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1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洪語律師
黃有咸律師陳志峯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就如附表編號2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詎甲○○因積欠債務,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11月28日晚上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乙○○位在○○市○○區○○路○○號○○樓之住處,持美工刀1把且埋伏在該處等候乙○○返家。嗣甲○○於翌(29)日凌晨0時14分許,見乙○○搭乘電梯返家時,持上開美工刀挾持乙○○自上址樓梯間步行至地下3樓停車場,並以手摀住乙○○口、鼻,持刀抵住乙○○脖子,要求乙○○不得出聲求救,再持刀割傷乙○○左手,致乙○○受有左手前臂背側割傷、頭部鈍傷、顏面擦傷、胸部及臀部挫傷等傷害。甲○○持刀挾持乙○○抵達地下3樓停車場後,出言向乙○○索取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要求乙○○交出提款卡及密碼,嗣因乙○○表示需返家拿取提款卡後,甲○○遂持續持刀挾持乙○○搭乘電梯返回乙○○上址住處,並對乙○○恫稱「要殺了你、殺你全家」等語,以此不法腕力致使乙○○不能抗拒,乙○○因而交付其名下兆豐商業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甲○○,甲○○取得提款卡後隨即騎車逃逸。嗣乙○○報警處理,經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於112年11月30日拘提甲○○到案,始查獲上情。
㈡甲○○復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112年11月29日1時28分許,
以徒手推開側門之方式侵入乙○○父親即丙○○位在○○市○○區○○路○○巷○○號之居所欲向丙○○商討借款之問題,然入內後見丙○○在床上熟睡之際,見置放於丙○○床邊之手機1支、信用卡2張,竟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隨即騎車逃逸。嗣經丙○○發覺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告訴人乙○○、丙○○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俱無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係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證人乙○○、丙○○於警詢時之證述,性質上屬被告甲○○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且被告之辯護人具狀爭執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卷第113頁)。證人乙○○、丙○○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具結作證,本院審酌渠等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作成之狀況,及其在本院審理時所為具有證據能力之證述,可供作為證據,暨其在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非屬除該項傳聞證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取得與其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內容之情形,實非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是證人乙○○、丙○○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俱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乙○○、丁○○、戊○○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且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鑒於我國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需具結,其可信性極高,而以具結之陳述已具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在立法政策上,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特予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此種證據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含詰問程序在內之合法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乃屬於人證之調查證據程序規定,與本條項係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規定,應分別以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證人乙○○、丁○○、戊○○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性質上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且被告之辯護人具狀爭執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卷第113頁),惟查,上開證述業經具結(見偵卷第181、211、213頁),被告之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證述有何「非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證人乙○○、丁○○、戊○○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認有證據能力。