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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1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17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龍

俞俊堅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戊○明知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之土地(以下合稱本案私人山坡地)分別係壬○○、辛○○所有,並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定公告為水土保持法第3 條第3 款所規範之山坡地範圍,上開私人山坡地不得擅自占用及從事處理廢棄物等使用行為,亦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處理廢棄物之業務,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己○○、甲○○、丁○○、乙○○(該4人經本院另行審結)、丙○○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上述6人知悉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之土地為私人山坡地,及該土地係戊○本身擅自占用而提供),亦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處理廢棄物之業務,而戊○、己○○、甲○○、丁○○、乙○○、丙○○及「小陳」均未領有合法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詎戊○竟基於擅自占用本案私人山坡地並從事處理廢棄物等使用行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7日前不詳時間,未經本案私人山坡地土地所有人同意,即擅自和與其共同具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之己○○,談妥由其提供擅自占用之本案私人山坡地供己○○傾倒堆置處理廢棄物之用,雙方議定每傾倒1車廢棄物,即由己○○支付戊○新臺幣(下同)8千元之報酬。嗣己○○即邀找與其共同具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之甲○○、丁○○、乙○○及「小陳」,駕駛曳引車為其自某不詳工地清除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並於戊○指定之下述日、時運送至本案私人山坡地堆置;戊○則邀找與其共同具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之余俊堅,於下述日、時以布網遮蓋桃園市環保局所架設之監視器鏡頭,以避免上開曳引車傾倒廢棄物之舉遭攝錄,並由戊○本人在進入本案私人山坡地前之必經路口等候、接應。後於112年9月17日凌晨3時許,己○○即搭乘「小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伍信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車斗均裝載清除、載運自某不詳工地之廢鋼筋、廢水泥塊、廢紅磚、廢塑膠、廢木材、廢橡膠及泥狀物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廢棄物代碼:D-0599,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自臺北市大佳河濱公園停車場出發前往本案私人山坡地;戊○則於112年9月17日凌晨3時54分許,駕駛其本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進入本案私人山坡地必經之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前路口等候及接應;丙○○則於112年9月17日凌晨3時44分許騎乘其本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址,並於同日凌晨3時54分許,持布網遮蔽桃園市政府環保局架設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00號前以監控本案私人山坡地進出情形之監視器鏡頭(下稱本案監視器鏡頭)。嗣己○○及「小陳」、甲○○、丁○○、乙○○(下稱己○○等人)所駕上開車輛,於112年9月17日凌晨4時2分許起陸續駛入本案私人山坡地後,戊○仍在路口把風,己○○等人則將車上裝載之前揭一般事業廢棄物,全數傾倒堆置在本案私人山坡地上,以此方式處理廢棄物,並使傾倒之廢土滑落至下方桃園市龜山區大坑路3段330巷內大坑溪河床旁,致生水土流失。己○○並於現場交付4輛車次共3萬2千元之報酬與戊○收受。嗣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巡邏警員洪瑋、蔡宗和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知本案私人山坡地一帶疑遭傾倒廢棄物,而前往察看,於112年9月17日凌晨5時5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大湖路160巷內見己○○等人駕車駛離,遂攔查第一部由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並在後車身發現灰藍色泥狀物等殘留物,余俊堅則於112年9月17日凌晨5時8分許,趁隙將其用以遮蔽本案監視器鏡頭之布網除去,後洪瑋、蔡宗和再進入本案私人山坡地察看,發現本案私人山坡地土地上多處殘留灰藍色泥狀物,適與乙○○車輛後車身發現之殘留物外觀相同,而循線查悉前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就事實欄一所示客觀事實坦認在卷,並就起訴罪名即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罪為認罪答辯,惟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那天他們(指己○○、「小陳」、甲○○、丁○○、乙○○)倒的東西都是土,土是可以再利用的東西,不是廢棄物,不能給我加這條這麼重的罪云云;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以網布遮蔽本案監視器鏡頭,惟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我當天是要抓虎頭蜂,我還有蜂巢可以提出來云云。

