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15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坤富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坤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張坤富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亦明知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至同年11月13日間,為民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享公司)處理堆置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工廠(下稱本案工廠)之廢棄物,並以將廢棄物進行分類並從中分出廢塑膠物品以機器破碎,再行打包、分裝之方式為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亦有將本案工廠供作其堆置民享公司其餘垃圾、廢木棧板等廢棄物,以及其自不詳地點載運而來之廢玻璃混合物、廢塑膠混合物等廢棄物使用。嗣因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桃園市環保局)於同年11月13日至上址現場進行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張坤富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51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68頁至274頁】,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有所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且與待證事實攸關,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條第2項規定及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9月12日至同年月27日間,從不詳地點載運物品至本案工廠,並於本案工廠進行廢棄物分類,且被告亦知悉其未取得主管機關許可文件,依法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工作,亦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惟矢口否認有何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等犯行,辯稱:伊是花錢跟民享公司收購物品,還幫民享公司分類,沒有處理,現場有些物品是民享公司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本身並無貯存、清除及處理廢棄物之許可,本案工廠亦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堆置廢棄物;且被告於112年9月12日起即有使用本案工廠,並於本案工廠堆置其從不詳地點載運物品所載運以及從民享公司所取得之廢棄物,亦有於本案工廠進行廢棄物分類,嗣於112年11月13日經桃園市環保局至本案工廠進行稽查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供認不諱及不爭執(訴字卷第142頁、143頁、158頁至161頁、218頁至221頁、274頁至281頁),並經民享公司員工即證人黃金保、朱世瑜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時證述綦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892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至13頁、37頁至42頁、139頁至142頁;訴字卷第242頁至253頁、257頁至268頁】,且有合約書影本(偵卷第15頁)、同意書影本(偵卷第17頁)、民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車輛管制單(偵卷第25頁)、照片10張(偵卷第27頁至35頁)、民享公司廠內廢棄物數量清單(偵卷第43頁)、桃園市環保局112年11月27日桃環稽字第1120106185號函(偵卷第47頁至48頁)、桃園市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及稽查照片(偵卷第49頁至55頁)、鼎紘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偵卷第57頁至59頁)、民享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偵卷第61頁至62頁)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罪所欲規範者,應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74號、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99年度台上字第7777號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觀諸桃園市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及稽查照片(偵卷第49頁至55頁),可見於112年11月13日桃園市環保局前往本案工廠稽查時,現場堆置有廢玻璃混合物、廢塑膠混合物、廢木棧板等廢棄物,且該等物品外觀顯屬已遭廢棄、不具效用之玻璃、塑膠及木棧板等物品,堪認本案工廠於112年11月13日時,確有堆置廢玻璃混合物、廢塑膠混合物、廢木棧板等廢棄物。而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偵卷第51頁至53頁之稽查照片中的白色太空包是塑膠,化妝品罐、玻璃瓶、化妝品蓋都是伊的,這些都是伊從他處運至本案工廠,是已經分類完畢要裝載去販賣的。其餘的垃圾、廢棄滅火器罐、桶子內的物品、棧板都是民享公司的,是伊幫民享公司分類所清出之垃圾等語(訴字卷第275頁至280頁),實核與證人朱世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稽查照片中的廢棄物並非民享公司的,只有第53頁之稽查照片中的生活垃圾是民享公司的等語(訴字卷第252頁、253頁);證人黃金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稽查照片中袋子裝的都是被告的物品,化妝品的玻璃瓶、瓶罐蓋、塑膠瓶都是被告載過來的,其餘的垃圾是民享公司的等語(訴字卷第264頁至266頁),大致相符,足證桃園市環保局於112年11月13日至本案工廠進行稽查當時,本案工廠所堆置之廢玻璃混合物、廢塑膠混合物、廢木棧板等廢棄物,均係被告從不詳地點載運而來之廢棄物,或其為民享公司分類垃圾而堆置之廢棄物。準此,被告既有將本案工廠作為堆置其從不詳地點載運之廢棄物,或堆置其為民享公司分類所生之廢棄物使用,且其並未取得主管機關許可乙節,亦已認定如前,是揆諸前揭說明,不論被告是否有權使用本案工廠,其所為均構成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犯行無訛。至被告雖辯稱:那些堆置的化妝品、玻璃是伊跟他人買來要變賣的云云,然本案工廠所堆置之廢玻璃混合物、廢塑膠混合物,均屬遭廢棄、不具效用之廢棄物等情,業已認定如前,是不論該等物品係被告受託清理廢棄物而取得,或向他人花錢購買而取得,均無礙於被告係將本案工廠供作堆置該等廢棄物之事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無足諉採。
