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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1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7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冠羽選任辯護人 陳閱緣律師

黃唯鑫律師李銘洲律師被 告 簡漢章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冠羽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2年。又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5月。

簡漢章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又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均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

事 實陳冠羽係址設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11樓筑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筑丰公司)負責人,簡漢章則為筑丰公司現場工地負責人,筑丰公司於民國111年11月1日透過公開招標承攬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下稱桃園市殯葬所)發包之桃園區第一公園化公墓擋土牆及周邊設施整修工程(下稱本案工程),陳冠羽、簡漢章均為從事本案工程相關業務之人。詎其等2人竟為下列犯行:

一、陳冠羽、簡漢章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亦明知本案工程所產出之剩餘土石方,依照契約所訂定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工程餘土申請數量為292立方公尺,土質代號B2-3者為168立方公尺、代號B5者為124立方公尺,均應送至契約約定之天邑營建賸餘土石方資源再生處理場(下稱天邑處理場)處理,然於112年1月3日載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工程剩餘土石方後,後續開挖產生摻雜混和混泥土塊、廢磚、剩餘土石方、壽衣、廢棺木及埋葬物品、墓碑、骨頭、木屑、廢模板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下稱本案廢棄物),經天邑處理廠告知與契約所申請之土質代號B2-3、B5類不合,而遭天邑處理場拒收,其等明知本案廢棄物,須具有清除、處理許可執照,方得合法進行清除或處理,竟共同基於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聯絡,委託未具有清除、處理廢棄物資格之嘉新工程行即負責人李厚禎(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2年1月3日至同年月14日間,將上開營建事業廢棄物載運至不知名處所,迄今流向不明。

二、陳冠羽及簡漢章均明知於附表編號2至24所示車輛,於如附表編號2至24所示之出場時間,均未載運任何前述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所定之剩餘土石方而係空車離開本案工程現場,亦未將如附表編號2至24所示之土石方數量載至天邑處理場回收處理,然為求通過本案工程履約審查,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簡漢章於附表編號2至24所示日期,將如附表編號2至24所示營建剩餘資源數量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業務上製作之如附表所示之公共工程營建剩餘資源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下稱營建剩餘資源運送文件)並核章,再交由陳冠羽於112年1月16日、19日,以筑丰公司名義發函並檢附營建剩餘資源運送文件予本案工程監造單位盛禹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盛禹公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盛禹公司及桃園市殯葬所對本案工程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陳冠羽及簡漢章(下稱被告二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簡漢章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4卷第262頁,院2卷第262頁),核與證人即桃園市殯葬所技士楊清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卷第31至34頁)、證人即桃園市殯葬所組長高任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4卷第243至244頁,院2卷第110至127頁)、證人即嘉新工程行之負責人李厚禎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3卷第35至37頁,偵4卷第223至224、259至263頁,院2卷第148至163頁)、證人即筑丰公司工地現場管理人員周振仰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4卷第227至229頁,院2卷第231至253頁)相符,並有桃園市殯葬所調查報告及所附本案工程決標公告、契約書、111年12月13日會議記錄、筑丰公司提出之初步設算資料、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辦理公共工程營建剩餘資源運送處理證明文件、監視影像與清運聯單對比一覽表、筑丰公司函文、監視器影像擷圖、驗收紀錄、本案工程計畫書預定之清運車輛GPS行駛軌跡圖、桃園市殯葬所112年8月18日桃殯政字第1120003834號函及所附與筑丰公司之往來函文、清除證明單、桃園市殯葬所112年9月15日桃殯政字第1120004344號函及所附文件在卷可稽(見偵3卷第43至143、145至250、271至420頁,偵4卷第77至167頁),足認被告簡漢章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被告陳冠羽固坦承其為筑丰公司負責人,且筑丰公司有向桃園市殯葬所承攬本案工程,並明知本案工程於112年1月3日載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工程剩餘土石方後,後續開挖之本案廢棄物,經天邑處理場告知與契約所申請之土質代號B2-3、B5類不合,而遭天邑處理場拒收,嗣委託未具有清除、處理廢棄物資格之嘉新工程行之負責人李厚禎,於112年1月3日至同年月14日間,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不知名處所,迄今流向不明。另由簡漢章在營建剩餘資源運送文件核章後,由陳冠羽於112年1月16日、19日,以筑丰公司名義發函並檢附營建剩餘資源運送文件予盛禹公司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犯行,被告陳冠羽及其辯護人為其辯稱:嘉新工程行有表示可以載回去分類後再利用,主觀上沒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的犯意,另被告陳冠羽雖然未依本案工程計畫書將開挖之物運送至約定之天邑處理場,然仍有完成清運,因此沒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本案工程開挖產生之物,經天邑處理場拒收,而由被告陳冠