(一)上揭犯罪事實,除己○○、「小陳」、甲○○、丁○○、乙○○傾倒於本案私人山坡地上之物品究否廢棄物,而被告戊○於事實欄一所為,究否基於在本案私人山坡地未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擅自在其上從事處理廢棄物等使用行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所為,暨被告丙○○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以布網遮蔽本案監視器鏡頭之舉,是否基於與戊○等人共同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所為之外,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被告余俊堅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被告己○○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丁○○、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目擊本件案發時、地有大型車輛傾倒廢棄物暨桃園市龜山區大坑路3段330巷內大坑溪河床旁有泥廢棄物流入之人○盈○(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壬○○之受託人林桂華、證人即辛○○之受託人陳添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查獲本案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警員洪瑋、蔡宗和於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稽,另有警員洪瑋112年9月19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清○,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山坡地範圍查詢資料、桃園市政府水務局114年4月23日桃水坡字第1140028995號函(說明桃園市○○區○○段000地號為水土保持法劃定公告之山坡地範圍)、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之桃園市山坡地資訊查詢結果、桃園市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編號:稽112-H15636、稽112-H16298)及相關稽查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本案私人山坡地現場照片、本案案發地點附近相關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事實欄一所示本案各該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環境部資源循環署編印之廢棄物及再生資源代碼表、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編號:稽111-H21445、稽112-H00435、稽112-H01006、稽112-H04614)及相關稽查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3年1月19日山警分偵字第1130000896號函暨函附之現場照片及案發現場攔查車輛之車別、人別查詢紀錄存卷可考,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至被告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本件案發時、地,由己○○、「小陳」、甲○○、丁○○、乙○○等人駕車載運並傾倒堆填於本案私人山坡地上之物品,經查係廢鋼筋、廢水泥塊、廢紅磚、廢塑膠、廢木材、廢橡膠及泥狀物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廢棄物代碼:D-0599,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此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編號:稽112-H15636、稽112-H16298)及相關稽查照片存卷可考,是被告戊○辯稱上述物品並非廢棄物云云,原無足採。再者,被告戊○與己○○以通訊軟體聯繫傾倒本案物品之對話中,甚且向己○○表示「土方警方可能知道我。放鬆一點」,並傳送「我們知道戊○倉庫外面有一個很大的廣場,空地,放了高速公路事故托吊車。有向戊○通過電話,能否借停一段時日,我們就自己來看場所,戊○晚上住家裡,電話沒接!我們看看不合式,就回去」等語給己○○,指示己○○倘本案為警查獲時,應以何種虛偽辯詞向警方陳述,以掩飾渠等係在本案私人山坡地上傾倒廢棄物之事實,此有被告戊○與己○○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在卷可稽。是以,倘非被告戊○對於其擅自占用本案私人山坡地提供與己○○等人傾倒之物品即係廢棄物,是其與己○○等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係屬非法,而恐為警察查緝,則被告戊○殊無竟需提醒己○○需注意土方警察,甚且提早以不實內容與己○○串證以隱匿渠等實際所為之必要。況且,被告戊○於己○○等人載運物品至本案私人山坡地上傾倒之際係在場接應,而戊○於本件案發前之111年11月至12月間,另曾因夥同他人在本案相同私人山坡地上傾倒營建剩餘土石方混合含有廢鋼筋、廢水泥塊、廢塑膠、廢紅磚、廢柏油塊、廢木材等事業廢棄物,而涉犯違反水土保持法、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833號提起公訴(起訴書製作日期為112年3月26日、繫屬本院日期為112年4月24日),並經本院於113年6月26日以112年度訴字第93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此有上開起訴書、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該案中傾倒之廢棄物亦為廢鋼筋、廢水泥塊、廢塑膠、廢紅磚、廢木材等事業廢棄物,是堪認其非無辨別本案傾倒物品係屬廢棄物之智識經驗,益徵戊○對於己○○所載運至本案私人山坡地上傾倒之物品確屬廢棄物一節,要無從推諉不知。基此,足認被告戊○對於其擅自占用本案私人山坡地提供與己○○等人傾倒堆置之物品係廢棄物一節,顯知之甚明。

