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16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奕勇選任辯護人 謝昀成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奕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邱奕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利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高維智洽談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並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數量、價格,分別販賣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給高維智。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桃園查緝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邱奕勇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66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21頁至126頁】,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有所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且與待證事實攸關,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條第2項規定及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證人高維智洽談毒品事宜,並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證人高維智碰面,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跟證人高維智僅是合資購買毒品,僅有合資兩次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證人高維智,且兩
人亦有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碰面等情,業據被告供認不諱及不爭執(訴字卷第56頁至59頁),且經證人高維智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603號卷(下稱偵卷)第151頁至154頁】,並有海巡署偵防分署桃園查緝隊偵辦「宗哥毒品案-阿賢阿原」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偵查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7131號卷(下稱他卷)第9頁至18頁】、綽號「阿賢、勇哥」販毒案受搜索人名冊(他卷第219頁)、邱奕勇犯罪事證一覽表、監聽譯文(偵卷第117頁至126頁)、海巡署偵防分署桃園查緝隊「宗哥毒品案-阿賢阿原」偵辦進度偵查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440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03頁】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販賣毒品為法所明禁並嚴加查緝,是現今販賣毒品之人,
為避免所使用之電話或通訊軟體遭司法警察及偵查機關通訊監察或拍攝、截圖而有高度警覺,在電話或以通訊軟體傳遞訊息時,對於販賣、購買相關毒品之名稱、種類、數量及金額常以諸多代號或其他正常名詞或簡要稱呼替代,甚且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可以事前約定或先前交易所示種類、金額,進行毒品交易,甚至毋庸於電話或所傳送之訊息中提及毒品名稱、種類、數量、金額,藉以規避查緝,而刻意以模糊語句或暗語溝通,故其間之對話或訊息通常短暫且隱晦,經核亦與一般經驗法則相符。然觀諸被告與證人高維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第121頁至124頁;偵緝卷第109頁至112頁)略以:
⒈編號 時間 通訊內容(「高」為證人高維智;「邱」為被告;「女」為證人高維智之女友) ⒈ 112年2月27日 女:喂啊勇嗎? 邱:嘿 女:我是他的女友 邱:誰的 女:阿智 邱:阿智是誰? 高:大蒜 邱:怎樣? 女:他昨天有去找你嗎? 邱:他不是在旁邊嘛? 女:他昨天有去找你嗎? 邱:昨天喔 女:他說什麼 高:昨天 邱:你叫他聽啦 女:他以後再找你,你不要給他找好嘛 邱:你叫他聽我直接跟他講 高:講話 邱:你現在怎樣? 高:我答應我老婆要戒掉啦 女:阿勇以後他找你,不要給他找 邱:你叫他以後不要打給我就好 女:好 ⒉ 112年2月28日 高:大欸我在三分鐘到,一張啦 邱:好啦 高:齁 ⒊ 112年3月1日 邱:怎樣? 高:我現在跟你拿五百 邱:什麼意思? 高:先跟你拿五百,剩下的晚一點,十點回來跟你拿 邱:你晚一點再來拿,第一我不在家,第二我要去處理 高:好 ⒋ 112年3月4日 高(簡訊):我等下去找你、1張弄漂亮一點 ⒌ 112年3月6日 高(簡訊):500 高(簡訊):下來 ⒍ 112年3月9日 邱:喂 高:不好意思你有在家嗎? 邱:有阿 高:好過去找你喔 邱:怎樣? 高:一樣五百塊 邱:快點我要出去,你多久到? 高:差不多五分鐘 邱:好 ⒎ 112年3月13日 高(簡訊):找你500 ⒏ 112年3月15日 高:喂 邱:你是要講幾遍? 高:喂好500 邱:你要講,齁,你在哪裡 高:我在家裡 邱:你要多久?我要出門了 高:我馬上到 邱:你有夠嗎 高:有 高:喂 邱:要到沒? 高:再三分鐘到 邱:好 高:喂 邱:你沒有一次準時 高:我到民權路這邊 邱:從你家來到這邊那麼久,我不要等你喔 高:我跟你講我在民權路這邊 邱:樓下跟你講很危險,你要我出事喔 高:好我馬上到
⒉由上可見,證人高維智確有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日期,以
通話或傳簡訊之方式,表示欲前往被告住處碰面,其中更是多次以「500」、「五百」、「1張」、「漂亮一點」等語意曖昧且簡短之詞彙溝通,且彼此對此等詞彙均能溝通無礙,並無不能理解,實與一般人通話或簡訊會清楚表達意思迥然不同,反與常見之販毒者會以簡稱、暗語洽談毒品交易相符。況衡以上開通訊監察內容中,被告曾於112年3月15日因證人高維智遲到赴約,而向其表示「跟你講很危險,你要我出事喔」等語,可見被告係表明其所為係有高度風險,倘非其係從事違法行為,當不致口出此言。且證人高維智亦曾於112年2月27日去電被告表示「我答應我老婆要戒掉」等語,核與施用毒品者表示欲戒除毒癮時,會使用「戒掉」、「戒了」等詞彙相符,益徵被告與證人高維智通訊內容係在談論毒品事宜。是以,綜合上開被告與證人高維智之通訊監察內容、前後脈絡觀之,足認渠等上開通訊監察內容確係使用簡稱或暗語洽談毒品交易事宜。