從而,被告之辯護人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要無可採。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訴卷第245至24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訴卷第266至26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持刀要求告訴人乙○○交出提款卡及密碼,告訴人乙○○因而交付其名下兆豐商業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被告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辯稱:我是要跟告訴人乙○○討回我們一起開的○○麵包店虧損的50萬元,我沒有向告訴人○○索取300萬元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案發當日前往告訴人乙○○住處,係為追討被告與告訴人乙○○合夥經營尚開麵包店,被告透過貸款先行墊付之出資款項經營開銷,即被告所稱之虧損,被告主觀上並無強盜之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乙○○前為男女朋友,並自○○年間至○○年○○月間
同居,又被告於案發時間,騎乘上開機車前往上開地點,持刀且埋伏在該處等候告訴人乙○○返家,並於告訴人乙○○搭乘電梯返家時,持刀挾持告訴人乙○○,且以手摀住告訴人乙○○口鼻、抵住告訴人乙○○脖子,要求告訴人乙○○不得出聲求救,再持刀割傷告訴人乙○○左手,致乙○○受有上開傷害,嗣被告持刀挾持告訴人乙○○抵達地下3樓停車場後,要求告訴人乙○○交出提款卡及密碼,嗣因告訴人乙○○表示需返家拿取提款卡後,被告遂持續持刀挾持告訴人乙○○搭乘電梯返回告訴人乙○○上開住處,告訴人乙○○因而交付其名下兆豐商業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5至17、145至1
46、162至163頁;本院訴卷第27至29、92、2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8至179;見本院訴卷第199至228頁),並有驗傷診斷書、傷勢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與告訴人乙○○之母親丁○○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臉書發文內容截圖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去氧核醣核酸採樣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3至55、57至58、65至69、70至
80、82至84、135、207至209、215至21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我案發當時剛下班騎車回家,把機
車停在地下室1樓,我坐電梯回2樓住處,電梯門一打開,我走出電梯正要打開住處大門時,我覺得旁邊有人在看我,我往右手邊一看,我就被擄走了,被告突然出現,手上拿著美工刀,把刀子推出來給我看,跟我說「我有刀子,你不要叫」,我太害怕還是有大叫,被告就說「你不要叫,你叫的話我一定殺死你」,之後被告就把我拉進樓梯間,被告一隻手勒住我的脖子,一隻手拿著刀子,被告把我拉往樓梯間的B3方向走,過程中我有一直叫救命,但都沒有人聽到,被告可能是不想要我叫,就抓我的頭去撞牆,被告撞我的頭撞超多下,一路從2樓撞到地下室,我一直掙扎,被告還用手摀住我的口鼻,被告還用刀子抵住我的脖子,我很害怕就用手去擋,所以手還被刀子割傷,被告割得很用力。到了地下3樓時,那裡都沒人,被告把我丟進樓梯下方的角落,被告跟我說「我要跟你同歸於盡」、「憑什麼我一個人在躲債,你過得那麼快樂」,我就一直問被告你到底要幹嘛,他就說要殺了我一起死,一直說他沒有時間了,我問被告什麼是沒有時間,他就說他欠錢,之後被告就說「你有錢你給我」,然後就一直跟我說「給我錢」,我問他你欠多少,他說他要300萬元,要我交出我的提款卡及密碼,我跟他說我剛下班沒有錢,他就叫我回家拿錢,之後被告就用手壓著我手受傷的傷口,一隻手拿著刀子勒住我的脖子,被告說要走樓梯上樓,我說我要搭電梯,後來我們是從B3搭電梯回到2樓,過程中被告還跟我說「你不要耍花樣,如果有人來,我一樣會殺死你」等語(見偵卷第178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案發當時,被告沒有提到要我給付他之前墊付麵包店的貸款,我一出電梯口,我正要開門進家門時,往右看了被告一眼,我認不出來他是誰,下一秒他就勒住我的脖子,將美工刀抵在我的脖子上,我就開始尖叫,他什麼話都沒有說,他叫我不要尖叫,再叫就會殺了我,被告開口要300萬元,被告說他沒有錢,他一直說他時間來不及了,被告回我說他在外面欠錢,被告後來把我用受傷,我一直尖叫,被告試圖摀住我的口鼻,把我的頭拿去撞牆,一路把我從2樓拖行到地下3樓,把我塞在樓梯的最下面,我一直求他放過我,我跟他說我剛下班,我也沒有錢,他就逼我上樓去拿錢,逼我拿提款卡、交付密碼給他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02至204頁),可知證人乙○○就被告於案發當時對其施以脅迫之過程,包括時間、地點、其與被告之相對位置、被告如何壓制、被告出言索取財物之言詞內容等,於偵查、本院審理中歷次之證述相符,且具體、明確,倘非親身經歷,自難以詳述上開詳細之被害情節。再衡諸證人乙○○於偵審程序中,均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應無甘冒刑法偽證罪重罪之風險,虛編杜撰不實情節設詞誣陷被告,堪認證人乙○○之證述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㈢復觀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車貸和青年創業貸款約100萬元,
