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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1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14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坤恭選任辯護人 劉育志律師

李國煒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591號、第30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參罪,分別處有期徒刑捌月、拾月、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零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與梁○華(於民國113年1月24日歿)為兄弟關係,緣梁○華於113年1月間因病住院,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梁○華之同意或授權,持梁○華所有、其名下桃園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1月12日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街0號之楊梅農會信用部,在存款憑條上,盜用梁○華之印章蓋用印文,偽造梁○華有同意或授權其提領帳戶內款項同意之私文書後,持以向不知情之楊梅區農會承辦人員而行使,佯為已經梁○華本人同意或授權之行為而施用詐術,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新臺幣(下同)28萬元交予甲○○,甲○○再將款項轉存至其自己申設之楊梅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內,足生損害於梁○華本人之財產及楊梅區農會對存戶管理之正確性。

㈡、嗣甲○○知悉梁○華已於113年1月24日死亡,且梁○華生前未同意、授權甲○○提領其存款,梁○華名下財產在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即甲○○、丙○○、戊○○○、丁○○、黃梁昭妹公同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不得擅自提領、處分,仍分別於梁○華死後之113年1月25日、同年月26日,前往前揭楊梅區農會信用部,在存款憑條上,盜用梁○華之印章蓋用印文,偽造梁○華有同意或授權其提領帳戶內款項同意之私文書後,持以向不知情之楊梅區農會承辦人員而行使,佯為已經梁○華本人同意或授權之行為而施用詐術,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分別將本案帳戶內之款項100萬元、77萬元交予甲○○,其再將款項轉存至甲○○帳戶內,足生損害於梁○華本人之財產及楊梅區農會對存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戊○○○、丁○○、丙○○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辯護人均未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在存款憑條上蓋印梁○華之印文而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為依照協議書領取款項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雖有領取被繼承人梁○華所有之款項,然係基於協議書所載內容,且被告與梁○華間應存在特殊委任關係,縱使被繼承人已死亡,其委任關係仍存續,再被告亦同意將所提領款項返還,可徵被告主觀上並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梁○華為被告之胞弟,梁○華於113年1月間因病住院治療,被告於113年1月12日持梁○華之印鑑至楊梅區農會,在存款憑條上蓋印後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28萬元,並將款項存入甲○○帳戶內,梁○華嗣於113年1月24日死亡,被告再於113年1月25日、同年月26日以相同方式,自本案帳戶提領100萬元、77萬元,並將提領款項存入甲○○帳戶內等情,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陳在卷(見他2429號卷【下稱他㈠卷】第53至56頁、本院審訴字卷第39至42頁、本院訴字卷㈠第151至261頁、本院訴字卷㈡第60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戊○○○、丁○○、丙○○於偵訊時之證述明確(見他㈠卷第5至6頁、第55至56頁),並有梁○華死亡證明書、本案帳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及取款憑條在卷可稽(見他㈠卷第7頁、第9至1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於102年間與全體繼承人間共同簽立之協意書(下稱本案協議書),惟該等約定無從拘束梁○華,被告如欲提領梁○華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仍應取得梁○華本人之同意或授權。是其本案未經梁○華本人之同意或授權,逕自提領款項之舉,客觀上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

1、被告雖提出本案協議書記載分配梁○華之財產等事宜,然參證人梁坤芳於本院民事庭時證稱:本案協議書為102年間由伊撰寫,因伊平常有撰寫文章,因此被告、丙○○就找伊代為撰寫協議書,具體的財產分配方法是被告、丙○○告訴伊的,當時討論過程梁○華沒有參與,伊也沒有跟梁○華討論過,因為伊知道梁○華智商有一點問題,講了他也聽不懂,伊打好之後,被告及丙○○均在伊辦公室,伊就拿給他們看,被告、丙○○及伊就馬上簽名,之後由被告及丙○○拿給其他人簽名等語(見本院家繼訴卷第94至98頁),證人即本案協議書見證人李承浤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是長輩安排,梁○華不知情也不在場,伊簽的時候並沒有看到梁○華本人等語(見他㈠卷第55頁),可知本案協議書之擬定過程係由被告及丙○○單方面決定內容,簽約之過程亦未曾經過梁○華簽名或同意,而觀諸本案協議書內容(見他㈠卷第77至82頁)可知,本案協議書之內容均在由全體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梁○華死亡前協議其生前財產如何處分,其遺產如何分配,而其簽章欄位雖有經梁○華之印文,嗣又將簽章欄位之畫叉印文刪除,益徵整個協議過程確未經梁○華本人之參與或同意。況參本案協議書內容,僅有分配梁○華名下不動產,並未就梁○華名下其餘財產包含存款作分配,就款項部分,亦僅有丙○○同意支付300萬元至聯名帳戶等文字之記載,而無任何被告得處分本案帳戶之明文,是被告稱依本案協議書其得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云云,顯屬無據。

