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15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金旺選任辯護人 許樹欣律師
黃旭田律師被 告 林浩文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
彭英翔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15、18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金旺、林浩文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林金旺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勝締崴有限公司(下稱勝締崴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林金旺、林浩文均明知公司股款應實際繳納,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利用不正方法致會計事項不實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林金旺向林浩文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作為勝締崴公司增資變更登記驗資之用。嗣林浩文於112年9月5日,即自其名下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浩文聯邦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林金旺名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金旺中小企銀帳戶)內,再由林金旺於112年9月6日,自林金旺中小企銀帳戶轉匯至勝締崴公司名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勝締崴公司中小企銀帳戶)內,充作相關股東出資之股款,於作成勝締崴公司形式上已收足股東所繳納股款之不實外觀後,復委由不知情之陳小雯會計師於112年9月6日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林金旺再持上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應收股款已收足,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增資變更登記,致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於112年9月13日准予辦理增資變更登記後,林金旺旋即於112年9月13日將上開1,000萬元匯回林浩文聯邦帳戶,足以生損害於桃園市政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林金旺於調查官詢問時所為之供述,對於被告林浩文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經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52號卷〈下稱本院訴卷〉第60至62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例外情形,是被告林金旺於調查官詢問時所為之供述,對被告林浩文而言,應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如以證人身分訊問並經具結,應以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判斷有無證據能力,倘非以證人身分訊問,未經具結之陳述,則得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同一法理,認定其有無證據能力。查共同被告林金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乃因偵查中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雖未具結,然既係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另再參酌共同被告林金旺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被告身分就攸關本案犯罪成立與否之待證事項均詳予說明,復於偵查中供述時之外在環境無任何顯不可信或有何違法取證之情狀,且與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中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尚能取得證據能力相較,舉輕以明重,不能遽論上開偵查中陳述無證據能力。又審理中亦已經傳喚共同被告林金旺到庭具結證述,充分給予被告林浩文行對質詰問之機會,是共同被告林金旺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對於被告林浩文,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他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林金旺、林浩文及其等之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卷第50至52、60至6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合法調查,自得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證據,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林金旺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金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卷第121至123頁),核與共同被告林浩文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大致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偵字第18956號卷〈下稱偵18956卷〉第11至12頁),並有桃園市政府112年9月13日府經商行字第11291028400號函暨所附勝締崴公司變更登記及增資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11月20日忠法執字第1129010404號函暨檢附林金旺中小企銀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勝締崴公司中小企銀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屋分行112年11月28日新屋字第1128500776號函暨檢附取款憑條影本2張、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1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65390號函暨檢附林浩文聯邦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偵字第6215號卷〈下稱偵6215卷〉第33至41、43至51、53至57、59至66、75至76頁),足認被告林金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林浩文部分:
訊據被告林浩文固坦承有於112年9月5日以名下聯邦帳戶匯款1千萬元至被告林金旺中小企銀帳戶,後被告林金旺於112年9月13日將上開1千萬元匯回被告林浩文聯邦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辯稱:被告林金旺向我稱急需周轉,我並不知悉其借款1千萬元係要充作驗資之用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林浩文係因被告林金旺稱急需資金周轉,銀行貸款貸不出來等語,始出借款項,被告林浩文經營金禾營造廠28年,公司與個人週轉金隨時有幾千萬應急使用,純粹朋友間幫忙,並非要賺取利息,被告林浩文確實不知被告林金旺向其借資係為作公司增資驗資使用為被告林浩文辯護。經查:
⒈被告林浩文上開坦認之事實,及被告林金旺有將其向被告林
