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1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14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培楷選任辯護人 葉智幄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續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培楷犯陸海空軍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三項侵占軍用武器或彈藥以外之軍用物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壹場次。

事 實

一、呂培楷自民國112年11月23日起至113年3月9日止,為陸軍步兵第109旅步二營火力連義務役二兵,應知悉軍中對於打靶彈藥數量之管制,要求每次用於打靶之子彈數量須與靶場拾回之彈殼數量相符,且步槍彈空彈殼屬重要軍用物品,竟於112年12月13日上午期間,在桃園市楊梅區太平里營靶場,因實施射擊任務而擔任負責集中收集空彈殼之勤務,基於侵占軍用武器或彈藥以外之軍用物品之犯意,將其職務上持有之上開空彈殼1枚藏匿於口袋而侵占入己。嗣該射擊任務結束時,彈藥軍官王柏宇發現空彈殼短缺,立刻報告射擊督導官陳冠宇,陳冠宇即下令原地檢查,而呂培楷則當場自動繳出所侵占之空彈殼,坦承將前開空彈殼藏匿於口袋內,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桃園憲兵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者,依陸海空軍刑法處罰。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陸海空軍刑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1條、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追訴、處罰;又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準此,現役軍人於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64條第1項之罪,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查被告呂培楷於112年12月13日為本案犯行時係現役軍人,然現已退伍,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審判,是本院自有審判權,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呂培楷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呂培楷於憲詢、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軍偵卷第9-12、71-72、83-85頁、軍偵續卷第19-23頁、本院卷第83-87、115-127頁),且據證人即徐橋濱、康浩、王柏宇於憲詢、證人范博凱於偵訊及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軍偵卷第15-17、21-23、27-29、83-85頁、軍偵續卷第19-23頁、本院卷第115-120頁),並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軍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陸軍步兵第一0九旅112年12月22日陸六榮禮字第1120233521號函暨所檢附之112年12月15日查證報告及其附件(見軍偵卷第13、33-61頁)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所撿拾之步槍彈空彈殼,係經射擊後之彈藥殘體,已無

法繼續使用,非軍事上具殺傷力之彈藥,惟未辦理回收銷毀前仍屬軍用物品,是被告所撿拾之上開步槍彈空彈殼,僅屬於軍用物品,並非彈藥,然步槍彈空彈殼尚未經報廢,故仍應屬軍用物品,故辯護人辯稱子彈已經擊發,即無軍事效用,而並非軍事用品云云,難認可採。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64條第3項之侵占軍用武器

或彈藥以外之軍用物品罪。次按現役軍人犯刑法瀆職罪章之罪,除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貪污治罪條例為刑法瀆職罪章之特別法,故現役軍人如具有刑法第10條所定公務員身分者,其竊取軍用物品時,即應適用貪污治罪條例論罪;惟對於非獨立執行職務之士兵,或不具公務員身分之士兵竊取軍用物品,或雖具有公務員身分之現役軍人,但該犯罪行為與其職務不具有關聯性者,依陸海空軍刑法第64條之立法理由說明及相關實務見解,始依同法第64條各項論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44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被告於案發時係陸軍步兵第109旅步二營火力連義務役二兵,而為現役軍人,此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軍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份存卷可參(見軍偵卷第13頁) ,且依據證人范博凱於審理時證稱:被告在連上並沒有特別職務,雖然掛步槍兵在兵籍上,但與其他士兵沒有區別,只是聽從在場長官指示分派工作,被告當天是負責將彈藥兵撿回來的彈藥彙整放入紙箱內,所以被告當天是侵占空彈殼等語(見本院卷第116-120頁),足認被告為不具公務員身分之現役軍人,僅係依照當日任務分配負責彙整擊發後之空彈殼,依前述說明,檢察官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嫌,尚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踐行罪名告知程序(見本院卷第115-116頁),並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辯論,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變更起訴法條。

㈢所謂自首,係指於偵查機關發覺犯罪前,自行向偵查機關申

告自己犯罪,並接受裁判者而言。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需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即得謂為已發覺。本案被告於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行為前,即主動向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監察官自首供出本案犯行,並已繳回本案全部犯罪所得,有陸軍步兵第109旅112年12月15日案件查證報告1份在卷可憑(見軍偵卷第35-61頁),合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與刑法第62條自首要件相符,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義務役二兵

,竟無視軍紀而侵占本案空彈殼,以致連隊慌亂、全體隊士互相猜忌、隊上士氣受損,此行為實屬不可取。又被告於案發初始之行政調查即時自首,並於偵查、審理時均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堪可認為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現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未婚、現與父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參。本案被告率爾侵占重要之軍用物品,行為固屬不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表明深切反省之意,足認應已知所悔悟,此諒係因一時失慮,臨時起意侵占本案空彈殼而偶罹刑章,且事後已主動繳回空彈殼,未對軍中造成不可挽回之損害。本院審酌上情,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被告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促使其日後尊重法治、深知警惕,並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緩刑之實效。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本案空彈殼固為被告侵占之物,惟非屬被告所有,被告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然被告已主動繳回,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王曹吉欽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羅杰治法 官 高健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64條(竊取或侵占械彈罪)竊取或侵占軍用武器或彈藥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竊取或侵占第1項以外之軍用物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或第3項之罪,情節輕微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貪污
裁判日期:2025-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