2、另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以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設施等實害為要件。從而,於山坡地即擅自堆積土石者,因土石之覆蓋,該山坡地原有植生及自然生態景觀勢遭破壞,其涵養水源之功能將受影響,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稱之「致生水土流失」,應非僅指致生山坡地本身之土、石流失為限,尚包括所堆積之土、石流失在內,始能達到山坡地保育、利用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戊○擅自占用本案私人山坡地,並以前述方式與己○○等人共同從事於處理廢棄物之使用,由己○○等人傾倒之本案事業廢棄物,其堆積土石並已流失至下邊坡大坑溪內,而有致生水土流失之事實,此有桃園市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附卷可按,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3、綜上,被告戊○擅自占用本案私人山坡地,並提供該土地供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己○○等人,清運、傾倒、堆置本案一般事業廢棄物而從事處理廢棄物等使用行為,並致生水土流失之犯行,已臻明確,堪足認定。

(三)至被告丙○○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丙○○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均未曾提出其自述於本件案發時、地在本案監視器處所摘除蜂巢暨其他任何曾於上開時、地摘除蜂巢之積極證據;又其雖辯稱曾於警詢中將蜂巢出示與員警,惟並無警詢筆錄或任何其他積極證據足佐該情,是其空言所辯,原無可採。

2、再者,被告戊○與己○○於112年9月16日以通訊軟體聯繫傾倒本案物品之對話中,曾向己○○表示「(己○○:明天早上可以嗎?)戊○:正和阿堅看天氣!目前的太陽大,怕午後的雷陣雨@。」等語在卷,此有被告戊○與己○○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而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警詢中,經警詢問其最後一次與被告余俊堅之聯繫情形時,則證稱:「是在112年9月16日晚上有跟他聯絡,他說滷蛋(己○○)要上來看停車場,我跟他說氣象說會下豪大雨,叫他們改天再上來,後來余俊堅17日4、5點左右打電話給我,說滷蛋要上來了,所以我開車過去我倉庫那查看,後來有看到他們的曳引車跟我會合。」等語在卷。是依證人戊○於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警詢中所述,本案被告余俊堅非僅與戊○共同關注己○○等人適合前往本案私人山坡地傾倒廢棄物之天候,甚且知悉己○○等人駕車前往本案私人山坡地之時間,並就此與被告戊○有所聯繫,而被告戊○擅自占用本案私人山坡地供己○○等人傾倒廢棄物之舉乃違法行為,事涉隱密,倘非余俊堅與戊○及己○○等人就清除、處理廢棄物之作為同具犯意聯絡,且亦係參與本案犯行分工之人,而有掌握其他共犯之人行蹤之需,原難認被告戊○有何竟需令余俊堅知悉並共同關注本案己○○等人之犯行進程之理。況且,被告余俊堅以布網所遮檔之本案監視器鏡頭,設置位置恰係拍攝己○○等人駕車前往本案私人山坡地(亦係被告戊○駕車前往等候接應)之必經地點,且以布網遮檔本案監視器鏡頭之時間,恰為被告戊○駕駛車輛外出接應己○○等人之時點,後被告余俊堅更於乙○○所駕車輛遭警攔獲後未幾,即再次將該布網去除,致本案監視器恰好僅於本件案發期間內,全然未能攝得於該必經路段進出之車輛情形,是以,被告余俊堅上揭以布網所遮檔之本案監視器鏡頭之行為及持續期間,恰與被告戊○及己○○等人犯本案犯行之行車時間、車輛動線相互吻合,堪認其所為具高度針對性,而非偶然發生,益徵其目的無非意在藉此分工與被告戊○、己○○等人共同遂行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是被告余俊堅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文件,而與被告戊○及己○○等人共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行,至為灼然,亦堪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丙○○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水土保持法所稱山坡地,依第3 條第3 款規定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 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 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5%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 條所稱山坡地為廣;且水土保持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因此就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屬於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行為人所為若皆合於上述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構成要件,除在保護水土資源之保育法益外,尚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自涵括刑法第320 條第2項竊佔罪質,屬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應予優先適用,無復兼論刑法竊佔罪之餘地。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該條款所欲規範者係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係以「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構成要件,該款前段並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是依同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1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謂之「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則包含最終處置,即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而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戊○於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之在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占用及從事處理廢棄物之使用致生水土流失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被告余俊堅於