浩文所借貸之1千萬元,匯入勝締崴公司中小企銀帳戶,並以之作為勝締崴公司增資1千萬元之驗資所用,勝締崴公司因而經會計師驗資無誤後,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增資1千萬元之變更登記,並經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無誤而准予變更登記等情,業據被告林浩文所坦承及不爭執(見偵18956卷第11至12頁,本院訴卷第57至64、123至127頁),核與共同被告林金旺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相符(見偵6215卷第85至87頁,本院訴卷第93至105頁),並同有前揭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而共同被告林金旺於偵查中供稱:勝締崴公司112年9月13日
增資1千萬元之資金來源係我向友人林浩文借款的,林浩文在112年9月5日以他名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千萬元至我個人名下中小企銀帳戶,我於112年9月6日再將上開1千萬元匯入勝締崴公司中小企銀帳戶,我在112年9月13日完成增資登記後,馬上將1千萬匯回林浩文聯邦帳戶是因為林浩文跟我說需要這筆錢,問我增資有沒有過,我說有過,林浩文就說那這筆錢要還給他,所以我就立刻還他,林浩文知道我借款的目的是要拿去驗資,沒有回補資金的原因是因為我手頭上沒有那麼多錢,當初增資是因為有一個case,但勝締崴公司資產只有250萬元可能談不成,剛好林浩文也有1千萬元,就跟他用這筆錢來增資,沒想到他這麼快就要把這筆錢要回去等語(見偵6215卷第85至87頁)。由被告林金旺偵訊所述內容可知,其向被告林浩文借款時,確有告知借款目的,此亦與被告林浩文於偵查中自陳:我有於112年9月5日借款1千萬元予林金旺,他說他要去把公司的資本額做大,請我借錢給他等語(見偵18956卷第11至12頁),互核一致,難認被告林金旺上開供述係屬虛枉。⒊再者,被告林金旺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
分享會上談到我去中國參加商務交流會,有一個商機,但因我公司資本額太低,很難接到大訂單,所以需要增資,但當下沒有跟任何人借款,我是隔了幾個禮拜才向林浩文借款,借款時我沒有說得很詳細,我在偵訊時說林浩文知道借款目的是驗資,是我認為他應該知悉,因為我在分享會有提及過我需要增資,依照一般商業經驗,我認為他可以推知的出來用途;我當時借款時純粹跟他說可否週轉我1千萬,我主動說一個禮拜我就還你,我著重在此處,林浩文很大氣就借給我,因為他滿足我的需求,就沒有再向其他人借款;我和林浩文認識蠻多年,互動良好,我想說他從事建築業應該資金充沛,所以我才抱著試試看的心態問他方不方便,他也很大方就借給我,我真的很感激他,我們都是做生意的,他知道那種窘狀,所以他有錢就直接借給我,我滿感激他,連借據都不用寫就借給我,也沒有要提供擔保品或收利息,就是朋友間的信任等語(見本院訴卷第93至105頁)。觀諸證人即被告林金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見其對於借款當時是否確實有告知被告林浩文借款之目的乙節,所答內容已有保留,衡以其當時需錢孔急之情狀,及被告林浩文於未要求任何條件之情況下,慨然出借勝締崴公司資本額4倍之資金,被告林金旺自當對被告林浩文甚為感激,其甚於其作證過程中,數度明確表達此情,自無法排除被告林金旺於本院交互詰問時,對被告林浩文心存維護之意。然縱依被告林金旺於審理中所證內容,亦可推知被告林浩文於被告林金旺要求借款之時,已明確知悉其有資金需求,且需求之因乃係為擴充其公司資本額,加以被告林浩文亦自陳其經營公司多年,對於公司資本充實之規定基本知悉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26頁),益徵被告林浩文於出借款項時,應知悉被告林金旺借款之原因及用途。⒋被告林浩文固辯稱其僅係提供資金週轉,至於資金借出後怎
麼使用,是被告林金旺個人的意思決定等語,然被告林浩文對於被告林金旺之資產能力及2人間資力之差距,並非毫無所悉,而衡以商業常情,公司需求資金週轉,多數係為給付貨款或清償債務,無論係於銀行或民間流通資金時,均會要求提供擔保或憑據,以降低資金回收之風險,然被告林浩文並未對被告林金旺提出任何要求或條件,甚未簽立任何書面文件,即同意借款,諒係知悉該筆款項僅供作驗資,並無實際使用之風險,而得預期於被告林金旺所承諾之一週內,可全數收回,方願於未附任何條件之情況下,如數出借。綜合上情,當足徵被告林浩文於出借款項時,有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以不正方法致會計事項不實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
⒌此外,被告林浩文及其辯護人雖請求傳喚證人吳松財、陳明
雪即被告2人所共同參與之分享會之成員,欲證明被告林金旺向被告林浩文借款時說是個人需要並未提到有關公司之事等事實,惟依證人吳松財於本院具結證稱其並不知悉被告林金旺有於分享會上提及其個人或公司有資金需求,亦無印象被告林金旺有跟分享會成員討論過借款事宜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05至108頁);證人陳明雪則於本院具結證稱:林金旺常常在分享會提到想要開發商品但手頭不是很方便,我們都知道林金旺在資金上流通,常常會有資金需求,我有印象林金旺曾經提過公司需要增資,但手頭不方便,考慮將房屋貸款,但聽到的時間點我忘記了,我沒有聽說被告2人間有資金往來,是林浩文到法院出庭後回去說我們才知道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08至114頁),足見證人吳松財、陳明雪對於被告2人間借貸關係均不清楚,反可證被告林金旺確實有於分享會上談及其因想提高公司資本額而有資金需求乙情,是尚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林浩文之認定。
⒍被告林浩文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此部分事實業據本
院認定如前,應認其等上開辯詞,洵屬臨訟卸責之詞,均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
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另被告林浩文係無身分之人與有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林金旺共同實施上開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等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簽證出具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
告書,表明資本額業已繳足,進而實行上開犯行,均應論以間接正犯。
㈣被告2人上揭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無前科,此有被告
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2人無視法令規定,以借貸之方式製作不實金流,藉以製作虛偽驗資文件,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遂行本案犯行,違背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已對交易安全信賴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並有礙國家對於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所為實非可取,考量被告林金旺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被告林浩文則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等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製造不實資金之金額及對於交易安全及公共利益之危害程度,暨被告林金旺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公司負責人,月收入約40萬元,尚有母親待其扶養;被告林浩文於本院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營造建築業,月收入約30萬元,尚有年邁父母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卷第53、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楊雯雅法 官 何信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