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17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魯灝枰選任辯護人 吳宜財律師被 告 伍信頴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被 告 陳昱璋選任辯護人 林耕樂律師
張子儀律師被 告 扶志威選任辯護人 洪崇遠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06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魯灝枰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且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信頴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且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壹場次。
陳昱璋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且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壹場次。
扶志威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魯灝枰、伍信頴、陳昱璋、扶志威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5064號提起公訴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4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4人、渠等之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人即共同被告魯灝枰於114年4月2日審理中之證述、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桃園市政府水務局114年4月23日桃水坡字第1140028995號函(說明桃園市○○區○○段000地號為水土保持法劃定公告之山坡地範圍)、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之桃園市山坡地資訊查詢結果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核被告魯灝枰、伍信頴、陳昱璋、扶志威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被告4人與黃龍、余俊堅(該2人經本院另行審結)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刑事判決【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刑事判決意旨、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為法定本刑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刑度非輕,然同為犯上開罪名之人,其犯罪情節未必相同,倘依其情狀分別處以最低法定刑以下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主觀惡性、犯罪情節等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魯灝枰於本案中係負責聯繫共同正犯黃龍,以確認本案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時間、地點,並聯絡伍信頴、陳昱璋、扶志威駕車自不詳工地載運本案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案發地點傾倒,而於本案中擔任關鍵角色,嗣更與黃龍透過通訊軟體溝通渠等倘為警查獲則應為何種虛偽辯解內容而相互勾串,後更使伍信頴、陳昱璋、扶志威於警詢中亦統一口徑為不實陳述,惡性非輕;被告扶志威於本件案發前之同年5月間,另因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經提起公訴,嗣於民國113年2月27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是被告扶志威前已有相同罪質之前案,猶為本案犯行,不思悛悔,惡性亦重,是要難認被告魯灝枰、扶志威所為本案犯行之主觀惡性及客觀犯情,有何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情形規定適用之餘地;至被告伍信頴、陳昱璋係受魯灝枰之邀找而自不詳工地駕車載運本案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案發地點傾倒,所為非是,惟本次僅分別傾倒事業廢棄物一車次,且係受共同正犯魯灝枰邀找而為本案犯行,衡諸渠等主觀惡性、參與程度、犯罪情節,認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有情輕法重之情,爰就被告伍信頴、陳昱璋所犯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魯灝枰、伍信頴、陳昱璋、扶志威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分工模式,從事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破壞環境衛生、影響國民健康,惡性非輕,且被告4人於警詢、偵查階段均矢口否認犯行、設詞飾卸,且否認犯罪所辯情節一致,而有相互勾串以隱匿犯行之情,犯後態度非佳;又被告魯灝枰於本案中擔任聯繫黃龍暨邀集伍信頴、陳昱璋、扶志威共同犯本案犯行之人,其參與情節、分工程度俱深,被告扶志威於本案行為前甚且已因另涉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遭提起公訴(嗣並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惟仍再為本案同質之罪,業如前述,難認有所悔意;惟念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又被告魯灝枰、伍信頴、陳昱璋、扶志威於本案傾倒事業廢棄物之數量各為曳引車1車次,另被告伍信頴、陳昱璋並無任何刑事犯罪前科,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並渠等本次犯罪期間、分工參與程度等之犯罪情節,及渠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魯灝枰、陳昱璋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伍信頴前於103年因侵占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30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嗣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亦別無其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此有上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魯灝枰、陳昱璋、伍信頴於本案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固足非難,惟衡諸被告3人本次犯罪期間均短、犯罪規模尚非甚鉅,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不諱,足見上開被告3人並無匿飾卸責之意,而有為己犯行負責之誠,其本次因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若輔以適當之緩刑條件及負擔,俾使被告3人魯灝枰、陳昱璋、伍信頴從中獲取深切之教訓,其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就被告魯灝枰宣告緩刑4年,就被告陳昱璋、伍信頴均宣告緩刑2年。