㈢再者,就被告與證人高維智上開通訊監察內容所為何事等節
,證人高維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12年2月27日的通訊監察譯文是伊當時的女友知道伊有跟被告拿安非他命,他就打給被告,要被告不要再給伊,要伊戒毒,被告就傳簡訊給伊,叫伊的女友不要再旁邊亂。112年2月28日的通訊監察譯文其中「1張」是指1,000元的安非他命,伊去被告家跟被告交易,偶爾被告會放在機車的菜籃裡面,伊就會匯款給被告,若有見面就是給現金。112年3月1日的通訊監察譯文那次應該沒有拿。112年3月4日的通訊監察譯文那次可能沒有拿到,所謂1張弄漂亮一點就是安非他命多一點的意思。112年3月6日的通訊監察譯文是伊到被告家後,傳簡訊叫被告下來買500元的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112年3月9日的通訊監察譯文是伊找被告拿安非他命,伊是去被告家樓下,「500」是指500元的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112年3月13日的通訊監察譯文一樣是伊找被告拿安非他命,也是在被告家樓下500元,一手交錢,一手交貨。112年3月15日的通訊監察譯文也是伊去被告家樓下找被告拿安非他命,當時伊從家裡過去,也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被告應該是在樓下等伊,問伊還要多久,所謂「很危險」是被告之前常常被抓等語(偵卷第151頁至154頁)。由上可知,證人高維智就其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各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均能詳述,亦能說明其與被告歷次往來,何者有成功交易毒品,何者未果,並一一解釋渠等通訊內容中所提及之簡稱、暗號所謂何意,更均核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盡悉一致。倘非證人高維智親身經歷此等情事,僅係其虛構杜撰,實難期證人高維智可就其向被告購買毒品過程,以及相關暗語為詳盡說明,故證人高維智上開偵查中之證述,應為可採。職是之故,證人高維智上開偵查中之證述,不僅就其向被告洽購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及用語均詳實說明,亦核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悉數一致,且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與販毒者洽談販賣毒品之常見內容相仿等情,業已論證如前,自足證證人高維智上開證述確與事實相符,應堪認被告確有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數量、價格,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高維智無訛。另起訴書固記載被告於112年3月9日係以1,000元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高維智,然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高維智證述內容,均可見證人高維智係以5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是起訴書此部分所載顯有誤會,本院逕予更正如附表編號3所示,併此敘明。
㈣至證人高維智雖於本院審理時改口稱:伊只有跟被告合資買
甲基安非他命一次,112年2月28日、同年3月6日、同年3月9日、同年3月13日、同年3月15日都是跟被告購買星幣等語(訴字卷第97頁至109頁)。然證人高維智於本院所為之證述,不僅核與其先前於偵查中上開證述大相逕庭,且其對於究竟是何時與被告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事,於本院審理時先是證稱:112年2月28日是跟被告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人出500元等語(訴字卷第98頁、99頁),後又證稱:112年3月13日這次是跟被告合資去購買的,伊是112年3月13日拿錢給被告,112年3月15日被告才叫伊去拿毒品等語(訴字卷第113頁至116頁),顯見證人高維智僅係在短短數十分鐘的交互詰問程序內,便為截然不同之證述,是其於本院所為證述是否可信,已然有疑。再者,證人高維智對於遭問及其於本院所為證述為何與偵查中證述全然不同時,屢屢閃爍其詞答稱:伊只有說伊有跟被告合資購買一次、伊都是去買星幣等語(訴字卷第109頁至116頁、118頁至120頁),而未能正面回答問題或說明緣由,益徵證人高維智於本院所為證述,係在維護被告,應與事實有間,實難採憑。況證人高維智若僅係向被告購買星幣,而非購買毒品,實無在與被告通訊的過程中,多次以「500」、「五百」、「1張」等意義不明之簡稱或暗語溝通,且被告更無向證人高維智表示「很危險」、「你要我出事喔」等語之理,更證被告與證人高維智上開通訊監察內容所談及並非合法的星幣買賣,應係購買法所禁止之毒品較為合理,證人高維智於本院所為證述,顯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合,自難憑採。又證人高維智另於本院審理證稱:伊去偵訊前幾天有因債務,遭被告毆打等語(訴字卷第119頁、120頁),似為意指其係為挾怨報復,故於偵查中誣指被告,然觀諸證人高維智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51頁至154頁),可見證人高維智起初係向檢察官供稱其係向被告購買星幣,嗣經檢察官一一提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後,始改口稱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則證人高維智若真如其於本院證述所稱,僅係為向被告購買星幣,大可堅持說詞,豈有經檢察官提示通訊監察譯文而改口誣指被告販賣毒品之理。足徵證人高維智於偵查中原係為遮掩、隱瞞被告有向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嗣經檢察官提示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見無從辯解,方坦白實情,而非係因為報復被告始誣指被告販賣毒品。從而,證人高維智於本院所為之證述,有上開不合常情之處,實不可採信,應認證人高維智上開偵查中之證述較為可採。