2、又依梁○華之身心障礙者證明(見他㈠卷第43頁)顯示,梁○華因陳舊性腦中風,導致腦血管梗塞,因而屬於第7類下肢肌肉力量輕度障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佐以梁○華之身心障礙鑑定報告(見本院家繼訴卷第64至65頁)亦記載「表達方式:口語簡短字詞」、「實際觀察:觀看無困難、聽到話有困難、工作記憶有困難、懂簡單話語無困難、說簡單話語無困難」等詞,可知梁○華雖有因腦中風之故,行走不便,然基本之認知理解能力並未下降,是否確有因疾病之故全然喪失處分其所有財產之能力,即非屬無疑。

3、準此,梁○華既未曾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未因故致上開能力顯有不足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其對其所有之財產當有完全之行為能力,則被告、丙○○等人未經梁○華本人之允准,於梁○華生前即擬定契約約定梁○華財產之處分事項,應無從拘束梁○華。從而,如被告欲取用、處分梁○華之財產,仍應獲梁○華本人之同意或授權,則被告既未獲梁○華同意或授權,仍盜用其印文於存款憑條蓋印後,分別領取事實欄所載之款項,又未用於梁○華之醫療生活費用,且顯然高於喪葬費用,自已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無疑。

4、被告雖辯稱:伊就事實欄一㈠提領款項是因梁○華有住院,需要聘請外勞使用,有得到梁○華之委任同意;就事實欄一㈡提領款項係因受梁○華之生前委任,支出於梁○華之喪葬費用云云(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53頁),然查:

⑴、就事實欄一㈠部分:

如依被告所述,本案提領款項均為受梁○華之委任欲聘請外勞,則理當先行諮詢外勞之仲介公司,了解相關費用、排定外勞後,方提領款項,洵無先行提領款項存至自己名下帳戶後,方查找外勞之理,然依被告及辯護人所提之支出列表(見本院訴字卷㈡第29至30頁),其於112年7月4日之後,迄梁○華於113年1月住院間,並未為梁○華支出任何生活、醫療、照護費用,反係趁梁○華住院後於113年1月12日擅自提領款項,是其所辯,與一般常情相違,礙難採信。

⑵、就事實欄一㈡部分:

觀諸被告提出之喪葬費用支付單據(見本院訴字卷㈡第35至45頁)可知,被告支出於梁○華之喪葬費用總計約15萬元,然其於梁○華過世後所提領之梁○華所有款項合計高達177萬元(計算式:100萬元+77萬元=177萬元),顯見被告提領梁○華所有款項之主要目的並非在喪葬支出,佐以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承:提領款項係因依照本案協議書約定,梁○華所有之財產應為梁子烊所有,因此後來也沒有返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53頁),益徵其提領款項之目的並非單純在支付梁○華之喪葬費用。是被告前揭情詞,委無可採。

㈢、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已同意將所提領之款項返還,主觀上應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云云。惟被告嗣後返還款項之意願與否尚無從推論其為本案行為時主觀上即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意思,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伊領的款項都還在伊帳戶內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㈡第60頁),顯見被告於偵查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返還任何款項,是辯護人前揭情詞,實無可採。

㈣、末查辯護人雖援引113年度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座談會第5號法律問題要旨稱本案有特殊委任情形,惟本案被告自始並未獲得梁○華生前之同意或授權,已如前述,當無生前生效持續至死後之例外情形,本案亦與上開提案之背景事實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係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被害人梁○華為兄弟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犯行,雖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間實施經濟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刑罰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梁○華之印章蓋用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家庭暴力罪部分,容有未恰,惟尚不影響被告、辯護人為實質充分之防禦答辯,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3次提領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被害人梁○華之兄長,竟於被害人住院及死亡後擅自偽造取款憑條,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侵害其他繼承人繼承利益,且有害於農會對於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未該;又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將所盜領之款項返還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前曾擔任工廠工人之職業、現已退休、已婚、無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與妻子同住之家庭生活情狀等(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59頁、本院訴字卷二第61頁)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本案所為3次犯行,考量其犯罪時間接近、犯罪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名,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楊梅區農會之存款憑條上蓋用「梁○華」之印文,為被告盜用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揆諸前揭說明意旨,自無庸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所偽造之存款憑條既已經被告交予楊梅區農會收執辦理,即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本案所為,取得被害人梁○華之存款合計205萬元(計算式:28萬+100萬+77萬=205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據實際合法返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法 官 侯景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