另為使被告魯灝枰、陳昱璋、伍信頴嗣後戒慎其行,並強化其法治觀念,俾能知法守法以維社會秩序,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魯灝枰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應於緩刑期間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被告陳昱璋、伍信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應於緩刑期間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且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對上開被告3人均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惟若被告魯灝枰、陳昱璋、伍信頴違反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被告魯灝枰因本案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自委託業者處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6千元之廢棄物運送報酬,此據被告魯灝枰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是此為被告魯灝枰犯本案犯罪所獲之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魯灝枰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本案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伍信頴、陳昱璋、扶志威因犯本案犯罪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對渠等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子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機關依第5條第2項、第6項、第12條第1項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
二、依第8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
三、依第14條第2項規定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之方式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四、依第18條第1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五、第2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目至第5目、第4款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33條、第34條規定自行或輔導設置之處理設施。
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35條第1項設置之設施。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1 新臺幣1萬6千元 魯灝枰犯本案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064號被 告 黃龍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5樓居桃園市龜山區大湖路160巷45之13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俞俊堅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4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魯灝枰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12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伍信頴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中正區汀州路1段149巷9弄
3號居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308巷39
弄24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昱璋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扶志威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龍明知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之土地(以下合稱本件土地)分別係李賢治、李正義所有,且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定為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未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不得擅自占用土地及從事處理廢棄物等使用行為,亦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應向所屬之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竟基於在私人山坡地擅自占用並從事處理廢棄物行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並與俞俊堅、魯灝枰、伍信穎、陳昱璋、扶志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人(下稱「小陳」)共同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17日前不詳時間,黃龍未經本件土地所有人同意,便擅自與魯灝枰談妥提供本件土地作為傾倒廢棄物之用,112年9月17日凌晨3時許,魯灝枰即搭乘「小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伍信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陳昱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扶志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車斗均裝載來源不詳之廢鋼筋、廢水泥塊、廢紅磚、廢塑膠、廢木材、廢橡膠及泥狀物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廢棄物代碼:D-0599),均自臺北市大佳河濱公園停車場出發前往本件土地,黃龍則於112年9月17日凌晨3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進入本件土地必經之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前路口等候及接應,俞俊堅於同時則將桃園市政府環保局架設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00號前以監控本件土地進出情形之監視器鏡頭,以布網加以遮掩,俟魯灝枰等人於112年9月17日凌晨4時2分許陸續駕車駛入本件土地後,黃龍仍在路口把風,魯灝枰等人則將車上裝載之前揭一般事業廢棄物,全數傾倒在本件土地上,以此方式處理廢棄物,並使傾倒之廢土滑落至下方桃園市龜山區大坑路3段330巷內大坑溪河床旁,致生水土流失。嗣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巡邏警員洪瑋、蔡宗和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知本件土地一帶疑遭傾倒廢棄物,前往察看,於112年9月17日凌晨5時5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大湖路160巷內見魯灝枰等人駕車駛離,遂攔查第一部由扶志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並在後車身發現灰藍色泥狀物等殘留物,洪瑋、蔡宗和之後再進入本件土地察看,發現本件土地上多處殘留灰藍色泥狀物,適與扶志威車輛後車身發現之殘留物外觀相同,始循線查悉前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龍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黃龍於112年9月17日凌晨時分,位在桃園市龜山區大湖路160巷一帶,且知悉被告魯灝枰等人駕駛多部曳引車進入本件土地之事實。 