施暴力或脅迫之積極行為者而言。經查,本件依證人徐○斌之證述,案發時對其揮拳、以安全帽毆打或用腳踹踏之人,僅有證人夏○瀚與于○瀚二人,證人于○瀚、夏○瀚並已明確證述當下僅其二人毆打、腳踹證人徐○斌,已如前述,復觀諸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吳秉宏駕駛車輛抵達第一現場後,雖曾下車觀看衝突現場,然隨即又回到車上準備載人,全程並未靠近證人徐○斌,亦無任何對證人徐○斌施以肢體暴力或言語威嚇之舉動。況且,自證人徐○斌之證詞(見二、(二)1.部分)可知,當時下手毆打證人徐○斌之人,僅有于○瀚、夏○瀚,與被告吳秉宏所陳稱:且當時係盧李維叫我前往,他說他的表妹和同學發生爭執,我有下車看一下,但沒有靠近徐○斌等語互核一致,應可認被告吳秉宏就此部分之辯詞可資採信,且自前開被告吳秉宏之辯詞亦可知悉,當時被告吳秉宏會前往現場,純粹係盧李維邀集前往,與真正計畫毆打證人徐○斌之證人于○瀚、夏○瀚並無關係,難認被告吳秉宏與證人于○瀚、夏○瀚、詹○玹,就傷害證人徐○斌而涉犯傷害罪之部分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基此,被告吳秉宏客觀上既未參與任何傷害或強暴之實行,自亦難認其該當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之要件。
(2)另就被告詹予喬之部分,參前開證人徐○斌、李○、于○瀚、夏○瀚、詹○玹之前開證述及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詹予喬並未前往第一現場,既公訴意旨所指,係被告詹予喬於第一現場涉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然被告詹予喬並無前往第一現場,自無從於本案第一現場有任何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自無從以此罪相繩。
(3)更有甚者,刑法第150條之罪屬妨害秩序罪,行為人主觀上須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倘行為人僅係為另犯他罪,且無意圖騷亂公共安寧之預見,即難以該罪相繩。經查,本案發生時間為凌晨2時30分之深夜時分,據證人李○、夏○瀚前開證述,被告吳秉宏等人於第一現場停留之際,係因察覺現場已引起鄰里騷動(如怕吵到鄰居)、證人于○瀚亦於審理中證稱:因為當時他家附近有人打開燈來看,那時候是大半夜,我們想說到安靜一點的地方講等語(見113年度訴字第1098號卷第134頁)、證人詹○玹亦於審理中證稱:當天讓徐○斌上吳秉宏開的車,不在徐○斌家外面打他,是因為鄰居都有在看,我只是要徐○斌給我一個道歉而已等語(見113年度訴字第1098號卷第150頁),主觀上為求在隱密、無人且無監視器之處所解決私人恩怨,始主動提議要求證人徐○斌上車移轉地點,被告吳秉宏於審理中亦表示:當天現場並沒有其他的路人,當天會換地方應該是盧李維叫我上車一起走,應該是那邊看起來都是住戶,他可能想說大半夜不好等語(見113年度訴字第1098號卷第252頁至第253頁)。此種「主動避開公眾目光、尋求安靜談判處所」之行為特徵,足以證明被告吳秉宏等人當時之心理狀態旨在處理特定對象間之糾紛,而非欲藉由群眾結合之共同力來煽起集體情緒失控,或營造使不特定公眾產生危害、恐懼之騷亂氛圍。既刑法第150條之罪,法益重在公共安寧之維護,若僅針對特定人為之,必其行為所營造之攻擊狀態產生「外溢作用」,足以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之人或物,使公眾產生恐懼不安,始應認符合立法意旨。查本案第一現場發生時已逾凌晨2時許,屬人煙稀少之時空背景,自監視器畫面截圖,也可見當下並無任何其他路人、僅有證人徐○斌、證人于○瀚、夏○瀚、詹○玹、李○在場,顯見該衝突規模侷限於特定少數人間。被告吳秉宏等人因顧及公共秩序而選擇離開該處,更可證其行為並未產生危及社會安全之外溢效果,就此部分實難認被告吳秉宏於第一現場之行為構成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4.在本案第二現場,被告詹予喬、吳秉宏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之部分:
(1)就第二現場之情況,證人徐○斌於偵查中證述:到第二現場後,于○瀚、夏○瀚、詹○玹、我的朋友李○也都有在場,他們一直說我在網路上罵詹○玹,詹予喬也在現場,她要我道歉,其他人就一直打我,我不記得是誰打我,有人用手打我,也有人要拿棒球棍下來等語(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0號卷第161頁至第164頁);審理中證述:當時他們把我載到第二現場,到第二現場就有看到詹予喬在場、吳秉宏則不在場,在第二現場時沒有太多時間,警察就來了,我不知道在第二現場是誰打我,因為天色很暗,但他們是用徒手、安全帽打我,也有人帶球棒等語(見113年度訴字第1098號卷第114頁至第127頁);證人李○於偵查中稱:第二現場是一個住戶的空地,那個地方人更多,有很多人用拳頭打徐○斌,于○瀚、夏○瀚、詹○玹也有在場,也有打徐○斌等語(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0號卷第197頁至第199頁);證人于○瀚於審理中證述:會到第二現場,是因為要到安靜一點的地方講,那個地方是隨便找的,因為附近沒有人,徐○斌那邊的人也都有到現場,我跟夏○瀚、詹○玹都有被打,後來詹予喬才到現場,她到場後,換詹予喬跟徐○斌叫的人談判,談判到最後徐○斌被他自己叫來的人打等語(見113年度訴字第1098號卷第135頁至第136頁)。