㈢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就事業廢棄物而言,所稱「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乃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頒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稱「清理」,即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4款亦有明文。
㈣經查,被告確有於本案工廠內進行廢棄物分類等情,已如首
開認定,且證人朱世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民享公司的副總,伊當初有請被告來處理公司的廢棄物,像是瓶瓶罐罐之類的物品,類似賣廢鐵的感覺。起初是112年間,因為工廠內有瓶瓶罐罐需要處理,公司同事黃金保就請被告協助處理這些物品等語(訴字卷242頁至249頁);亦與證人黃金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為民享公司員工,伊是在一家回收場遇到被告,被告說他有在收一些廢棄物,當時公司有一些寶特瓶、瓶瓶罐罐需要處理,廠內沒有那麼多人可以分類,伊就請被告幫忙處理廢棄物。因為公司的垃圾本來就有委託合格廠商處理,所以是請被告清理廠內的垃圾,可以賣的,被告可以拿走,垃圾留給民享公司自行處理等語(訴字卷第257頁至263頁),互核一致。而被告亦供稱:伊當初是跟證人黃金保說好,由伊將民享公司堆置於本案工廠的廢棄物分類,裡面金屬類、塑膠、可回收、可變賣的歸伊處理,一般垃圾由民享公司自行處理。本案工廠本來就是民享公司堆置垃圾的處所,伊是從這些垃圾中把伊需要的東西或可以賣的東西另外分出來,再用機器進行粉碎及分類裝袋等語(訴字卷第253頁至256頁、272頁、275頁至280頁)。由此足證民享公司確實有委託被告將民享公司堆置於本案工廠內的廢棄物進行分類,並清除、處理其中的廢塑膠類、廢瓶罐、廢玻璃等廢棄物,是被告所為自屬受託清理廢棄物無訛。是以,被告既有將民享公司之廢棄物進行分類,亦有將其中之廢塑膠物品以機器破碎後,再行打包、分裝供己變賣,核其所為顯屬收集、運輸廢棄物以及使用物理方法分離、拆分,實為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等行為。從而,被告確有受民享公司所託,而為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且被告並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許可等節,業如前述,是認被告所為應已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甚明。
㈤被告所辨不可採之理由⒈被告雖辯稱其係向民享公司購得可供回收、變賣之金屬類、
塑膠類或玻璃等物,伊是做塑膠買賣,並非處理廢棄物云云,然委託他人代為清理廢棄物者,不論委託人與清理行為人間契約名稱係委託、買賣、轉讓、承攬等,該清理行為人,因有代事業清理事業廢棄物之實質,如未依該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應依該法第46條第4款之規定處罰。而被告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卻依然接受民享公司所託而為廢棄物清除、處理等行為乙情,業已認定如前,縱使被告係為求轉賣獲利而收購民享公司之廢棄物,仍不改其所為實質上就是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被告所辯實無解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之罪責。
⒉另被告雖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伊在112年9月27日後即
與民享公司發生爭執,而離去本案工廠,當時僅剩餘4、5包太空包,其餘垃圾都是民享公司的云云,惟查,桃園市環保局於112年11月13日至本案工廠稽查所發現之廢玻璃混合物、廢塑膠混合物、廢木棧板等廢棄物,均屬被告從不詳地點載運而來之廢棄物,或其為民享公司分類垃圾而堆置之廢棄物等情,業已認定如前,且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訴字卷第275頁至280頁),是其此部分所辯,實屬無稽。況觀諸民享公司之人員車輛管制單(偵卷第25頁),亦見被告曾於112年11月9日進出民享公司之本案工廠,足徵被告在112年9月27日後仍有繼續出入本案工廠,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客觀事實不合,應無可採。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經查,被告於112年9月19日起至同年11月13日遭桃園市環保局稽查至本案工廠為止,其所涉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以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等犯行,皆是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實行,且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應各論以集合犯之一罪。㈢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罪,其行為態樣不
同,非屬同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惟所保護者均係為有效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而維護國民健康之社會法益,則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非法清理、處理廢棄物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廢棄物清
除許可文件,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竟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竟為謀求一己私利,任意堆置廢棄物在本案工廠並進行分類處理及清除,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且環保意識薄弱,更對於自然環境造成不良影響,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並佐以被告先前曾因妨害自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訴字卷第11頁至27頁),堪認被告素行不佳。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其堆置本案廢棄物數量及所佔面積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回收業工作,之前沒當老闆時月收入約5萬多元,在當老闆時約收入有20萬元到50萬元間,目前已離婚,有5名成年子女,經濟正常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訴字卷第2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供稱:伊沒有因本案獲得好處或報酬,當初是跟民享公司說好要將撿來的銅鋁鐵賣掉,但做完才知道只有寶特瓶,伊還有虧錢等語(訴字卷第131頁),且遍查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提供土地堆置本案廢棄物,或是因貯存、清理、處理本案廢棄物,有實際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即難認被告有因本案而獲得任何不法利得或報酬,自無須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俊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法 官 朱家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璟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