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14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昆宏選任辯護人 蕭烈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025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7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昆宏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貳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昆宏與陳彥雄、陳建光前為中悅皇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同事,於民國105、106年間,渠等均在桃園市轄內服務,陳昆宏於105年7月前某日曾協助陳彥雄出借款項新臺幣(下同)6萬元予陳建光,事後陳建光於105、106年間,即在桃園市桃園區租屋處及桃園市轄內,將款項6萬元陸續交予陳昆宏轉交陳彥雄,作為清償上揭借款,詎陳昆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明知陳建光並無再透過陳昆宏向陳彥雄借款之意,竟於105年7月間某日、接續於105年8月間某日,向陳彥雄詐稱陳建光因母親住院及其他個人緣故急需款項,向陳彥雄分別詐得3萬元、3萬元,共計6萬元,且於不詳時間,先後偽造陳建光為發票人,簽立附表所示之本票共2紙(下合稱本案本票),並在該本案本票上之發票人處偽造「陳建光」之署名,並以自身之左手拇指捺印於該本案本票上後,於上揭虛偽借款後翌日或數日後,在桃園市桃園區租屋處及桃園市轄內,先後交付陳彥雄,訛為陳建光借款之憑據,足生損害於陳建光、陳彥雄。嗣陳彥雄於109年3月9日,持本案本票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聲請核發民事支付命令,經該法院於109年3月17日以109年度司促字第944號核發支付命令後,再於111年6月29日,以該確定之支付命令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陳建光財產時,陳建光驚覺有異,經向臺東地院調閱上揭支付命令相關案卷,並向本署提出告訴後,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陳建光、陳彥雄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緝字第3025號卷第49至53頁、第75至77頁、112年度他字第739號卷第357至359頁、第381至384頁、113年度訴字第1144號,第97至101頁、第127至134頁),並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光、陳彥雄於警詢、偵訊中所為之證述相符(見111年度他字第6945號卷一第5至6頁、第61至62頁、第89至91頁、335至336頁、112年度他字第739號第107至111頁、第241至242頁、111年度他字第6945號卷二第69至70頁、113年度偵緝字第3025號卷第73至77頁、111年度他字第6945號卷一第45至47頁、第137至139頁、第245至246頁、第335至336頁、111年度他字第6945號卷二第57至58頁、112年度他字第739號卷第5至7頁、第93至97頁、第253至254頁、第381至384頁、113年度偵緝字第3025號卷第74至77頁),且有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944號案卷影本、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944號支付命令、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1552號案卷影本、票面金額3萬元之本票影本(本票號碼:CH NO.048376號)、票面金額3萬元之本票影本(本票號碼:CH NO.048337號)、票面金額6萬元之本票影本(本票號碼:CH NO.766802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8日刑紋字第1126064423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5日刑理字第1136002372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11年度他字第6945號卷一第113至123頁、第121頁、第7頁、第9至29頁、第55頁、第69頁、111年度他字第6945號卷二第23至29頁、第33至3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開始施行,其修正理由,係因本罪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而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訂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本罪之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故係將前開條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即可。
(二)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惟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因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或延期清償,則其借款或延期清償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併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偽造本案本票後,交付給告訴人陳彥雄訛為擔保借款之用而行使之,因而詐得告訴人陳彥雄交付之款項共6萬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在如本案本票之正面偽造「陳建光」簽名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本票後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案本票之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係於密接時、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始足當之,故應成立接續犯,僅以一罪論。
(五)被告偽造完成本案本票後,再交付告訴人陳彥雄作為擔保借款之用而行使之,因而接續詐得告訴人陳彥雄交付之借款共6萬元,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即係實施詐欺取財之手段,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按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等,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本院審酌被告偽造本票之目的為擔保借款,非用以流通於交易市場,偽造本票之數量、金額非鉅,共僅有6萬元,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尚非重大,核與專以偽造大量有價證券用以牟利者有別,對於市場交易秩序影響程度尚屬有限,佐以被告坦認犯行,有所悔悟,雖未能與告訴人陳建光成立調解,然係因告訴人陳建光並未到庭進行調解、告訴人陳彥雄則亦已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被告已賠償1萬元,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113年度訴字第1144號卷第123頁),被告造成之損害雖未能完全彌補,但被告非無賠償意願,是被告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揆其犯罪情狀,客觀上尚有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4年度偵字第7438號部分,因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明知未獲告訴人陳建光之授權,竟冒用其名義偽造本票2紙,再持以向告訴人陳彥雄行使,供作擔保借款而對告訴人陳彥雄詐得上開借款,不僅致生損害於該2人,亦有害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但有賠償意願,且已有部分賠償,犯後態度尚可;(三)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擔任保全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受詢問人資料表)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緩刑宣告等語,惟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對於科刑之被告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經查,被告固然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然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陳建光、陳彥雄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損害,告訴人陳彥雄亦表示不同意予被告緩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113年度訴字第1144號卷第123頁),故本院認不宜給予被告緩刑宣告。
八、沒收部分:
(一)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本票共2紙,均未扣案,係為被告冒用告訴人陳建光之名義偽造,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8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本票上雖各有被告偽造「陳建光」之署名各1枚,惟該簽名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而已包含於前揭偽造本票內一併沒收,爰不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二)被告詐得告訴人陳彥雄因陷於錯誤而借款予被告之6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曾耀賢移送併辦,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蔣彥威法 官 邱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韻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法條:刑法第201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本票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1 CH NO.048337 3萬元 2 CH NO.048376 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