再加上店面虧損100萬元,是我的債務問題,我是為了讓店能營運才去貸這些錢等語(見偵卷第147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虧損100萬元,我於偵查中稱車貸跟青年創業貸款的100萬元,就是拿來補店面虧損的赤字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58頁),足見被告就其債務問題,究竟係100萬或200萬元,其前後供述不一,是被告辯稱本案案發時僅向告訴人乙○○索討虧損之一半即50萬元等節,是否為真,已屬有疑。再者,被告與告訴人乙○○原初一起開設上開麵包店時,並未約定對虧損及營收必須各自負擔一半,甚且在該麵包店之經營期間,收入均歸被告所有,行號亦登記在被告名下,於頂讓出售時之價金均由被告一人即可決定,告訴人乙○○並未參與,而於經營後期,被告尚且支付告訴人乙○○月薪,又被告於頂讓該麵包店之店面時,經告訴人乙○○要求給付頂讓金即8萬元,被告亦確實給付8萬元予告訴人乙○○等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卷第199至228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訴卷第247至259頁),足見告訴人乙○○係基於員工之地位,並未與被告達成明示或默示合意需要對該麵包店之虧損負擔一半,此自告訴人乙○○未對於該麵包店之收入分得一半乙節至明。況且,倘被告主觀上確欲使告訴人乙○○對於該店虧損支付50萬元,理當於告訴人乙○○要求給付頂讓金即8萬元之際,要求告訴人乙○○支付虧損,或者以上開頂讓金即8萬元抵銷告訴人乙○○必須支付之虧損,何以被告不選擇如此,反給付告訴人乙○○8萬元,益徵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向被告要求8萬元,遭被告拒絕並要求虧損各自負擔一半時,其要求被告選擇支付8萬元作為彼此之間對於該店面之結清,或是被告支付積欠其之薪資及勞健保,由被告二者擇一等語,堪信屬實,足認被告於112年9月給付告訴人8萬時,被告主觀上業已知悉與告訴人達成合意,雙方業已結清告訴人乙○○對於該店面盈虧之責任,告訴人乙○○自此就該店面之盈虧即無庸負責等事實無訛。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丙○○所有之手機1支、信用卡2張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辯稱:我跟告訴人乙○○一起開店的時候。我都會跟告訴人丙○○叫豬肉,告訴人乙○○如果出去送便當不在家,都會叫我們從他上開居所的後門進出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依往例本得自由進出告訴人丙○○之住處找告訴人丙○○,當天也是看到上開居所的燈還亮著,才會想進去找告訴人丙○○借錢,並無侵入住宅之情形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以徒手推開側門之方式進入告訴人乙○○之
上開居所,見告訴人丙○○所有之上開物品,乃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隨即騎車逃逸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7、146至147、163頁;本院訴卷第28、92、2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訴卷第229至239頁),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所謂侵入住宅竊盜,或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竊
盜,須以侵入住宅、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初,即具竊盜故意,方成立該條之罪,如係因為他故侵入、踰越或毀壞之後,始乘機起意竊盜者,尚難以該罪論處(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46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會因為麵包店跟我叫貨,被告每次叫貨之前,都會先跟我聯絡需要什麼,除了叫貨之外,被告不會到我剛剛講的地方,被告叫貨都是白天,凌晨不可能拿農產品,一定是我在的時候,我才會拿貨給他,一般我放在門口給他拿,這樣我才知道被告拿多少,他會先和我聯絡,我在門口等他,把他需要的貨交給他,農產品的部分,大部分由司機送便當時,順路幫被告送過去,如果司機來不及送過去的話,被告才會去我這邊拿農產品,通常都是下午或中午過來拿,凌晨則是其他廠商送貨到1樓放置,隔天買家才能來取貨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30至231、235至237頁),核與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們是為了拿豬肉、雞腿,才會從告訴人丙○○之居所後門進出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8頁)相符,足見告訴人丙○○係因便於被告叫貨、拿取農產品,方令被告得以進出告訴人丙○○之居所,告訴人丙○○並未同意被告得以於上開事由以外之原因,自由進出其居所,又自告訴人丙○○上開證述可知,被告係向其叫貨之「買家」,告訴人丙○○僅允許送貨之廠商即告訴人丙○○叫貨之「賣家」於凌晨時間可自由進出其上開居所「一樓」,告訴人丙○○自無事前概括同意身為「買家」之被告於凌晨時可自由進出其上開居所,甚且進入非平日放置貨品之二樓。