2 被告俞俊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俞俊堅於112年9月17日凌晨3時54分許,將桃園市政府環保局架設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00號前之監視器鏡頭,以布網加以遮掩之事實。 3 被告魯灝枰、伍信穎、陳昱璋、扶志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魯灝枰於112年9月17日前,取得被告黃龍同意駕車進入本件土地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魯灝枰、伍信穎、陳昱璋、扶志威等人於112年9月17日凌晨3時許,分別駕車從臺北市大佳河濱公園停車場一起出發,於同日凌晨4時許進入本件土地,停留約1小時後離去之事實。 4 證人錡盈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證明證人錡盈鵑於112年9月17日凌晨4時27分許,發現本件土地一帶有大型車輛傾倒不詳物之情事,遂報警處裡,之後又發現桃園市龜山區大坑路3段330巷內大坑溪河床旁流入泥漿廢棄物之事實。 5 證人陳添崧、林桂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證明本件土地所有人李賢治、李正義並未同意被告黃龍等人使用本件土地之事實。 6 證人即洪瑋、蔡宗和於偵查中之證詞 證明證人洪瑋、蔡宗和於112年9月17日凌晨5時許,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知本件土地一帶疑遭傾倒廢棄物,前往察看,於途中攔查被告扶志威駕駛之車輛,在車身發現灰藍色泥狀物等殘留物,之後進入本件土地察看,發現本件土地上多處殘留灰藍色泥狀物,適與被告扶志威車輛車身發現之殘留物相同之事實。 7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警員洪瑋、蔡宗和出具之職務報告 同上 8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山坡地範圍查詢資料 證明被告黃龍等人均非本件土地所有人,以及本件土地為山坡地之事實。 9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於112年9月17日凌晨4時26分,接獲報案稱本件土地一帶正遭傾倒廢土之事實。 10 桃園市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編號:稽112-H15636、稽112-H16298)及相關稽查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 ⑴證明本件土地於112年9月18日,經稽查人員發現遭傾倒廢鋼筋、廢水泥塊、廢紅磚、廢塑膠、廢木材、廢橡膠及泥狀物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事實。 ⑵證明本件土地上傾倒之廢棄物,已滑落至下方桃園市龜山區大坑路3段330巷內大坑溪河床旁之事實。 11 本件土地現場照片、相關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 ⑴證明本件土地於112年9月18日,經稽查人員發現遭傾倒廢鋼筋、廢水泥塊、廢紅磚、廢塑膠、廢木材、廢橡膠及泥狀物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黃龍等人於112年9月17日凌晨3時至5時間,陸續駕車出現在本件土地周遭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俞俊堅於112年9月17日凌晨3時54分許,將桃園市政府環保局架設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00號前之監視器鏡頭,以布網加以遮掩之事實。 12 本件相關車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本件相關車輛之車主登記情形。 13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編號:稽111-H21445、稽112-H00435、稽112-H01006、稽112-H04614)及相關稽查照片 證明本件土地先前業經多次稽查發現遭傾倒廢棄物之事實。 1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3年1月19日山警分偵字第1130000896號函覆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光碟 證明被告扶志威為警攔查發現殘留在其駕駛車輛車身上之灰藍色泥狀物,與本件土地上經稽查發現多處殘留灰藍色泥狀物外觀相同之事實。
二、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就一般法律例如土地法之徵收規定、刑法之竊盜、竊佔規定而言,係屬特別法,但就水土保持法而言,自其相關之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整體觀察結果,應認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倘行為人之行為,皆合於該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4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成立要件,該條之規定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內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性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使用為必要,本質上為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則一行為而該當於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應依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法理,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是核被告黃龍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擅自占用私人山坡地處理廢棄物致生水土流失罪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被告黃龍與被告俞俊堅、魯灝枰、伍信穎、陳昱璋、扶志威及「小陳」間,對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龍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處斷。
四、核被告俞俊堅、魯灝枰、伍信穎、陳昱璋、扶志威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被告俞俊堅、魯灝枰、伍信穎、陳昱璋、扶志威與被告黃龍及「小陳」間,對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黃龍、俞俊堅、魯灝枰、伍信穎、陳昱璋、扶志威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飾詞否認犯嫌,犯後態度不佳,被告黃龍先前已因數次違法利用本件土地堆置、清除、處理廢棄物,而據起訴、判決有罪在案,竟仍不知悔改,繼續違法利用本件土地,致危害環境,顯然漠視法治,是請審酌前述各情,均予從重量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昭慶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