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1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怡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海洛因、大麻、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4月9日前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某麥當勞,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蔡大衛」之人,以新臺幣5萬元之價格,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大包(總毛重約80公克)。復於112年4月9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小包(總毛重3.7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毛重0.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1.3公克)。被告並分別將上開毒品藏放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9房屋(藏放海洛因1大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6樓503號房內(藏放海洛因7小包、大麻1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嗣為警於112年4月9日12時53分許至同⑼日18時3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2段、龍岡路2段房屋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海洛因毒品8包(總淨重80.36公克,推估純質淨重37.98公克)、大麻1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於偵訊時之自白、證人丙○○於偵訊時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4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大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北市鑑毒字第126號鑑定書(甲基安非他命)、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5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9960號鑑定書(海洛因)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扣案毒品不是我的,我是幫丙○○扛罪,當初他跟我說要勒戒可以吸收(持有);他有說勒戒的時候給我兩萬塊,他有將兩萬元匯到桃園女監的戒治所。我一直以為會吸收(持有),後來收到傳票才嚇到等語。

四、經查:㈠本案查獲員警於上揭時間、地點查扣海洛因、大麻、甲基安

非他命等毒品,經送檢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大麻、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4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大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北市鑑毒字第126號鑑定書(甲基安非他命)、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5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9960號鑑定書(海洛因)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51至63頁、第81至87頁、第199至205頁、第257至258頁),此部分客觀事實固堪認定。

㈡本案被告於偵訊時固供述其為上揭扣案毒品之持有人,然查

證人丙○○為警查獲時,於警詢時供述:海洛因是一個在台中綽號「阿德」(音譯)男子約於112年3月間,在中壢區中華路2段的麥當勞路邊交給我,警方於龍岡路2段142號5樓之3室查獲之物均係前女友楊蕙珍所有;嗣於檢察官第1次偵訊時供稱:警方扣得的海洛因(裝在保險箱盒內)是「阿得」(音譯)給我的,當天警方撬開我才知道裡面是毒品,「阿得」交給我的前一晚我們有談借款的事(我是保證人),他已經一段時間沒有還錢了,如果他不還就是我要還,所以他給我那盒東西抵債,我當時沒有跟他收就去睡覺了,應該是阿得離開時把東西放我包包內,今天跟之前所述不同是因為我上次在睡夢中被查獲、意識不清楚,在503號房內查獲之毒品不是我的,那陣子阿得住在那邊,所以扣到毒品都不是我的等語(偵字19903號卷第24至25、28頁、第30至31頁、第160、268頁);復於檢察官第2次偵訊時,丙○○則攜同被告到庭應訊,被告雖當庭坦承其即為警方扣案毒品持有者等情。惟稽諸丙○○對於為警查扣毒品究係如何取得,所為之供述,前後不一,且對於綽號「阿德」者之性別,於警詢、偵訊所為供述亦迥然歧異,則其是否為圖卸責,而由被告到庭虛偽頂替、作證,非屬無疑。㈢另證人丙○○雖於本院證述:被告乳名叫「得得」,我都叫她

「阿得」,她會給我海洛因是因為她曾向我借錢,也有透過友人借錢,警方在中華路2段查扣的海洛因是她在中華路麥當勞拿給我,當時我以為那是古董,她有住○○○路0段○000號房,有跟我女友一起住,也有自己單獨住在那裡,警方在房間扣到的毒品只有安非他命是我的,其他的海洛因、大麻都是「得得」跟我女友的,但我不確定是她們其中哪一個人的等語(訴字卷㈠第127至141頁)。然據證人丁○○於本院證述:被告的綽號是小雯,112年被告跟我一起住在桃園市八德區,被告沒有跟丙○○借過錢,也沒有請丙○○幫忙跟別人借錢,丙○○沒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所以他找要勒戒的人幫他擔一級毒品,丙○○跟被告講這件事情的時候我也在場,當時是在中壢區興隆二街講的,我手機裡對話紀錄,因為被告手機壞掉,所以丙○○會透過我的電話、LINE找被告,被告幫這個忙的話,丙○○會給被告幾10萬元等語(訴字卷㈠第169至173頁)。衡以證人丁○○本即與本案公訴意旨所指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無涉,衡之人性趨吉避凶之常情,尚無於本院審理時經告以偽證罪之刑責及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拒絕證言權後而為不實證述以自攬刑章之理,則其證述憑信性亦高。㈣復參以證人丁○○所提供之手機對話紀錄擷圖(訴字卷㈠第179