再者,告訴人丙○○允許被告進入其上開居所,循例僅限於白天,即被告先向告訴人丙○○叫貨,待告訴人丙○○依照被告需要的貨品準備完成後,告訴人丙○○會將貨品放在門口等被告來取貨,被告取貨之時間為中午或下午,益徵被告並無隨意於任意時間,不經聯繫告訴人丙○○即可進出告訴人丙○○上開居所之權利,尚須逐次事先聯繫告訴人丙○○後始得因取貨而進入,更無權未經告訴人丙○○同意而隨意進出與取貨地點無關之二樓,顯見告訴人丙○○並未事前概括同意被告可在未經聯繫下,於非基於取貨之目的,可隨意進出其上開居所一樓及二樓。再觀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案發當時,我去找告訴人丙○○不是為了拿豬肉、雞腿,而是為了借錢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8至29頁),可知案發當時被告係為向告訴人丙○○借錢,方進入上開居所,而非為了叫貨、拿取農產品等情事。職此,縱然被告依照往例,得以進出告訴人丙○○之居所,然於進入告訴人丙○○上開居所前,仍須先聯繫告訴人丙○○,並且係出於取貨之目的,始可進入告訴人丙○○居所一樓,而被告自承案發當時進入上開居所係為找告訴人丙○○借錢,此節並未徵得告訴人丙○○同意。是被告上開行為,自成立侵入住宅罪甚明,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罪嫌,然所謂侵入住宅竊盜,須以侵入住宅之初即具竊盜故意,方成立該條之罪,如係因為他故侵入之後,始起意竊盜者,尚難以該罪論處。查被告係為向告訴人丙○○借錢,方進入告訴人丙○○之居所,業於上述,足見被告於侵入告訴人丙○○住宅之初,並不具有竊盜故意,而係侵入告訴人丙○○居所之後,始起意竊盜,揆諸上開說明,自難成立侵入住宅竊盜罪,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容有誤會,惟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前揭認定者,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訴卷第263頁),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對告訴人乙○○施以強暴之過程中,導致告訴人乙○受有傷害,乃施以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再被告就上開攜帶兇器強盜、侵入住宅、普通竊盜共3罪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與告訴人乙○○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倘被告積欠債務,欲向告訴人乙○○、丙○○拿取財物,應以理性、和平之方式協商,竟因一時貪念而攜帶兇器向告訴人乙○○索討財物,並竊取告訴人丙○所有之物品,且未徵取告訴人丙○○之同意,貿然進入告訴人丙○○之居所,侵害告訴人丙○○之住居安寧,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竊盜犯行,以及否認攜帶兇器強盜、侵入住宅等犯行之態度,再參被告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暨斟酌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乙○○、丙○○達成調解之事實,兼衡其於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卷第2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暨就如附表編號2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如附表編號2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以及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未扣案之手機1支,係被告為犯罪事實二之犯行,竊取告訴人
丙○○之財物而取得,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告訴人乙○○所有之上開提款卡,係被告為犯罪事實
一之犯行,脅迫告訴人乙○○交付而取得,為被告本案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另未扣案之信用卡2張,係被告為犯罪事實二之犯行,竊取告訴人丙○○之財物而取得,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查,上開物品或經掛失而失其效用,且無證據證明該物品屬違禁物,且該物品未據扣案,難以特定而尋獲,倘宣告沒收將造成日後執行困難,是關於上開物品應否沒收一事,對於一般或特別犯罪預防難認有何實質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扣案之美工刀1把,係被告作為自殘之用,被告為犯罪事實一
之犯行所用之美工刀,於被告案發當時離開告訴人乙○○住處後,即隨手丟棄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34頁;本院訴卷第265頁),足見扣案之美工刀1把,與被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所用之美工刀並不相同,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林述亨法 官 羅杰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欣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主文 1 甲○○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2 甲○○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