(2)參前開證人徐○斌、證人于○瀚、夏○瀚就第一現場所為之傷害行為所為之證述,並參以證人徐○斌實際所受之傷勢可見,證人徐○斌因為證人于○瀚、夏○瀚於第一現場之傷害行為,已受有頭部鈍傷、前胸及左大腿挫傷之傷勢,證人徐○斌也於審理中明確證述:我在第一現場時有跌倒,左大腿挫傷是在第一現場跌倒時造成的,在第二現場時並沒有跌倒,但在第二現場時看不清楚有誰打我,我身上的傷勢在第一現場就有等語(見113年度訴字第1098號卷第111頁至第127頁),綜觀卷內前開證述(見理由欄二、(二)1.2.),以及被告2人均自承有到第二現場等情(見113年度訴字第1098號卷第72頁、第80頁),但對於其具體毆打證人徐○斌之部位、手段及所造成之新傷勢,均無明確且一致之證述,更有甚者,自前開證述中,實無任何證人提告被告吳秉宏有在第二現場與證人徐○斌有任何接觸,此情也與被告吳秉宏所辯稱其到第二現場後僅在旁邊抽菸(見113年度訴字第1098號卷第72頁)互核一致。基於傷害罪之成立須以行為與傷勢間具有因果關係為前提,證人徐○斌既自承現有傷勢均係第一現場造成,且第二現場缺乏具體事證證明有產生新之傷害結果,自難僅憑證人徐○斌部分模糊之指證,遽認被告詹予喬、吳秉宏於第二現場另成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
(3)此外就妨害秩序之部分,經查,自前開證人徐○斌、證人于○瀚、夏○瀚、詹○玹之證述、監視器畫面擷圖均可知,證人于○瀚、夏○瀚、詹○玹、李○在第一現場時已為凌晨2時30分,後方前往本案第二現場,足認抵達第二現場時已逾凌晨2時30分,正值深夜人煙稀少之際,且第二現場係一處極為空曠之荒廢空地,遠離熱鬧街區,並非一般民眾於深夜時分會任意逗留或聚集之處,有Google地圖及街景照片在卷可參(見113年度訴字第1098號卷第263頁至第266頁),被告吳秉宏於審理中陳稱:到第二現場後並無印象有鄰居圍觀、其他出現在該地方的人就是徐○斌的朋友,並沒有其他人駐足等語(見113年度訴字第1098號卷第253頁),被告詹予喬於審理中亦陳稱:當天在第二現場的時候,外面已經很多車,都是徐○斌朋友的車,並沒有其他的人圍觀,也沒有汽機車停下來看我們等語(見113年度訴字第1098號卷第253頁至第254頁),就此部分被告2人所述亦屬相符,再參酌第二現場的位置、發生之時間地點,即便被告2人有對證人徐○斌施以不法行為,客觀上亦難認有何「外溢作用」足以波及、蔓延至周邊隨機之人或物,進而造成公眾安全之威脅。況被告2人等前往第二現場,係基於先前證人徐○斌於電話中辱罵被告詹予喬之私人恩怨而欲「解決糾紛」。其等主觀上之攻擊對象始終明確且特定為證人徐○斌一人,並非隨機選取對象,承前所述,被告吳秉宏、盧李維、證人于○瀚、夏○瀚、詹○玹,自第一現場離開,即是為了證人徐○斌載往「人少、監視器拍不到」之第二現場,顯見被告2人主觀上係欲在隱密處所處理私人債務或恩怨,而非欲藉由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在公共場所營造集體情緒失控之恐怖氛圍。此種避開大眾視線之主觀心態,核與刑法第150條欲處罰之「騷亂公共安寧」之意欲全然不合。縱使當日凌晨3時許有民眾報案稱第二現場處有人鬧事,請派員處理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在卷可參(見113年度訴字第1098號卷第259頁),然依實務見解,判斷是否構成妨害秩序罪,仍應依一般人通常生活經驗,客觀判斷該強暴行為是否足以引發公眾之恐慌。報案之舉可能僅係基於對單一衝突事件之通報,未必代表現場已形成「群體失控波及不特定人」之狀態,則仍難僅憑報案紀錄遽認該行為已達危害社會秩序之程度。本案第二現場既無其他路人受波及,亦無路人驚慌閃避、逃離之情狀,自難僅因有人報案,即推論被告2人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150條之構成要件,從而被告2人就第二現場之行為,不構成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本院認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部分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所揭示之意旨均尚有未合之處(包括第一現場、第二現場之部分),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之部分則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尚均無法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確信,自難遽以上開罪名相繩,惟此部分若均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均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曹蕙如法 官 邱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韻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302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