㈤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
份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故常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其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具體得利之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之目的在於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是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祇只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謂其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再者,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風險,平白無端轉讓他人,而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以牟利之意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均同此見解)。若行為人接受買方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收取交易價金後,以己力單獨與賣方連繫買賣而直接將毒品交付買方,自己完成買賣之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間聯繫管道,藉以維持其本身直接與買方毒品交易之適當規模,縱使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另向上游毒販所購得,然其調貨交易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以維繫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模式,自屬販賣行為。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之販賣行為。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至於其實際上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或其利益係來自販入上游之購入金額、毒品數量折扣,或賣出予下手賺取差價,均非所問,如獲得物品、減省費用等亦均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案發時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於販賣毒品之犯行係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重罪,知之甚稔,苟無利潤可圖,衡情被告顯無甘冒遭查緝法辦,致罹重刑之風險,而與購毒者相約在外見面交付毒品之理;經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對於毒品之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等節當知之甚稔,而本案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行為,均係證人高維智前往被告住處,向被告拿取毒品並交付價金等情,亦已認定如前,茍被告並無利得,豈有甘冒遭查獲重罰之高度風險,於其住處交付毒品給證人高維智之理。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的毒品來源僅跟伊認識,不認識證人高維智,跟證人高維智沒有關係等語(訴字卷第127頁、128頁),顯見被告已然壟斷證人高維智與毒品上游聯繫之管道,使證人高維智無從向毒品上游自行置購毒品,是被告所為實核與毒品中盤商會壟斷購買毒品之渠道,藉以從中牟利之行為相符,依前揭判決說明意旨,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思甚明。
㈥另被告雖以首揭情詞置辯,惟縱觀被告自偵查歷來之供述內
容,其先係於偵查中供稱:伊當時是幣商,證人高維智常常來找伊買星幣,伊跟證人高維智沒有毒品買賣,頂多只有請彼此施用,是有一次伊等有討論證人高維智那邊的毒品比較便宜,要一起出錢購買分用等語(偵緝卷第131頁至133頁);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供稱:伊確實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跟證人高維智約定交易毒品,但是伊是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且都沒交易成功,因為證人高維智都沒帶夠錢等語(訴字卷第56頁至58頁);復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又供稱:
伊並未販賣毒品給證人高維智,伊等是合資,一次是112年3月4日,是在112年3月6日才拿給證人高維智,另一次則是在112年3月15日等語(訴字卷第127頁)。由上可知,被告對於其販賣給證人高維智之物是毒品或是星幣、所約定之毒品是甲基安非他命或是K他命,以及其跟證人高維智間是販賣或是合資等情節,前後說詞全然不同,互不一致,是被告上開辯詞,實屬可議,顯係其臨訟杜撰之說詞,應無可採。另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僅係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給證人高維智,且均交易未果,至多僅能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縱依被告審理期日所述,其僅係於112年3月4日、同年月15日與證人高維智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應不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且依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高維智歷次證述,除合資部分外,均不足證有交易毒品或交易成功之情事,亦不能證明有交易第二級毒品等語(訴字卷第129頁、133頁至141頁),然證人高維智偵查中之證述,核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吻合,且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與常見之毒品交易模式相符,兩者實可相互映證,足證被告確有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高維智等節,業經一一論證如前,並無不能證明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或僅係販賣第三級毒品未果之情事,故辯護人上開所辯,實無足採。