羽另行委託嘉新工程行載運之物屬一般事業廢棄物,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

查本案工程開挖產出之物,除本案工程計畫書預定之土質代號B2-3及B5類外,另混和混泥土塊、廢磚、剩餘土石方、壽衣、廢棺木及埋葬物品、墓碑、骨頭、木屑、廢模板等廢棄物,因而不符合本案工程計畫書核定之項目,業據被告陳冠羽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案(見偵4卷第67至68頁,院2卷第64、66頁),並經證人李厚禎於本院審理時(見院2卷第152、155頁)、證人周振仰於檢察事務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見偵4卷第228頁,院2卷第233至235、237至239、251頁)、證人高任瑋於本院審理時(見院2卷第114至115、124頁)證述明確,復有履約爭議調解更正申請書、桃園市殯葬所112年2月15日桃市殯字第1120000543號函、筑丰公司112年2月6日族字第1120206010號函、清除證明單在卷可憑(見偵4卷第101、125、127、129頁),又依改制前內政部營建署95年5月8日營署綜字第0952907452號函示,「營建混合物」係內政部依據「廢棄物清理法」及「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以91年9月17日台內營字第0910086006號令公告「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再利用種類,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等情,有環境部資源循環署114年2月25日環循處字第1146002304號函、內政部營建署95年5月8日營署綜字第0952907452號函在卷可查(見院2卷第27至30頁),是筑丰公司因本案工程開挖而出之混合物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下稱本案廢棄物),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

㈡本案廢棄物未經具備法定資格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

再利用機構,提出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經主管機關審查核可並分類作業,性質上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1.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1、有害事業廢棄物:指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2、一般事業廢棄物:指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固屬內政部於99年3月2日修正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7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第3點)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第4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第5點)。又依內政部96年3月15日修正公布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本方案所指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是營建工程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應依前述規定加以分類,屬前述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者,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處理並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如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3368號判決、106年度台非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為使事業廢棄物得依法再利用,妥為管制,內政部營建署(現已改制為內政部國土管理署)會同環保主管機關環境部,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於原判決裁判時應適用91年9月17日發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暨102年6月17日所公告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規定,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屬「營建混合物」;依同編號第

三、四、五點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編號七第三點)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編號七第四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編號七第五點)。亦即,僅在經具規定資格之再利用機構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始得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並失其廢棄物之性質。又為避免事業廢棄物假再利用之名行棄置之實而逸脫管制,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之1第2款另規定:事業產出物,違法貯存或利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不論原有性質為何,為廢棄物。依此,營建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縱其中所摻有之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具得依法再利用之本質,既未依《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規定分類並依法再利用,即屬非法利用,不論其原有性質如何,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之1規定認係廢棄物(最高法院114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嘉新工程行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乙節,有環境部資源循環署114年2月25日環循處字第1146002304號函在卷可佐,而筑丰公司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乙節,業據被告陳冠羽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院2卷第263頁)。又營建混合物係「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再利用種類,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規定清除、處理,或依同法第39條再利用;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應依同法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且應檢送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經地方或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核可,或取得事業廢棄物產源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再利用許可,始得進行再利用等情,業據前開環境部資源循環署函載明(見院2卷第27至28頁),是被告陳冠羽辯稱在現場挑掉雜物後,只剩單純剩餘土石方等語,惟筑丰公司及嘉新工程行既未依《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等規定進行分類或依法再利用,本案廢棄物之性質並未改變成為可回收利用之土石方,自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3.又嘉新工程行載運本案廢棄物後,曾提供清除證明單予筑丰公司,其上載明「種類:混凝土塊、廢磚、剩餘土石方等混合物」等情,有清除證明單在卷可查(見偵3卷第41頁),顯見嘉新工程行載運之物,縱無相關專業,亦一望即知仍屬廢棄物;被告陳冠羽於本院審理時復稱本案廢棄物經筑丰公司人員處理後,沒有再請天邑處理場確認一次能否處理,這是基本常識等語(見院2卷第263頁);審酌筑丰公司既已與天邑處理場簽約處理所開挖之土石方,並無理由另外委由嘉新工程行清除並額外支出費用之必要,顯見被告陳冠羽明知本案工程所開挖之物,縱然經現場分類後,性質上仍屬廢棄物甚明,始未再次詢問天邑處理場能否依約處理。