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被告戊○、余俊堅就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彼此間暨與己○○、「小陳」、甲○○、丁○○、乙○○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至6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罪名,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且同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與同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其罪名與犯罪態樣互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係以一行為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戊○於本案中以非法提供本案私人山坡地供己○○等人非法傾倒廢棄物之手段營利,侵害本案私人山坡地土地所有人之權益,亦損及政府藉嚴審、控管廢棄物清除業者以維護環境衛生、保障國民健康之行政管理機制,本案犯行復造成水土流失,對環境衛生亦生危害,惡性非輕,又被告戊○於91年起,即曾多次犯廢棄物清理法、水土保持法案件,屢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於107年間起又故態復萌,再多次犯廢棄物清理法、水土保持法之罪,亦經法院數度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惟仍絲毫不思悛悔,於本件案發前之111年11月至12月間,夥同他人在本案相同私人山坡地上傾倒營建剩餘土石方混合含有廢鋼筋、廢水泥塊、廢塑膠、廢紅磚、廢柏油塊、廢木材等事業廢棄物,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833號提起公訴(起訴書製作日期為112年3月26日、繫屬本院日期為112年4月24日),並經本院於113年6月26日以112年度訴字第93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此業如前述,而被告戊○於本案中猶於同一私人山坡地上再犯本案廢棄物清理法、水土保持法之犯行,益徵被告戊○顯然視法律於無物,一犯再犯、不思遷善,刑罰反應力薄弱,況被告戊○於本案犯罪過程中,曾以通訊軟體與己○○串證以隱匿本案犯行,於本案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就所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均矢口否認,僅於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始曾坦認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罪名,犯後態度非佳,堪認其歷年來因犯廢棄物清理法、水土保持法之罪所判處之刑度(其中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8月),均仍無從使被告戊○知所悔悟、深自惕勵而杜絕再犯,是要難僅以本案被告戊○之犯行係於己○○等人於本案私人山坡地上傾倒廢棄物後未幾即為警循線查獲,其犯罪期間非長,即率予輕縱;而被告余俊堅基於與被告戊○共同犯本案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之犯意,負責於案發時、地以布網遮掩本案監視器鏡頭以隱匿本案犯罪經過,其犯罪要非出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動機或情狀,犯後亦矢口否認犯罪,態度非佳。兼衡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工畢業、現以出租不動產及經營環保公司為業;被告余俊堅則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畢業、自案發期間迄今均在貨運公司任職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及被告戊○除前述各次違反水土保持法、廢棄物清理法之前案外,另有公共危險、傷害、詐欺等前案記錄,被告余俊堅則有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記錄,均經法院判決確定,此有其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暨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戊○提供其擅自占用之本案私人山坡地供己○○等人傾倒、堆置廢棄物,而與己○○等人共同犯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等罪名,並而於案發時、地當場自己○○處收得每車8千元(本案共4車,共計3萬2千元)之報酬,此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是此核屬被告戊○犯本案犯罪所獲之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戊○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本案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余俊堅因犯本案犯罪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庚○○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陳布衣法 官 林欣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子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機關依第5條第2項、第6項、第12條第1項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

二、依第8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

三、依第14條第2項規定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之方式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四、依第18條第1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五、第2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目至第5目、第4款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33條、第34條規定自行或輔導設置之處理設施。

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35條第1項設置之設施。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1 新臺幣3萬2千元 戊○犯本案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

裁判日期:2025-06-26