從而,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有上開不足憑採之處,自無足使本院形成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是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又被告於交付毒品前,持有毒品之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載之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犯罪時間均不相同,顯係分別起意,是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俾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刑度,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毒品所設之法定刑度,均遠較其它犯罪為重,然同為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付,是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即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若均衡以一致之法定最低本刑,難謂盡符事理之平。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⒉經查,被告所犯之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其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0年,實非輕微。審酌被告本案所為之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中,所販賣之毒品數量均非大量,且販售價額多為500元、1,000元,並非鉅額,足見被告販賣毒品之行為,實與專門提供、販賣毒品之上游盤商有別,對於毒品流通、擴散之幫助,以及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造成之危害亦均屬輕微,是衡諸被告之犯罪情狀,並非完全不可憫恕。故對於被告所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行,倘科以該罪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客觀上亦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之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值壯年,卻不思循正
道獲得財富,明知第二級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若擴大毒品流通將有害國民身心健康,亦可能造成治安隱憂,仍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禁令,僅為一己之私利而遂行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均否認犯行,且自偵查迄今,屢屢以不同說詞飾詞狡辯,難認其有悔改之心,犯後態度不佳。佐以被告於本案先前曾有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訴字卷第13頁至29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不佳。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其所販賣之毒品數量與價額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KTV股東工作,月收入約7至8萬元,經濟還可以,平常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訴字卷第12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所為之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販賣給證人高維智等情,業已認定如前,足認被告本案確有獲得犯罪所得共3,000元(計算式:1,000元+500元+500元+500元+500元=3,000元),且均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本院職權告發部分經查,證人高維智就被告是否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節,其於114年10月23日在本院經具結所為之證述,核與其於113年6月19日在檢察官面前具結所為之證述,迥然不同,且其於本院所為之證述,有前述與本案客觀事實不符及前後矛盾、有違常理之處,則其是否有涉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爰依職權告發,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俊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張舒菲法 官 朱家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璟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購毒者 時間地點 毒品種類 毒品數量 價格(新臺幣) 1 高維智 民國112年2月28日中午12時26分許在邱奕勇桃園市○○區○○路00號住處 甲基安非他命 重量不詳 1,000元 2 高維智 112年3月6日中午12時26分許在邱奕勇桃園市○○區○○路00號住處 甲基安非他命 重量不詳 500元 3 高維智 112年3月9日下午1時13分許在邱奕勇桃園市○○區○○路00號住處 甲基安非他命 重量不詳 500元 4 高維智 112年3月13日凌晨4時11分許在邱奕勇桃園市○○區○○路00號住處 甲基安非他命 重量不詳 500元 5 高維智 112年3月15日中午12時21分許在邱奕勇桃園市○○區○○路00號住處 甲基安非他命 重量不詳 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