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11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家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052、230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郭家宏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郭家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在網路臉書遊戲裝備交易社團,以販賣虛擬遊戲裝備為幌,致王昱捷陷於錯誤,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達成購買遊戲裝備之協議,雙方於民國113年1月25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統一超商凰舞門市)面交;王昱捷依郭家宏要求先給付訂金5,000元;王昱捷尚未及確認遊戲帳戶之裝備,郭家宏又以再給付3,000元即可獲得全部裝備為幌,王昱捷則再給付3,000元。嗣王昱捷前往網壹電競-楊梅店確認帳戶狀況,始悉受騙。
二、郭家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3月22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星城網咖,向店員李妍蓁佯稱要以遊戲幣與兌換現金,致李妍溱陷於錯誤,交付現金15萬元與郭家宏;郭家宏步出店外,郭家宏以LINE向李妍溱佯稱星城客服稱需繳納手續費為幌,要求李妍溱儲值9萬元之遊戲幣至郭家宏遊戲帳號,郭家宏詐欺得手後即失去聯絡。
三、案經王昱捷、李妍溱告訴暨桃園市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郭家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家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卷第137、1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昱捷於警詢、偵訊時(見偵18052卷第17-20、83-84頁)、證人即告訴人李妍溱於警詢、偵訊時(見偵23074卷第19-
21、63-65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王昱捷提供之與郭家宏對話紀錄截圖、李妍溱提供之與郭家宏LINE對話紀錄截圖、李妍溱提供之郭家宏遊戲交易介面翻拍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稽(見偵18052卷第33-40頁,偵23074卷第29-32頁),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其雖為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然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網路拍賣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查被告以犯罪事實二所載之詐欺手法詐騙告訴人李妍蓁儲值9萬元之遊戲幣至郭家宏遊戲帳號,被告因而詐得相當於9萬元之遊戲點數,所取得者係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揆諸前開說明,自屬施以詐術之行為,構成詐欺得利罪。
㈡核被告郭家宏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
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㈢罪數:⒈被告針對王昱捷、李妍蓁所實施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各
次時間密切接近,更係假藉同一事由施詐同一告訴人,時間及空間各具有連貫性,可見受侵害之法益同一而各次行徑之獨立性頗為薄弱,按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委難強行分割,被告主觀上乃以接續之犯意為之,洵當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評價論屬接續犯之一罪,各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之接續犯。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⒊被告對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至檢察官雖認被告構成累犯前科一節(見本院訴卷第147頁)
,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如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未具體指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而為補充性調查,是不予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或素行資料,仍屬法院於量刑時審酌之事項,併此指明。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卻以前揭方式,詐騙他人
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顯見被告並非全無悔意,併衡酌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見本院訴卷第147頁),及其犯罪之手段及素行(含可能累犯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時供稱:我所取得之款項均已花用完畢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47頁),被告參與本案違法行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分別為5,000元、3,000元、24萬元、9萬元,合計為24萬8,000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本件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雨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