至185頁),而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前開對話擷圖暱稱「大七(少東)」確為其本人所發文,則觀之丙○○所發送文字訊息「我等到現在,結果她在睡覺,說明這小雯到底合不合適,.....要謹慎處理,我的朋友一整天連徹夜都為我緊張討論再三.....,現已進入最後關頭我發給律師請他提供我警訊筆錄以及開第一庭的筆錄摘要給我們做正確的判斷。小雯這樣不積極往費我對她的好,.....,我可能選擇其它人選,.....,從開始至今算一算都還不知道能不能完成就已經從我這掏了多少?估計就算執行後我還需要給多少?」等語,堪認被告辯稱丙○○以給付金錢方式由其承擔丙○○為警查獲時所持有扣案毒品罪責,尚非子虛;再者,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期間,丙○○確實有於112年12月11日、113年1月5日交付匯票共計新臺幣2萬元予被告乙情,此有法務部○○○○○○○○○113年3月29日桃女監戒字第11307102270號函暨所附受書信表在卷可資為憑(訴字卷㈠第61至63頁),益徵被告應允由丙○○以支付金錢方式而承擔渠所涉犯持有毒品刑責之辯詞,應屬為真。

㈤再扣案毒品經檢驗後均未發現清晰可供比對之指紋,並有法

務部調查局113年5月15日調科貳字第11323003910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訴字卷㈠第81頁),亦無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㈥至證人丙○○固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其匯款給被告,是被告說

在裡面(指法務部○○○○○○○○○)不好過又生病;中華路房間內查獲海洛因(1大包))是被告前一晚拿給我,足夠抵被告所借的錢;龍岡路查獲海洛因(7小包)是被告找我女朋友時帶來的,他們會在房間吸食等語(訴字卷㈡第96至98頁)。然被告既係頂替犯罪,證人丙○○與被告之利害關係完全相反,自難期待其證述毫無隱瞞,無從據此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所指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文及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應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六、職權告發部分: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本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俱為證人丙○○所持有,猶仍替丙○○擔負持有毒品罪,此部分有代渠接受刑事訴追之頂替罪犯罪嫌疑;又檢察官於偵辦丙○○是否涉犯持有本案所查獲毒品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903號)時,被告於112年7月25日下午2時47分許,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第13偵查庭,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而虛偽證述其為本案查扣海洛因毒品持有人,足生損害於司法偵審機關行使職權之正確性,並涉有偽證罪嫌。

㈡證人丙○○於本案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為警查獲扣案毒品

,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9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然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證人丁○○於本院證述暨所提供對話紀錄擷圖,法務部○○○○○○○○○113年3月29日桃女監戒字第11307102270號函暨所附受書信表等件,難謂被告辯稱其係受丙○○之託而出面頂替,純屬臨訟攀誣之詞。準此,被告於本院之供詞、證人丁○○之證述暨所提供對話紀錄擷圖及法務部○○○○○○○○○受書信表等件,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之要件,而得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903號對丙○○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就丙○○持有本案查獲毒品犯嫌部分,另行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㈢就上開各所涉犯罪嫌疑,本院均依職權告發,應由檢察官另為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方勝詮、蔡雅竹、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連弘毅法 官 朱曉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冠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裁判日期:2025-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