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2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楊哲睿
謝艾倫
黃麟鈞
張楷翊
陳長堯
張書豪
林伯翰上列證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楷翊、陳長堯、張書豪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均科罰鍰新臺幣1萬元。
楊哲睿、謝艾倫、黃麟鈞、林伯翰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均科罰鍰新臺幣2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科處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罰鍰係行政秩序罰,與刑法所科處之罰金有別,對於證人未到庭者,固可處以罰鍰或拘提,擇一行使,亦得同時為之。
二、經查:㈠證人楊哲睿部分:
經本院傳喚證人楊哲睿於民國115年5月21日、115年8月11日到庭為證人,證人楊哲睿分別於當庭受庭期告知、合法收受送達傳票後,屆期未到庭,亦未提出未到庭之正當理由或相關證明,此有本院115年5月21日、115年8月11日審判程序報到單、送達證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
㈡證人謝艾倫部分:
經本院傳喚證人謝艾倫於115年3月10日、同年5月21日、同年8月11日到庭為證人,證人謝艾倫於合法收受送達傳票後,屆期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未到庭之正當理由或相關證明,此有本院115年3月10日、同年5月21日、8月11日審判程序報到單、送達證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
㈢證人黃麟鈞部分:
經本院傳喚證人黃麟鈞於115年3月10日、同年8月11日到庭為證人,證人黃麟鈞於合法收受送達傳票後,屆期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未到庭之正當理由或相關證明,此有本院115年3月10日、同年8月11日審判程序報到單、送達證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
㈣證人張楷翊部分:
經本院傳喚證人張楷翊於115年3月17日到庭為證人,證人張楷翊於合法收受送達傳票後,屆期未到庭,亦未提出未到庭之正當理由或相關證明,此有本院115年3月17日審判程序報到單、送達證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
㈤證人張書豪部分:
經本院傳喚證人張書豪於115年3月19日到庭為證人,證人張書豪於合法收受送達傳票後,屆期未到庭,亦未提出未到庭之正當理由或相關證明,此有本院115年3月19日審判程序報到單、送達證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
㈥證人陳長堯部分
經本院傳喚證人陳長堯於115年3月17日到庭為證人,證人陳長堯於合法收受送達傳票後,屆期未到庭,亦未提出未到庭之正當理由或相關證明,此有本院115年3月17日審判程序報到單、送達證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
㈦證人林伯翰部分:
經本院傳喚證人林伯翰於115年3月31日、同年8月11日到庭為證人,證人林伯翰於合法收受送達傳票後,屆期未到庭,亦未提出未到庭之正當理由或相關證明,此有本院115年3月31日、同年8月11日審判程序報到單、送達證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
㈧是上開證人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其中證人楊
哲睿、謝艾倫、黃麟鈞、林伯翰多次未到庭,爰依上揭規定各科以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其餘證人僅1次未到庭,則各科以罰鍰1萬元。倘下次再傳仍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後段,再科罰鍰並依法拘提,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陳宥宏
法 官 陳藝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子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