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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1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16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丞竣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被 告 張昱杰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9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A08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玖仟元沒收。

事 實

一、緣A09於民國113年11月初,介紹少年A03(00年00月0日生,另由警移送少年法庭)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由身分不詳、暱稱「托尼千(音同)」之人負責指派黃○強前往提領詐欺贓款,提領完畢將贓款依指示放在指定地點,經上游清點無誤後,再由A09發放每次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酬勞予A03。惟A03於113年11月8日某時,受上開詐欺集團指示,持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至嘉義市大林鎮郵局提領10筆詐欺所得共20萬元之款項後,竟私下與少年黃○諺(00年00月00日生,另由警移送少年法庭)談妥分贓8萬元予黃○諺,而將款項侵吞入己。

二、A09因係介紹人,遭前揭詐欺集團要求追回上開詐欺贓款,故與A08、少年王○勝(00年0月00日生,另由警移送少年法庭)共同基於強制及傷害等犯意聯絡,於113年11月8日晚間10時4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徒手或持棍棒等物毆打A03,致A03受有頭部挫傷、雙側前臂擦挫傷、雙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並交付上開詐欺贓款剩餘之9萬9,300元,以此強暴方式使A03行無義務之事。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A09、A08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二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明示同意此部分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同意作為本案判決基礎(見訴字卷第146、172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皆坦承不諱(見

訴字卷第249至250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少年王○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A03、少年黃○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少連偵字卷第109至121、147至159、171至1

81、195至211、271至275頁),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少連偵字卷第17至21、41至49、87至95、161、231至233頁),足認被告二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二人與少年王○勝意圖為前開詐欺集團不

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1月8日晚間10時4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以徒手或持棍棒等物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雙側前臂擦挫傷、雙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待告訴人無力反抗後即奪取其前開領取之詐欺所得剩餘之現金9萬9,300元。因認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嫌,並以理由欄

貳、㈠所示證據為其依據,惟查:⒈訊據被告二人否認有何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被

告A09辯稱:我介紹A03給鄭偉呈,案發當天鄭偉呈跟我說A03沒有把錢繳回,要我負責賠償20萬元,所以我才找A03要錢,我絕對沒有強盜等語(見訴字卷第144、254頁),辯護人則為被告A09辯稱:被告A09主觀上認為是要討回遭侵占之款項,並無不法所有他人財物之意思,而不構成財產犯罪等語(見訴字卷第146、254至255、271-1至271-3頁);被告A08辯稱:我是要幫A09將他被A03侵吞的錢討回來等語(見訴字卷第170、250頁),辯護人則為被告A08辯稱:被告A08主觀上是基於為同案被告A09追討債務之目的而為本案行為,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應不構成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等語(見訴字卷第255至256、268至271頁)。

⒉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其意

思要件,如行為人主觀上欠缺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與刑法上強盜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縱其係使用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除成立其他罪名外,仍不能以強盜罪相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2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判決意旨參照)。⒊證人A03於警詢時證稱:我於今(113)年10月初有欠A093,00

0元,因為缺錢才在11月5、6日主動找A09,問他那邊是不是有車手工作可以做,後來他就將我加到飛機群組,群組裡有於11月8日上午8時許指派工作給我,我就依指示前往嘉義縣○○○○○街00號之大林郵局ATM提領20萬元,因為這筆是我領過最多的1次,我就心生歹念,想說乾脆黑吃黑把贓款占為己有,但我有點怕,便找我朋友黃○諺一起,並分其中的8萬元給他,我另外有花2萬元買手機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147至

155、171至177頁),堪認被告A09有介紹證人A03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且證人A03確未將前開詐欺款項繳回,反將該筆款項供己花用。是以,被告A09辯稱其係為向證人A03追討其所屬詐欺集團遭侵占之款項始為本案行為、被告A08辯稱其係為幫同案被告A09索討債務而為本案行為等節,皆非全然無稽。

⒋從而,被告二人與少年王○勝共同以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手

段,抑制證人A03之意思自由,迫使證人A03交付金錢之手段雖屬不法,惟被告A09、A08主觀上分別係基於為所屬詐欺集團及同案被告追討債務之意思而為上開行為,即被告二人自信其等確有向證人A03索討該筆款項之權源存在,且該自信尚非全屬無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難認被告二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即無從率以強盜罪相繩。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應依該條論以獨立之罪名。查被告二人於行為時皆係成年人,且均自承於行為時知悉王○勝為未滿18歲之少年(見訴字卷第249至250頁),是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及同法第30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強制等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復認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然查,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二人毆打告訴人A03,使其行無義務之事,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被告二人就渠等所為,難認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與公訴意旨所指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見訴字卷第241頁),無礙被告二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如上述。

㈡被告二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強

制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

㈢被告二人與共犯少年王○勝間,就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

強制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㈣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

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二種加重條件,前者係為防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而設,後者係為保障少年之安全,並補充刑法刑度之不足,各有其立法用意,僅為求法條文句之簡潔,始合併於同一條文,並非就同一刑罰加重事由或立法目的,而有二個以上之加重規定,二者之間並無競合重疊或擇一適用之關係,是如有二種之加重事由,應依法遞加重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7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二人與少年王○勝共同實行本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強制等犯行,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重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理性、正當

方式處理糾紛,竟夥同少年王○勝共同以傷害方式迫令告訴人A03行無義務之事,而壓制告訴人之意思決定自由,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等雖與告訴人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司調字第9號調解成立,卻未按期履行調解條件,業據被告二人所自承(見訴字卷第146、172、248至249、256、266頁),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A07陳述意見狀暨所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222至223-4頁);兼衡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前科素行(見訴字卷第272至284頁被告二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另斟酌被告A09學歷為高職肄業、從事消防設備安裝相關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A08學歷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訴字卷第2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另被告A09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為緩刑宣告等語,惟被告A09

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14年11月17日以114年度訴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訴字卷第273頁),因而已不符合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之要件,本院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參、沒收

一、被告A09供稱其與被告A08自證人A03處取得9萬9,000元等語,而被告A08對於被告A09所述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訴字卷第244頁),是上開款項核屬被告二人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A09、A08所有,且均為渠等互相聯繫所用,業經被告A09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被告A08於本院審理中所陳明(見訴字卷第145、244至245頁),核屬被告二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二人持以傷害告訴人之棍棒及其餘扣案物,皆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或無法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張琍威法 官 曹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沛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iPhone 14 PRO手機1支 所有人:A09 IMEI1: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 2 iPhone XS手機1支 所有人:A08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