4.另證人李厚禎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係將本案廢棄物載至昌益興有限公司(下稱昌益興公司),然亦自承昌益興公司沒有給其單據等語(見偵3卷第37頁,偵4卷第224、263頁,院2卷第151、155頁),已與正常處理廢棄物流程,應給予證明文件之情形不符;又證人李厚禎於審理時證稱:「因為我聽周振仰說東西比較髒或是有些廢棄物,他們說不收,所以才在場內分類,剩下可以用的就叫我再去回收再利用」等語,足認證人李厚禎明知所載運之物係廢棄物,亦知悉嘉新工程行並無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資格,則證人李厚禎證稱有將廢棄物載運至昌益興公司等語,或係為脫免自己罪責並迴護被告二人之說詞,是否屬實,顯有可疑;另外,證人李厚禎所提出之清除證明單(見偵3卷第377頁),並未載明係載運至昌益興公司,且證人李厚禎證稱其在本案工程現場直接分類,亦與上開清除證明單所載「載運至本公司暫置處理場,經本公司分類處理後」不符。是以,證人李厚禎證稱其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昌益興公司等語,並不足採,應認證人李厚禎將本案廢棄物運至不知名之處所,迄今流向不明。

㈢被告陳冠羽明知嘉新工程行未具有清除、處理本案廢棄物之資格:

1.查證人李厚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嘉新工程行沒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筑丰公司沒有問,伊也沒有告知被告陳冠羽;合法處理場有合法處理文件,因嘉新工程行沒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所以也有跟筑丰公司說沒有辦法作如偵3卷第297頁之處理文件等語(見院2卷第152至153、160頁)。已足認定證人李厚禎從未告知被告陳冠羽其等有清除或處理本案廢棄物之資格。

2.又證人李厚禎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受筑丰公司委託清運本案廢棄物之報酬,一趟係新臺幣(下同)2,000元,大約十幾趟,所以約2萬多元等語(見偵3卷第36頁,院2卷第161至162頁),對照本案工程原訂清運之費用為B2類24萬2,774元、B5類23萬8,709元乙節,有桃園市殯葬所詳細價目表在卷可查(見偵3卷第56頁),可見未摻雜不屬於B2、B5類廢棄物之原定土石方清運價格明顯高於被告陳冠羽給付證人李厚禎之費用,另觀之被告陳冠羽於警詢時稱,現在業界處理是越來越嚴謹等語等語(見偵4卷第68頁),顯見被告陳冠羽知悉正常之清運費用遠大於其給付證人李厚禎之金額,對於李厚禎所營運之嘉新工程行未具有清除、處理本案廢棄物之資格,始收取極低之金額代為處理本案廢棄物,自難諉為不知,其為盡速處理本案工程清運部分,並節省其費用,因此找尋無合法廢棄物清除、處理資格之清運業者代為處理。被告陳冠羽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請嘉新工程行處理費用總計是60萬元等語(見院2第262頁),然該等金額除與證人李厚禎之證述不符,被告陳冠羽自警詢時即稱會提供相關文件等語(見偵3卷第1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要回去看付款紀錄,有找到可以陳報等語(見院2卷第67頁),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提出,所言已難採信;況證人李厚禎於警詢時證稱,與被告陳冠羽沒有簽立委任契約,只有口頭承諾等語(見偵3卷第36頁),則衡以被告陳冠羽所稱如此高價之清運費用,竟然沒有任何書面契約,僅以口頭承諾,亦與常情相違;再者,證人李厚禎載運本案廢棄物之時間係於112年1月3日至同年月14日間,然筑丰公司於112年1月13日刻正向盛禹公司發函表示將申請停工等語,有筑丰公司112年1月13日筑字第1120113003號函在卷可佐(見偵4卷第119頁),則被告陳冠羽既然已經預計向桃園市殯葬所申請停工,顯無於停工前,額外支出高於契約預定金額48萬1,483元之清除費用60萬元予李厚禎,是被告陳冠羽所辯給付60萬元予證人李厚禎,主觀上沒有非法清除廢棄物之故意等語,均不足採。

3.而嘉新工程行究係如何處理本案廢棄物,被告陳冠羽於警詢時供稱,不清楚嘉新工程行將本案廢棄物運至何處,只知道他們可以去處理可回收再利用的土石方等語(見偵3卷第10頁),對於嘉新工程行將載運本案廢棄物至何處,毫無所悉,並參酌前開嘉新工程行所收取之處理費用甚為低廉乙節,足認被告陳冠羽明知嘉新工程行李厚禎將載運本案廢棄物至不具有合法處理廢棄物執照之處所甚明。是被告陳冠羽及李厚禎所屬之筑丰公司及嘉新工程行,均未取得清除本案廢棄物之資格,亦無提交清除計畫書由主管機關許可後進行清除,被告陳冠羽委託李厚禎清除本案廢棄物,渠等當然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㈣被告陳冠羽構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陳冠羽明知如附表所示依本案工程計畫書預定清運之曳引車、拖車,未載運任何剩餘土石方至天邑處理場,經被告簡漢章登載不實之「土石方載運數量」於其業務上應製作之營建剩餘資源運送文件後,再由被告陳冠羽以筑丰公司名義發函並檢附營建剩餘資源運送文件予盛禹公司而行使之,亦明知將損及盛禹公司及桃園市殯葬所對本案工程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該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至為灼然。辯護人固為被告陳冠羽辯護稱被告陳冠羽最後仍有完成清運,客觀上沒有造成實際損害,不具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意等語。然而,最後有無完成清運,與被告陳冠羽主觀上是否知悉營建剩餘資源運送文件有不實資訊,並持向盛禹公司行使,毫不相關,被告陳冠羽行使登載不實「土石方載運數量」之營建剩餘資源運送文件,將造成盛禹公司或桃園市殯葬所誤認本案工程已依工程計劃書清運完畢,則被告陳冠羽之動機為何,均無礙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意之成立。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所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二人所為,就事實欄一、部分,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事實欄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簡漢章就營建剩餘資源運送文件不實登載之行為,復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清除」與「處理」,其內涵不同,不應混用,審酌公訴意旨所載被告二人之犯罪事實,僅涉及「清除」行為,然認被告二人係犯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理」廢棄物罪,應屬誤載,本院逕予更正為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無礙被告之防禦權,併此敘明。

二、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至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亦均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範疇,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106年度台上字第63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犯行,係基於概括之犯意,並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本案工程反覆實施廢棄物之清除,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揆諸上開說明,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三、被告二人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二人及李厚禎就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二人就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明知本案工程開挖產生之廢棄物,應依法清除,僅為盡快履行本案工程契約,竟以低價委託無清除或處理許可文件之嘉新工程行任意處置廢棄物,對於本案廢棄物之流向毫不在意,並偽造營建剩餘資源運送文件等業務上之文書,進而行使,妨害盛禹公司及桃園市殯葬所對本案工程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其等所為欠缺法治觀念,亦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罔顧公益,對環境造成危害,妨及國民健康,其等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陳冠羽曾從事營造廠、建築師事務所之監造,對於相關廢棄物應如何處理應知之甚詳,及被告陳冠羽否認犯行、被告簡漢章於最後一次審理程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被告二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緩刑:被告簡漢章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桃交簡字第2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8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五年,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審酌被告簡漢章經驗甚淺,本案行為時尚須由證人周振仰指導及協助,然終能坦承犯行,信被告簡漢章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簡漢章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期被告確能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斟酌被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於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簡漢章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被告簡漢章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林姿妤、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陳宥宏

法 官 陳藝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子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營建剩餘資源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序號 營建剩餘資源處理證明文件上登載之日期 計畫書所載載運營建剩餘資源車輛之車牌號碼 (曳引車、拖車 ) 營建剩餘資源處理證明文件上登載之土石方載運數量 (立方公尺) 監視器進場時間 監視器出場時間 監視器畫面顯示內容 1 Z0000000000 112年1月3日 KEA-2105(HAA-1057) 12 12時55分02秒 13時17分54秒 正常清運 2 Z0000000000 112年1月3日 KEC-0975(HAA-1198) 12 08時10分52秒 08時53分10秒 空車進出 3 Z0000000000 112年1月3日 KEA-2105(HAA-1057) 12 08時46分36秒 08時53分50秒 空車進出 4 Z0000000000 112年1月4日 KEA-2105(HAA-1057) 12 07時55分37秒 08時54分25秒 空車進出 5 Z0000000000 112年1月4日 KEA-2105(HAA-1057) 12 13時05分46秒 13時42分09秒 空車進出 6 Z0000000000 112年1月5日 KEA-2105(HAA-1057) 12 08時57分08秒 08時59分59秒 空車進出 7 Z0000000000 112年1月5日 KEA-2105(HAA-1057) 12 15時13分46秒 15時23分20秒 空車進出 8 Z0000000000 112年1月6日 KEA-2105(HAA-1057) 12 07時46分30秒 08時11分29秒 空車進出 9 Z0000000000 112年1月6日 KEC-0975(HAA-1198) 12 08時05分15秒 08時10分06秒 空車進出 10 Z0000000000 112年1月6日 KEA-2105(HAA-1057) 12 14時05分05秒 14時08分14秒 空車進出 11 Z0000000000 112年1月6日 KEC-0975(HAA-1198) 12 13時15分19秒 13時26分57秒 空車進出 12 Z0000000000 112年1月7日 KEC-0975(HAA-1198) 12 07時58分56秒 08時19分20秒 空車進出 13 Z0000000000 112年1月7日 KEA-2105(HAA-1057) 12 08時01分32秒 08時17分28秒 空車進出 14 Z0000000000 112年1月7日 KEC-0975(HAA-1198) 12 10時18分40秒 10時29分16秒 空車進出 15 Z0000000000 112年1月7日 KEA-2105(HAA-1057) 12 10時20分56秒 10時28分38秒 空車進出 16 Z0000000000 112年1月7日 KEC-0975(HAA-1198) 12 12時40分10秒 12時49分18秒 空車進出 17 Z0000000000 112年1月7日 KEC-2105(HAA-1057) 12 12時39分09秒 12時49分29秒 空車進出 18 Z0000000000 112年1月8日 KEA-2105(HAA-1057) 12 08時02分59秒 08時24分52秒 空車進出 19 Z0000000000 112年1月8日 KEC-0975(HAA-1198) 12 07時53分39秒 08時25分09秒 空車進出 20 Z0000000000 112年1月8日 KEC-0975(HAA-1198) 12 10時06分54秒 10時26分43秒 空車進出 21 Z0000000000 112年1月8日 KEA-2105(HAA-1057) 12 10時08分52秒 10時26分11秒 空車進出 22 Z0000000000 112年1月8日 KEA-2105(HAA-1057) 12 12時29分17秒 13時32分47秒 空車進出 23 Z0000000000 112年1月8日 KEC-0975(HAA-1198) 12 12時22分46秒 13時34分19秒 空車進出 24 Z0000000000 112年1月14日 KEC-0975(HAA-1198) 12 11時59分52秒 12時13分07秒 空車進出 25 Z0000000000 112年1月14日 KEC-0975(HAA-1198) 4 14時29分46秒 16時26分55秒 空車進出卷宗目錄:

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964號卷,即偵1卷。

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發查字第839號卷,即偵2卷。

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522號卷一,即偵3卷。

四、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522號卷二,即偵4卷。

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591號卷,即院1卷。

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70號卷,即院2卷。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